搜尋結果: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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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13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殘渣袋尚未處 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吸食器與殘渣袋經檢驗 結果,結晶與殘渣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亦檢 出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亦有附表所示 之5 份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其重量、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均屬 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 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及重量 鑑定報告 附註(案號) 1 結晶 3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1402公克 ,另1包驗餘淨重0.0019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0.003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  8748號卷第103頁  、第105頁; 2.扣案之吸食器1組  、鏟管1支,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2 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第21頁 3 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3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151頁 4 吸食器 1組 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卷第45頁 5 殘渣袋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1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99頁

2024-12-16

SLDM-113-單禁沒-34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申請退款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士檢迺執子109 執2892第000000 0000號退款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尚恩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服刑,刑期應至民國113 年11月5 日期滿,查聲明 異議人部分刑期計86天得易科罰金,應繳交新臺幣(下同) 86000 元,惟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子股檢察官不察, 向聲明異議人收取102000元,共溢收16000 元,事後僅退還 5000元,其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聲明異議事項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 辦股,並調閱相關卷證結果,據覆: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 等罪,經核發3 份執行指揮書,分別為109 年度執更助子字 第397 號(有期徒刑5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 109 年3 月30日起至113 年12月29日止)、109 年度執子字 第2892號之1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11 3 年12月30日起至114 年3 月29日止)、109 年度執子字第 2918號之1 (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114 年3 月30日起至114 年4 月8 日止),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其 妻余春英於113 年8 月12日到署聲請就後兩者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繳清(109 年度執子字第2892號之1 、109 年度執子字 第2918號之1 ),因兩者均尚未執行(113 年12月30日起至 114 年3 月29日、114 年3 月30日起至114 年4 月8 日), 其金額經以1000元折算1 日計算結果,應分別繳納92000 元 、10000 元,經余春英如數繳納後,據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註銷該兩張指揮書,僅執行前述之109 年度執更助 子字第397 號指揮書,惟隨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已經縮刑出監 ,前開易科罰金有溢收情形,經函詢臺北監獄結果,據覆因 註銷前述兩張指揮書之故,受刑人之縮刑終結日變更為113  年8 月7 日,復因受刑人當時仍然在監之故,並即於8 月 12日受通知即余春英繳清易科罰金當日釋放受刑人,按此計 算,易科罰金部分應係溢收5 日(縮刑終結日變更為8 月7 日,受刑人於8 月12日釋放),故發還5000元等語,上情並 有前開3 份執行指揮書、余春英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執行命令、繳納罰 金通知單與收據(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19日士檢迺執子109 執2892字第1139051883號凾、法務部 矯正署113 年8 月21日北監戒字第11300055820 號凾、在監 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簽呈與通知受刑人領取溢繳罰金之公函等件附 卷可查,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人雖指稱:伊刑期應至113 年11月5 日期滿云云, 然並未說明其依據,或係按臺北監獄計算之縮刑日期而來(   見上引之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12 年4 月份),茲查,裁 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 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行刑則係指受判 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縮刑日期如上所述,係上揭3 案在112 年4 月間合併計 算刑期之結果,會因日後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編列級別與 責任分數抵銷(累進處遇)、縮刑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故聲 明異議人將服刑期間預估的執行期滿日期,與實際的服刑日 期混為一談,顯然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聲-144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113 年度聲沒字第27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油壹管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毒 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菸油1 管經檢驗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菸彈1 個經刮取其內菸油檢驗結果,確實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56 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 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其煙管本身因沾 附菸油,無法析離之故,亦應一併認係毒品違禁物,附予敘 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單禁沒-355-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廖爐耀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0169 號、第21659 號、第22301 號、第23593 號、第24 4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 簡字第102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爐耀犯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項「處罰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一 各項所示,共五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廖素容、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周永雄、陳錦村 、馬陳璟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爐耀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共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2年度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9 頁),自民國11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除陸續 犯下本案之5 件竊盜犯行外,另自5 月17日至6 月25日之間   ,再犯11件竊盜犯行,該案嗣經起訴後,由本院分為112 年 易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 果,認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意識清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   ,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   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對於複雜事件的 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 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 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 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已呈現慢性化…「挫折耐受能力」較差,需要規則接受 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疾患之病情起伏 對社會安全及被告人生之危害,建議之後可安排監護處分兩 年,該案承審法官並據此判處被告拘役70日,並諭知監護2 年在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 6 月5 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第93頁),考量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大致重疊,且被告之精神狀態乃源於 天生之精神疾病,並非後天個人可以控制改善之問題,亦即 前開鑑定結果,對衡量本案被告的精神狀況,仍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佐以被告在偵查中對犯罪動機供稱略以:偷的錢因 為肚子餓拿去買東西吃、拿椅子是要坐等語(112 年度偵字 第21659 號卷第27頁),符合前述鑑定中所指之「對於複雜 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 周詳考慮」之情,本院因認被告在本案五次犯行時,其精神 狀況同有因上述疾病造成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5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起即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 之5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鑑定係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此如前述, 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 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已在另案經法院諭知監護2 年在案,此如前述,故不再 重復諭知監護,併此敘明。   四、被告五次行竊,除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及編號5 所竊得之 贓物,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以外(112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卷第12頁、第22301 號卷第18頁、第24 481 號卷第20頁),其餘兩次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各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被 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案號 1 被害人 廖素容 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愛煎餅、大阪燒」店內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68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2 告訴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TEATOP第一味」汐止忠孝店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 3 被害人 周永雄 112年7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莉庭古早味」店內 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301號 4 告訴人 陳錦村 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平烤鴨一鴨二吃」店內 椅子7張(價值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 5 被害人 馬陳璟 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至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隨心所欲」娃娃機店內 泡麵1箱(箱內8碗泡麵,財物價值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附表二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7月2日竊取廖素容存錢筒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⒈廖素容之指述(第20169 號偵查卷第6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169 號卷第12頁);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8日竊取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代理人黃思文之指述(第21659 號卷第8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659 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日竊取周永雄愛心捐款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周永雄之指述(第22301 號卷第12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2301 號卷第18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2301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8月13日竊取陳錦村椅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⒈陳錦村之指述(第23593 號卷第7 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3593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椅子柒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21日竊取馬陳璟泡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⒈馬陳璟之指述(第24481 號卷第14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481 號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448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⒋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廖爐耀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SLDM-113-簡-220-20241216-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2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聲保-86-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 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9時許,於社群 網站Instagram 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林 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 」之LINE好友,再向林男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 別於111 年4 月9 日15時34分許、111 年4 月11日0時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立恩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立恩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將帳戶借給朋友楊寬,伊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他跟伊說他 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   ,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 哥」把投資款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見過「J 哥」本人,和「J 哥」聊天 時也有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所以伊不疑有他,就把帳號交 給楊寬,錢是伊去領的,也是當天領出來就交給楊寬了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林杰鴻之指述,楊寬之證詞、林杰鴻之匯款明細、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語, 雖遭楊寬所否認,指稱略以: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 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 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帳戶交給 伊云云(偵查卷第159 頁),然林杰鴻則到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被楊寬詐騙,我見過楊寬本人,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也是楊寬提供給我匯款的,一開 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供照片給我 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並再度指認 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衡諸 林杰鴻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誣陷楊寬 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而言,所 述自較可信,佐以楊寬在112 年間也確實因涉嫌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5頁),楊寬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坦承犯 行,我跟家人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 淨的錢…我在112 年10月27日被羈押等語(偵查卷第161 頁   、第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伊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騙集團,當初是透過伊弟弟介紹認識,當時認識的原因 很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他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 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伊當時 沒有多想,而且他說款項只有一、兩筆,次數沒有很多,對 他也很放心才借他…伊將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很好   ,這個帳戶是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 都是用該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友拿去 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云云(本院卷 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雖與楊寬在偵查中所稱   :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到伊家裡住過幾 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未必吻合   ,而被告提出與楊寬的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無法證明雙方的情誼如 何深厚,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5 頁),在4 月9 日、4 月11日本案的兩筆匯款、提 款後,該帳戶至6 月21日止,尚有7000元、10000 元、3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入,並持續支付APPLE 、連加(LINE Pay電 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的扣款,可確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也只有本案之兩筆匯款,合計金額僅5 萬元而已   ,簡言之,不僅該帳戶在使用上尚稱正常,自前開問題匯款 的筆數、金額而言,設非警覺性甚高,也未必能及時發現該 兩筆匯款有何異常,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交付本件 帳戶的帳號給楊寬時,僅18歲,尚在就學(偵查卷第9 頁)   ,並無前科,僅有一次餐廳打工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3 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被告確 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輕率交 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輕信楊寬而交付帳戶云云, 似不能遽認為無據。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意指被告或係在知情或可預 見楊寬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仍 具有與楊寬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雖非無見,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 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尚 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 在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一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被告確有 可能因一時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則已見前述,楊寬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也無法再行調查,故檢察官此 部分指述,尚不足取;至於檢察官所舉林杰鴻之指述與匯款 明細,僅能證明林杰鴻確有因受騙而將本案的兩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即不能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訴-476-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99號、第153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 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嘉有下列兩次恐嚇、妨害秩序之犯行:  ㈠與吳承翰先前因共犯妨害秩序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認 係遭吳承翰連累,竟以此為由,與黃人泰、林柏陞、簡嘉慶 及不詳成年男子「羅邵東」(林柏陞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簡 嘉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晚 間9 時許,至吳承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之住處前(真 實地址詳卷),接吳承翰上車後,由簡嘉慶駕駛,搭載黃人 泰、簡嘉慶、林柏陞、「羅邵東」及吳承翰,接續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廣州夜市等處,途中黃人泰、李振嘉竟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輪流持外型相似於真槍之BB槍指著吳 承翰,對吳承翰恫稱:「這把槍射在你身上,不知道會流血 還是會瘀青」等語,隨後又反覆將BB槍的彈匣卸下、裝上, 並持該槍抵住吳承翰,藉以表示將加害吳承翰之生命、身體   ,使吳承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稍後黃人泰、李振 嘉認為滿意後,始將吳承翰放在淡水捷運站下車,由吳承翰 自行返家。  ㈡因與呂承訓之間有債務糾紛,竟由黃人泰首謀倡議,聚集有 妨害秩序、強制等犯意聯絡之黃人傑、張程豪、少年林○川   ,與不知情之少年林○楷(林○川為民國00年0 月生,林○楷 為00年00月生,2 人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惟尚無證據證明李振嘉知悉林○川 為少年,又黃人泰、黃人傑由本院先行審結,張程豪由本院 另行處理),5 人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張 程豪、林○川、林○楷至呂承訓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之住處前,以解決事情為名,將呂承訓帶上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張程豪獨自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後跟隨,途 中與黃人泰、黃人傑會合後,將呂承訓載往李振嘉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瓦磘坑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接上李振嘉後再 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淡水天元宮,到場後留林○楷 在車上等待,李振嘉則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及林○川 下車,5 人在上址公共場所處,分持三角錐或安全帽毆打呂 承訓,而對呂承訓施強暴,致使呂承訓不堪毆打,承諾願找 其父商量協助還款,而行前開無義務之事,適警員也據報到 場處理,始發覺上情;呂承訓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嘉坦承上揭恐嚇、妨害秩序與強制等犯行不諱   ,經查:  ㈠被告與黃人泰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吳承翰在外商討債 務時,在車上輪流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177 頁、第6099號卷 第351 頁),此外,並有吳宗翰與被告及黃人泰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第15370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  ㈡被告與黃人泰、黃人傑、張程豪、林○川於111 年7 月23日凌 晨,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屬實,核與呂承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第15370 號卷第201 頁、第6099號卷第34 5 頁),與共犯林○川、目擊證人林○楷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之指述,亦屬相符(林○川見第13570 號卷第149 頁 、第373 頁,林○楷見第15370 號卷第161 頁),此外,並 有:1.林○川等人將呂承訓帶離、帶回呂某住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1 份(第15370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39 頁) ,2.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機車兩部車輛之 車行軌跡1 份(第15370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及3.呂承訓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1  份在卷可查(第15370 號卷第257 頁至第267 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實在,可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111 年6 月27日晚間,與黃人泰在車上輪流 持BB槍恐嚇吳承翰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黃人傑、張 程豪、林○川在淡水天元宮毆打呂承訓之犯行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就前開妨害秩序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非無見,惟三角 錐、安全帽均係一般行車用物,顯難認係兇器或危險物品, 起訴書除三角錐外,亦未記載被告等人該次尚有使用其他工 具,是有關攜帶兇器部分(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吳承翰在偵查中指稱略以:黃人泰拿 槍出來,和李振嘉把彈夾取出後再上膛,向伊表示這是真槍 等語(第6099號卷第355 頁),堪認被告與黃人泰就前開恐 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呂承訓 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被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川 及另一個三重來的人毆打(按,指張程豪),林○川的弟弟 (按,指林○楷)沒有去瓦瑤坑及天元宮,只有到伊家裡叫 伊等語(第6099號卷第199 頁),核與林○楷在警詢中供稱   :當時伊在車上,有看到黃人傑、黃人泰、林○川、李振嘉 、林○川的朋友都有動手等語(第15370 號卷第163 頁)   ,大致吻合,故堪信被告與黃人傑、黃人泰、李振嘉、林○ 川及張程豪就此部分妨害秩序、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除黃人傑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 成罪,並非共犯以外(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餘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11 年7 月23日凌晨,與黃人泰等人以1 個聚眾對呂 承訓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罪與強制罪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 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110 年間即有一次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兩次均因與被害人之 間之金錢糾紛,即訴諸以多人暴力解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均無可憫,持外型形似真槍之BB槍恐嚇吳承翰,復應和首 謀黃人泰,糾眾在公共場所毆打呂承訓,不僅呂承訓之傷勢 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犯罪手段均明顯可議,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吳承翰、呂承訓達成和解,呂承訓則 表示無意追究等語(第6099號卷第349 頁),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BB槍、安全 帽、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 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304 條第1 項 、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訴-71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薛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君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 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 體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 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 險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 伏,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時5 分許, 林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 上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 椒水與球棒,薛安君與餘人則徒手,先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 林宇豈,繼而藉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在車內以手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 開兩部小客車離去,張鈺昇、薛安君等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 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 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 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 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 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楊家樂6人由本院先 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安君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 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 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 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 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施 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法 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 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 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 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 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 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 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按,「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 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可供參照,依此見解, 被告僅需知悉該次群聚眾人前往的目的,乃在妨害林宇豈的 自由,仍隨同前往、參與,則縱使其並未出手拉扯林宇豈, 而係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也應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的犯行負 責,被告所稱:伊沒有動手拉扯林宇豈等語,即便屬實,尚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與張鈺昇、張政 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就妨害自由之 犯行間,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張鈺昇就妨害秩 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非共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應和首謀張鈺昇,隨眾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強押林 宇豈,不僅林宇豈之傷勢不輕,且驚擾附近民眾,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件犯案時間係在 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 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連同 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斟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 扣案,佐以李宗翰、張鈺昇在警詢中均陳稱:伊等當天帶去 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 ,當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1-訴-621-2024121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信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 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盧信利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待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 年11月3 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對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該詐欺集 團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   」分頭指示盧信利、張珈豪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盧信利、張珈豪接獲上揭指示後   ,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龍蝦   」、「我是小傻瓜」,7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珈豪至不 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 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李碧 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予盧信利持偽刻之「李國守」印 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會」收款 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 日)下午4 時18分 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查核   ,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3,000 元,進而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芬、「   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盧信利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至附近廁所將贓款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收 取經手金額的1.5% ,即9,345 元之不法報酬,而藉此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珈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盧信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 行不諱,核與共犯張珈豪、被害人李碧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 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張珈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23 頁 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42 頁、第77頁至第103 頁、第 153 頁至第156 頁),又警員在前開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 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張家豪所有,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 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 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 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 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又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 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交付給李碧芬的 「香港賽馬會收據」上,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    偵查卷第125 頁),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 由其與張珈豪至超商列印,張珈豪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 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33頁、第173 頁),顯然 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會」或「李國守」,均 係被告等人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張珈豪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 「李國守」之印章,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此均 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珈豪,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 監」,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 小傻瓜」,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給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亦係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 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 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 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 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3頁、第171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已認罪,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之故(詳下述),尚難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此前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 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 不勝枚舉,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 也未能與李碧芬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時所述,每次 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5 的報酬(審查卷第56頁),按 此推算,此次應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報酬(623,000 *1 .5% =9,345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本案中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係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88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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