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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 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 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 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 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 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 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 ,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 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 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 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 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 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 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 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 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 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 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 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 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 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 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 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 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 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 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 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 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 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 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 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 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 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 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 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 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 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 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 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 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 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 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 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 、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 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 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 、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 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 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 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 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 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 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 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 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 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 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 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 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 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 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 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 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 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 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 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 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 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 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 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 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 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 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 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 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 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 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 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 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 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 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 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 ,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 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 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 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 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 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 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 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 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 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 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4

SCDV-112-訴-1022-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遂,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 ,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車牌真 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 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車牌2面,均係供被告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78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WD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陳渙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許智翔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前,見機檯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遂以徒手方式 開啟投幣箱欲竊取箱內財物,後因觸動警鈴,因恐遭察覺旋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未得懲。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竊得價值150元之鎖頭1個,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罪嫌,惟被告當日係因見該投幣箱鎖頭未完全上鎖而 認有機可乘,被告之行竊之目標為箱內財物,並非鎖頭,後 被告觸動警鈴而逃離現場,縱該鎖頭於當時不知去向且事後 亦未尋獲,然該鎖頭終非被告所欲竊取之財物,自難認被告 就該鎖頭有竊盜之犯意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4-壢簡-236-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9月。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廠 牌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經指定路段未依指示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 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 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準此,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 舉發程序,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屬於警察人員得全 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 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而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 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 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 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規劃核 定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至24時許執行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 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龜山分局並已擬定專案勤 務規劃表,在新北市林口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之T字交岔 路口,指定設置三個路檢組,分別位於忠義路2段大崗活動 中心前(往龜山方向)、忠義路2段526號前(往林口方向) 、復興一路420之2號前(往長庚醫院方向),針對往來人車 實施攔檢等節,有龜山分局113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 004154號函暨所附前揭勤務規劃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 9至137頁),堪認前揭T字交岔路口核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依法所指定之路段,是龜山分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對於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之人車 實施攔停以查證身分之相關作為。而被告甲○○於112年3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 入該T字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至復興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 駛,並於復興一路462號前,將本案車輛駛入路邊停車格停 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 第306至30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顯已行經指定路 段,此不因其未經過員警實際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 有不同,從而,員警依法自得對被告予以攔停,並要求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詢問相關年籍資料,以查證其身分。  ⒊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復興一路往忠義路方向,進入前揭T字 交岔路口,所以他左轉、右轉、迴轉一定都會經過規劃的路 檢點,我們執行勤務時,會派人在路檢點前看有沒有規避的 車輛,當時我同事看到被告迴轉之後就直接停在路邊,才覺 得可疑,根據我們執勤的經驗,常有人發現警察在臨檢,就 把車停在路邊人跑掉,所以當天我們同事可能認為被告把車 停在路邊但都沒下車,合理懷疑是否有酒駕或其他違法情事 ,一開始我們主要是以盤查他的身分為主,當時被告穿著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友站的背心,背心上有寫他的名字,但 沒辦法當下馬上確認他就是甲○○,我們有詢問他到底是不是 本人,但是他拒絕回答,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把駕駛座和左 後方的車窗搖下來,其中一位員警蔡文豪是直接跟被告對話 的人,他有聞到車內有很濃的酒氣,蔡文豪當時就說有聞到 酒氣,所以我們認為本案車輛是酒駕車,後續就請文林派出 所的副所長到場,看能不能勸說被告下車、詢問他到底是否 接受酒測,但被告還是一直不下車,後來我們還在想辦法看 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被告突然就下車,我們上前抓住他後, 文林派出所的副所長就叫他快點配合完成程序,我們就向被 告最後一次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被告同意施測後,結果數 值測出來是0.8左右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306至31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車窗 搖下後,員警些微向前靠近車窗隨即表示聞到有酒氣,被告 便馬上關閉車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258至260頁)。是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T字交岔路口時,在 員警放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前不遠處,隨即路邊停車, 並停留於車內久未下車,確有規避酒測攔檢之外觀存在,參 以於合法查證其身分之過程中,員警更已明顯聞到酒氣,自 可合理懷疑被告係酒駕之現行犯,得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從而, 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停人車、盤問身分、進而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作為,均於法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並 未經過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亦無危險駕駛等行為,員警不 得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稽。  ⒋再者,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員警已依法全程錄音錄影 ,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64至279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駕車抵達 現場,遲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員警應自同日22時 30分許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云云,然查,偵查中證據蒐集及 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警察勤務規範所 明定之情形外,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其規範目的旨在強化「施測過程」之正當程序,並非要求 員警於攔停人車、執行查證身分等作為時即必須全程錄音錄 影,且本案被告駕車時間點與實施酒測時間點間隔逾1小時 ,乃係因被告自身抗拒查證身分、拒絕下車之故,於該段期 間員警根本無從對其實施酒測,自難謂有何未予全程錄音錄 影之違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⒌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施以酒測前已再次詢問被告 受測意願,被告除明確表示同意外,甚且於甫吹測完畢後向 員警稱:「絕對是零啦,根本沒有喝,測啊」等語(見交易 卷第275至276頁),顯見並無違反其自由意願而施測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接受酒測云 云,要難憑採。  ⒍綜上,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過程既為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適格,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303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之其他證據,本判決並 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停 車後,在車上也有喝酒,我認為酒測的數值不是我駕駛行為 當下的數值,沒辦法證明有超過法定標準,且員警違法盤查 、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施以酒測、酒測過程亦未全程錄音錄影 ,酒測程序違法,不能認定我有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2年21時30分許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約同日 22時31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之地點前, 距離飲酒結束剛滿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而未達到高 峰,員警本案係於同日23時30分許始進行酒測,則被告駕駛 行為之當下,吐氣酒精濃度值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好日子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於同 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 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交易卷第1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 35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5頁)、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見交易卷第253至279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過程,均於法相合,未 見有被告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 為警持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準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停車後尚有在車上飲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供稱其最後飲酒之時間點係 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見偵卷第19頁、第75頁、交易卷 第4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聽說有 人跑去超商買了一瓶酒喝下去,做的酒測就不算,所以我就 在車上喝酒,讓酒測值不準等語(見交易卷第323頁),其 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天從我到場後到酒測過程結束,都沒有看到被告在 車上喝酒,也沒有看到被告車上有酒瓶,當時他也是自己說 他在幾個小時前有聚餐喝酒,沒有說有在車上喝酒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314頁),亦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訟 置辯之詞,自屬無據。  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人體酒精代謝模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 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9010號函覆略以:依據2010 年Alan Wayne Jones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 sur vey of the 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 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最終飲酒時 間約1-1.5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1至212頁),而本案被告飲 酒之最終時間點為112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應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3時0分許達到高峰,顯見被告 於最後駕車時間點即同日22時30分許,體內酒精濃度應已達 最高峰或與峰值相去不遠,參以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數值甚多,顯見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被告於本案駕駛行為當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方便而心 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距離非短,實有 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行經合法指定之臨檢路段,竟刻意於員 警實際設置之路檢點告示牌前停車,顯係故意規避員警查證 其身分,於本案犯行遭察覺後,猶仍憑恃其為警友站成員之 身分,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勤務,與員警僵持近一個小時有餘 ,徒增查緝警力之耗費,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 甚且供稱其酒後駕駛技術良好客觀上未生危害云云,顯仍未 能深切認識自己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雖無同類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復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需扶養母親、中度智能障礙胞姐 及未成年女兒之工作、家庭情形(見交易卷第190頁),暨 自陳家境小康,名下有本案車輛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明 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 及評價,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乙○○執行勤務(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如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且以保障公務之執行為目的始屬合憲,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上開言詞, 辯稱:我沒有對員警罵三字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告所處環境聲音吵雜,員 警於調解時亦表示可能是聽錯了,被告不是針對現場任何一 個員警,而是口頭禪、罵自己「幹你娘」,並無侮辱員警之 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乙○○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 業據員警乙○○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與被告調解時,並沒有說我聽錯 ,而且我事後檢視密錄器影像,他確實有罵三字經等語(見 交易卷第317頁),參以員警乙○○所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上記載:「經調解現場兩方釐清事實,應係當下聲音吵雜、 情緒激動而有誤會,被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節(見 審交易卷第71頁)可知,證人乙○○於調解時並未表示有誤聽 之情事,其前後陳述情節應屬一致而無矛盾。再衡諸本院勘 驗密錄器影像,雖因案發當時人聲吵雜無從清楚識別被告口 出語句,然員警聽聞後隨即表示:「你剛罵我幹你娘是不是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交易卷 第260頁),核其聞言後之反應,堪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有 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酒醉沒什麼印象, 如果我有講「幹你娘」,我是在車子裡面罵我自己,我當時 有點醉、有點衝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76頁),並 未否認有口出該言詞,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 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 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雖對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該詞彙固甚為不 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 語之範疇,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係在 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盤查之際,不滿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要求其下車接受酒測等作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由 此事實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益 ,且對於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本身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因情 緒激動始會當場以上開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且經員警質 問「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後,被告亦隨即將車窗搖上拒 絕與員警溝通,並未持續進行言語辱罵,實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欲藉此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況縱此舉會造成員警心中 不悅,然被告形單影隻,本案更有至少3名員警執行公務, 此類情況通常亦不致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 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與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 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被訴公然侮 辱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2-交易-47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光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林君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永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7、45884、57618、6023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鄭光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製造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7、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邱永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伸於民國 112年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15公斤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復自112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中正廠房),作為製毒 之場所,嗣蕭安伸備齊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製 毒所需器具、相關物件及原料後,即於中正廠房內鑽研製毒 技術,並以每處理1公斤製毒原料製成成品即可獲得5,000元 之代價,僱用鄭光佑一同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君維指派邱永 盛進入中正廠房向蕭安伸學習製毒技術,與蕭安伸、鄭光佑 共同製造愷他命。嗣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盛即自112年6月 間某日至112年8月27日止,在中正廠房內共同製造如附表六 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另林君維於知悉蕭安伸製毒原料不 足時,亦提供鹽酸、乙酸乙酯等物予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 盛,供其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林君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龍平廠房)設置愷他命製造工廠,並 於該處以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器具、 物料,製造如附表六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 三、蕭安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 26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78公 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持有之,嗣為 警方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2樓A室執行搜索時所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卷【下稱偵40167卷 】一第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第215頁至第224頁、第355頁至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下稱偵 聲559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見偵40 167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聲羈卷第57頁 至第63頁,偵聲559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2頁、第177頁至第184-3頁;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 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 71頁,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第219頁至第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884號卷【下稱偵4588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7 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偵聲607卷第27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195頁至第20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 6、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 、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 永盛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 邱永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167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5頁至第224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聲559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7至11、附表七編號12至1 5、19至2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附表六編號7至11「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林君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林君維 有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君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29 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71頁 ,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 19頁至第2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有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 ,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二、核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君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蕭安伸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安伸自取得第二級毒品 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蕭安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蕭安伸、林君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 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及其等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 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 維、邱永盛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另被告蕭安伸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又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被告林君 維就事實二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均達數公斤以上,可 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君維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蕭安伸所犯事實三犯行 量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之宣告刑均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上開辯護人 之請求,難認有據。 十一、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為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安伸、鄭 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君維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君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 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 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 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主 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安伸非法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安伸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製造而生之第三級毒品,但業經檢察官命令取樣後 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既經 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至18與本案並無關連, 無從宣告沒收,且附表七所示物品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99號號裁定毀棄之,亦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㈦末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 永盛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均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2 Iphone6s手機(蕭安伸)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4 租賃契約 本 1 蕭安伸 3 A5 筆記本(大) 本 1 蕭安伸 4 A6 筆記本(中) 本 1 蕭安伸 5 A7 筆記本(小) 本 1 蕭安伸 6 A8 筆記便條紙 張 1 蕭安伸 7 A16 分液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17-1至A17-12 燒杯 個 12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A17-9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A17-5、A17-8未檢出。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18-1至A18-2 燒杯(含殘渣)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19-1至A19-3 抽氣燒瓶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20-1 塑膠漏斗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A20-2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3 A20-3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4 A20-4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5 A21 塑膠鏟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6 A22 水瓢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7 A23 刮杓 支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8 A24 油漏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9 A25 濾紙 包 1 蕭安伸 20 A26 濾紙 盒 1 蕭安伸 21 A27 不鏽鋼濾網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2 A28 氣瓶壓力表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3 A29-1至A29-2 真空幫浦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4 A30 鐵鍋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5 A31 抽液管 個 4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A31-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1-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6 A32 量杯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7 A33 量杯 個 6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3-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3-3、A33-4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8 A34 量杯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9 A35 溫度計 支 10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5-2、A35-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5-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0 A36 塑膠盒 個 1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1 A37 塑膠盒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7-1、A37-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7-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2 A44 塑膠盒(含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3 A45 無水流酸鈉 盒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4 A46 無水流酸鈉 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5 A50 氫氧化鈉空瓶 箱 1 蕭安伸 36 A51 水桶 個 1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7 A53-1及A53-8 攪拌機 臺 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8 A56-1及A56-2 含殘渣白報紙 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9 A57 分裝袋 箱 1 蕭安伸 40 A58 夾鏈袋 包 1 蕭安伸 41 A59 酸鹼試紙 盒 1 蕭安伸 42 A61-1至A61-3 廢液空桶(起訴書誤載為廢液量杯,應予更正) 桶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3 A62-1~A62-3 廢液量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4 A63 電子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5 A66-1至A66-3 含不明殘渣塑膠盤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6 A67 計時器 個 7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7 A68 磅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B-6 塑膠容器 個 4 ⒈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6-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6-3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 B-9 HCL空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3 B-10 鐵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4 B-11 攪拌器 個 1 林君維 5 B-12 塑膠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6 B-13 量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13-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13-4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7 B-14 快煮壺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15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16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17-1至B-17-2 吸收瓶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其中編號B-17-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編號B-17-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18 抽器(按:氣)馬達 臺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2 B-19 量筒(含濾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20 漏斗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1 陶瓷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22-1至B-22-2 攪拌設備 個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23 抽油器 支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24-1至B-24-4 塑膠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24-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B-24-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25 磅秤 臺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3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26 夾鏈袋 包 1 林君維 20 B-27 濾紙 盒 1 林君維 21 B-29 溫度計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2 B-30 攪拌棒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3 B-31 攪拌刮刀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4 D3-1至D3-8 不明容液空桶 桶 8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D3-5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編號D3-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大麻 包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菸草狀。 ⒉驗前淨重0.78公克(包裝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160號鑑定書(見偵40167卷三第259頁) 蕭安伸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 Iphone14ProMax(鄭光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鄭光佑 2 B-36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3 01 Iphone16Plus(門號:0000000000) 支 1 邱永盛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 Iphone7plus手機(蕭安伸)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10 不明粉末 包(內含2小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2 不明粉末 盒 2 ⒈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14 32G銀色USB 支 1 蕭安伸 5 A15 ADATA 32GUSB 支 1 蕭安伸 6 B-37 Iphone13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7 B-38-1 SIM卡 張 1 林君維 8 B-38-2 SIM卡 張 1 林君維 9 B-38-3 SIM卡 張 1 林君維 附表六:已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9-1至A9-16(檢品共計37包) 愷他命 袋 16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其中編號A9-6至A9-15每袋均內裝粉末3包,編號A9-16內裝粉末2包,餘編號每袋內裝粉末1包。 ⒉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838公克(包裝重約672公克),純度約68.95%,純質淨重約13,678.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11(檢品共計2包) 愷他命(結晶)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有結晶檢品2包。 ⒉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17公克(包裝重約38公克),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3(純度低於1%) 愷他命(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250公克(包裝重約39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55 愷他命(不明液體) 盒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5公克(包裝重約535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60-1至A60-54 愷他命(廢液) 桶 54 ⒈經隨機抽樣8桶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94,680公克(包裝重約77,52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65 愷他命(含不明液體塑膠桶)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含液體檢品1包。 ⒉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淨重約170公克(包裝重約515公克),愷他命純度10.77%,純質淨重約18.3公克,Norketamine純度7.95%,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B-1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淡黃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3公克(包裝重約40公克),純度70.80%,純質淨重約150.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2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2公克(包裝重約37公克),純度70.62%,純質淨重約100.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3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包裝重1.30公克),純度70.50%,純質淨重0.2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4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34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16.67%,純質淨重約1,056.9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5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78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約961.6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附表七:已毀棄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8-1至A38-20 氨水 桶 20 ⒈經檢驗含氨水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39-1至A39-2 鹽酸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鹽酸。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40 鹽酸 桶 1 ⒈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41 乙酸乙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42-1及A42-2 二甲(DMSO) 桶 2 ⒈經檢驗含二甲基亞碸(DMSO)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43 對甲(對甲苯璜酸甲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A47 活性碳 箱 1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48 活性碳 包 1 ⒈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49-1 氫氧化鈉 瓶 10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52 Ethyl benzoate99%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Ethyl benzoate。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54-1至A54-6 酒精(乙醇) 桶 6 ⒈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B-7 HCL(氯化氫)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8 酒精(乙醇)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成分為乙醇。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8 活性碳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32-1至B-32-2 無水碳酸鈉 包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碳酸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33 樟腦粉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樟腦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34 硝酸鉀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硝酸鉀。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35 氯化銨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氯化銨。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39 活性碳 盒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盒上標示均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0 D1-1至D1-9 鹽酸(氯化氫) 桶 9 ⒈經檢視成分含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21 D2-1至D2-131 不明溶液(乙酸乙酯) 桶 13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八: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一 偵4016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二 偵4016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三 偵40167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 偵45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卷 偵5716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0號卷 偵60230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 聲羈636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5號卷 聲羈705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 偵聲534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 偵聲559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08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07號卷 偵聲60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 偵271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594號卷 聲押59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674號卷 聲押6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194號卷 查扣1194卷

2025-02-13

TYDM-112-訴-1511-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兼共 同 代 理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李恆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乙○○、甲○○、丙○○、丁○○(下合稱聲請人等四人,分稱 其名)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等之母,與伊等之父戊○○結婚 後,由戊○○外出工作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然相對人卻未盡照 顧伊等之責,嗜賭成性,常將伊等置於姨母(即相對人胞姊 )家中而外出打牌,終日不見蹤影,且相對人除在外積欠賭 債,又為人作保,積欠上千萬元,以致戊○○一再陸續替相對 人還債,詎相對人竟私自將戊○○名下房屋出售,並捲款項不 知去向,以致伊等頓失居所,處境安危堪慮。嗣戊○○知悉相 對人租屋居住,而攜伊等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依舊故我 ,時常不在家,亦常藉詞向戊○○索要金錢,甚至盜領戊○○之 存款至所剩無幾後又再離開,不知去向,且陸續有不明人士 上門催討債務,戊○○始知相對人以其名義在外借貸,雖戊○○ 勉力償還,然數額過大,加上需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實 不堪負荷,致乙○○、甲○○年幼即隨同叔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 ,嗣相對人主動聯繫戊○○表示要離婚,二人遂於民國86年間 辦理離婚登記,至今已逾26年,伊等均未見過相對人,相對 人亦不曾聯繫伊等。112年10月間經臺北市社會局來函,伊 等始悉相對人現況,惟相對人不但未盡扶養、照顧伊等之責 任,反遺棄而致聲請人自幼顛沛寄居、無法受正常教育、被 迫提早工作貼補家用,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已屬重大,若在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扶養過孩子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 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伊不識字, 婚姻期間金錢都交由相對人打理,二人一起買房子,但相對 人自己把房子賣掉,也沒跟伊說,伊回去就看到紅布條,問 人才知道,相對人吃飽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孩子就自己顧 自己,相對人把房子賣掉後,錢不知道去哪裡,後來還繼續 找伊要錢,伊知道相對人有在賭四色牌,好像還有簽六合彩 ,相對人說要養孩子,叫伊把簿子交給她,本來有10萬零60 元,隔天就只剩60元,其他的錢都不知道去哪裡,錢過相對 人的手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再衡以丁○○ 當庭補充略以:伊幼時由兄長協助照顧長大,某日晚上有人 打電話稱住處已遭母親即相對人出售,要將伊等趕走,伊等 遂電聯父親即證人戊○○,由戊○○將伊等安置友人家,伊等都 不知道相對人售屋,且相對人後來就不見了,伊沒有對母親 的記憶,兄長精神狀況也都不好,戊○○糖尿病即將截肢,伊 等實無能力負擔未盡養育責任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綜合以觀,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 為經濟榨取之侵害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致 聲請人一夕間流離失所,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3-家親聲-24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8BC500013 1 10000 002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8BC500014 1 10000

2025-02-13

TPDV-114-除-16-20250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浩 謝翔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4號、143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凱浩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謝翔麟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長隆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徐凱浩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 八岸巡隊)之巡防兵,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因而不 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謝翔麟與徐凱浩係因承包工程而認識 ,林長隆與謝翔麟則為朋友關係,謝翔麟、林長隆2人亦不 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至湯柏威則為徐凱浩先前服役之長官, 自107年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擔任第八岸巡隊新竹漁港安 檢所(下稱新竹安檢所)之士官長,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海域、海岸、 河口、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與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為其職務上 行為。詎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為求輸入私菸,竟有以下 行為:  ⒈徐凱浩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時許,前往新竹安檢所向湯柏威 表示:打算以快艇或舢舨輸入私菸,每次數量約30至50箱, 並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請求不予查緝而 包庇放行等語,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柏威屢屢提及此 事。徐凱浩即以前開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惟湯柏威均未有應允,並於112年4月10日,將 徐凱浩之LINE加以封鎖。  ⒉徐凱浩遭湯柏威拒絕後猶不死心,接續前揭犯意,將輸入私 菸之可能性告以謝翔麟。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共同基 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徐凱浩提供湯柏威之聯絡方式與執行職務相關資訊 ,復由謝翔麟聯繫林長隆,2人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一同前 往新竹安檢所,其中謝翔麟向湯柏威宣稱:我有認識三顆泡 泡的長官(指上校級軍官),我們就只是要做菸(指輸入私 菸)而已就這麼簡單,每次船進來,就是5萬給你,你若欠 錢,你跟我說,30萬、50萬都隨便你等語;而林長隆則向湯 柏威表示:只要是你的班,我們再走(指輸入私菸)就好, 你就相信我們啦等語。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以上述行 為分擔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而不予查緝私菸之行 為,行求賄賂。嗣經湯柏威將上述情事陳報長官,並主動提 供執行職務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而法務部廉政署北部 調查組於113年9月19日搜索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謝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具狀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且經辯護人確認意願,其亦表示願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謝翔麟之自白 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徐凱浩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一卷第205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83頁)。  ㈡被告林長隆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 140頁至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㈢被告謝翔麟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㈣證人湯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第83頁至第87頁 、第227頁至第232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以及被告徐凱浩、謝翔 麟、林長隆(下合稱被告3人)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38頁)。  ㈥被告徐凱浩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見他卷第8頁)。  ㈦被告徐凱浩與湯柏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頁至 第18頁)。  ㈧被告徐凱浩於112年3月7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柏威會面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㈨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於112年5月8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 柏威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法務部 廉政署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徐凱浩於本案中,先親自前往新竹安檢所對湯柏威行賄 (犯罪事實⒈),復於遭拒之後,提供湯柏威之相關資訊予 被告謝翔麟,而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出面前往新 竹安檢所行賄湯柏威(犯罪事實⒉)。被告徐凱浩上述行為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 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 一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謝翔麟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謝翔麟前案紀錄之內容,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 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謝翔 麟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3人就本案行賄犯行均已全數自白,爰依上述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得至多減至三分之二。  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兩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 行賄者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清明之程度及對社會 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⑵經查:    ①依湯柏威之密錄器顯示,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 之際,就對價關係屢屢表明:「我一樣錢會給你,你現 在要多拿10萬、20萬我都會給你,你只要一句話,就是 這樣子而已,菸而已」、「我們可以先給你,你現在差 多少?50萬?100萬?」、「你若欠錢,你跟我說,30 萬、50萬隨便你,我們就是把你的班牌給我們,這樣過 ,就這麼簡單」、「每次進來最少5萬,就是你,我只 要說船進來,一條就是5萬給你這麼簡單,其他的什麼 都不用,然後你要借多少錢,你跟我講,都借你」等語 ;而與此同時,被告林長隆均持續在場並偶有幫腔(見 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0頁)。如此以觀,被告3人行求之 財物是否確實是在5萬元以下,已大有疑義。    ②再者,依被告3人各自之犯案情節觀之,其中被告徐凱浩 於112年3月7日行賄湯柏威遭拒之後,猶不死心,反而 促由被告謝翔麟出面再次行賄,其主觀惡性並不在低。 至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時,尚且一再揚言: 「我是延平路那邊的(指第八岸巡隊駐地)長官三顆泡 泡(指上校級軍官)都有認識齁」、「我跟你講延平路 那邊的長官們我們也是有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7 頁),而被告林長隆在旁則偶有答腔稱:「幹,機八」 、「嘿啦,你相信我們啦」、「啊你現在有什麼困難的 」、「幹你娘喂」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可見其等2人在行賄過程中,尚且以人脈資源或部隊軍 階高低、上命下從關係,製造心理壓力予湯柏威,此行 賄舞弊之手段與型態均屬嚴重,戕害吏治清明或社會秩 序的程度更甚單純提出財物賄賂。    ③準此,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並不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凱浩前因從事軍職而 認識湯柏威,竟於退伍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行賄 身為士官長之湯柏威,求其違背職務包庇輸入私菸;於湯柏 威拒絕後,又居中牽線,促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 出面行賄,其等3人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嗣後均 能坦承,其中被告徐凱浩、被告林長隆於偵查中即有悔悟, 能夠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同時參酌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與程度、行求賄賂之 手段態樣、最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信任程度破壞 、對於社會秩序風氣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另兼衡其等各自之 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 家庭婚姻狀況、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7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3人所論處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是本院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審酌其等各自之犯行 情節、量處刑度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黑色手機,為被告徐凱浩 用以聯繫湯柏威,並反覆說服其接受賄賂之用(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或平板,被告徐凱浩表示 分別係從事水電工程所用,以及供女兒遊玩使用等語;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ad 1,被告徐凱浩則稱早已壞掉無法 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上述各電子產品,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 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同樣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 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屬於何者被告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 12黑色手機 1台 被告徐凱浩 是 2 深藍色手機 1台 否 3 Blackview橘色手機 1台 否 4 iPad 1 1台 否 5 文件與筆記本 各1份 否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被告謝翔麟 否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共7份 否 8 主機板已扭曲之不詳廠牌手機 1台 否 9 OPPO手機 1台 被告林長隆 否 10 Samsung手機 1台 否

2025-02-12

SCDM-114-竹簡-167-202502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希杰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搭乘黃治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新生路往大 園分局方向行駛。黃治添所駕該車行經同路2號左前方路段 停等設於同向前方中正東路(過路口對向為中正西路)與中 山北路口(過路口對向為中山南路)之紅燈時,坐於右後座 之陳希杰因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適同向車道右 側後方有康國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近其所搭乘之該車右側;陳希杰即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 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使陳希杰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 注意及康國暐之機車已駛近其所搭乘車輛右側之情形,而未 讓康國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於其開 啟右後車門時,康國暐所騎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康國暐 機車車頭與其左腳碰撞陳希杰所打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而肇事,使康國暐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陳希杰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致本件 事故之人時,向警表明其為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人,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陳希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搭乘黃治添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時,其坐於 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打開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到右後方來車 ,沒有看見告訴人康國暐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其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有 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黃治添於警 詢亦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其上開車輛坐於右後座, 於其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打開右後車門,造成其車右後方 駛來之騎士即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與車輛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告訴 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治添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黃治添、告訴人分別為所駕車輛車 主)可稽。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1日桃醫急字第1141900326號函與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搭乘黃治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行徑前開路段停等紅 燈時,坐於右後座之被告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 ,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其所 搭乘之該車右側;被告即應注該機車之行駛狀態,並讓該機 車先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所示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車輛限速時速50公里 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參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坐於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 打開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見告訴人自 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等情 ,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 依規定行駛,為搭乘他人車輛之乘客即被告,於所搭乘車輛 停等紅燈時擬下車嘔吐,於開啟開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情形,又未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薛 向宏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之人姓名,警方 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 員薛向宏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告訴人 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 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參酌依 以統號查詢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役男免役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2

TYDM-113-桃原交簡-38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4-簡-55-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Newton X」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虛擬貨幣的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   致的詐騙結果,而且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   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虛擬貨幣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所以造成他自己的金錢損失。原告被詐騙的所   有過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   這些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 全部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 ,也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手機畫面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 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 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 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 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 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 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 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91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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