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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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信鴻、姚緯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訴-1225-202410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鄧黃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交訴-20-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63、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2876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761、762、763、76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憑(見毒偵 第1115號卷第47頁),為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第19 4號卷第1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7頁) 存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 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8頁)存卷可考;又 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分裝勺、殘渣袋、玻璃球吸 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㈢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 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161公克 淨重:0.6179公克 驗餘淨重:0.6157公克 3 殘渣袋 2個 毛重:0.288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毛重:10.26公克

2024-10-17

TPDM-113-單禁沒-467-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蔡尚浩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詐欺案,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簡附民-184-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蔡尚浩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 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84號(原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簡附民-18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參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曜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告訴人駱春子管領之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3盒,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參以被告雖前無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惟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 因無收入及工作,多日未進食,方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頌丹樂-泰式 打拋豬肉飯3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陳祺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敦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 店長駱春子所管領之頌丹樂-泰式打拋豬肉飯3盒(價值新臺 幣26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陳祺 曜於同年5月1日20時16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家,經店員認出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春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駱春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3-簡-374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國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 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 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之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 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 相隔1年餘,空間亦屬有別,各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9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 狀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羅國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TPDM-113-聲-2131-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號前」,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徐幼驊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而難以妥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毒品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騎乘車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併考量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惟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0.00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 光公園一帶之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因涉犯竊盜為警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徐幼驊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765ng/m 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169ng/ml)反應,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交簡-1252-2024100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 「被告吳美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侵占財物 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本案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併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 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吳美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豐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國小捷運站之親子廁所尿布檯上,拾獲李思齊稍早遺 失之手錶1支(品牌:Wired、價值新臺幣約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手 錶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李思齊發現手錶遺失,遂向 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思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手錶保證書、手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原簡-10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志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170日以下,且多數拘役之執 行刑不得逾120日)、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 無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范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TPDM-113-聲-21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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