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飾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
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行間,復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
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45至46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飾品1件(價
值約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及與其他竊盜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朱丞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飾品1件(價值約500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丞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丞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丞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目前
尚有10數件竊盜案件尚未判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竊盜
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
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3,500元,既未扣案,即無
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92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