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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甘家維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甘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甘家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許彥翔」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李佳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憲之中信帳 戶)予「許彥翔」,再由「許彥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李佳憲之中信帳戶,李佳憲即依「許彥翔」之指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甘家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胖」、「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於111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甘家維之中信帳戶)予暱稱「胖」、「翔」等成 年人,再由「胖」、「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甘家維之中信帳戶,甘家維即依「胖」、「翔」之指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甘家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顥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韓雨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左湘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李佳憲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怡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王承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之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芳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2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李佳憲 於偵查中未自白、甘家維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所得之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佳憲就附表編號1至3、甘家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李佳憲、甘家維分別與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 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 2人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 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李佳憲為3罪、甘家維 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甘家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甘家維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甘家維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 甘家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然被告甘家維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 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甘家維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 罪,惟被告李佳憲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被告甘家維雖稱於 偵查中有認罪之意思,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是被告2人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均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 自承無資力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甘家維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 犯本案詐欺犯罪,是扣案之甘家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 認係其利用該帳戶所需之相關物件,可認係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佳憲供稱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甘家維供稱只要配合對方指令,每天可獲得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提款行為的報酬忘記了,但伊獲得的總 報酬沒有超過10萬元,大約5萬元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67頁),可知其報酬係按日計算,而其本案提款行為 係於同一日所為,有如前述,則依最有利被告即沒收數額最 少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報酬為5千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各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後旋即轉交 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顥恩)/ 111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雨秦)/ 同(20)日9時55分許/ 125萬250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9分許/ 125萬2千元 李佳憲於同(20)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佯稱:可在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16萬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周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周傳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湘宇)/ 111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4萬915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6分許/ 49萬8020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蓉)/ 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 同(6)日14時3分、20分許/ 108萬2149元、90萬7651元 甘家維之中信帳戶/ 同(6)日14時15分、24分許/ 179萬2457元、91萬8437元 甘家維於同(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1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義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李怡蓉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1

KSDM-113-金訴-649-202412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欣典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劉瓊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雖為父子 ,惟被告常遭原告家暴,亦未對原告盡到扶養義務,卻無權 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仍未遷讓,已對 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律師函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及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總價比約為3.8%, 又鄰近地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每坪單價408,267元,故認系爭 房屋客觀合理市價約為366,573元(計算式:78.11㎡×0.3025 ×408,267元/坪×3.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0

KSDV-113-重訴-25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冠珽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郭思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 作成111年度雄院民公輪字第3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因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兩造約定以該胎兒出生為停止條 件,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作為該子女之幼年扶養費,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均同)應支付1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 ,下均同),支付方法為甲方於112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5,000元予乙方指定之帳戶( 詳卷),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 約定)。惟被告嗣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故未產下所懷胎兒 ,系爭約定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 ,與被告所懷胎兒有無出生無關,原告主張顯與實情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約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 債權,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6月27日簽立含系爭約定在內之系 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因原告未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 行終結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協議書在卷( 參審訴卷第15至19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以當時被告所懷胎兒出生為停止條件一 節,自系爭約定中未能看出;原告雖以證人甲○○為證,惟依 甲○○在本院具結所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是見證人,我有 在場見聞。系爭約定是因為當初被告懷孕,這120萬是要給 未來小孩的扶養費,但沒有說到小孩未出生要如何處理。剛 剛我說系爭約定之120萬元是要給未來小孩的扶養費,是我 跟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提到的,被告並未在場,也不曾在兩造 都在時聽聞兩造說要給120萬元是因為小孩的關係,而現場 公證時雙方也沒有提到該120萬元是要養小孩用的錢,是我 自己把我跟原告聊天說的話和公證時看到的120萬元約定連 結在一起等語(參訴字卷第58、63頁),顯可知甲○○實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有合意以被告所懷胎兒出生作為系爭約定停止 條件一事,其所證系爭約定之120萬元係小孩扶養費一詞, 僅是其單方聽聞原告有此意後的臆測之詞,自難作為原告上 開主張之憑據。況依證人即公證人乙○○在本院具結所證:系 爭協議書係經我公證,兩造在討論協議條件時我有在場見聞 ,現場沒有特別提到為何會有系爭約定,當時協議書的條件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初擬,我們只有現場微調,但有逐條與兩 造確認是否為當事人真意等語(參同上卷第61頁),亦可知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據公證人逐條向雙方確認協議條件 符合當事人真意,兩造均未提及系爭約定以被告所懷胎兒出 生作為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所述實難採信。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 約定會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給付至116年5月10日,即 是為照顧該子女之幼年生活,故才約定1年後給付云云。惟 若真係以子女出生為停止條件,且係為扶養子女,則給付日 期應與子女之預產期相當或相近,然依被告所辯,系爭胎兒 之預產期為112年1、2月,顯與系爭約定係遲至同年6月原告 方開始支付明顯不符;且原告雖稱係為照顧子女之「幼年生 活」,惟依該約定原告僅支付4年,除與離異之父母通常會 約定照護子女至成年之常情不符外,亦與一般「幼兒」是指 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參照,通常為6歲 )、或「兒童」是指未滿12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參照)之年齡期間不符。而原告就此未能再提出適切說明 ,自難認其所述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乙 方現懷有身孕,乙方如產下子女,該子女之扶養費用全額由 乙方單獨負擔,乙方不得以其或子女之名義向甲方請求扶養 費」等語,可知若被告所懷胎兒順利生產,則兩造關於扶養 費之約定實係約定在第7條,且是約定由被告獨力負擔,不 得再向原告要求扶養費,原告卻反而再主張系爭約定亦是關 於扶養費之約定,顯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約定,除約定不動產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毋庸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外,原告尚且 要支付被告120萬元,若非被告堅持要產下該子女,原告為 何會同意上開「嚴苛」條件,故解釋上應以子女出生為停止 條件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為離婚所為之協議內容, 則自會就兩造之財產進行協商分配,至於如何分配,背後考 量因素有千百種,若無其他論據,實無從逕認決定之因素究 竟為何,且若未經兩造合意,更無從擅認該因素屬約定之停 止或解除條件。況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若 被告生下子女,至其成年之照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 ,可以想見,若被告因故無法產下子女,也是由被告自身承 受因此對母體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究竟何者較為「嚴苛」, 實難定論。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作為停 止條件之論據,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為停止 條件,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使法院肯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 效力或有妨礙行使之論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0

KSDV-113-訴-54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中孝(HOANG TRUNG HIEU) 劉子君 欒懿 陳知穎 阮佩絃 謝永臏 馬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冒用我國股市名人阿土伯即訴外人李金 土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沐詩瑩」、「 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身分,於網路社交平 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阿土伯親自指 導操作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受吸引而點擊該廣告連 結,進而與「李金土」、「沐詩瑩」聯繫並加入「福壽雙全 」投資群組。於112年5月28日,「沐詩瑩」於該投資群組中 佯稱將由「陳俊憲」老師與證券商即訴外人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合作帶領學員進行資券操作當沖佈 局投資計畫獲利,原告信以為真而加入投資,並依系爭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嗣「沐詩瑩」、 「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又聲稱投資計畫結束,但必須先繳 納服務費始能提領所有資金,原告遂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詎遭告知須再支付驗證金始能提領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方知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各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及聲 明如下:  ㈠被告劉子君以:我因急於找工作改善家境,於112年6月3日在 臉書社團尋找臨時工職缺時,發現由名為「陳文裕」之人張 貼之徵租工資訊,遂私訊對方表達應徵意願,並應對方要求 而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其後遲未收到工作通 知,始察覺有異而通知銀行並報警,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欒懿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㈢被告謝永臏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臉書平台上投資廣告之擷圖、原告與「李金土」、 「沐詩瑩」、「福壽雙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聚祥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APP介面、「聚祥官方客服No.21 8」LINE官方帳號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匯款單據等 在卷(參審訴卷第21至53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子君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黃中孝部分)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 阮佩絃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欒懿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被告陳知穎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3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謝永臏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被告馬采岑部分)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㈢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上 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5、7「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 具,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劉子君、欒懿及謝永臏部分:  ㊀被告劉子君部分:   被告劉子君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文裕」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訴字卷第111至131頁)為證。惟劉子君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劉子君所辯,即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文裕」僅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臉書上貼出徵人廣告,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亦未見劉子君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提供工作一情屬實。又「陳文裕」係以退稅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網銀之帳號密碼、復以要更改基本資料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若因退稅而轉帳至帳戶,只需知悉要匯入帳戶之帳號即可,實毋庸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又提款卡一般係供作提款、轉帳繳款或預借現金使用,且若要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想像不能由劉子君自己變更,而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而由對方變更之理,況將網銀帳號、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將使所屬帳戶任由他人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知,是劉子君上開抗辯,無從使本院認其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劉子君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自屬有據。   ㊁被告欒懿部分:   被告欒懿雖以前詞置辯,惟欒懿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 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紓困貸款等貸款經驗一節,此據欒懿於前引相關刑事案 件偵審時自承在卷〔參前引欒懿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929 號)第35至36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始末:自稱「何維焄」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貸款需 求,對方就要我提供資料讓他審核,加他的line;他是有給 名片,我有去查,確實有那間公司,但我不確定有無這個人 ,我是沒有打去那間公司問,我也沒看過本人。對方說為了 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就要我提供5家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 ,要幫我增加金錢往來;我之前向銀行貸款是沒有銀行要我 提供多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的,頂多問有哪些帳戶;我是依 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我的生日後寄出,並將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給對方;「何維焄 」有跟我說這樣美化帳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知道 這個貸款方式可能是違法的,我只有在網路上找資料,沒有 問人,因為我覺得美化數字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不敢 問,後來是因為真的需要這筆,所以就決定貸款;「何維焄 」沒有提供銀行或約定貸款的書面資料給我,跟我說之後再 說等語(參同上卷第36至37頁、相關刑事案件院卷第44至47 頁),及其與「何維焄」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 何維焄」質疑稱:「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了感覺之後問 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比較猶豫的地 方」、「如果後面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 再考慮」等語(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263頁),顯見欒懿 已預見到其提供帳戶製作不實金流會涉及到刑事犯罪,且亦 警覺到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會涉及法律責任,惟仍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供對方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 戶,顯已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而涉及不法,自可認其 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欒懿猶執前詞抗辯,顯不足採。而該帳 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可認欒懿上開行為 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 應屬有據。   ㊂被告謝永臏部分:   被告謝永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業已成 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觀其所 稱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之始末:我為了要 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個暱稱「張經理」之人申辦,對 方說要做金流,到時比較好申辦,就指示我去申辦約定帳戶 ,並來向我索取帳戶;我和「張經理」之前不認識,也沒有 對方年籍資料,我沒有去查對方所屬公司是否為正規公司; 我之前有貸過房貸;我當時是想貸款,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前引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8至249頁),可 知謝永臏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其並無任何 特別信賴關係,亦未見謝永臏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 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協助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其僅為自己 貸款之利益而「沒有想這麼多」,足認其輕率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由對方使用,顯 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謝永臏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謝永臏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應屬有據。   ㈤又被告劉子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補充答辯狀稱: 原告輕信line群組上來路不明之投資,亦未盡查證義務,應 由其自行承擔損失等語,本毋庸審酌,況所謂過失相抵原則 ,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原告所為之行為 係匯款、轉帳行為,乃就自己錢財之正常且一般性之使用行 為(此與前述被告等人係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予 他人而讓對方可使用自己帳戶,非屬一般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之行為顯有不同),除法令另有規範外,難逕謂其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原告既係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該匯款 行為應屬受詐騙之損害結果,亦難謂係損害之原因行為,故 並無過失相抵以減免被告責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中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判決,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判決,亦依被告謝永臏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劉子君  1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審訴卷第239頁) 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子君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中孝   6萬元 113年3月30日 (同上卷第319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3 阮佩絃   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5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 4 欒懿 3萬5千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1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欒懿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陳知穎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3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6 謝永臏  72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51頁) 35%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謝永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永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馬采岑 10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43頁) 5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馬采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即 被告 1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8877,其餘詳卷) 劉子君 被告因過失,於112年6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富邦商銀港都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783,其餘詳卷) 黃中孝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1、2日,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3 112年6月13日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1727,其餘詳卷) 阮佩絃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4 112年6月16日 3萬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368,其餘詳卷) 欒懿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通知集團成員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内,將左欄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5 112年6月21日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001,其餘詳卷) 陳知穎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後,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6 112年7月10日  7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5895,其餘詳卷) 謝永臏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6月下旬間某日,於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7 112年8月8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0856,其餘詳卷) 馬采岑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7月25日,先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申請約定帳戶、一日限額為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以利該帳戶内之金錢可以快速流動,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4-12-10

KSDV-113-訴-44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而抗告人 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且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 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周 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而無法聯絡,此乃涉及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2024-12-09

KSDV-113-抗-21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黃麗儒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被告林柏宏及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 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 率表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1 919,670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3

KSDV-113-訴-127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蕭伯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 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03

KSDV-113-訴-115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孫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蔡昀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蔡正宗所有,經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向蔡正宗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蔡正宗於106年2月6日向原告稱其 家中經濟困難,原告遂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讓蔡正宗可持 之找尋系爭不動產之買家,所售價金再借予蔡正宗應急。蔡 正宗卻於106年2月1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亦未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嗣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對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與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案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認原告已於89年向蔡正宗購得系 爭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嗣於106年 間並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為同 樣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再為上 訴後,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本件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亦屬前案確定判 決重要爭點,故上開認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則依前案確 定判決之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 卻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既自承於106年2月間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訴外人蔡 正宗,讓其尋找系爭不動產之買家,則原告即有授權蔡正宗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蔡正宗再經被告授 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基於物權行為 無因性,應認兩造已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蔡正 宗屬有權代理、有權處分,前案確定判決未以此為基礎,率 予認定蔡正宗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兩造間無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合意,明顯違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判決違背 法令,應不具爭點效。  ㈡而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理由之一係以蔡正宗雖抗辯 稱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係租金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卻無法敘明該租金如何計算而來,故認蔡正宗與原告之原因 關係一並非借名登記,而是真實買賣關係。惟親戚間借名登 記及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本會便宜行事;且一般買賣關係 ,由買受人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資料及使用執照, 作為保存自己買受的買賣契約書證明文件,始符常情,而系 爭不動產買賣各該資料均在蔡正宗處,原告付之闕如,甚在 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說出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在前案訴 訟第一審程序稱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加上原告及訴外人孫 梓豪、孫淑美、孫蔡秀梅等人說法有諸多不合理、不合常情 之處,然前案確定判決不採認有利於伊之事證,逕採用原告 等人說法,明顯濫用自由心證,亦有違誤,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結果不應援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實係蔡正宗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嗣後經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不動產已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法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卻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侵害其所有權一節,此據被告否 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歸屬,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 之重要爭點(參審訴卷第28、3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 (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 之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上開判斷並經前述最高法 院駁回裁定肯認維持,是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 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狀稱:訴外人蔡正宗於106年2月間 與原告商量由原告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由蔡正宗尋找買 家等語,可證原告授權蔡正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引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第3頁末第1行至第4 頁前4行稱:原告在系爭前案亦「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 正宗於106年2月16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故基於物行為無因性,蔡正宗乃有 權代理、有權處分,故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 案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點,認定蔡正宗屬無權處分,屬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惟被告所引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3頁末 第1行至第4頁前4行,係載列:「又被告(按:為本件原 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同)雖不爭執於106年2月16 日系爭房地(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形式移轉 登記於原告(按:為本件被告,下關於同判決之引文中均 同)名下,然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實係蔡正宗 於106年2月6日前往被告住處,誆稱家中經濟困難,請求 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房貸後借予 蔡正宗,」等語(參審訴卷第15至16頁),無從得出原告 有「不爭執曾『同意授權』蔡正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一情(至多僅能看出原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曾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此一客觀事實,此自同判決同頁第5、6行續載:「故 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交給蔡正宗處理,被告 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原告。」等語(參同上卷第 16頁)即可知。被告以此稱原告不爭執有授權蔡正宗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顯係指鹿為馬,實不可採。又 被告以物權之無因性為抗辯,即知買賣之債權行為與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同,原告起訴狀僅提及「 簽署空白買賣契約書而由蔡正宗尋找買家」等語,是縱要 以此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應僅及於買賣此一債權行為, 若要再以此推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授權,其授權 範圍亦僅限於基於成立且有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惟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根本未合意成立,此亦為原 判斷論據之一,參審訴卷第34頁),被告在授權範圍將債 權行為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混為一談 ,實不可採。則自被告所辯上詞,實無從認原判斷有何違 反法令之處。   ⒉被告復以兩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孫梓豪及蔡正宗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91號 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之詞、107年4月17 日在代書處之監視器影片等為據,爭執原告與蔡正宗89年 間所為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且系爭移轉登記係原告同 意授權云云。惟前者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後作出判斷,認定原告與蔡正宗 間非借名登記(參審訴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本即亦 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後者即在原判斷範圍,不再贅述)。 況上開兩造及證人說詞、影片均已於前案訴訟中經承審法 院審酌,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無從認屬新訴訟資 料,被告猶執此爭執,實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問題,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顯不 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蔡正宗前將澎湖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妹妹 即訴外人孫淑美,表示蔡正宗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云云, 惟此與本件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為據,同不可採。另 再提出孫淑美因遭被告告發在前案訴訟中作偽證,嗣經高 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所 下之不起訴處分書,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前案確定判 決二審判決後方作成為由,抗辯稱屬新證據資料,並請求 調閱該案卷,稱要引用原告在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述,以及 孫淑美在該偽證案件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證等語。惟就前 者,非屬新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另就後者,觀諸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引孫淑美陳述,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引用孫淑 美證詞大同小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孫淑美在前案確 定判決審理中所證其為原告與蔡正宗間買賣關係作保一詞 不構成偽證罪,實難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則被告既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何新證 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 應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現仍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參 審訴卷第69至79頁)可佐,可認已妨害到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自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正宗及被告之母孫淑惠、調閱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偽證罪卷宗等,觀其待證事實均仍係 對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之事實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 爭執、且無從認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均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11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9785分之99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全部

2024-11-28

KSDV-113-訴-113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楊素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267-0 股票 1 790

2024-11-28

KSDV-113-除-274-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許世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許晉雄 住○○市○○區○○路00號七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每帳 號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Big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綁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下旬起,透過Line以 暱稱「邱沁宜Daisy夢想起飛」、「許永昇(股票助教)夢 想起飛」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第一證券」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11時51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因疏忽提供了2本帳戶給詐騙集團,但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也是被害人,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上開方式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3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原告匯款申請書、客 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偵 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其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 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 多所報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應審慎為之,且應得預見可能供作犯罪使用 ,是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乃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0萬 元至指定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李 怡 蓉                          法 官 王 雪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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