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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2號 原 告 廖滄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1日8時37分許,將訴外人謝先加所有6397-X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嗣訴外人謝先加(即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3年8月26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廖滄敏,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黃線假日全日可停,為何法規一國兩制,對高雄 市民不公平,另外有一種黃線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系 爭地點之地面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另原告違規態樣未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款「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情形」規定,而得免予舉發、施以勸導之適 用。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以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點前段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1日8時37分許,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黃線上,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2096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員警職務報告、彩色採證照片、交辦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原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有一種黃線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以及系爭地 點之地面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等語。惟查,法已明文規 定黃實線之標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經檢視 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確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黃線,且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又黃實線 是否允許例假日全天開放停車乃主管機關之權限,且須 符合相關規定或設置告示牌等設施,如學校接送區等。 然本件系爭地點並未有此類之設置,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停車(黃線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交-1132-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柯舷鴻即澄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被 告 彭仲寧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77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承 保被告所駕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本件事故被告敗訴,第 一產險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足見第一產險就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第一產險告知訴訟(見本 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第一產險為告知 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402 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 原告所有為執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戒護之緩撞車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 車載器材受損,兩造先前雖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衍生之租 車費用、拖吊費、交通局罰鍰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鈞 院達成和解,惟上開金額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其他 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所駕車輛所投保之第一產險已確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50萬元、毀損之車載器材為33,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歸屬被告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損之車載器材均應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及車載器材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一產法申字第11200000 90號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和解筆錄、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113年7月1日0000-00A00000-0號函、 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價單、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8、73至9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的車輛KEL-1365車身沒有受損,而損壞的是後 載的緩撞設備,一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之聲明書記載該緩撞設備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 果折舊之情事,而認為原告請求之緩撞設備不應有折舊之問 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固有該緩撞設備不對有保護功能遞減 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等語之記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折舊之認定一般係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為認定之依據 ,並非以該物是否因使用期間會否產生降低原物效果為依據 。苟因該緩撞設備在正常使用下,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 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即推論無折舊之適用,勢將造致大 多物品均無折舊之可能。而系爭工程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 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屬其 他特種車輛,自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折舊為當,而系爭工 程車附掛缓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在於減緩外力撞擊系爭工程車 之力道,屬系爭工程車附載之零件,其計算折舊之耐用年 數,自亦應為5年。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33,000元 ,均係零件(本件起訴相關內容中,並無其他費用之記載) ,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3月1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5,7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7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3,000×0.369=565,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3,000-565,677=967,323 第2年折舊值    967,323×0.369=356,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7,323-356,942=610,381 第3年折舊值    610,381×0.369=225,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381-225,231=385,150 第4年折舊值    385,150×0.369=142,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150-142,120=243,030 第5年折舊值    243,030×0.369×(9/12)=67,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3,030-67,259=175,7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35-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 原 告 洪崇啓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A40258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 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 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EA40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3 年4月26日及113年6月25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3年7月31日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58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違規檢舉之5秒鐘影片被國道警五交字第1 130006579號函文中說明四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 不得複製提交當事人為由拒絕提交,此項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6條之規定。此屬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行政處分,應 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被檢舉之時間為16:57是下班車輛尖峰時段,九如出 口匝道常因九如路口紅綠燈管制造成車輛回堵匝道出口, 原告於回堵車中緩慢前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規定,本件應遵守之順序為交通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 ﹥標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均為車輛未受其他燈號控制之自主行 駛行為,與本件已受交通號誌控制管制之狀況不符,應撤 銷本件裁罰。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九如出口匝道,向 右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告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違規歷 史資料報表(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57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1 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 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164500號函(下稱被 告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 58頁)、原告113年4月2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原 告113年6月25日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3)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    ,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及本院 審判之依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113年4月26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章日期)提出陳 述書,並未表明申請違規影片,有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    )附卷可證。另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說明四雖提及「 檢附違規單暨違規影像各1份,該資料係本大隊基於『職權 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乃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為蒐集 、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影音資料』,貴局可提示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但不得複製提交,謹此敘明。」 等內容,然上開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係回覆被告,與 原告無涉。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說明二告知原告「倘需 要,台端可以親自前往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查閱行車影 像」,亦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之方式,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46條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對舉發機關或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46條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5月27日函已通知原 告申請閱覽之方式,原告執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函稱被 告拒絕提交影音資料,應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 可採。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重要內容為:影片顯示16 :57:29開始,右側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靠右行 駛,並於16:57:33越過穿越虛線而後進入右側右轉專用 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前方路口號誌轉 為黃燈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8頁)、GOOGLE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 頁)等在卷可參,可證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 66.3公里(九如出口匝道)時,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轉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惟係針對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行之行為規範,而本 件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尚未達交岔路口,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稱其遵守該規定,原處分應撤銷云云,並 非可採。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規定均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無原告所稱交通 指揮人員﹥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情,原告就此主張,均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6

KSTA-113-交-108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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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楊桂蘭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順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順 政),行經高雄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 人趙崧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違規,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限於1 12年1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乃於112年6月30日修法通 過,應該自112年6月30日起到117年6月30日才算5年內,而 原告是110年9月29日被開立無照駕駛,那是2年1個月之前被 舉發的,如依交通裁決中心裁罰基準無照駕駛解釋是回溯到 5年前,明顯跟道交條例規定不符,被告是為了處罰而處罰 ;故112年6月30日之前之無照駕駛,依法不應算進5年內2次 ,法律沒有在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 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本人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駛,行為罰 款也已繳納完成、結案了,如果再拿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 駛追究這樣不是一罪二罰嗎等語;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 告第一次違規是在舊法,後來才在112年6月30日修法,應該 只能裁罰12,000元,將第一次違規算進5年內,有違反溯及 既往原則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改以處分12,000元罰 鍰。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9時58分因「無照駕駛( 滿18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肇事舉 發,並填製掌電字第B29A9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且原告對於該違規並無異議,先予敘明。次查本 案行為時已新增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且舊法並無該項條 款,故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無 照駕駛,又於112年10月15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時間11 2年10月15日)、高雄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委託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5098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楊桂蘭、趙崧維)、酒精濃度測定值、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8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係在110年間, 原處分恐有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 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 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 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   ),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 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先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5年內 之112年10月15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 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 ,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 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 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被告依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 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60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4號 原 告 李建洲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321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之1051-ML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金 鐲),於113年2月24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段 (下稱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OD32156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 13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32156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當日是告發人先不當鳴按喇叭並逼近原告,伊為釐清告 發人有何事,始亦將車身靠近告發人,望其能停車說明 ,故伊並無「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00000000_19h48m05s ):畫面時間19:48:38至42秒-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 並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19:48:49至53秒-原告車輛行 駛於外車車道,再度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車輛左 側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險生碰撞…影 片結束。足證原告於非突發狀況下,有任意以車輛跨越 車道、車身併行及進逼等其他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 之情,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 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 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 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 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 結果。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予以裁罰。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 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 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適 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696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光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568100號函、被告113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95109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5-5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_19h48m05s(影片全長:59秒)畫面時間:0000-00-00 19:48:05 — 19:49:04行車紀錄器影像(上方之視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及後方;下方之視角為檢舉人車輛之左方及右方)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其前方有一台藍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9:48:05—19:48:31系爭車輛均向前直行,檢舉人車輛則是直行一段後,於19:48:11左切至內側車道後又持續直行,並於19:48:19—19:48:31與系爭車輛併行行駛。於19:48:32—19:48:37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兩車持續向前行駛。於19:48:38—19:48:42系爭車輛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黃圈)並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於19:48:43—19:48:48檢舉人車輛加速往前,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於19:48:49—19:48:53系爭車輛再度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再次跨越車道線(黃圈)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兩車險生碰撞。於19:48:54—19:49:04檢舉人車輛加速往前,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並於19:49:00切至中線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至影片結束。(圖1-8)」、「檔案名稱:原告影片000000-000000F.MP4(影片時間19:43:38-19:48:38 )原告駕車直行,行駛外側車道,前有多輛機車直行,車上女聲:他以為你會讓他。車上男聲:我為什麼要讓他。19:45:28因前有數輛機車,原告跨越車道繞過該等機車後,返回原外側車道直行。途中不斷抱怨對方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佔據車道‧‧‧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00F.MP4影片時間19:48:50行駛原告車輛左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跨越車道線逼近原告車輛,引起原告不快而破口大罵,途中AQY-1095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原告車道前方,原告繼續大罵,並於19:49:14趁該車停等紅燈時,下車拍打該車車窗。綠燈後,該車駛離,原告繼續開車跟在後面,該車遂於19:50:29停等於路邊,原告下車理論未獲回應,兩車續停於該處直至警方前來處理,影片結束。」,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_19h48m05s)畫面時間59秒時段19:48:38-19:38:42及19:48:49-19:48:53,先後二次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之行為(第二次險些發生碰撞),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另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F.MP4)畫面時間19:49:14顯示原告趁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拍打該車車窗。綠燈後,該車駛離,原告繼續開車跟在後面,該車遂於19:50:29停等於路邊,原告下車理論未獲回應兩車續停於該處直至警方前來處理。顯見原告與檢舉人因行車糾紛,而任意以迫近之方式企圖迫使檢舉人讓道停車,堪認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日因檢舉人不當按鳴喇叭,並將車 身逼近原告,原告欲釐清事由始將車身靠近對方,並無 「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檢舉人有逼車及不當按鳴喇叭一節,縱係屬實 ,原告亦僅能予以檢舉等合法方式主張權利,不得以上 開危險駕駛之方式進行反制,以免造成雙方及路上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有礙交通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予以裁處罰鍰及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97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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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47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蔡耀成 住○○市○鎮區○道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UD300977、32-BUD300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二路與中洲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於 同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 以113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00977、32-BUD300978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6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車紀錄器有偽造之嫌疑,以行車紀錄器違法偷拍不得做 為檢舉之證據。 2.112年12月13日7時50分原告已至工作地點打卡上班,未於 8時31分至系爭路口,檢舉影像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非原 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為檢舉,係錄影 設備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經警 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無偽造、變造之疑。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在系爭路口號誌仍 為紅燈之狀態下,跨越停止線,右轉進入中洲二路,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第5、13款、第2項:「(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 十二條。……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 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 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 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 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 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1 2月13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份(本院 卷第43至45頁)可佐,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 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 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 ,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 ,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 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 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31:08-08: 31:14)系爭路口往旗津二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1名身穿 紅色外套之男子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越過雙黃 線,朝畫面右側前進,於路口停止線前,接續前方停等紅 燈之機車停下,期間未顯示方向燈。(08:31:17-08:31:2 7)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停止線前接 續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停下。嗣向右穿越2輛機車間之縫 隙後,向前騎行,超越停止線,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狀 態下右轉中洲二路後離開畫面,期間未見打右方向燈等節 ,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4、99至103頁)可佐。 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後在系爭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穿越停止線右轉,足認系爭機車駕 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主張前揭違規時點其已在上班地點,檢舉影像中之人 非原告等語,並提出上班打卡紀錄(本院卷第77頁)為佐 。惟自該打卡紀錄觀之,該日上午僅有7時54分之打卡紀 錄,並無下班之打卡紀錄,迄至該日下午始再有上下班之 打卡紀錄,尚難逕認其於該違規時間點是否在上班地點。 原告既自陳檢舉影像中之機車確為其所有,該日其確有騎 乘系爭機車上班,且鑰匙由自己保管,未借其他人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96頁),應可推認檢舉影像之駕駛人確為原 告無誤。原告推稱檢舉影像中之駕駛人非原告,卻又未能 合理說明系爭機車於未借他人騎乘之情形下,為何人騎乘 乙節,顯為卸責之詞。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3.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 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 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 認。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 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 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 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 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 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 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 ,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 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否認有前揭違 規行為,然自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 65、67頁)觀之,除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外,甚且為檢舉影像中之駕駛人有無違規行為為實體 辯駁,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歸責要件不符 。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為裁罰,且 衡酌前後兩違規行為係行為決意及違規態樣均不同之數行 為而分別裁處,於法無違。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 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交-382-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翁才富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LD262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9日檢舉 ,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 LD262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不能僅以檢舉影像作為判讀依據。行車中聽見救護車之警 示聲,無法立即辨識救護車行駛方向及位置,當時左邊兩 車道分別有公車及自小客車遮蔽視線不清。原告跟隨前車 快速通過,未影響救護車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救護車自七賢二路橫向進入系爭路 口,檢舉人車輛前方已有1白色自小客車減速暫停於路口 ,嗣系爭車輛出現,煞車燈短暫亮起後仍持續通過路口, 未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認 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26:22)中 山一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七賢一路口有一救護車 ,橫向往七賢二路方向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前方車輛……持續行駛。(15:26:26-15:26:33)……最外 側車道有一藍色小貨車向前行駛,內側車道之公車、休旅 車及對向車輛於路口避讓救護車。救護車緩速沿七賢一路 由左向右前行,期間因避讓車輛緩速前行。(15:26:33) 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最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超 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15:26:34-15:26:41)系爭 車輛煞車燈亮1下,持續前行。嗣救護車出現在系爭路口 中央處,系爭車輛未停讓救護車,持續穿越系爭路口。救 護車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再往前加速通過路口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0、65至68頁 )可佐,可見路口雙向車輛均有察覺救護車之到來而為暫 停避讓之舉。復佐以原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有聽見救護車之 警示聲(本院卷第61頁),再依截圖照片編號4所示(本 院卷第66頁),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該時在系爭路口處, 彼此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則以正常視力、聽力之人 而言,應無不能看見、辨識已鳴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之情。 原告駕車未減速暫停,持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救護車 需先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才得以前行,顯見原告確 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未察覺 救護車之方向,然其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已得見左方車道之 車輛於綠燈狀況下有停下避讓之情,理應注意前方路口是 否有突發狀況,而應立即採取避讓之行為,實無其他用路 人均能察覺救護車之警號,唯獨原告無法察覺之理。故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 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且可察覺與其同向但不同車道之車 輛均已停車避讓,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予減速避讓,反駕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4

KSTA-113-交-464-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朱偉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36分許,在道路限速50公里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與訴外人陳柏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事故。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A9B10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A9B1 04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車速度57公里/小時的時速是通過利用煞車痕判斷,此判 斷依據相對不準確,而且無法提供計算方式及計算過程,證 據不足。另超速應該有一個大於速限10公里的容許值,原告 的時速推算是57公里,以限速50公里來說並沒有超過容許值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依最高限速行駛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結果,其違規駕 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超速之違規 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4日高警楠分交字第11371806700號函暨 檢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 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原 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案發時行駛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系爭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系爭鑑定意見書推 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里之推算依據,被告出具 會意見為:查煞車痕為輪胎與地面間之摩擦痕跡,係動能消 耗與地面摩擦產生,根據功能原理公式v=√(2μgS),其中v為 速度(公尺/秒)g為重力加速度(9.8公尺/秒^2),μ為摩擦係 數(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參考μ以0.75計算),S為煞車痕距離(公尺)。 單位換算1公尺/秒=3.6公里/小時。本件煞車痕為17.3公尺 ,經換算結果時速為57.4公里。以上有被告簽稿會核單、現 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下稱 系爭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8、87、77頁 )。是系爭鑑定意見書推算認定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7.4公 里,無非係以系爭對照表為推算基礎。然查,系爭對照表係 交通部於00年0月間頒布,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 之參考資料,多年以來,由於汽車科技發展迅速,汽車性能 、煞車系統與道路工程設計等已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該表 所列各項參數早已無法符合實務狀況需要,故實有必要持續 性的針對該對照表之各項參數加以檢討修正。而交通部於10 0年間,已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 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已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 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在案,以上有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00年0月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 係之測試與研究、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 號函文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附卷可考。足見有關 駕駛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僅以系爭對照表之推算結果直接 作為認定標準,並不精確,尚需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之。審酌被告僅依據系爭對照表推算結果認定原告行車速度 ,且推算原告車速僅高於事發路段道路速限10公里以內,差 距不大,客觀上不能排除該推算結果存有誤差之可能,原告 是否有超速行為,仍屬有疑,自難使本院認屬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所有卷宗事證含現場錄影光碟 等資料,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 間:2022/12/06  ⒈07:26:20- 暗紅色箱型車( 下稱A 車) 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截圖1 標示) 。  ⒉07:26:21至22-A車由外線車道行駛至內外線車道之車道線上 ,欲駛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 截圖2 標 示) ,與A 車同行向車道並行駛在A 車後方。  ⒊07:26:23-A車進入內側車道,尚未回正,系爭車輛已接近A 車並亮起煞車燈,於畫面時間07:26:23,系爭車輛行經1 組 車道線(1白虛線+1間距,以後輪行駛距離為計算,如截圖3 、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 。  ⒋07:26:24- 原告車輛煞車不及,追撞前方A 車,因撞擊力道 過巨,車身明顯彈躍( 截圖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176、179至181頁、151至155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受限於現場錄影器設置角度,卷內並無系爭車 輛煞車前之完整行駛影像,無法進一步推估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僅得自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7:26:23所 有行駛距離(即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至155 頁照片),即 系爭車輛1秒行駛約10公尺,推估其於該秒相當於時速36公 里。而該推估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雖係原告已使用煞車裝置 後之行車速度,但因明顯未超過50公里,客觀上仍不足以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為可信。  ㈣另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可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佐 證被告前揭推算原告車速為可信?有何意見?被告僅答辯: 勘驗的結果已經是原告的煞車狀態了,而且影片中看到的距 離以及時間都是非常短的。而煞車到最後應該也已經降速降 到最低了,不是原告原來的行車速度等語,未能再提出其他 佐證。因此,依據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認定原告 有以時速57.4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50公里道路上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屬有疑,無從證明屬實 ,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 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63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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