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泳智於民國109年9月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下
均稱暱稱)、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高○、林儀宏、謝逸
皓、簡士軒(WeChat暱稱「面具人」,所涉本案附表告訴人
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WeChat群組「飛天小飛俠」,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曾泳智
與謝逸皓可從收取詐欺款項中獲取1%為報酬(曾泳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
㈠「法拉驢」、「麥拉倫」負責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含提款卡的包裹、提領款項、轉交及收受贓款;
㈡吳本源負責聯繫梁○宇、高○、林儀宏及決定報酬;
㈢梁○宇擔任取簿手及第一層收水:負責至超商領取含提款卡的
包裹,嗣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予高○提領詐欺款項,再
向高○收取贓款;
㈣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梁○宇;
㈤林儀宏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梁○宇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曾
泳智、謝逸皓;
㈥曾泳智、謝逸皓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向林儀宏收取詐欺款
項後交予簡士軒;
㈦簡士軒擔任第四層收水: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提款與收水,並
向曾泳智、謝逸皓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二、曾泳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
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高○提領詐欺款項後,依序遞交
予梁○宇、林儀宏、曾泳智或謝逸皓、簡士軒,再轉交予不
詳成員,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所受詐術(含時間及
內容)、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
點、提領及轉交對象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曾泳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57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吳本源、少年梁○宇、
少年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各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收取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
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法拉驢」、「麥拉倫」、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
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
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開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而
此項與之共犯之年齡要件認識,既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定刑罰
加重事由,已非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人行為屬性之單純科刑
事實,自不應僅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
人;而共同正犯少年高○、梁○宇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簡士軒指示我向林儀宏收
取款項,我並不知道實際提領款項的人是誰;我與謝逸皓收
取款項後,都是直接交給簡士軒,都是去麥當勞或肯德基的
廁所向林儀宏收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07號卷(下稱少連207卷)第702頁、訴字卷第153頁】;共
同正犯高○於警詢時供稱:「法拉驢」會先指示梁○宇領取提
款卡並更改密碼後交給我,本案我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給梁○宇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24-126頁、訴字卷204頁)
;共同正犯梁○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提領時間由「法拉驢
」決定,地點則由高○決定,高○提領後,會將款項交給我,
我再交給人在附近的林儀宏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06-107
頁);共同正犯林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法拉驢」等
人會指示梁○宇領取內為提款卡的包裹,再由高○提領款項,
高○交給梁○宇再轉交給我;「面具人」會再指示我到麥當勞
或肯德基的廁所,被告或謝逸皓會來敲門向我領取款項等語
(見少連偵207卷第90-91、664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
告僅有接觸高○、梁○宇之上游林儀宏,而未直接與其等接觸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等節當無所認知或預
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爰不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本案不予請求累犯加重等語(見
訴字卷第347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
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
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仍係為獲得報酬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行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收受收取款項1%為報酬之情節;併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暨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於本
案發生前無詐欺或洗錢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其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審訴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347頁之審
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附表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計45萬6,805元(計算式:9萬9,978+9萬9,999+2萬8,123+1萬1,810+1萬985+9萬6,940+2萬985+8萬7,985=45萬6,805元),經被告、謝逸皓取款後轉交予簡士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謝逸皓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我們把款項交給簡士軒時,他會再從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345-3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以洗錢財物部分充作「報酬」,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項沒收被告自洗錢財物所獲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
少年高○、梁○宇、綽號「法拉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的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泳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
罪,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245-327頁)在卷可
查,是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TPDM-113-訴-49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