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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所 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李宜庭。嗣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宇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3637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0頁、494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36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44頁及該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面;53637號偵卷第167頁及該頁背面、4947號偵 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查詢銀行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及該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固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未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若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於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後,仍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重光,前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重光否認涉嫌事實,且未查得被告 與陳重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 佐陳重光透過被告販毒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被告之單一 供述,即遽認陳重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陳重 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 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宏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同日21時 5分、同年月27日12時23分至翌(28)日3時53分各次對話, 證人陳志宏去電被告連繫購毒,當中被告即已表明「阿光不 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你那裡沒有喔】 嘿對」、「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 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 面)。參照證人陳志宏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陳重光、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們2人都是一起賣毒品。毒品都是被告交給 我,錢是陳重光跟我算(53637號偵卷第144頁及該頁背面) ,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講到陳重光是因為他是被告上線。 我沒有要跟陳重光買,是要跟被告買,被告的毒品應該是跟 陳重光買來的,反正錢是被告指示我給誰就給誰。我認識他 們蠻多年,他們也都有販賣毒品,我實際上沒有確切看過他 們之間的分工,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確( 53637號偵卷第201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交付證 人陳志宏之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且證人陳志宏依被告之指示 支付價金給陳重光之事實。雖證人陳志宏謂不清楚被告與陳 重光間確切之分工與私下之事情,故所述購毒之對象係陳重 光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抑或被告單獨販賣而由陳重光販毒 給被告轉售稍有不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證人陳志宏向 被告購毒經過,被告向證人陳志宏講明要等綽號「阿光」之 人即陳重光回家、睡醒才有毒可交等語甚明,互核證人陳志 宏所指前情相符,勾稽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從事毒品 交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事實吻合。其次,通訊監 察譯文亦呈現被告與證人李宜庭110年12月6日1時14分至同 日4時40分對話,被告了解證人李宜庭購毒之需,當中已表 明「我回來了,但是我在找阿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 先看看他人在哪裡,我身上都沒有」等語,其後不久被告與 證人李宜庭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事實, 同日證人李宜庭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旋轉匯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轉匯歷程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不爭 執(53637號偵卷第64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53 637號偵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此次仍然要等陳 重光才有毒可交,販毒價金之去向最終仍指向陳重光。此外 ,前揭之金流質之陳重光偵查中辯稱這是被告償還借款。其 認為被告在陷害。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欠其賭債,但沒簽 借據云云(53637號偵卷第64頁),顯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確有毒品交易外其他金流原因,況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 毒品交易前之對話,足以排除事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故意誣陷 陳重光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陳重光其人即為被告毒品來 源,渠涉嫌販毒被告轉售證人陳志宏、李宜庭既已查獲,而 被告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業據其錄供在卷(53637號偵卷第2 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 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11648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5 3637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96頁),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 陳重光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未可僅因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重光涉嫌販賣給證人陳志宏、李 宜庭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前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外「足徵證人陳志宏此次應係向 鍾宇俊協議買入毒品後,鍾宇俊再向被告進貨毒品再販售予 證人陳志宏,並指示證人陳志宏事後轉交錢予被告(陳重光 )」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第12行至第14行所 是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販毒次數與對象雖不多, 然數量、金額並非少數,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 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 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5363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所持供本案連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既經另案扣押,此經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可認無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本案各罪所獲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3萬215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 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 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宏 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8時17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7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宏 110年11月28日3時53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110年12月6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 鍾宇俊與李宜庭連繫後交付毒品,李宜庭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以匯款至鍾宇俊所管領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李宜庭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 2萬495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PCDM-113-訴-454-2024102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之「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 款卡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 酬金,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 應補充為:「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牛皮紙袋 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由林佳龍 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即取走該棕色箱子,而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被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之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陳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陳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報酬,被告並於審理時自動 繳交前述犯罪所得3千元,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 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 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洪政煌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 於偵訊中自承除本案外,曾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及告訴人表示 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受扣除其與陳奕安已拿取6千元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扣除前述6千 元後,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 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陳奕安(另為警偵辦中)、 暱稱「黃長官」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 卡後交付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林佳龍加入 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2 日11時許,致電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自稱臺中地 檢署黃正傑檢察官之人要求伊將錢、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 定地點云云,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置於其住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 8月25日13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奕安至該處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 奕安在一旁監控,領取後2人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詳暗巷內,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 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 ,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洪政 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政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陳奕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所之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簽署之「資金公證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6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與陳奕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奕安、暱稱「黃長官」之不詳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2

PCDM-113-原訴-4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雄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洪炳雄與林岱蓉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林岱蓉發出噪音,竟㈠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持菜 刀前往林岱蓉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外,敲 擊林岱蓉住家大門,致使該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㈡另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許,持 菜刀前往上址門口,對林岱蓉恫嚇以:「妳給我試試看,恁 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等語,致使林岱蓉心生畏懼而足 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岱蓉訴警,經洪炳雄自願交付並扣得上 開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炳雄(下稱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經過告訴人林岱蓉家門前,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告訴人家門,我是 要拿刀到頂樓磨,經過告訴人家門只是徒手拍打告訴人家門 ,請告訴人不要吵,告訴人家門沒有壞掉等語(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40號卷第3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4 日下午2時許,我當時在屋內,聽到很大的聲響,趕快到門 口看,從門上的小孔看到有人影跑下樓,之後就發現大門的 玻璃被打破了,我透過門孔看到是被告跑下樓,之前因為有 音量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大門玻璃碎裂,這一次還沒裝 設監視器。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6時34分許,被告來敲 我家門,我打開內門就看到被告手拿一把菜刀,跟我說我們 家很吵,並恫嚇我說:如果再這麼吵,就要放火燒我們,說 完之後他就離開回去2樓,我隨即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我 當下非常害怕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下稱偵卷】 第7-8頁、第9-1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門玻璃 是被告弄破的,被告第一次來破壞我家大門時,監視器還沒 有裝,我後來裝了監視器,第二次來我家恐嚇我時,才有攝 錄到過程,我有打開裡面那道門,被告拿刀子說要放火燒我 家等語(偵卷第25-26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鄰 居,希望可以叫被告搬走,被告拿刀子恐嚇說要放火,我大 門破損叫人來修,損失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前 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大門玻璃修繕之單據、扣案之菜刀1 把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 偵卷第29-31頁),堪以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11日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8:28:31-18:28:35,被告洪炳雄右手持菜刀 1把,自2樓走到3 樓。   ⑵畫面時間18:28:36時,被告走到告訴人住處外,用菜刀 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1次,並發出巨大聲響。   ⑶畫面時間18:28:44-18:29:09,告訴人打開內側的門, 隔著外側玻璃大門與被告互相爭執是否發出噪音,談話過 程中在畫面時間18:28:52-18:28:54時,被告一度舉 起拿著菜刀的手對著告訴人揮舞。   ⑷畫面時間18:29:10-18:29:16,被告用台語對著告訴人 說「妳給我試試看,恁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   ⑸畫面時間18:29:16時,被告說完上開的話後,隨即轉身 下樓。   由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可證被告 確實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2月4日我有 去敲告訴人的大門玻璃,113年2月11日我有拿一把菜刀,走 到3樓告訴人又在吵了,告訴人打開裡面的木頭門,我看到 告訴人先生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有亮刀,我是正當防衛,而 且中間也有一個鐵門,我不會對他怎麼樣等語(偵卷第28頁 正反面),已坦承113年2月4日有敲告訴人的玻璃大門,也 坦認113年2月11日有對告訴人亮菜刀等節,且參酌卷附告訴 人玻璃大門之破損照片2張(偵卷第17頁),衡情並非徒手 可造成,應係某種堅硬的器具敲擊始造成此種結果(以某一 點為中心,呈同心圓狀碎裂四散),是113年2月4日雖無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佐,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日係被告持扣 案菜刀敲擊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 相尊重,縱認鄰居過於吵鬧,亦應理性溝通,被告逕持菜刀 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另持菜刀以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恐 嚇告訴人,行為均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 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易-1075-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石明華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   被   告 石明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行駛,行經中 原二街與中原街街口,欲左轉中原街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中原街往光環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石明華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廷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 、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輔助電動自行車沿中原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參卷第11至22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8、26頁)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係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參卷第7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479-202410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筱雯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筱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筱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 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被告於警訊時 供認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6頁)而未 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且無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之成年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 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 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 信「Duke侯爵-采怡」之言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轉匯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本案被害者僅告訴人 1人,遭詐騙金額為6萬元,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 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豌華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調解等 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且業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㈡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 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確定,被告現尚在緩刑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轉匯告訴人所匯款之款 項,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已轉入「Duke侯爵-采 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頁、第17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8號   被   告 何筱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筱雯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 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惟其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uke侯爵-采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何筱雯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 。嗣「Duke侯爵-采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豌華佯稱:轉帳儲值並參加線上博奕遊戲活動,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豌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 2分、33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何筱 雯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旋於同日時57分許,將上開 贓款匯至指定之帳號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豌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每月6萬元,將其申辦之本案帳號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並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豌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Duke侯爵-采怡」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 被告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1

PCDM-113-審金簡-150-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管」、「少年」、「 毛怪」、「老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同 年月00日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毛怪」,供 受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帳戶內 ,其中附表二編號2乙○○所匯款項,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操作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由己○○依「總管」、「毛怪」、「少年」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臨櫃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二編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己○○轉出 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圈存), 己○○並將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依 「毛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內 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經行員 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向己○○詢問金流流向 ,己○○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坦承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二、案經庚○○、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臺幣、 外幣及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往來業務異動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被 告手機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34804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第73至77頁、第230至 231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 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參照前述說明,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⑹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總管」、「少年」、「毛怪 」、「老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 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 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 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 及提領而不同,自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害入 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 後,即已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行為 業屬既遂,縱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或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予以圈存, 仍無評價為未遂犯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僅構成未遂犯云云,尚有誤會。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 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 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總管」、 「毛怪」、「少年」之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參與者,為「總管」、「毛怪」、「少年」取得本 案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與「總管」、「毛怪」、「少年」同負全責。 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後,雖非 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匯款項,惟仍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 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 ,對「總管」、「毛怪」、「少年」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任由其金融機戶存放於「總管」 等人處,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所為顯係與「總管」等人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 總管」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當亦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辯護 人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並不足採。   ⒊罪數:     ⑴被告與「總管」等人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分數 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 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至29 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 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係被告於111年7 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依「毛 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 內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 之際,經行員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向被告詢問金流流向,被告當下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 助該集團設定約定轉帳、臨櫃轉帳與提款,以利集團 洗錢,該集團承諾事成後會支付其10萬元作為報酬等 語,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 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二重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可佐(見偵卷第9至18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第28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 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 且願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 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依 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 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並就其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9至18頁、第61至65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282頁、第294頁、第296頁),應認被告已自首 本件犯行,且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所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⑷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總管」、「毛怪」、「少年」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 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附表二編號1被 告轉出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 圈存),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 其犯後自首本案犯行,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設定約定 轉帳、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事成後將支付其10萬元作 為報酬,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17頁、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出之200萬元 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其帳戶並予以圈存乙節,有被告111 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 出所訪查紀錄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1頁 反面、第21頁),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洗錢罪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 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Oppo、iPhone手機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含綁定約定轉帳 資料、教戰手冊之警方勘察被告手機照片2張(見111年度 偵字第34804號卷第44至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 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 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 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匯款憑證固係被告所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黃東 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移送併 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已論罪 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11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可欣」、「常鋐客服專員」向庚○○謊稱:下載「常鋐」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新臺幣3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許 新臺幣20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00至10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3頁)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雅君」向乙○○訛稱:其為「厚德載物」公司之股票分析師,可下載「常鋐」APP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並購買推薦之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 新臺幣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常鋐」APP截圖、其與「劉雅君」、「常鋐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52頁、第161至168頁、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⑶告訴人乙○○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92至96頁) 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琪」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股票及購買準備上市之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 新臺幣2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 新臺幣18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8至200頁、第203頁) 4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以Line暱稱「李佳慧VIP鼓社群」向戊○○誆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臺幣8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39分許 新臺幣1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79至180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0-21

PCDM-112-金訴-1491-2024102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劉兆洋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橋機車道之內側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蔡逸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劉兆洋前方至該處時,因李承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乙車前方自摔 倒地,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停止行駛,劉兆洋因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旋自蔡逸秋所騎乘乙車 後方追撞,致乙車向左前方滑行衝撞汽機車分隔島,蔡逸秋因而 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劉兆洋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下車與蔡逸秋交談以釐清肇責時,已見乙車 車頭車殼嚴重破裂,而可預見蔡逸秋極易因其前揭碰撞受有傷害 ,且亦知現場業經蔡逸秋之夫紀敏政報警迄待員警到場釐清肇責 ,竟未得蔡逸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蔡逸秋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蔡逸秋前 往查看李承諺傷勢之際,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 代被告劉兆洋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是其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前卷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該處,且見蔡逸 秋騎乘之乙車停在前方,並因而停車、下車與蔡逸秋交談後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與乙車有離一段距離,我是因蔡逸秋停車時轉頭看我 我才緊急停車,我下車跟蔡逸秋說我的機車頭跟她的車牌還 有距離,我沒有撞上,蔡逸秋沒說我有撞到她,蔡逸秋沒有 回應我,我才離去;我跟蔡逸秋沒有發生碰撞,並未肇事云 云(本院卷第31、120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內 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蔡逸秋騎乘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 甲車前方,嗣因騎乘丙車之李承諺在乙車前方突自摔倒地, 蔡逸秋遂緊急煞車,並因而遭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後方追撞, 致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車頭因而往左前方之汽機車分隔島衝撞 ,而致蔡逸秋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蔡逸秋之夫紀敏政、證人李承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蔡逸秋提供之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3日乙 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 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 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 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 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 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 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 、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視線自屬清 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 疏未注意,由後方追撞蔡逸秋騎乘且於斯時業已停止之乙車 ,並致乙車因甲車衝撞之力道向左前方移動,因而衝撞汽機 車分隔島,乘坐乙車上之蔡逸秋則因該衝撞之力道、為平穩 車身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蔡逸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並未碰到乙車云云。然查,其於警詢時辯稱 :我看到蔡逸秋騎乘乙車直接追撞她前方的丙車後方,我看 到她們碰撞的當下,我就趕快急煞並往右閃,我有穩住,沒 有再撞到其他車輛(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辯稱: 我有煞停、我沒有車損,我有下車跟蔡逸秋打招呼,忘了我 說什麼,下車是因我急煞,我一時緊張(偵緝卷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下跟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告訴人 停車同時回頭看我,我看到告訴人停車我才緊急停車,但我 不知告訴人為何緊急煞車,我下車後跟告訴人說我的機車頭 與告訴人的車牌還有距離,我沒有撞上,告訴人沒有說我有 撞到她,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下車,告訴人可能在機車上也 有可能人跌倒了,我沒印象了,我跟告訴人說我們還有距離 ,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覺得告訴人應該有聽到,告訴人也 沒有告訴我她先生已經報警,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話,我講完 才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前方有沒有其他機車(本院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前面即蔡逸秋人車倒地, 所以我才停車,要先下來看有無什麼事或是前面有無傷勢, 我下車是要觀察蔡逸秋有無受傷,蔡逸秋倒地可能是因煞停 ;我沒看到蔡逸秋的先生(本院卷第118頁)。綜上,可見 被告就其有無查知前方丙車、蔡逸秋有無人車倒地、其下車 與蔡逸秋交談之原因、其與蔡逸秋交談之內容等節,歷次供 述不一,已見其隱,難認屬實。  ⒊況證人蔡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前方有機車摔車,我就急煞,我停住那一剎那、腳都放下來,又被人家從後方追撞,所以我整個人往前又移動,我沒有摔倒,因為我車子有被我自己的手拉住,我轉頭跟對方說我已經完全停下為何還撞到我,對方說我只是稍微撞到你一下下、是你自己往前的,跟他講完後,我站在機車上,看到前面車殼破了,所以我把腳架踢好,走到後面跟被告對話;被告追撞我導致我的機車又往前撞到,其實我不確定前面到底是撞到什麼,因旁邊有石頭、有點高度的橋墩,更前面是丙車,可是我跟丙車的屁股還有一點距離,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撞到橋墩或側邊的東西;被告有下車,被告戴著安全帽,指著他的車頭前面尖尖的地方(如本院卷第135頁所附照片編號19紅色圈選處),我印象尖尖偏右邊有一個裂開,沒有破掉,被告指著我車牌左下角一個刮痕說「我只是車頭稍微撞到你的車牌這裡而已」(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照片編號12紅色圈選處),我說「你沒有稍微撞到,我都已經停住,你還往前推到我車子會動」;我跟被告說他不是稍微撞到而已,被告最後還非常不客氣,說「你還要謝謝我,是我幫你擋車,不然你會被撞的更慘」,然後我就看到我先生在前面摔車的人旁邊,站在橋墩上說「沒關係,不用跟他吵,已經叫警察,警察來再說就好」,我就跟被告說「好,等警察來再說」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2至103頁),且核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騎在右手邊的外側車道,本來在蔡逸秋後方,後來我這一道速度比較快,經過蔡逸秋機車旁時,蔡逸秋前方有機車騎士不明原因摔車,我聽到後方有車碰撞的聲音,我把車騎至前方左側停車後,下車查看,看到離我比較近的那台摩托車(即丙車)騎車的人摔倒、坐在橋墩上,再後方是蔡逸秋坐在機車上,她車前方車殼破裂,丙車騎士坐在分隔島上,我去查看丙車騎士是否有受傷並報警,我報警時聽到蔡逸秋有跟追撞後方騎士談話,我聽到對方說他只有撞到蔡逸秋車牌一點點,說蔡逸秋機車前面破損跟他無關,蔡逸秋很生氣,她說「我都停下來了,為何你還撞我」,我便告知他們已經報警,警方很快就會到達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證人李承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靠前車太近,前車機車急煞,我緊急煞車自摔受傷,我沒有撞到前面的車,也沒有遭追撞的感覺;我起身後發現後方有兩台車機,看見一男一女在爭執,女生說男生撞到他,男生則說沒有撞到女生、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警察說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可能是去撞到分隔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0頁,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予採信,自足認被告下車後係向蔡逸秋主張其僅有稍微撞到乙車車牌,而非告以並未碰撞乙車等語,而可推認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確有自後追撞蔡逸秋騎乘之乙車,被告辯稱係告以蔡逸秋未碰撞其車、蔡逸秋未回話、未見紀敏政云云,與前開證人蔡逸秋、紀敏政及李承諺互核一致之證詞相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再者,蔡逸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復佐以證 人蔡逸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救護車來先把李承 諺送去醫院,我先生載我去橋下的警局,因我穿很厚的長白 羽絨衣,做筆錄我脫外套的時候,脖子、肩膀都不舒服,警 察要我去看醫生,我做完筆錄後,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三重 聯合醫院的急診;傷勢是停車後被撞,導致左腳有撐地在碰 撞後又發生拉扯,右肩頸則是被碰撞後手部施力所造成,醫 生說右肩肩膀挫傷、頸部拉傷應該是因我停車時拉住手把, 後面往前推的時候,整個人往後倒,手有去固定而往後拉的 動作,左側踝部挫傷是因我當下已經停住,我左腳架在路上 ,當我被後面往前撞時,我車子有往前移,所以腳有去擦撞 、手有去拉到;右側肩膀、左側踝部外觀沒有異狀,但脖子 左右轉都很不舒服、右肩部分是舉右手就會痛,踝關節往下 動的時候會痛(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 歷次證述不移,且與證人紀敏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蔡逸秋 做完筆錄時,她覺得手、脖子不是很舒服,我有騎我的車陪 蔡逸秋去三重署立醫院一語相符(本院卷第110頁),足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蔡逸秋之頸部、肩部因受車輛撞擊之 搖晃、拉扯,旋即感到頸部、肩部、踝部疼痛,復參諸上開 現場、車損照片,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乙車車頭車殼破裂,堪認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 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 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 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蔡逸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護理師,平常我也是有出事會協助幫忙的人,我想說已經報警了,且我先生說前面那個人手腳都在流血,你要不要去看看,我就去前面看李承諺的傷勢,我才走過去,把流血的人拉起來,準備要看的時候,我先生在拍照,就聽到我先生在我車子旁邊說「後面那一個人呢」,我說「我不知道」,我先生說「你有拍照嗎」,我說「沒有,你不是說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嗎?所以我過來看他」,我抬頭才發現被告車子不見,當時警察還沒來,我有跟李承諺說「後面的人跑掉了」,李承諺說「他跑掉了?你不是在跟他吵」(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證人紀敏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蔡逸秋是護理師,我請蔡逸秋察看李承諺傷勢是否需就醫,同時我要向撞到蔡逸秋的騎士告知警方快到了並拍照,結果發現該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我跟蔡逸秋說「剛剛撞你的車呢」,蔡逸秋說「在後面」,我說「沒有」,當時警車跟救護車都還未到(偵查卷第16、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李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有受傷,我就走回車旁坐在分隔島上查看傷勢,後來女生過來說自己是醫護人員,幫我看傷勢,我記得阿姨的先生有打電話幫我叫救護車,阿姨說要去醫院看一下比較好,但阿姨回頭看就發現男生不見了,阿姨說:「他怎麼就這樣騎走,警察也還沒到」,我當時沒有問阿姨發生何事,但我個人觀察應該是有撞到,因為兩台車貼的很近;我跟女生算是同時發現被告不見,因為我們都在看傷口,然後就站起來往後看,人就不見,當時警察還沒到(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13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雖曾下車查看,並知悉紀敏政已經報案,卻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⒉本件蔡逸秋雖無明顯外傷,惟參諸卷內蔡逸秋之車損照片, 可見事故後乙車車頭左前方車殼已破裂掉落(偵查卷第51頁 ),由乙車於事故當下係屬完全停止之狀態,卻因受甲車衝 撞致乙車向前撞擊汽機車分隔島,仍受有如此車損,可見衝 擊力道強大,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並曾 表示其車頭僅有「稍微碰到」蔡逸秋車尾、乙車車頭車殼破 裂與其無涉一節,業據證人蔡逸秋、紀敏政、李承諺證述在 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業已知悉蔡逸秋騎乘之乙 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前開車損,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 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 ,本件蔡逸秋縱未因而倒地,然係因其斯時處於靜止狀態, 並以手控制車身之結果,惟乙車仍因而受有前開車損,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蔡逸秋受傷,竟未對 蔡逸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肇事云云。惟依據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縱使無過失,依然成立犯罪,僅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已,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逸秋受有傷害負有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過失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 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PCDM-113-交訴-32-202410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5號 原 告 林鎮廷 法定代理人 朱曉薇 同上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審交附民-925-202410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0號 原 告 鍾欣妤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審交附民-78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並表示:我有服安眠藥習慣,不知道做了 麼事,當下以為是自己掉的彩券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429字第31376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7日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2024-10-21

PCDM-113-聲-342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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