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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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余裕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案件之警詢卷、地檢署卷、地 院卷、二審臺南高分院卷等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 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警詢卷、 偵卷、一審卷、二審卷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影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599391號卷影本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000425號卷影本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影本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影本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影本 6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卷影本

2024-10-30

TNHM-113-聲-98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間為劉哲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劉哲瑋與李佩珊(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6日 間為配偶。李佩珊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劉哲瑋於111年10月29日起擔任由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映亞則負責由全公司之財務。由全公司於 112年1月初向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利署) 投標112年度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於112年1月7日公告由全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1萬6544元之價格得標。由全公司 委由蔡忠憲前往施作後,水利署乃於附表「水利署撥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付附表「水利署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由全公司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郭映亞本應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蔡忠憲作為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第一層轉出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轉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郭惠敏 所申辦借與其使用之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以附表「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欄所 示方式領出、轉出花用。 二、案經由全公司代表人李佩珊告發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5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1118卷第65至71、169至173、525至5 31、595至598頁),並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哲瑋(見112偵4 1118卷第57至64、147至150、579至582、609至611頁)、郭 惠敏(見112偵41118卷第73至79、172、595至598頁)、證 人即告發人李佩珊(見112偵41118卷第81至91、145至149頁 、112偵58202卷第65至68頁)、證人蔡忠憲(見112偵41118 卷第93至96、191至194、579至582頁、112偵58202卷第69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由全公 司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逢甲 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水利署113年1月10日經水秘字第11253478330號函暨檢 附相關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案外人林佳宜、楊忠融、丘 瀚文、葉慧文、郭承翰之開戶資料各1份、王道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還款承諾書、合夥契約 書、劉哲瑋自監獄寄給被告之信函、劉哲瑋之矯正簡表(見 112偵41118卷第25、97至99、103、187、285至517、543至5 55頁)、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偵58202卷第79至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由全公司款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於113年1月3日已將所侵占款 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 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有蔡忠憲簽收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45,300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 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業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 罪所得275,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水利署撥款時間、金額 水利署撥付帳戶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時間、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1 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76,593元 王道銀行戶名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9分許、 77,300元 台中逢甲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5分、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7000元。 2 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11萬69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37分許、6萬元 ⑴ 112年3月2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楊忠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3月23日15時2分、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27,000元。 112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6萬元 112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5時15分許、14萬7900元 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14萬8000元 ⑴ 112年4月24日9時26分、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30,0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丘瀚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2,0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葉慧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12年4月24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承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2年4月24日10時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 ⑸ 112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859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林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45,3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635-2024102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張平 和、林翠玲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8

CCEV-113-潮補-1306-202410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鍾宜倫 代 理 人 李佩珊 相 對 人 傅麗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3月6日 300,000元 112年4月6日 452103 002 112年6月10日 50,000元 112年6月27日 45211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票-851-20241025-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8,016元,其中之新臺幣12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8 ,01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1,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517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蓮 參 加 人 吳晨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 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 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之配偶,上訴人 因向力麗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力麗公司之貨款 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 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力麗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力麗公 司將來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 欠力麗公司之貨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 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 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 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 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 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 下稱時效抗辯),惟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 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因接獲香港友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需以訴外 人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 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但因日升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力麗公 司同意供料,遂與力麗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 月31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系爭貨款之 給付,約定上訴人如屆期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可通知上 訴人清償貨款並計收違約金,並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清償。核屬力麗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 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無庸對上訴人另 為通知。至被上訴人與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間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僅係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 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旨,初無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於停止條件 成就時已發生移轉之效力。     ㈢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單及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對 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 萬6494.2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美金9萬元,尚積欠人民幣1 13萬7694.2元,折合新臺幣553萬6020元,再加計系爭擔保 契約第4條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4 04萬1295元,自上訴人最後1次清償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 算,迄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承受系爭土地之日止,累 計達952萬9374元,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 權)尚有1506萬5394元未獲清償,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至日 升公司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不能計入上訴人清償積欠 力麗公司貨款之範圍。另證人周建峯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 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以日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9 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未兌現,及與上訴人就積欠力麗公 司貨款部分訂立之契約書,均與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洵非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 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故不論將來債權讓與或 現實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均應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得對債 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應美耐皿原 料,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及力麗公 司簽立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系爭 貨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係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 權讓與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貨款債權所由發生 之原料買賣契約於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尚未成立。果爾,系 爭貨款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力麗公司或被上 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時,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發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 來債權讓與之約定,何以無須對上訴人另為通知,於上訴人 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 力,已嫌疏略。    ㈡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 明。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 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 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 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53 萬6020元、違約金952萬9374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 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 債務,或僅有違約金債務,如為前者,金額各為若干?將影 響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有指明, 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貨款債權 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45-202410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李佩珊 被 告 李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做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7-11便利商店旁,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Instagram及Telegram誆稱可代操投注運彩 ,穩賺不賠等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4日15時37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和解意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前 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小-460-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蕭帆琇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當事人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   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第34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45條所明定。倘被告與上訴人已離婚,上訴人已無配偶之 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非法之所許。再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其前配偶即被告甲 ○○○○ ○○ (是瑞內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 11年度易字第117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 提起上訴,有112年8月24日刑事獨立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40頁)。然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8月17日離婚 ,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即 無配偶關係,則上訴人既已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其於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自不能為被告之利 益而獨立上訴或代理上訴,則其於112年8月24日獨立提起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 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 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 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 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 -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 ○○○○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 ,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 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 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 ,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 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 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 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 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 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 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 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 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 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 、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 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 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 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 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 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 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 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 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 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 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 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 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 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 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 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 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 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 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 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 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 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 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 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 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 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 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 。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 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 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 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 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 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 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 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 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 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 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 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 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 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 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 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 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 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 ,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 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 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 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 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 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 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 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 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 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 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 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 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 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 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毅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 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 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 ,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 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 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6罪)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 。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 數非少,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 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惟 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3,660,974元。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7月以下酌 定之。  ㈢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所侵害法益具有 相同性,犯罪態樣相同,且屬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之犯 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並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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