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00000-L‧C00000S)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洲籍人士
,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
北○○○○○○○○○○○○○○○○113年7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7476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5
至31、33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澳洲國籍人士乙○(M00000-L‧C000
00S)於民國77年9月23日結婚,並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
被告於80年間因種植大麻遭判刑,並於服刑期滿後即遭驅逐
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113年7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
113586747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已非無據
。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遭判刑之資料
,依該院回函檢附之該院79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所載,被
告於80年1月26日因與原告共同涉犯連續吸用麻菸等罪嫌,
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八十幾年間服
刑期滿後即遭驅逐出境,其後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將
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三十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婚-19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