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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邱聖華、樓廷宇外,尚有紀仲源 、蔡辰澤(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少年吳○○(另由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練明翰(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計有6人,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數量非少,且究竟應論以準 強盜致死罪,抑或準強盜殺人罪,非具備法律專業經驗與知 識者,恐難判斷;且被告邱聖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陳思翰之家屬尋求和解中,就 量刑部分,也尊重法院之判斷,因值新制實施之際,國民參 與審判將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將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干擾,無 助於受創心靈之重建。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三、案件 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87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牽涉本案之被告人數固然眾多,然依國民法官法程序進行審 判之被告僅邱聖華、樓廷宇2人,且被告邱聖華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經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與檢辯雙方擬 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俾使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 依據審理計畫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5頁),本案含 選任、審理及評議,預計5日審結,業將審理程序化繁為簡 ,應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且強盜致死等案件, 乃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社會治安息息相關 ,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 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之一為量刑。參以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 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 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 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 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 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 之案件。  ⒊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 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 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民眾守 法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人家屬如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 ,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 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 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干擾被害人生活等語,尚難 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1-22

CYDM-113-國審訴-2-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 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 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 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34公克,鑑定報 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77號鑑驗書),經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遭查扣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 又前開毒品包裝部分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 、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為警於113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受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76公 克,驗餘淨重:0.033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徵其同 意後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3、報告編號:R0 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130900877號)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7日獲釋,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5-01-22

CYDM-114-嘉簡-83-20250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欲左轉」應更正為「欲右轉」;另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能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 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其於右轉過程中 疏失,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際上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案犯行 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雪娥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廷彥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柯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柯雪娥之機車前車頭處因而撞擊陳廷彥之 汽車右後車尾,致柯雪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雪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並有告訴人柯雪娥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處所監 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 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1-22

CYDM-114-朴交簡-21-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與鄰居之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蕭以恩,致其受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 衡以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2人因細 故起爭執,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 蕭以恩,致使蕭以恩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髖部及雙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秀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鐵棍拍打她機車坐墊,我沒有拿鐵棍傷害她。」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以恩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與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2

CYDM-113-嘉簡-1296-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世雲為告訴人何麗雪之大姊,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遇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何世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雲與何麗雪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世雲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30分許 ,在何麗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何 麗雪起衝突,何世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折押何麗雪之 手指,致何麗雪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麗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世雲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 沒有傷害何麗雪,是何麗雪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是緊張、 本能出於防衛抓住她的小拇指」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有告訴人何麗雪之指訴可憑,並有證人何清水(為兩 造之父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榮華(為兩造之弟弟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李龍駒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佐,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何世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1-22

CYDM-113-嘉簡-158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在供陸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壹張及證照四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12時6分許,在臺鐵3168次區間車第1節車廂 內(水上站至嘉義站間),趁陳柏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 柏維所有放置在左腳旁之手提袋內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旋即離開第1節車廂,並 在嘉義站下車出站逃逸。嗣陳柏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國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鐵3168次區間車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告 訴人皮夾放置位置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 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 之火車內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僅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之程 序,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以正 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供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之竊取旅客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財物未尋回、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900元、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1張、證照4張,係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易-1172-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蔡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吳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展宇(另行發布通緝)與林偉傑間因買賣糾紛,即與馬 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下稱馬冠宇3人)謀議強盜林偉傑之 愷他命供己施用,謀議既定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 時許,先由馬冠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 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林偉傑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公克計8包(共計40公克)為由, 相約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 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 ;於同日23時許,渠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蔡承諺負責把風,由孫 展宇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至本案車輛上,續由 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 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後,孫展宇與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 林偉傑發生拉扯,馬冠宇3人在旁作勢欲毆打林偉傑,由馬 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並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乙把架在林偉傑脖子,喝令林 偉傑將原欲交易之上開愷他命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林偉傑不敢及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愷他命,林偉傑想把刀 子推開時,手部及脖子遭刀子劃傷,馬冠宇得手上開愷他命 後,為防止林偉傑追上,遂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林偉傑之手機 (已尋獲)丟棄在路邊草叢內,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馬冠宇3人,駛離現場;嗣於112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原車牌掛回,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搶得之愷他命8包 ,各分部分予馬冠宇3人在本案車輛內施用之,孫展宇繼而 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後,逕自離開。嗣於112年5月21 日7時許,林偉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 ,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馬冠宇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其女友歐樺蓓、蔡承諺、吳志瑋等人,行抵屏東縣 ○○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 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3人及告訴人林偉傑( 下稱林偉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此外,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證以其 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 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冠宇等3人固坦承共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下稱孫 展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 點,並與林偉傑見面等情。被告馬冠宇坦承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馬冠宇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馬冠宇辯稱:我承認有強盜,但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 吳志瑋、蔡承諺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只有我與孫展宇 下手強盜;搶來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我們只有在車上吸食 ,孫展宇是直接倒給我們抽;被告吳志瑋、蔡承諺有下車在 旁邊看;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拿刀,我沒有拿,其他人也沒 有拿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馬冠宇坦承強盜犯行, 否認有加重強盜事由,林偉傑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馬冠 宇之證述,是為使被告馬冠宇受到刑事追訴,故有誇大;就 3人結夥部分,林偉傑說是被推倒,有人架住,以及有人在 他面前,明確有2個人,只是餘光看到1個人,認為是3個人 ;而被告蔡承諺證述說當時他是有下車查看,或許因此讓林 偉傑誤解當時是有3個人圍繞著他;其他被告之證述是臨時 起意,被告蔡承諺跟吳志瑋未實行強盜行為,故未構成3人 結夥。兇器部分是孫展宇拿出,到底有無實行抵在林偉傑脖 子乙節,僅有林偉傑證述,雖林偉傑證述有受傷,但傷痕顯 非刀傷,較像是衝突導致指甲抓傷;另扣案藍波刀無林偉傑 之DNA反應;又被告馬冠宇完全不知道孫展宇身上有帶刀, 是在發生衝突時,孫展宇突然把刀亮出來,被告馬冠宇認知 僅單純壓制林偉傑,把毒品搶走,未料孫展宇拿刀出來,故 被告馬冠宇當下有立刻嚇阻孫展宇,讓孫展宇把刀收起來, 故攜帶兇器部分顯有逾越,被告馬冠宇就此不用負責等語。  ⒉被告蔡承諺辯稱:我無強盜行為,案發當天雖有一起去,到 場我有下車,因我看到孫展宇與林偉傑拉扯,我要下車勸架 ,但我下車後,林偉傑就沒有反抗,我就站在旁邊;當時是 我與被告馬冠宇及吳志瑋在外面聊天,後來被告馬冠宇跟我 說孫展宇要去嘉義處理事情,然後我們就過去載孫展宇,半 路有換車牌,當時孫展宇有帶2塊車牌,他在換的時候有叫 我下車把風,我就站在路旁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林偉傑把毒 品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機車鑰匙及林偉傑的手機是被告馬冠 宇把它丟在路旁,搶到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的,我們在往高 雄路上,他有倒一點點給我們吸食,後來到高雄的時候,他 就都拿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蔡承諺是臨時,上車時 及車途中均不知悉孫展宇之目的為何,直至快到嘉義時,孫 展宇才告知被告蔡承諺是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之爭議,期 間並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謀議或規劃,被告蔡承諺沒有任何參 與強盜罪的主觀犯意;扣案藍波刀,經鑑定未有林偉傑之DN A反應,且林偉傑傷痕比較像是拉扯或指甲所成。此外,被 告蔡承諺未有對林偉傑有任何壓制行為,自始均只有在場下 車,目的是為勸阻雙方,被告蔡承諺雖自陳曾有作勢毆打之 行為,然此在孫展宇拿刀之前,目的是勸架,非為任何壓制 或是奪取目的;又被告蔡承諺有協助更換車牌之把風,但是 在被告蔡承諺知悉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糾紛前,當時的把 風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幫助,或是參與的犯意以及犯行,之後 更換車牌之把風行為,也是加重行為完成後,也不應該構成 加重行為樣態。又縱認有罪,亦僅為幫助加重強盜行為,並 非共同正犯等語。  ⒊被告吳志瑋辯稱:我沒毆打林偉傑,也無強盜,我是下車幫 林偉傑撿手機、鑰匙,但沒撿到,後來林偉傑把東西拿出來 後,孫展宇就說要上車;當時在車上時有我、孫展宇、被告 馬冠宇及蔡承諺,孫展宇有說要去搶林偉傑的毒品,在去的 車程已經知道,且在路上,孫展宇有拿手機跟林偉傑叫毒品 ,那時就有講,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孫展宇在回程車 上有拿1包毒品出來給大家使用,到高雄後就全部拿走;回 到高雄後,本來以為孫展宇會分毒品,結果沒有,之後大家 就各自散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吳志瑋及蔡承諺未參與 本案犯罪過程,僅在後面看,故不該當行為分擔。被告吳志 瑋主觀認知去處理愷他命,是指不夠純要去換貨,並無不法 的意圖,被告吳志瑋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前即有愷他命買賣 糾紛,故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由被告馬冠宇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 與孫展宇會合,由被告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微信 」向林偉傑以6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計40公克為由,約在「 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期間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 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被告 蔡承諺把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本 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 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先後 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被告馬冠宇3人在旁,由 被告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 宇喝令林偉傑交出原欲交易之愷他命,過程中林偉傑之機車 鑰匙及手機遭丟棄在路邊草叢内,復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離去離現場;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被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原車 牌更換掛回本案車輛,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自林偉傑 處取得愷他命部分分予被告馬冠宇3人施用等情,為被告馬 冠宇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7至138、149至1 50頁),核與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 頁,本院卷第373至379、381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林偉傑手機尋獲翻拍截圖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8765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 01563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林偉傑受傷翻拍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至88、91 至92、94至96、100、102至103頁,偵卷第117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本案車輛駕 駛座門旁邊,2、3人從車後方和旁邊衝出來先把我推倒,我 面朝地,推倒後把我壓在地上,有出拳毆打一下,一個比較 壯碩的人把我架起來,之後有人用藍波刀抵住我的脖子,問 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好,我知道你們要幹嘛,我自己拿出 來」,我就從肚子處拿東西出來;這時我確定看到現場是4 個人;被告他們有摸我的身,發現有手機,就把它拿走,另 外我的機車倒著,就連機車鑰匙一起拔走丟到旁邊香蕉園; 我當時有用手稍微去擋刀子,脖子跟手都有受傷,他們拿完 東西就跑;當時刀子架在我脖子,我不敢反抗,害怕會不會 就此死在那裡,也不敢抵抗,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至377、379、381至38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是4個人,我被人推倒,有人用手壓著我脖子讓我趴 在地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在我的褲襠,就有人把我 架起來,另一人拿刀放在我脖子這邊,要我把毒品交出來, 我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想把刀子推開,所以手跟脖子都有劃 到,之後有人把我手機跟機車鑰匙丟掉,就上車離開;我拿 出毒品時,4個人都在現場,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後面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96頁)。是林偉傑就其案發時與孫展宇等人本 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復於見面後遭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 控制要求交出毒品,期間有以刀架住脖子,並因此手部及脖 子受有傷害,林偉傑因懼怕無法抗拒下交出毒品,其後手機 及機車鑰匙遭丟棄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苟非林偉傑確 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 且與後述證人馬冠宇3人之證述本案過程大致相符,參以林 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林偉傑上 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馬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孫展宇提議要 去搶林偉傑販賣的毒品,因為林偉傑之前賣的毒品抽了之後 沒味道,孫展宇有跟他起爭執,林偉傑沒有交代如何補償, 反嗆要輸贏,引起我們不爽,打算約他出來搶劫他的毒品; 孫展宇有拔刀出來;我當時是在林偉傑後方抱住他、控制他 ;被告蔡承諺、吳志瑋看到我們扭打就下車,在旁邊看孫展 宇、我及林偉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392至393 、396頁),可見被告馬冠宇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 毒品,林偉傑到場後有控制他、並要求其交出毒品、孫展宇 有持刀械,以及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等情,與前開 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吳志瑋於本院證 稱:當時在去案發現場之路上,就已經知道孫展宇要去搶毒 品;因為孫展宇說他之前購買愷他命不純,要拚他們,後面 約吵架,之後就到嘉義了;當時孫展宇有拿藍波刀出來,架 住林偉傑的脖子,且一直嗆他之前吵架的事,被告馬冠宇用 手把林偉傑架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06頁),可見被告 吳志瑋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 ,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 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蔡承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路上我才知道孫展宇跟林偉傑有毒品 買賣糾紛,路上孫展宇有提到要叫林偉傑交毒品交出來,類 似補償上次拿到假貨的事;林偉傑騎摩托車過來,孫展宇先 下車,我看到他們2人在講話,後來越講越激動,他們有拉 扯,被告馬冠宇從後面抓住林偉傑的手,我原本看到他們快 打起來,我有下車,爭執到一半時,孫展宇拔一把刀出來, 林偉傑就沒有反抗,孫展宇有拿刀在林偉傑面前揮舞,要嚇 他;我一開始有作勢要毆打林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 3頁),可見被告蔡承諺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 ,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 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案發時,因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毒 品買賣糾紛而相約見面,且均知悉孫展宇並無與林偉傑交易 毒品之真意,係藉由與林偉傑見面之機會,要強取其毒品, 且於案發之現場,孫展宇確實有持刀械脅迫、被告馬冠宇有 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其後林偉傑因 此交付毒品,且林偉傑之手機及機車鑰匙亦遭取出丟棄等事 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孫展宇與被告馬 冠宇3人,孫展宇手持藍波刀之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 、案發時為凌晨之郊區,脅迫手無寸鐵之林偉傑交付其毒品 ,期間被告馬冠宇自後方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作勢毆打 、被告吳志瑋在旁觀看等方式,對林偉傑施加強烈之生理、 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林偉 傑因顧慮自身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不敢對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有絲毫反抗,是 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所為對林偉傑脅迫並命其交付毒品之行 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孫展宇邀約被 告馬冠宇3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馬冠宇等人均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且被告馬冠宇3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馬冠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控制行為、被告蔡承諺則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故被告馬冠宇3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悉、 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馬 冠宇3人均知悉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與林偉 傑見面即為要求林偉傑對於前次毒品補償,且案發時,對於 孫展宇持刀、被告馬冠宇自後架住林偉傑,要求其交出毒品 時均在旁觀,衡情倘非知悉要以脅迫方式脅迫林偉傑交付毒 品,豈能如此鎮定在旁觀看?更遑論其後對於孫展宇取得之 毒品,併同施用之理。故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孫展宇於強盜林偉傑時,攜帶 藍波刀,雖未扣案,惟參諸藍波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 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此屬兇器。   ㈡核被告馬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冠宇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偉傑 之財物,令其受有損失,亦使其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 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孫展宇提議,被告馬冠宇3人負 責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冠宇自始 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承諺、吳志瑋自始否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馬冠宇3人均與林偉傑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兼 衡被告馬冠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及等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5頁)及林偉 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所為犯行取得價值6萬元之愷他 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馬冠宇3人與林偉傑已經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故等同實質發還被害人,故就 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所有, 然渠等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愷他命 1罐(檢驗後淨重4.975公克) 被告蔡承諺所有 2 藍波刀 1把 被告蔡承諺所有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4.060公克) 被告吳志瑋所有

2025-01-21

CYDM-113-訴-45-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gram 暱稱「Jieyu Lin」、「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 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琴」、群組「立泰官方群組」聯繫殷亘頡,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殷亘頡,致殷亘頡陷於錯誤,與「立泰官方群 組」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蔡宗翰則經「Jieyu Lin」、「主管」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 劉浩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劉浩榮」、「立 泰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到場,向殷亘頡佯稱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殷亘頡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 則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殷亘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殷亘頡、劉浩榮及立泰公司;蔡宗翰取得200萬元後,再 依「Jieyu Lin」、「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星巴 克廁所之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宗翰並因而獲取車 馬費及報酬數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5至26頁)。  ㈣被告面交時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暨被告比對特徵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27頁)。  ㈤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㈥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 單4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警卷第4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印文、「劉浩榮」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領 取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 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 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劉浩榮印 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應已知該印文為詐術 ,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 明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審 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 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金訴-83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2盒,並於 不詳時、地收受友人林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 屬槍管11支(均可組裝成完整槍枝,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 外型製造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0 00室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上,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2支。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豐杰投宿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杰上址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26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幫朋友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但是他沒有錢,我幫他買,買了就丟著沒 管,我只知道那是操作槍,我沒組裝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無能力組裝,主觀也不知道可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9 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不詳時、地收受林 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1支,其後分別 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B12室租屋處及其使 用之車輛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 持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投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嘉檢檢察官拘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翻拍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18至27、38至4 0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1至3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3年9月20日 刑理字第1136108092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9171卷第32 至35、83至87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3所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堪以認定。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 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 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 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 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 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 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 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 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 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 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 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 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呈零組件狀態, 然經警方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攜回警局,就其中附表編 號1,於被告面前將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組合,可以 組成1支改造手槍(見警卷第9頁),並將之隨同附表編號2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 檢測法鑑定,其結果略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參以上 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依前揭 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均放置在同一地點,且為警查獲,並可組合成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認具有 殺傷力至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可以組成改造 手槍成品,但是不能擊發;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我要買來當 玩具槍把玩等語(見偵9171卷第7頁);復供稱:我購買的槍 枝零組件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我沒有購買證明,老闆 害怕出事情僅會賣給熟人,不會留下證據,當初我在老闆那 看過客人購買霰彈槍,若需要改裝成可擊發之非法霰彈槍, 要另外跟老闆買,老闆將2支槍管結合一起,中間為實心, 把中間鋸開,會變成2個槍管,把實心槍管替換掉就會變成 改造霰彈槍等語(見偵9171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 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店家有在販賣改造槍枝給 予熟識之人,且當初購買回來之用意即在於把玩,並且知悉 所購買之物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且更知悉該店家所販 賣之槍枝如何組成改造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改 辯稱其為朋友代為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因朋友未能給 付金錢所以自行持有,且未有組裝過等語,然此與其前開初 始為警方查獲時之辯詞有悖;況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 值顯高於與一般操作槍、模型槍之價值,被告豈有先行墊付 之理,且在對方表示無法支付時,未予以確實追討或爭執, 均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所為供 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陳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均為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 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        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塑膠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 ⑵經送鑑定組裝結果,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金屬抓子鉤、金屬抓子鉤頂桿、塑膠擋板等物。 ⑵鑑定結果:以開前零件組裝測試,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1支 均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於警局時,可與編號1組成非制式手槍) 4 鐵管1支 5 長鋼管2支 6 復進簧2支 7 鐵管1支 8 砂輪機1台 9 電鑽1台 10 電鑽鑽頭1支 11 線鉅機1台 12 夾距2台 13 香菸105支 1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 新臺幣67,800元。

2025-01-21

CYDM-113-訴-394-2025012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 保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萬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朴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 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 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六腳鄉,本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 3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係因緩刑之寬典,始未受刑罰之執行,卻仍於緩 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前案判決不足以 對被告產生警示作用。再參考上開2判決,可知被告前後二 案所違反者,均係法院針對同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前妻) 所核發之保護令,亦即前後二案之被害人相同。堪認受刑人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其依舊漠視保護令 之誡命及被害人之法益,反覆違反保護令,顯未因前案給予 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受刑人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 其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 等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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