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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宣告沒收)。   事 實 一、殷宜靖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在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用力拍公司)任職,擔任會 計職務,負責保管該公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代該 公司匯付款項與往來廠商及相關雜支。殷宜靖嗣於同年6月1 2日起改在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雅德思公司)任職(於此之前另在 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所涉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468號論罪科刑),擔任出納人員,受該公司財務副理 張嘉珮指揮、監督,負責依指示持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存提、匯付款項,以及處理、交付員工薪 資。詎殷宜靖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殷宜靖明知用力拍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用力拍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係公司財產 ,用力拍公司為便於支付應付帳款,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殷宜靖使用,等同將其內存款委託殷宜靖保管,殷宜靖 因業務而持有此存款,竟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持用力拍公司帳戶 提款卡、密碼,操作上開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用力拍 公司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款項後,未將上 開款項用以支付用力拍公司相關雜支費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用力拍公司時任會計曾維正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 看,發覺帳戶內款項因不明原因遭提領,始悉上情。  ㈡殷宜靖改至雅德思公司任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雅德思公司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徒手開啟 張嘉珮所屬辦公桌抽屜,並自該抽屜內拿取雅德思公司事業 發展部總監鄭雅方寄放在此之薪資袋,竊取袋內現金中之3 萬2,000元,隨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得手。嗣鄭雅方發覺受 領薪資金額短少,經調閱上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㈢殷宜靖嗣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張嘉珮指示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興牙醫診所,負責將薪資18 萬6,623元、5萬6,127元各交付公司醫師盧昱均、王燕翔, 遂將現金共計24萬2,750元交付予殷宜靖。詎殷宜靖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僅將其中5萬6,127元交予王燕翔醫師,餘款18萬6,623元 侵占入己。嗣因盧昱均向雅德思公司反應未收受薪資,經調 閱上開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殷宜靖因上開事件離職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上午8時4分,持未歸還之磁扣開 啟上開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大門,徒手開啟該公司出納人員江 婉甄所屬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放置雅德思公司本欲給付予 興旺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天誠牙體技術所及冠億牙體技術所 等廠商而以紙袋包裝之現金款項共79萬3,613元得手,旋即 離開現場。嗣江婉甄發現前揭款項失竊,經調閱上址辦公室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雅德思公司人員於同年月6日下午1 時20分許偕同警方,前往殷宜靖當時任職之天氣風險管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清點 財物,當場在殷宜靖之個人財物中扣得載有「興旺牙材」字 樣之紙袋1個及前揭款項剩餘現金4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用力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嘉珮及 鄭雅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殷宜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0頁、第1 18頁至第119頁、審訴卷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用力拍公司之行政人員蔡卉羚於警詢(見偵 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曾維正於偵訊(見偵一卷第60 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珮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 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114頁至第119頁)、證人江婉甄於警詢(見偵 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相符之被告任 職用力拍公司之人員基本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用力拍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5 頁至第27頁)、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頁)及被告提 領影像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頁)、被告為應徵刊登 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73頁)、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61頁)、雅德思公 司所屬醫師盧昱均、王燕翔之薪資報表(見偵三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71頁)、雅興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雅德思公司與興旺牙材公司訂 貨合約書與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 第39頁至第43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63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 案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8年間在巴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即曾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3年(下稱甲案)確定,其不知警惕,又於甲案緩刑期間之109年8月至111年1月28日間,利用在漫步旅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機會,對該公司犯多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被告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於乙案審理期間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其因此從用力拍公司離職,立刻於同年月11日改前往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任職翌日起即利用保管公司帳戶資料機會,多次以不正方法盜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此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並從該公司離職後,又於同年6月12日前往本案雅德思公司任職,於任職甫第三日之同年月14日即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犯行,甚東窗事發離職後,還起歹念再犯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嗣又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2年8月1日改前往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8月22日侵占公司款項190萬元(此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丁案),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貪念無窮,利用前往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機會,盜領或侵占公司款項成性,甚從其於用力拍公司任職翌日、雅德思公司任職後第三日及前述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均任職不過數日後後即犯本案或丙、丁案,且三案犯行間隔時間甚短以觀,幾可認定被告前往各該公司任職之目的即係為能盜領或侵占公司財物,提供勞力換取薪資報酬並非其重點,且被告於犯案東窗事發後積極表達和解之意,卻又再覓找其他公司繼續盜領或侵占財物,以此不正所得給付前案和解金額,藉此欲爭取法院從輕量刑。職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損失,更破壞勞資信任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用力拍公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將侵占金額1萬3000元賠償完畢,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和解書可稽(見偵一卷第79頁),然可充分懷疑此和解金額即係由被告後續犯案不法所得而清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雅德思公司達成和解,然約定賠償之61萬2,236元屆期全未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43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另犯丁案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如該案確定可與本案此3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之3萬2,000元;於犯罪 事實「一、㈢」犯行侵占之18萬6,623元;於犯罪事實「一、 ㈣」犯行竊取79萬3,613元中之39萬3,613元,分別屬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侵占之1萬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賠償返還予 用力拍公司如前述;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取金額中 之40萬元,為警查扣後發還雅德思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二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PDM-113-審易-934-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世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集合公寓前,明知此處為集合多數住宅之公寓, 縱樓梯間也屬於全體住戶之住宅範圍,非住戶不得任意進入 ,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該公寓任何住戶之同意,擅從該大門侵入公寓, 並沿公寓樓梯步行至3樓。嗣經住戶黃○鈞發現後加以詢問並 制止,嚴世錚隨即逃離現場,黃奕鈞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世錚住居所 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上開通知內容並於同年8月29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至 第2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 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黃○ 鈞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侵入經過之監視 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4

TPDM-113-審易-1911-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勁瑋原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淺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淺廣公司)任職,對廠內環境熟悉,因缺錢花用,竟 與友人周金明(已死亡,所涉本案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由陳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共同前往淺廣公司,先由陳勁瑋翻越牆垣進入公司 內,開啟淺廣公司後門讓周金明進入,二人徒手竊取鄧名宏 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並在現場朋分後各自離去。陳勁 瑋即將分得之電纜線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嗣淺廣公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勁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審易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 核與共同正犯周金明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告 訴人鄧名宏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陳述情節一致 ,並有告訴人所提失竊清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現 場照片及攝得被告與周金明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周金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周金明以逾越竊牆垣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營業安穩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見審易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首揭被告 與周金明共同竊盜,業經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我和周金明 約清晨2時偷完並各自離開,我當時將電纜線帶回家中剝皮 ,馬上前往中和區和成路一段273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1 萬0,500元後就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業就其與 周金明朋分竊得電纜後,二人分頭變賣及其變賣時間、地點 及金額為具體詳實之陳述,核與共犯周金明於警詢陳述:進 入行竊後,大概30分鐘後我們一人拿1捆電纜線後各自離去 ,我先回家休息,上午剝皮後再拿去中和連城路176號資源 回收場變賣,兌現6,0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加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所竊電纜線仍為被告持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變賣 金額高於1萬0,500元,綜此應認被告變賣竊得之物而取得之 1萬0,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變賣電纜線共獲得1萬5,000元,其僅 分得6,000元云云,姑不論本案係被告覓找周金明共同犯案 ,其分得金額卻低於周金明,已違背常情,況此說詞全無其 他證據資可補強,又與其本人及周金明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其 等係在現場即朋分竊得電纜線後各自離去變賣之情節不符, 應認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1865-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簡廷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簡廷陸犯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樺韋、李虹川(另經本院通緝,所涉本案犯行待其到案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傑森」、「小范」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徵求人頭帳戶及收取詐騙贓款之之「收水」等工作。嗣簡廷陸經引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陳樺韋、簡廷陸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較本案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認)。陳樺韋、簡廷陸、李虹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簡廷陸先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虹川保管,李虹川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范」、「傑森」,簡廷陸則在該旅館內待命。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川接獲「傑森」、「小范」指示,由陳樺韋、李虹川於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偕同並監視簡廷陸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從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8萬8,959元,再由李虹川、簡廷陸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小范」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廷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4、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經本案檢察官對簡廷陸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特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樺韋、簡廷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樺韋、簡廷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453頁至第457頁、第523頁至第526頁) ,核與共同被告李虹川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49頁至第51頁)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 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471頁至第472頁)、陳樺韋、簡廷陸及李虹 川前往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 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陳樺韋、簡廷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陳樺韋、簡廷陸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 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陳樺韋、簡廷陸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陳樺韋、簡廷陸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陳樺韋、簡廷陸於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而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  4.據上以論,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 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樺韋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至6各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 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簡廷陸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3、5被 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樺韋、簡廷 陸就本件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李虹 川、「傑森」、「小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樺韋、簡廷 陸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於本件經認定簡廷陸 有罪之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具實質上1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陳樺韋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簡廷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陳樺韋、簡廷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陳樺韋、簡廷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陳樺韋、簡廷陸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陳樺韋、簡廷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陳樺韋、簡廷陸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陳樺韋、簡廷陸正值青壯,加入詐騙集團各擔 任首揭不同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陳樺韋、簡廷陸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卷內資 料所示及陳樺韋、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樺韋如附表三編號1至6;簡廷陸   如附表三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陳樺韋、簡廷陸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樺韋 、簡廷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雖上手有約定報酬,但最後都 沒拿到等語,加以卷內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實際 領有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原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id:sunni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會員專屬18聊天紀錄群組」向廖原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原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2 李崇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承恩投顧內部vip會員」、「心怡」向李崇峻佯稱:補齊訂金方能加入年會員,致李崇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3 周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nie」、「承恩培訓班會8010)」、「客服合庫證券陳建榮」向周玉敏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股友社及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網址供下載註冊,致周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 10萬元 4 林元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恩老師的助理-呂依芯」向林元平佯稱:可繳交會費加入會員,並提供「合作金庫證券」APP軟體供林元平下載註冊,致林元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 15萬元 5 田志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承恩投資內部vip會」群組,向田志成佯稱:可操作私募投資平台獲利,並提供統一綜合證券app軟體供下載註冊,致田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6 謝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暱稱「陳玟予」慫恿其至虛設之合作金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並向謝雅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廖原榮 111年4月2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2 李崇峻 111年5月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 3 周玉敏 111年5月9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4 林元平 111年6月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4頁) 5 田志成 111年5月1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6 謝雅雯 111年5月1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456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樺韋、簡廷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廷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樺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4

TPDM-113-審訴-1163-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恆吉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陳品劭」、「光頭」等人組成之詐騙 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上游操作流動詐騙 款項再提領上繳,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所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為警查獲,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16日對周恆 吉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該案嗣於113 年10月14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對周恆吉論罪科刑,目前尚 未確定)。嗣周恆吉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再度 覓找賺錢機會,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 成年人聯繫,得悉此次工作機會,亦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供不詳款項匯入,且需持該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提領款項再上繳,與其前案依所從事之不法內容完全相同 ,周恆吉即明確知悉此必係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車手 」角色,然因缺錢花用,仍同意為之,與「小陳」、甲男( 詳後述)、乙男(詳後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提供其不知情配偶 黃思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號予「小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又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小陳」即指派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男性(下 稱甲男)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在不 詳地點交予周恆吉,周恆吉即依「小陳」指示持該提款卡連 同其本持有之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 成員(下稱乙男)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寶桔並因此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周恆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 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40頁、第14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人頭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附 表二各該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前案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 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35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 (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 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均否認有主觀 犯意(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 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提供不知情配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 之帳號予「小陳」,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不詳成員將部分金額 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依「小陳」指示 向甲男拿取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 己持有之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詐騙贓款如附表 二所示,旋交予乙男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 之犯罪共同體。此外,被告早於110年10月間即曾加入成員 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陳品劭」、「光頭」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上 游操作流動詐騙款項再提領上繳,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 」角色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 時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 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號分案審理(即前案),嗣於 113年10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有上開起 訴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職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已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徵求 「車手」手法知之甚詳,本案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發現 此又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款項匯入,再持該帳戶及其他不 詳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上繳之手法,其必明確知悉 「小陳」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模式;我與「小陳」 聯繫,「小陳」指派男性業務(即甲男)拿5張提款卡給我 ,要我領領再轉交領1個業務(即乙男)等語(見審訴卷第9 7頁、第141頁),足見被告對其所從事為詐騙集團系統性犯 罪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小陳」、甲男、乙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各次詐 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 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其所為自應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 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見審訴卷第14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於110年間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前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案又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 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手法與前案幾乎完全相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 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 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 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獲得報酬,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 卷第143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分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共5,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王永新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永新佯稱:如欲參與博奕,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永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於112年7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32萬58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堯潔) 於112年7月3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淇) 2 謝智義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智義佯稱:如欲參與博奕,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謝智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1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堯潔) 統一便利商店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 12萬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淇) 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6分、17分、18分、21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王永新 112年7月21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7頁) 2 謝智義 (提告) 112年7月27日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恆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恆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14

TPDM-113-審訴-1624-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光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之仁國泰醫院公車站牌,搭乘告 訴人蔡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車上,以「操俗辣」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一 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先被告訴人 公然侮辱後,被激怒才說這三個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公車到國泰 醫院,被告上車,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林口,我跟他 說去林口要到對向站牌搭車,被告就不高興,對我大小聲, 後來罵我「操俗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陳稱:告訴人見我上車後很不悅,用非常差的口 吻質問我要去哪,我說林口,他就要我去對面搭,我說你管 我哪裡上車,我付錢你開車,你在靠腰什麼,他就站起來要 打人,我就說你在幹什麼,有種打看看,他不敢打,我就說 你這個操俗辣等語。經本院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音)檔案 ,可見被告上車後,告訴人表示其應至對向車道搭車,否則 對在該處乖乖排隊前往林口之乘客不公平,被告聽罷不滿,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表示將投訴告訴人,告訴人則稱 :「每次稍微講一下就對我大小聲,又對我譙(台語)」等 語,被告旋回稱:「我對你譙什麼?叫警察啊!操俗辣」,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 39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告知其應至對向車道搭乘公車,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指告訴人膽小之 意)等語。惟此被告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 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司機之告訴人頤 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大眾交通運輸之維持主要依賴 政府補助,也不先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車 錢就以為自己是大爺,於警詢時甚稱:我對告訴人說,你管 我哪裡上公車,我付錢你開車等語,態度十分囂張,縱於本 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 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尚難對 被告之行為以刑罰相繩,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 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 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審易-1724-202411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偉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白偉亨未考領駕駛執照,但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詎白偉亨又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藍斯酒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於113年3月9日清晨5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並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休息。茲因該小客車停放位置阻擋其他民眾車輛出入,經該民眾報警後由員警陳奕丞前來處理,乃協調由該民眾駕駛該小客車往前移動些許距離後停放路邊,員警陳奕丞即告誡醉意明顯之白偉亨應另覓找代駕移車,切勿自行駕車等語後離去。白偉亨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明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員警亦對其為上開告誡,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後座移至駕駛座,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該小客車上路。茲因員警陳奕丞離去不久後又巡邏行經上開地點,發現該小客車已不在該處,懷疑白偉亨自行駕車離去,遂在附近查找,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上開小客車駛來且在該處停車,而從駕駛坐下車之人即為白偉亨,遂上前盤查,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對白偉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白 偉亨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5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8頁、第61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奕丞、許耿豪於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警 員陳奕丞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上開統一 超商外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 路線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上見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 、警員陳奕丞、許耿豪之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勤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95頁至第106頁)及前開畫面錄影檔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 未考領駕照之公路電子資料結果(見偵卷第59頁)、民眾報 案車道遭阻擋之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6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早於10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又於113年2月1日因酒後駕駛小客車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為警查獲,於同年2月7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113年4月3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同年5月15日確定),竟於該案查獲後僅約1月之時間 又犯本案,有以上各該判決(見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一 再罔顧政府持續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蔑視社會不斷譴責酒 駕行為之輿論,於前案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且其還係無 駕駛執照一再駕車,法敵對意識甚高,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先不斷否認犯行,無視員警密錄器已清楚拍攝其 從駕駛座下車之明確證據,還不斷詭辯:員警離開後,我有 找不知真實身分之代駕,但到便利商店後代駕就離開了云云 ,甚至本院審理之初還為如此主張,嗣因另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入監執行,才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實難認其 具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交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交易-323-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壹個、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及 其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壹枚、「游智瓊 」印文壹枚及「潘梓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玉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不詳名稱且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 組,群組內及江玉龍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國」之成年人,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羅 」之成年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 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週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高額報酬。江玉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育昇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0月起 ,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許秀莉上鉤並加入LINE通 訊軟體名稱為「19日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並告知許秀 莉可加入「順泰投資」網站及APP軟體會員,進而以LIN暱稱 「順泰客服NO.28」與許秀莉聯繫,謊稱:可在順泰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許 秀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許秀莉 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江玉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 112年11月16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順泰客 服NO.28」派員前來收取。江玉龍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 「美國」之指示,先盜刻「潘梓安」印章1個,並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 文1枚、負責人「游智瓊」印文1枚之空白「收款收據」1張 ,由江玉龍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 上開盜刻印章而偽造簽「潘梓安」印文1枚,而偽造以順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表彰順泰公司透過員工「潘梓安」向許秀莉收取100萬元之 意,旋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許秀莉而行使之 ,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江玉龍,江玉龍再 依「泰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不詳真實身分 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江玉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許秀莉、 順泰公司、游智瓊及「潘梓安」。 二、案經許秀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玉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訴 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許秀莉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33頁)、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頁)、其所拍攝被告 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39頁、第49頁 )、另案其他成員交付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攝得被告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即得依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美國」指示前往盜刻印章並偽造收據, 再依指示佯裝為順泰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 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佯裝「潘梓安」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盜刻「潘梓安」印章,係偽造「潘梓安」印文之預備 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 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原本約定每週報酬為5萬元,但最後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潘梓安」印章1個,及未扣案偽造「收款收據 」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游智瓊」 印文1枚及「潘梓安」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款收據」 本身,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280-202411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恒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恒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恒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 道下橋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1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輛應禮讓主線 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廖佐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岳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嬂雅行經上開路段,因此避 煞不及,人車倒地,致廖佐原受有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唇部擦傷,吳岳霖受有骨盆挫傷,方嬂雅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邱恒聰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邱恒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 資料,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廖佐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吳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方嬂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㈤被告邱恒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致廖 佐原、吳岳霖、方嬂雅閃避不及並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逕自 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廖佐原、吳岳霖、方嬂雅均達成和解,業 依約定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休,之前從事守 衛,當時月收入新臺幣3萬3,000元,留日專科畢業之最高學 歷,需扶養90歲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 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30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秝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帶適時由其看顧之犬 隻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電梯梯廳欲 搭乘電梯,應注意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 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豢養之犬隻繫上牽繩,任該犬隻在 該處奔跑,適有游麗芬行經該處,張嘉秝所豢養之上開犬隻 咬傷游麗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左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麗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受傷照片各1份。  ㈣被告張嘉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 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負 責照看本案犬隻,行經公眾得出入場所,未將本案犬隻以鏈 繩、箱籠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且依當時情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咬傷告 訴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母親有失智 症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6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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