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
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
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2年9月、同
年2月間,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及犯罪手法互異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
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
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15 112/02/01 112/02/0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08/21 113/08/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10/08 113/10/08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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