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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186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治威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擔任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本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三本公司集團下三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葳公司)等公司之銷售業務相關作業、收款、追蹤客戶 交易進度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9月19日,未經三麒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逕向三 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客戶陳秋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 新臺幣(下同)76萬元開工款,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再 轉交三麒公司,林治威並於「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蓋印盜 刻之三麒公司大小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 」,復交付予陳秋雪而行使之,以表示三麒公司已收取上開 76萬元開工款,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 日,以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 客戶吳俊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119萬元簽約金、開工 款等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三麒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並未支付何折價款,竟於112年10月19日,先於 「協議書」上偽造大葳公司之三本CEO建案客戶呂暐真簽名 及印文,虛偽表示林治威已支付工程折價款10萬元予呂暐真 ,復持該協議書併同零用金支付憑單交付予大葳公司請款而 行使之,致大葳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林治威1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大葳公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1 日向三本公司之三本皇琚建案客戶姚梅鳳收取198萬元款項 後,僅將其中190萬元交付予三本公司,而將8萬元另行花用 侵占入己。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間,將因職務所保管之三本公司零用金計1萬3,272元侵占入 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0 日,將三本公司應取回之1萬5,000元廣告招牌押金自出租人 賴蕊慎處領回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麒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下稱訴 字卷)第87頁至10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 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 7頁至105頁),且經證人葉于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 字卷第88頁至97頁),亦經告訴代理人邱奕澄律師、高李慧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1 號卷(下稱他字921卷)第55頁、56頁】,並有三麒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下稱他字9223卷)第13頁】、三本 建設人事基本資料表(他字9223卷第15頁)、切結書(他字 9223卷第17頁)、澄清道歉文(他字9223卷第19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9223卷第21頁至24頁)、三本 大序開工款明細影本(他字9223卷第25頁)、被告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及內頁影本(他字9223卷第81頁至128頁;他字911卷第 13頁至15頁)、林治威虧空公款明細表(他字911卷第11頁 )、三本建設零用金支付憑單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 協議書影本(他字911卷第17頁)、三本建設收款單影本( 他字911卷第19頁)、三本建設112年10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影本(他字911卷第21頁)、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影本(他 字911卷第23頁)、114年1月7日三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附件(訴字卷第59頁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黃鈺錂」印文之行為,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偽造大葳公司客戶呂暐真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 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同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三本公司之員工, 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 用職務上機會,或甚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以侵占其因職 務所保管之財務,以及詐領款項,實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大葳公司、被害人即告訴人三麒公 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 於本案之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告訴代 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訴字卷第10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㈥所為之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大葳公司或告訴人三麒公司,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以及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偽造之「協議書」,業已分別交付給三麒 公司之客戶陳秋雪、被害人大葳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偽造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之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與該偽造之 「協議書」上之「呂暐真」印文及署名,以及用以偽造「三 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之 印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用以偽造「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呂暐真」等印文 之印章已銷毀等語,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均已銷毀 、滅失,是依前揭說明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上所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治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呂暐真」印文貳枚、「呂暐真」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呂暐真」印章壹顆,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治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YDM-113-訴-924-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即告訴人范姜國 政及時發現後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速偵字第322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僅 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 ,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在范姜國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翻查足供竊取之財 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范姜國政發現後當場逮捕,而未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姜國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桃簡-2859-20250220-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5號 原 告 蔡孟育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緝-115-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琬眞雖辯稱:伊當天去繳 費,突然頭暈,不知有拿取麵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52頁】,惟 查,被告於案發之超商內,先拾取貨架上之麵包,幾經端詳 後,即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離去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頁、22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7頁至29頁)為證,足 見被告係經確認所欲竊取之物品後,隨即放入手提包內並離 去,被告並非僅係將所拿取之麵包徒手持之,而是將麵包置 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掩人耳目,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在拿取麵包後,並無於店內選購其他商品,且從被告 拿取麵包至離開店內止,所經過之時間尚不足1分鐘,時間 甚短,被告所拿取麵包之貨架亦是在結帳櫃檯之正對面,被 告實無忘記結帳之理。被告雖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主張其頭部受傷,有頭暈、 神志不清之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被 告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並無記載有其他身心、意識缺陷或 障礙之症狀,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導致日常生活中有意識不清 、神智模糊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是為112年8月23日所 開立,與本案案發之日亦相隔半年有餘,更無從證明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之時,有其所述頭暈、神智不清之情,自無從以 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工拔絲麵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35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 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   被   告 胡琬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琬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中壢新中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手工拔絲麵包 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芷筠發覺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琬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去便利商店繳費,突然就頭暈,繳完電話費後我 就走出去,我不知道我有拿麵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固提出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 明書聲稱其因車禍而有頭暈之症狀,惟綜觀其傷勢僅有頭皮 4公分撕裂傷,且距本件行竊時間已經超過半年,況其行竊 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雖係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並非高 昂,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 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壢簡-2527-20250220-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33號、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臻鑫開發企業社( 下稱臻鑫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房地產業務之開發、買賣及 仲介等業務,陳韋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韋霖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在上開臻 鑫開發企業社辦公室,透過任職於臻鑫企業社員工劉哲賓對 其母余美玉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 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致余 美玉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余美玉自10 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悉受騙。  ㈡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臻鑫 開發企業社辦公室,對劉哲賓佯稱:可以每一股單位20萬元 投資臻鑫開發企業社,即得按月獲取5,000元之紅利等語, 致劉哲賓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陳韋霖申設之本案帳戶。 詎劉哲賓自101年6月間起,即未獲付款,經尋被告無著,始 悉受騙。  ㈢陳韋霖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向任職於臻 鑫企業社員工蔡孟育佯稱入股投資該企業社之房地產240萬 元,每個月可拿回6萬元紅利,致蔡孟育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16日與其友人曾淑華集資240萬元交付陳韋霖。嗣陳 韋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於給付1期紅利後即避不見面,始悉 受騙。 二、案經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下稱易緝62號卷)第81 頁至85頁、87頁至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美玉、劉哲 賓、蔡孟育以及臻鑫企業社經理即證人黃俊遠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65號卷(下稱 他4165號卷)第21頁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938號卷(下稱他938號卷)第19頁、20頁、25頁、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 偵緝1367號卷)第29頁至31頁、33頁至36頁】,並有臻鑫企 業社開發專案文宣(他4165號卷第7頁、8頁)、臻鑫企業社 入股投資專案協議書(他4165號卷第9頁、10頁)、還款協 議書(他938號卷第4頁)、債權讓與書(他938號卷第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民國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見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未變動,僅就該條第1項所規 定之罰金刑刑度提高,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自為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反利用一般人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 有投資機會,對告訴人余美玉、劉哲賓、蔡孟育等3人(下 合稱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 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 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更甚至於在偵審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 通緝,顯無誠心面對其所犯過錯之意,犯後態度惡劣。佐以 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有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頁至18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易緝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 告行為後,刑法就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仍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觀 之,旨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 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明顯不 採淨利原則,就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㈢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等3人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 320萬元(計算式:向告訴人余美玉詐得60萬元+向告訴人劉 哲賓詐得20萬元+向告訴人蔡孟育詐得240萬元=320萬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余美 玉、劉哲賓、蔡孟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等3人紅利, 然該紅利之性質上非屬歸還告訴人等3人投入之本金,而係 被告為掩飾犯行,避免告訴人等3人發覺受騙之手段,核屬 被告犯罪之成本,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性,並衡酌被 告所詐得金錢之數額遠高於其所給付之紅利數額,認為縱令 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事,故尚無需於上開沒收數額中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易緝-62-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宥鈞 被 告 許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附民-461-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及價值約為新臺幣貳拾元之紅利點數貳佰零壹點,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第6 行所載之「福利點數216點」應更正為「紅利點數201點」外 ,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即 告訴人林美鳳所遺失之全聯福利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 全聯福利卡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屬被告犯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內涵。且持該全聯福利卡於結帳付款時,僅需出 示給店員即可利用卡片內之儲值金或紅利點數折抵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是被告將告訴人之全聯福利卡侵占入己後,使用 該卡內儲值金及紅利點數消費購買商品之行為,實屬侵占財 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 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財物,未能主動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而侵占已,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公 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全聯福利卡,及卡 片內所含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紅利點數201點( 每10點可折抵消費金額1元,價值約為20元),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所內含儲值金375元 及紅利點數201點,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 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侵占之全聯福利卡本身,因該卡片內之儲值金及紅 利點數均遭被告花用殆盡,且亦遭停卡而為被告所丟棄乙節 ,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頁、79頁),且考量 該卡片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經濟價值甚微, 是認就該卡片宣告沒收實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09號   被   告 蕭怡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怡琪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見林美鳳之子所遺留林美鳳 所有之全聯福利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下稱本案福 利卡)1張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福利卡據為己有,並持本案福利卡, 以卡內之儲值金375元及福利點數216點(每10點可折抵消費 金額新臺幣1元)消費(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 如附表所示)。嗣林美鳳發現手機全聯APP內本案福利卡之 儲值金額及點數均減為0,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怡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本案福利卡於113年7月1日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手機全聯A PP畫面照片、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消費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使 用本案福利卡內部儲值金及福利點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 為,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即屬贅載,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7月1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530元(新增紅利點數15點) 現金 2 111年7月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龜山自強店 289元(新增紅利點數6點)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289元 3 111年7月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龜山中興門市 379元 全聯福利卡儲值金86元、福利點數220點 4 111年7月9日 379元(新增紅利點數9點) 現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桃簡-2791-20250220-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蔡旻佑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曉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蔡旻佑係於114年2 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該案第一 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附民-17-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唐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唐偉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 與黃桂榛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依約 前往黃桂榛、羅張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 樓下,向受黃桂榛所託前來之羅張隆收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含價金4,700元及黃桂榛用以償還對唐偉峰欠款之30 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羅張隆,再 由羅張隆返回上開居所轉交黃桂榛施用而完成交易(羅張隆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以iMessage與黃桂榛約定 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毒品買賣事宜,而著手於買賣磋商 之販賣行為,然因嗣後未能與黃桂榛順利碰面致未完成交易 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唐偉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43136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第111至114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78 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張隆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67 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58至172頁),且有被告與黃桂 榛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黃桂榛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若成功交易,可因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或著手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對懷胎 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⑴經查,黃桂榛於111年9月1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分娩1女,經醫師以黃桂榛 自述之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體重為依據,推斷黃桂榛分娩時 之懷孕週數為39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3503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1 5至374頁),則以此回推黃桂榛受孕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 間某日,其於本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被告之111年6 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係懷胎約6月之婦女乙節,固可認 定。  ⑵惟查,黃桂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買賣過程中,係委由羅張 隆協助代為交付價金及收受毒品,自始至終均未當面與被告 接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則僅使用iMessage與身在 異地之被告商議購毒事宜,然嗣因黃桂榛缺乏交通工具可前 往約定地點,終未能成功交易毒品,故亦未實際與被告會面 等節,經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與證人羅張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交易經過(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盡無不符,則 被告在無機會親眼見及黃桂榛身形之情形下,於本件之犯罪 時間即111年6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對黃桂榛斯時係懷胎 婦女乙事究有無透過其外觀知悉之可能,已非無疑。  ⑶再酌諸黃桂榛與被告僅係因共同朋友而結識之友人,其迄今 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係於甫受孕或尚未懷孕之110 年年底某日,嗣後2人即未再碰面,且黃桂榛亦不曾以任何 方式於懷孕期間使被告知悉其有孕之事實等節,同為證人黃 桂榛於本院審理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第 166頁、第170至172頁),此與被告與黃桂榛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之全部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至39頁),亦無扞格,堪 信被告辯稱其在本件販賣或著手販賣毒品時,對於販賣對象 黃桂榛乃懷胎婦女始終渾然不知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⑷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 犯行時主觀上對黃桂榛為懷胎婦女此事係屬明知,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要件,而應以前開罪名相繩,即有誤 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犯罪事實二):   被告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被告並未陳明所販毒品之具體來源,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10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12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談 112偵43136字第1139127905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 7頁、第1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 屬微少,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 ,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更得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⒌基上所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1次為未遂),販賣對象 僅有1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 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73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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