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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如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裝有來源不明款項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應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款項 為詐欺犯罪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 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後(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 為圖賺取每次依指示收取包裹後轉交可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臺 北○○○○○○○○○人員」、「王進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 名義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其雙 證件可能遭盜用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涉擄人勒贖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清查金流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下稱茄萣農會) 」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名下茄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裝入塑膠 盒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湖內草仔寮忠興宮」停車場空地停放,並將裝有上開款 項之塑膠盒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離去。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確認乙○○已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即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丙○○前往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搭乘 由不詳之人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內拿取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盒,旋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另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荃揚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國道 一號路竹交流道附近,並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交流道附 近稻田裡後通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丙○○因此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 訴卷第181、2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80、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被告前妻蘇純慧、證人張筌揚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1、13 至14、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茄萣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3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41至73頁)、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 )、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三、(二)),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述三、(五)),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 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中1名成員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金 訴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已預見任意依身分不詳 人士之指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並轉交,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97至302頁);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 日薪1,300元,有1名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3,000元款項 等語(金訴卷第17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 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手 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 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妻蘇純慧所有,有該門 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281頁)在卷可考,且亦 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只有跟1人聯絡,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查本案 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 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後轉交, 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漠然、容認之心態,尚難逕而 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是被告自 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 員。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 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2-金訴-200-20241225-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民國98年6月26日入伍)。其於111年9月3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代號AV000-A111330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遂另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A女至屏東出遊,經A女應允後,乙○○即於111年9月11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至A女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女 ,A女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乙○○堆放雜物,而於上車後乘 坐於本案車輛右後座。嗣A女上車後,乙○○竟未依約將本案 車輛開往屏東,反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梓平公園」,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公 園內,隨即撐開事先準備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擋住前擋 風玻璃後,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 並排乘坐,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 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乙○○表示拒絕,以手隔著衣服撫 摸A女胸部及腰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乙○○自98年6月26 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侵訴卷第295頁)在卷可按,故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 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下稱A女)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 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三、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後,與A女相約至屏東 出遊,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後,將A女載 至上開公園,隨即撐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後,自駕駛座 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並排乘坐等事實,然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車輛後座只有與A 女牽著手聊天5分鐘,我沒有撫摸其胸部及腰部等語。經查 :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侵訴卷 第51至52、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侵 訴卷第260至266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提供其案發當日拍 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案發地點現 場及被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本案 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警方蒐證本案車輛 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 5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第39至4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均證稱:我與被告為網友,案發當日被告 與我相約至屏東遊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我家來載我,因 為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堆雜物,所以我就坐在後座,後來被 告將本案車輛開至「梓平公園」停放,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 從左後車門上車與我一同坐於後座,接著被告問我熱不熱, 隨後就動手脫我外套,並隔著衣服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腰部 ,我有說「不要」並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摸,推拒幾次後 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還邀約我在公園散步,我說我要回家 ,被告才載我回家,我下車後立即拍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並 報警等語(警卷第8至11頁、軍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出遊,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來載我,因為副駕駛座有堆置雜物,所以我就去坐後 座,我本來以為被告要往屏東開,但他開沒多久就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上開公園,接著被告將車內一把長方形、可以遮擋 住前擋風玻璃的傘撐開,然後坐到後座並問我熱不熱,隨即 動手脫我外套,並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腰及胸(後改稱 因為時間過太久,是隔著衣服摸還是直接碰到我的身體,要 以我先前所述為準),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並以手推被告, 推了幾次被告才停手,之後被告就下車說要在公園散步,我 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載我回家,被告要開車離開之前,我 趕緊把本案車輛車牌拍下來,然後報警等語(侵訴卷第261 至271頁),是可知證人A女關於本案發生過程,警偵證述均 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及腰部時有無 隔著衣服,因時間久遠而前後供述略有差異外,其餘該次與 被告相約出遊之過程,及遭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 後大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倘非 A女親身經歷,實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與A女原相約至屏東出遊,被告並於案發當日12時59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A女住處,然於同日13時23分許,被告 即載A女返家,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衡以被告自陳係希望與A 女交往才約A女見面,且於案發當日有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與A 女牽手聊天約5分鐘等語(侵訴卷第287至288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見面後,雙方應係互有好感,否則2人當無 可能牽手聊天5分鐘,而於雙方互有好感之情形下,理應依 其等原訂計畫至屏東出遊,然被告卻於出發後不到半小時即 載A女返家,再對照被告亦自承回去後再也沒有與A女繼續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等語(侵訴卷第53頁),已可推知案發當日 其等在本案車輛內應已發生不愉快之情事,被告始突然中斷 約會並自此不再聯絡。再參以A女返家自本案車輛下車時, 立即對本案車輛車牌拍照,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即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並 製作筆錄,有前揭A女案發當日拍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2日16時4分至1 6時44分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A女於案發後立即保全證據,並於案發 後儘速報警處理等案發後之被害反應,應可認定在本案車輛 所發生不愉快之事,即為A女向警申告之被害事實。  2.又被告雖與A女相約至屏東遊玩,卻於前往A女住處搭載A女 後,旋將本案車輛開往上開公園停放,且該公園距離A女住 處僅需駕車行駛550公尺,行駛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侵訴卷第29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將A女載至 上開公園之行為,與其等約定當日邀約A女出遊之目的顯不 相同,其行為已有可疑。再依被告及證人A女前揭所述,A女 當日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擺放雜物,只能坐於車輛後座, 且被告進入A女所在之本案車輛後座前,有先將汽車前擋風 玻璃遮陽傘撐開以遮檔前擋風玻璃之舉動,再觀本案車輛蒐 證照片,可見員警勘查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左後座車窗裝 有門簾,兩側後座車窗均貼有數張便條貼,致從後座車窗外 往車內觀看之部分視線遭遮檔,且該車副駕駛座空無一物, 後座則遭堆放雜物(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並於審理時供 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後座車窗就有裝設上開車窗門簾並有貼 便條紙等語(侵訴卷第286頁),是綜合上情,應可知被告 案發當日並無不能將雜物堆放在車輛後座之情,卻刻意將物 品置放在副駕駛座,使A女只能乘坐於自車窗外無法看清車 內情形之車輛後座,被告復以遮陽傘擋住前擋風玻璃,其舉 動顯係刻意遮擋車外視線,若非被告有意對A女行不軌之事 ,自無理由以上揭方式刻意遮擋車外視線,益徵證人A女所 述遭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3.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A女表示案發後不太想跟男生碰面,如果再見到 被告,應該會想揍他,現在希望被告被關。想到這件事會有 想吐、想打被告之情緒。開庭時看到被告,整個心情都不好 ,直接有頭暈、不舒服、想吐之情形,整個人不明原因地感 覺很涼、很冷。且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創 傷後壓力症」所描述的症狀,結果顯示案發後幾天(未達一 個月),A女符合準則A(暴露性暴力)、準則B(與創傷事 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不由自主回憶起被摸的晝面且 感到惡心),以及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例如,避開與逃避與被告接觸),但未符合準則D、準則E、 準則F,以及準則G,隨著時間的增加,上述症狀出現的頻率 與嚴重度逐漸缓解,綜合上述内容,判斷A女雖未未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但有部分創傷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300號函檢 送A女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175至205頁)在卷可考。是上 述鑑定結果固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然亦認A 女就本案之情緒反應已符合數項「創傷後壓力症」之判別準 則而可認有部分創傷症狀,依A女就本案留有部分創傷症狀 之事實,自得再次補強證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  4.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 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 對於「你有沒有摸A女的胸部」、「你有沒有在車上摸A女的 胸部」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785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 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5頁)。本院 綜合前揭證人A女證述及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衡酌被告前 揭辯解與常理不符之處,認定被告確有A女所指強制猥褻犯 行,非僅以上揭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揆 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人A女前開指述真實性之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係因窗外太陽很大,其怕熱才撐 開遮陽傘並以便條貼貼住車窗。且其因本案做過兩次測謊, 然結果不一,故不能參考上開測謊結果等語(審侵訴卷第45 頁、侵訴卷第286頁)。然查:  1.被告稱於本案車輛內僅有與A女牽手聊天之辯解,如何不可 採,已說明如上(參理由欄二、(三)、1.),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  2.被告遮陽之行為,應為意圖侵害A女之舉措,已說明如上( 參理由欄二、(三)、2.)。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許, 若乘坐於靜止之車輛後座,衡情應無陽光斜射入窗,而造成 乘客眼睛不適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等坐於本案 車輛後座時,車子沒有熄火,車內有開冷氣等語(侵訴卷第 282頁),是被告與A女在車輛後座既不會受到太陽直接照射 ,車內亦有冷氣,當無需再以前揭手法遮陽之必要,被告所 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3.又被告除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測謊外,於偵查 中亦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 固於該次受測中經研判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392570號函在卷可按 (偵卷第55頁)。然經本院函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原 因,該局覆以:被告經測試圖譜呈現同一行為之測謊問題, 生理反應不一致情形。於測後會談時,被告自述於受測當日 清晨5時50分自蘇澳開車至高雄市受測,故受測時自感疲勞 、頭沉沉的,為免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始於鑑定 結果記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0676990號函(侵訴卷第81至82頁) 在卷可考,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受測之測謊結果,係因受 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影響而無法判定,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 揭測謊鑑定意見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自不因而影響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結果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然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處罰, 此部分漏引之法條,由本院逕予增列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違反A女 意願數次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99頁)在卷 可考;暨其本案猥褻之方式係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 之情狀;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 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 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倪茂益、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CTDM-112-侵訴-39-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芳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3、16484、1711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7至68、11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已與本案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達成和解,請審酌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之緣由,及其並無前科,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被告撫育等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 簡上卷第67至68、128至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 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金簡上卷第67、126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 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萬、10萬、12萬元完畢,其等並均 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 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57至62、 81至8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 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 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 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 均於和解書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 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3-金簡上-94-2024122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曾文斈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文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24

CTDM-113-金易-7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 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 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2年9月、同 年2月間,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及犯罪手法互異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 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 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15 112/02/01 112/02/0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08/21 113/08/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10/08 113/10/08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2024-12-24

CTDM-113-聲-130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加重詐欺未 遂、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9、同年10月、112 年6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各罪間獨立程度高、關聯性較 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加重詐欺未遂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10/10 112/06/17 111/09/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南投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2/08/14 113/06/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9/06 112/09/13 113/06/11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

2024-12-24

CTDM-113-聲-135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黛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黛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黛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為一般洗錢 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且均係與「JW」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罪,可認各罪關聯性高,且均為財 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 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因聲請人明示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1/30 112/01/29~ 112/04/19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7/17 113/09/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8/27 113/10/31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2-24

CTDM-113-聲-138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蔡秉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秉橙(下稱聲請人)經查扣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私人 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聲請人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該案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敘明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未 引為本案證據及聲請宣告沒收。又經本院詢問檢察官關於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建請發還等 語,本院因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24

CTDM-113-聲-121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11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書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 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各為幫助洗錢、加重 詐欺案件,其係於民國110年5月間先提供帳戶為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112年4月間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層升為控盤手犯行 ,兩者獨立程度高,惟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類似等情。 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 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18~ 110/05/20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7/08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8/13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13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7/08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8/13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13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7/08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8/13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7/08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8/13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2024-12-24

CTDM-113-聲-1334-2024122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林永德 上列被告因不明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趙曉梅固主張被告林永德對其有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起訴狀所載之刑事案號即 113年度偵字第019522號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 分書,未合前開規定,復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 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 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 ,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刑事公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23

CTDM-113-附民-6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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