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
「被告吳美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侵占財物
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本案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併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
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吳美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豐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國小捷運站之親子廁所尿布檯上,拾獲李思齊稍早遺
失之手錶1支(品牌:Wired、價值新臺幣約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手
錶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李思齊發現手錶遺失,遂向
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思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手錶保證書、手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原簡-10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