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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隱秀即張惠芬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4萬7,838元(司消債調卷第83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7萬 6,301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2萬4,376(司消債調卷第95頁),總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594萬8,515元(計算式:3847838+676301+1 424376=594851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司 消債調卷第15、16、29頁;本院卷第21、22、47-4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1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元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445元(本院卷第21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 佐(司消債調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7、29-43頁),惟本 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50萬9,643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4萬2,470元(計算式:5096430÷12=424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元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較 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應以4萬2,47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負 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人每 月兒子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計算式   :19172+9000=28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4,298元(42470元-28172元=14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4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5948515÷14298÷12≒35),且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298-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彥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彥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7月1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 以分120期、利率3.8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466 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5-157頁),應可採 信。經查,聲請人毀諾前三個月內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 00元,扣除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萬1,466元為6, 134元,明顯低於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 之1.2倍即1萬1,052元,此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可認聲請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應合乎 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67元(本院卷第59頁)、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6萬6,166元(本院卷 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54萬7,077元(本院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1,900元(本院卷第87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216元 (本院卷第10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85萬3,853元(本院卷第111頁)、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5,841元(本院卷 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265萬4,812元(本院卷第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964元(本院卷第13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4萬6,553 元(本院卷第160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70萬4,44 9元(計算式:400067+566166+547077+371900+173216+8538 53+245841+0000000+0000000+346553=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23、181、201、205、206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外,尚餘龜山大 崗郵局存款84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假釋出獄後 均打零工,自113年3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6,429元(計算 式:12000×2+4200×5=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領 有租屋補助4,000元、國保遺屬4,049元、低收老人津貼8,32 9元,每月收入總計2萬2,807元(計算式:6429+4000+4049+ 8329=22,807),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法務部○○○○○○○○○假釋證明書、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以佐(本院卷第25-27、1 73-179、185、186、203、205、206頁),堪予採信,考量 聲請人年逾六旬,且甫自監獄假釋,仍受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中之情況,是本院暫以2萬2,807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 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 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 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635元(00000-00 000=3635)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5歲(48年生), 已屆勞工得退休年齡,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92-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被上訴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且於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確認。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 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命被 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 審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簡上-328-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沈榮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許佑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游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 「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 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 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 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 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 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遭騙取3, 135,000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警詢筆錄、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 許佑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韶安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足可採信。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被害人受詐騙後,該詐騙集團刻意指示各車手分 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 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提供本案金融卡後,遭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卡帳戶內 之485,000元款項,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渠等所提領之485,000元款項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8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485,000元外,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遭詐欺之2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265萬元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26 5萬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65萬元部分,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韶安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 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2024-12-27

TYDV-113-重訴-43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李永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5月2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 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949-7 1 150

2024-12-27

TYDV-113-除-33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聰輝(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安(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勲(即林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幸雄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5月1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聰輝、林秋安、林聰勲(下合稱原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45-53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67、4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積欠林幸雄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經林幸雄之 子林聰輝與被告協商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同意將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林聰輝,復以被告所積欠原告借款中 之2,000萬元抵付部分價金,林聰輝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仍有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之必要,林幸雄與被告另於106年8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契約),約定被告得自106年7月 3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期間,以2,000萬元買回系爭房 地,並可於期間內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系爭附條件契約中更 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林幸雄租金3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理會,且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附條件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455條、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給付未繳納之租金108萬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萬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 應自109年8月18日起至返還遷讓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林聰輝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並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被告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內部關係實係隱 藏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始終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房地自始 至終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可能承租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 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否則原告焉有可能長達3年都 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 賃物之孳息充之。另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就兩造間是否已就租金與租賃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林幸雄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附 條件契約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 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原告提出之系爭附條件契約影本(即原證3,桃簡卷第24-25 頁,下稱前版本),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本院卷二 第112頁),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附條件契約原本,依照前 揭說明,即難認系爭附條件契約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再者,系爭附條件契約之簽訂原因,乃係林聰輝向被告買受 系爭房地後,被告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需求,日後並有買 回系爭房地之可能,此觀系爭附條件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 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之約定(桃簡卷第13頁 ),已約明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價金2,000萬元,則林聰 輝之給付價金義務自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積欠林幸雄借款3,200萬元,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抵付 借款當中2,000萬元等情,而前開數額並非少數,倘如原告 所述林幸雄與被告已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確有積欠林幸雄鉅額 債務,原告理應可提出相關借據憑證或結算文件等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欠負債務之相關事證, 亦未提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證據,要與常情有違, 自難認林幸雄與被告間確有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  ㈣至原告固提出林幸雄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原本 (影本經原告編列為原證5,附於本院卷二第139-141頁,下 稱後版本),惟經被告否認後版本上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 原告雖聲請就後版本上被告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本院當庭命 被告多次簽名,並檢附後版本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表示: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參考 資料均為影本,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14日調科貳 字第1130319043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7頁),且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後版本為被告所親簽之證據,本院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後版本為 被告所親簽,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是原告以上開後版 本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已乏所 據。  ㈤況且,林幸雄於109年9月30日起訴之初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桃簡卷第6頁委任狀),衡諸常情,民事訴訟中當事 人所提出之文書證物,雖以影本方式作成證物提出於法院, 然該文書必為自己持有原本,以避免日後訴訟進行中遭對造 否認形式真正,而無法自圓其說,殊難想像有委任律師之訴 訟代理人之林幸雄在起訴時起訴狀所檢附之前版本,原告並 無持有前版本之原本,是原告所提出後版本是否真實,已有 可疑。再比對前、後版本被告簽名處並不相同,且騎縫章蓋 印方向亦相左(前版本被告簽名在簽章處,騎縫章印文為向 左斜45度角;後版本被告簽名在被告印刷體姓名後,騎縫章 印文為直立),酌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即以答辯狀否認前 版本之形式真正(桃簡卷第21頁),原告大可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當庭提出前版本之原本以供檢視,然原告捨此不為,遲 至113年4月8日始當庭提出後版本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將該 原本影印後,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則後版本 是否為臨訟製作,容非無疑,尚難以遭被告否認簽名真正之 後版本,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基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幸雄與被告間就租 賃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版本即系 爭附條件契約,遽認被告確有與林幸雄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租 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地,並按系爭附條件契約內容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依民 法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搬離系 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均屬無據。  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⒈林聰輝與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林 幸雄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並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幸雄,林幸雄過世後,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現為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桃簡卷第11-22、26-29頁、本院卷二 第221-2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經由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購得系爭房地,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賣方(桃簡卷第12頁),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且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在尚未將系爭房地 交付原告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雖未將系爭房地直接交付林幸雄占有, 然林幸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附條件契約,由林 幸雄將系爭房地出租被告使用,應認被告與林幸雄間已依民 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由被告使林幸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云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與林幸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徒以系爭房地之占有改定已使 林幸雄取得占有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乙 節,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上開事實。是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8月1 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另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7

TYDV-110-訴-112-20241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 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 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 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 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 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 。(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 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 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 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 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 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 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 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 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 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 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 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 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 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 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 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 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 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 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 ,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 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 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 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 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 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 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 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 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 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 ,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 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 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 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 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 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 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 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 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 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 ,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 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27

TYDV-113-訴-7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張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昊恩、張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希惠對被告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9年4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昊恩為夫妻,蔡昊恩婚後竟與訴外人劉少奇有 逾越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經原告蒐證蔡昊恩侵害配偶權 之證據後,原告與蔡昊恩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私下進行和解 ,和解條件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蔡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原告,並按月給付扶養費, 蔡昊恩於同日亦簽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惟蔡昊恩事後 僅有給付1個月扶養費2萬6,000元,迄至111年10月30日止, 蔡昊恩仍積欠原告318萬3,000元之債務未為給付,蔡昊恩為 拒絕給付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及扶養費,竟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名義,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被告張希惠,並於 111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蔡昊恩上開無償行為屬積極 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又蔡昊恩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1,000萬元予張希惠(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蔡昊恩 並未向張希惠借貸金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㈢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蔡昊恩、張希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另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張希惠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蔡昊恩、張 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 告對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張希惠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   蔡昊恩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所稱本票 或其他債權原因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蔡昊恩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和解書、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回復登記,自屬無 據。又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蔡昊 恩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借名 契約關係,考量稅捐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另張希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為擔保張希惠已付之買賣價金、貸款, 方另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86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蔡昊恩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謝福麟(土地)及 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嗣於 108年9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希惠,以擔保 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蔡昊恩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署切 結書及和解書,蔡昊恩並簽發本票與原告,切結書內載名蔡 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惟蔡昊恩迄 今未給付上開賠償金與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由蔡昊恩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希惠,故系 爭不動產現權利範圍2分之1各登記為蔡昊恩及張希惠。  ㈤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784號准許假扣押,並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 號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於112年3月28日前往系爭 不動產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10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31日為 贈與,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蔡昊恩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簽立切結書,承 諾將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蔡昊恩所有,蔡昊恩於111年10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為張希惠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91-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堪信為真實。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 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 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經查:  ①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間既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復未證明被告間就此項贈與債權、物權行 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②又蔡昊恩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年收入45萬800元之薪資 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是蔡昊恩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張希惠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 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 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希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  ⒋至蔡昊恩固抗辯其已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蔡昊恩與 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 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②蔡昊恩主張其受原告及其親友之脅迫,而與之簽立切結書, 於113年4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狀撤銷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有蔡昊恩提出其與張希惠 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答辯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 75-81頁)。惟原告係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除據蔡 昊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3-370 頁),並有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蔡昊 恩於上揭時間,已發現就本件簽立切結書時遭原告及其親友 脅迫,則蔡昊恩遲至113年4月25始行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脅迫後1年內為之規定,該撤銷權 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是蔡昊恩已無法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⒌另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蔡昊恩名下,被告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考量稅捐及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2云云。然查:   ①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 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 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 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 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系爭 不動產係張希惠借名登記於蔡昊恩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②查系爭不動產至遲於111年10月9日蔡昊恩因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簽立切結書時,仍為蔡昊恩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已足推定蔡昊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9-235 頁),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為蔡昊恩,買賣契約書未見張希惠 為代理人之記載,可見蔡昊恩為實際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人。至張希惠固提出付款明細及金流明細表、臺灣銀行及第 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室內設計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購買 家具發票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39-307頁),然依張希 惠所提前揭金錢往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或與家人 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 能,且親屬間基於親密之身分關係,亦可能係為支付家庭開 支、或各種家庭資金運用等諸多因素而有金錢往來,況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與其他金錢混同,帳戶款項流動之原因甚多, 尚無從依上開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遽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被告未能就渠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張 希惠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節,自無可採。是依 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昊恩自不負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③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均證稱:系爭不動產實為 張希惠出資購買,僅因張希惠婚姻不睦,為免日後離婚有剩 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始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352、363-370頁)。惟衡諸父母於子女婚後而於購 屋時為相當資助,餘款由夫妻自行負擔,所在多有,亦與常 情無違,再參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 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 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 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 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 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是衡諸被告間為母子血親之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是被告上開證述,難認可採 。  ⒍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昊恩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張希惠之 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希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原告訴請張希惠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蔡昊恩 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致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恐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 動產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 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惟被告間 於109年4月6日不僅無交付借款,亦無簽立借貸契約借貸一 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351-352、370頁),復未提出任何借據、借款交付憑據、資 金往來帳戶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足證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 以資證明,難認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述,尚難憑信。  ⒋況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 故張希惠方為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 下,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系 爭不動產卻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就張希惠所支出價金應 在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開二主張顯然相互齟齬 ,益證被告抗辯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要屬無據。  ⒌據此,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  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306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 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再依 同法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蔡昊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張希惠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蔡昊恩所有,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8052.02 200000分之295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九層:72.72 陽台:3.92  2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804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8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53 (含停車位編號2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2024-12-27

TYDV-112-訴-85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民國113年9月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為審判期日有關法官、兩造當事人在本院之訊問內容 、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之人。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 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僅回應「答覆鈞院法官聲請人聲請 交付113年9月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由鈞院113年生字第23 2號受理,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受到鈞院法官函覆公文通 知書,已請書賞表明清楚原告等人在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 法院審理的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並以光碟燒錄機拷貝燒錄卷內文書之證據所得之 資料」等語,有陳述意見回覆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 ),聲請人既未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3-聲-232-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故以腳踹踢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方車門, 致系爭汽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 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修車費用1萬2,000元、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0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 損罪,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 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另行租車費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得就該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 ,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 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 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 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 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 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 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 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合於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 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 自陳系爭汽車所需維修工作日7日,且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系爭汽車日租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 費用損害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應屬有據 。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原告原本得使用系爭 汽車,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正常使用之利 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修理鈑金或本 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烤漆者,且原告修理系爭汽車之目的係 為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狀態,非為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 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2,000元,亦屬有據 。  ⒊據此,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萬3,00 0元(計算式:12000+21000=33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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