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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 肆拾陸元,及被告林博涵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 告李婉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利明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告張晉維(業與原告以本 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成立調解)、蕭瑄(業與 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6號成立調解)及本案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李婉愉允諾將自己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交予被告林博涵,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作為第三層 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由李婉愉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蕭瑄任職 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以不收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蕭瑄 所處櫃台之方式,由蕭瑄負責承辦被告李婉愉申請調高帳戶 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業務,將被告李婉愉之系爭帳戶提領 上限調高至50萬元,被告李婉愉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林博涵 ,被告林博涵再交予張晉維。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由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9月間 以LINE暱稱「邱書敏」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 2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訴外人蔡昇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成員再轉帳至刑事同案被告許寬鴻( 業與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號成立調解)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蕭瑄任 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蕭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投 資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監督管理不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原告遭受詐欺而將200萬元匯入蔡昇諺帳戶內,詐欺集團再 將款項匯至許寬鴻帳戶內,均未見蕭瑄曾協助調高前開帳戶 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蕭瑄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不論蕭瑄有無調高取款額度,詐欺集團隨 時可透過臨櫃、網路銀行等方式領取存款,其行為顯然並非 當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非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與蕭瑄達成調 解,蕭瑄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蕭瑄之其 餘請求,原告即不得向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其他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至蔡昇諺名下 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款項再被轉至許寬鴻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此事實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與刑事同案被 告張晉維、許寬鴻因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而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 林博涵、李婉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失200萬 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蕭瑄並未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 蕭瑄有調高原告匯入帳戶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與蕭瑄對原告 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與刑事共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成 立調解後,許寬鴻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取得27萬 9,154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於許寬鴻清償27萬 9,154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 愉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為限度(計算式 :200萬元-27萬9,154元=172萬8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博涵、李婉愉連帶賠償172萬846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可採。至於蕭瑄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 因蕭瑄並非連帶債務人,蕭瑄之任意給付並無使被告林博涵 、李婉愉應負之連帶債務發生消滅效果,自無庸扣除,附此 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 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林博涵、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李婉愉(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分別自112年11 月25日、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博涵、李婉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尚未獲償之172萬846元,而蕭 瑄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應供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218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SHEELDMARKET,教導投 資股票以股票賺錢,致使原告誤信而投資,受有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120萬8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同案被告張澄郁把公司過戶給被告,說要介紹幾個工程 案件給被告做,被告將公司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張澄郁 ,張澄郁說要請會計師作帳處理,被告就公司網路銀行款項 轉出並無審核權,係遭張澄郁欺騙,也是被害人。原告本件 請求賠償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因錢並未進到公司帳戶,或 者轉進去沒多久就被轉出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0萬870元至被告為負 責人之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然辯稱其亦係受害人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乃坦承其受張澄郁指示擔任虛設公司 行號負責人,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案中翻異其 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 清楚張澄郁從事何工作,卻又同意承接張澄郁過戶之公司, 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張澄郁,且就前開帳戶無任何審 核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顯然其明知自 己僅係人頭,出名承接公司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交 予張澄郁使用,衡情一般人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號使用 ,亦可自行設立公司,張澄郁捨此不為而要求被告出名擔任 公司負責人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被告對張澄郁將以其提供 之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取不法款項以規避緝察應有所預 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使用,其與張澄郁間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被告前開 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澄郁 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欺將120萬870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 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870元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詐欺而將120萬87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216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285號給付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2月1日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定 於113年3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 、5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原本金額,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 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賀盛擔任負責人之恒勛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恒勛公司)於108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2份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因恒勛公司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恒勛公司及王賀盛與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調解成立(110年度移調字第91號,下稱 系爭調解),恒勛公司、王賀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王賀盛並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050萬元之第4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第4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又原告另於111年10月1日受讓王賀盛與訴 外人黃國棟間440萬元本票債權,並通知王賀盛,再於110年 12月3日受讓訴外人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對 恒勛公司之債權,同日,被告與王賀盛間700萬元借款債權 一併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交付其與王賀盛於110年9月9日 簽立借據正本、王賀盛與原告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正本,被告 嗣於110年12月6日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 萬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第5順位抵押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等相關文件,然系爭分配表並未將原告受讓700萬元借款 債權列入,且將應列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440萬 元本票債權列為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而未於第5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列入原告受讓之700萬元借款債權, 容有違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就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原告債 權原本應為1,050萬元,次序10就第5順位抵押權所列原告債 權原本應為70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債權原本應 為1,050萬元,次序10原告債權原本應為7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黃國棟讓與原告之44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應在被告之第6順位 抵押權之後,只是一般債權。原告之第5順位抵押權係被告 讓與原告,當時因原告想要向被告買債權,讓原告可以加大 債權來向王賀盛做強制執行,進而排擠其他債權人債權求償 比例及分配順位。當初說好交易條件至少500萬元,但原告 只有付100多萬元,原告就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應該 只有100多萬元。被告與王賀盛間並無700萬元債權債務暨相 關金流關係,王賀盛所以簽立700萬元借據及借款契約,係 因原告以不明方式誘騙至代書事務所,迫使其當場簽署,目 的為使立欣公司無法就其債權續行移轉、催討、設定抵押, 原告作為實令人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除系爭調解所載700萬元 外,另有受讓自黃國棟對王賀盛之440萬元本票債權,且第5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乃受讓被告對王賀盛之700萬元借款債 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前開抵押權設定,然就前開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無包含440萬元本 票債權?㈡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為700萬元借款債權 ?經查:  ㈠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未包含440萬元本票債權:  ⒈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除系爭調解所載700 萬元外,尚包含受讓自黃國棟對王賀盛之440萬元本票債權 云云,雖提出黃國棟出具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地 院核發予黃國棟之債權憑證、王賀盛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 0萬元、180萬元、110萬元,共計440萬元本票3紙、原告通 知王賀盛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然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於111年10月1日簽立, 原告亦於111年11月8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王賀 盛,而原告之第4順位抵押權則早於110年9月13日即完成登 記,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登記為第4順位抵押權人時尚未自黃國棟受讓440萬元 本票債權,自難認440萬元本票債權乃在王賀盛同意以第4順 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 保債權應包括本票債權440萬元,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第4順位抵押權於110年9月13日設定之前,王賀盛 就已知悉黃國棟對其44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王賀盛方 同意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為1,050萬元云云, 然黃國棟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有任何抵押權設定擔保 之文字記載,原告就王賀盛同意將本票440萬元債權列入第4 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 張,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分配表雖將440萬元本票列入第5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然王賀盛、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依 法提出異議,本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且原告主張應將44 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經本院 認屬不可採,亦對系爭分配表原列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為440萬元本票債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非700萬元借款債權:  ⒈原告主張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被告讓與其對王賀盛之 7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雖提出王賀盛簽立之700萬元借據、 借款契約為佐(見本院卷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並未否認 原告之第5順位抵押權乃其讓與原告,並有原告提出第5順位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被 告否認其與王賀盛間有7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暨相關金流關 係,且觀諸前開借據、借款契約均未記載王賀盛已收受借款 700萬元無訛等文句,無從證明王賀盛與被告間已成立70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無700萬元借款債權可讓與原告。 至於王賀盛雖有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將該抵 押權讓與原告,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尚不因此得逕認該 抵押權必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立欣公司對王賀盛 之600萬元債權,立欣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然此6 00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700萬元借款債權不同,故不生 被告就600萬元範圍內不予爭執之效力,況王賀盛為負責人 之恒勛公司曾就此600萬元債權簽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 票2紙,經立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 票裁定確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該600萬元債權並非在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其受讓之4 40萬元本票債權,且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受讓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債權原本應為1,050萬元, 次序10原告債權原本應為7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792-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質榮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 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 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 查意見內容參照)。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 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 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 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 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 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隻身從金門到新北工作, 之後結婚生子,因收入不足以負擔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而 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周轉,導致積欠銀行債務,於95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當時預計夫妻 收入減支出每月應可負擔1萬多元之協商方案,然因2名子女 年幼需人照顧,配偶之工作為壽險業務員尚可調配時間來照 顧小孩,但因此導致壽險業績不理想,收入銳減,只靠聲請 人工作薪資來維持家庭生活,然聲請人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 房租及家庭開銷還要向親朋好友借貸周轉,故於當年11月無 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人壽保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 ,按月償還1 萬2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後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 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 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1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當時育有2名幼小 子女,配偶為照顧小孩,收入銳減,全家生活開銷只靠其工 作收入維持,而其薪資不足支應房租及家用,而須向親友周 轉,最後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4年出生)、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 月收入15,000元),認定聲請人95年底之月收入約2萬100元 ,扣除協商月繳金額1萬244元後,剩餘9,856元,顯不足支 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 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13年1月起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8, 000元,租屋與配偶、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工作收入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500元(含餐費7,500元、 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0 00元、房租分擔6,000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支出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1萬9,680元,故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其女兒目前念大學,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分擔 額1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女兒00年0月生,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應為1萬8,5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0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500元後,剩餘9,500元(28,000-18 ,500=9,50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 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遠東商 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 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 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5

PCDV-113-消債更-486-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徐添益 陳來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陳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 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徐添益新臺幣(下同)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添益133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來好1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來好333元。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 徐添益、陳來好分別請求之金額7,564元(7,431+133=7,564)、 1萬8,910元(18,577+333=18,910)後核定之。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212.7 3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6,305元(4,700×2 12.73+7,564+18,910=1,026,3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3-補-2317-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達欣精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桂郎 被上訴人 金協發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7,1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1-重訴-28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2號 原 告 艾宇凡 被 告 翁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8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7萬3,425元 (本金1,4280,000元,加計自113年5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萬30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 萬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3-補-232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雪芳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0萬6,096元( 本金10,500,000元,加計自111年8月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 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萬4,16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3-補-223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俊輝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 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 告以假買賣真借貸、買賣回租方式騙取原告財產,而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92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周為煬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30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告間於113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與被告周為煬於112年11 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7日、112年11月30日經新 莊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告與被告周為煬就系爭房地於11 2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 年6月27日、112年11月30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雖為先、備位聲明,而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 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837萬1,620元【計算式:103,000元/㎡×( 197.09㎡+20.13㎡+19.86㎡+76.70㎡+14.90㎡+43.86㎡)=38,371,62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6萬8,2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4萬9,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4

PCDV-113-補-225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陳幼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土地合建契 約書(下稱107年合建契約),其業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受領之合建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而被 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訂107年合建契約,惟提出書狀辯稱兩 造嗣後於109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鋒勳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各 1份(下稱109年增補契約、109年合建契約),該等契約優 先於107年合建契約適用,原告主張依107年合建契約第9條 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參酌原告未否認109年增補契 約、109年合建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觀 諸109年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甲、乙雙方於107年8月3日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在案,今因甲、乙 雙方同意擴大基地範圍且增加丙方為共同建方,故須進行【 原契約書】內容之增修,雙方爰訂定增補條款如後,以資遵 循:…」、第20條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 5頁),堪認兩造業以109年合建契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於原告 雖稱109年合建契約未經鋒勳公司簽章而未成立,且被告以 答辯狀為本案之實體答辯,本院仍有管轄權云云,惟鋒勳公 司未參與契約簽立僅係其不受契約拘束,或與鋒勳公司有關 之約定無法成立而已,尚不生全部契約條款均不成立之效果 ;而應訴管轄係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前提,被告 僅提出書狀答辯,尚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訴-26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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