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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08-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犯行,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所侵佔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罰金新臺幣1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雨 傘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4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五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五樓(蒲公             英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後站店前,見劉佳豪遺忘在該超商門口 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 後作為遮雨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佳豪返回現場未發 見其遺落之雨傘,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賴名 威,續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宮前之雨傘架,尋回 遭侵占之雨傘1支(已歸還)。 二、案經新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名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佳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蔡字展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4張。 (四)全家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2-06

CPEM-114-竹北簡-7-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2,83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31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上開事件均是基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追加聲請均為合法,並應由 本院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消滅,並於當日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任之。 (二)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難單獨與相對人相處,故請准酌定階 段式會面交往,並考量相對人父母已過世,聲請人娘家位於 臺北,請求會面交往時間如下:  ⒈第一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聲請人得在場陪同。   ⑵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 間為準),除仍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3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夜); 於每年暑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得過 夜)。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不得過 夜),具體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 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 在場陪同。  ⒉第二階段:自本件確定之日滿一年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 :   ⑴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探視時間:     ①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方法」停止適用。     ②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⑶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①相對人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 時間為準),除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於每年暑假 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②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具體 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二週協議。    ③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最初日上午9時起至最末日下午7時 止。  ⒊第三階段:自14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自行決定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 民112年(按應指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 同)25,666元為基準,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其 所為心力、勞力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以聲請 人、相對人按1比3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 至少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9,250元(計算式:25,66 6*3/4=19,249.5)。 (二)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250 元,並酌定「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9日,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50,692元【(19,250/30*19) +19250*2=50,69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返還之。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得依前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0,692元,及自113年5月21日家事更 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9,25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 失期限利益。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負擔家庭主要開銷,其收入得以 自由分配。數年來累積之財產(股票及現金)多於相對人二倍 有餘;聲請人持有之股票每年皆有配股配息,反之相對人則 皆無。雖部分股票持有人為雙方共同子女甲○○,但此乃聲請 人以其名義開戶,實際仍為聲請人所有。 二、聲請人所任職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除依勞基法給 予法定退休金提撥之外,另幫員工按比例提撥個人退休金。 相對於相對人任職於一般中小企業(員工僅數人)並無相 關 退休金福利,是以相對人應於尚有工作能力時,為將來失能 及醫療作準備,避免將來造成子女之負擔。 三、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調解離婚後,當日即搬入聲請人所承 租之房屋,再無回到原先之住所,可證明聲請人早已為搬出 作準備。聲請人租屋處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此金額為相 對人目前租金之二倍(相對人租金為9,000元)。然聲請人在 找尋租屋處時,應衡量自身收入能力而為之,倘若將部分租 金轉嫁給相對人,實屬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缺乏合理依據。扶養費部分應參照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2萬5,666元,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2,即1萬2,833元 給聲請人為宜。 五、相對人本可主張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所有財產應平均分配 ,但考量聲請人離婚後生活尚且不易,故僅請求聲請人分擔 共同生活期間(106年9月起至113年3月為止)生活開銷的1/2 ,金額為34萬4,800元,應屬合理。 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1萬9,838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因該 年度兩造仍具婚姻關係,故為夫妻共同申報,聲請人理應共 同分擔1/2,故支付予相對人9,919元,應屬合理。 七、聲請人應依比例給付上述歷年生活開銷及分擔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對人並以此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抵銷抗辯。 八、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本院以113年3月12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兩 造並於當日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 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日後隨聲請人生 活,揆諸前開法律,未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即相 對人應具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應無疑義。 (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1.依兩造所述資訊,兩造於113年3月 12日調解離婚並達成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共 識,當時兩造雖對於會面交往之事未有協議,但兩造可以和 平溝通會面交往一事,因此相對人有穩定持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直到113年5月底後,相對人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惟針對其中緣由,兩造之理解不同,又因扶養費 用一事尚未確定,提高兩造對於對方之不信任感,且此部分 亦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情緒感受,故才造成目前相對人無法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經觀察本會雖認為兩造仍有扮 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惟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維繫親 情之權利,本會仍建議鈞院宜替兩造明定會面交往方式,讓 兩造有遵循之範本。2.而訪視了解受到過往生活經驗影響,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相對人會面意願較為消極,且觀察未成 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情緒狀況仍有顧慮與心結,本會認為若能 排解未成年子女顧慮與心結,將有助於日後會面交往進行, 因此建議鈞院斟酌是否有先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審 前會面之需要。3.就長期會面交往方式,彙整兩造之會面交 往規劃都屬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其中兩造部分會面規劃係 屬相同,又觀察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較為依附聲請人,此亦 為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另為了會面交往方式之可行性,亦須 顧及相對人工作型態。綜上等考量,本會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應可分為三階段方式進行,其中大概執行方向建議如下:(1 )第一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日早上9點至當日 晚上7點(不過夜)進行會面,聲請人得陪同會面,每週週一 至週五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 陪同會面。(第一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2)第二階段: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8點至 週日晚上8點(過夜)進行會面,每月第二、四週週一至週五 相對人可擇一天與未成年子女共用晚餐,聲請人亦得陪同會 面。(第二階段進行時間長短,建請 鈞院自為衡量。) (3) 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意願。另針對農曆春節及相關節慶日,建議 鈞院宜一併 斟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為佳。」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3日財龍監字第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甲○○到場陳述意 見,然陳明保密不予公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日後與兩造相處,及家庭和諧,爰 不予公開。然就未成年子女所述,雖可窺其與聲請人依附情 感較深,然對相對人亦有孺慕之情。綜之,本院認為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 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伴。 (五)又本件兩造在未離婚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三人相 依,且查無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行止,或其他不當 行為,僅因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帶離,久未與相 對人見面,而略感陌生,然無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在乎未成 年子女之感受,認應分階段進行為宜(參前開訪視報告,相 對人所述第5頁),顯然兩造均相當用心並期滿足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感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宜以階段式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然因聲請人所主張第一階 段為期1年之方案,恐屬過久,應以3個月為宜,其中前2個 月,得由聲請人陪同;後1個月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第二階段起則每月二次過夜之會面交往,並定農曆年假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 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造已離婚,並已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 述;而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 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 義。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名義,請求相 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投資6筆,財產總額239,690元、108 年給付總額157,424元、109年給付總額399,883元、110年給 付總額590,682元、111年給付總額629,957元、112年給付總 額703,809元;相對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8年給 付總額181,800元、109年給付總額448,600元、110年給付總 額463,300元、111年給付總額463,600元、112年給付總額93 9,7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及全民健保等相關制度,復參酌113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 情狀,綜合審酌,認兩造均認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符合未成年 子女所需及兩造身分、地位,既經兩造同意以該金額計之( 參家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且無過高或過低之情,本院 認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應以其1、相對人3之比例分攤, 相對人則認以兩造各分擔半數計之,然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 齡、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所抗辯應由兩 造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 月12,833元(計算式:25,666/2=12,833)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 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 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給付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因聲明之非拘 束性,本院不受其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請求自兩造離婚日之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個月1 9日之扶養費,共50,692元等語,相對人就上開期間未給付 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予爭執,然抗辯稱:未成年子女所 需應以25,666元計之,並以兩造各以2分之1比例分擔之,並 應扣除兩造婚姻存續中相對人所已支付之歷年生活開銷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本院參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以每月25,666元,並以兩造各負擔2分之1計之,即相 對人應分擔之數額為12,833元。又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代墊(過去)扶養費,與113年6月1日以後之將 來扶養費,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均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基準,與將來扶養費數額應屬相當。從而,相 對人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2個月又19日 ,則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為33,531元(計算式:1 2,833*2+12,833/31*19=33,53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此,相對人雖另抗辯稱:以兩造婚後歷年來其給付之家庭 生活費及其所支付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抵銷等語,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抵 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2.相對人雖抗辯稱兩造間歷年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分擔部 分,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按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亦即,有關婚姻關 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則上應由兩造自由協議定 之。而相對人固提出其自製計帳文書(113年5月30日民視答 辯狀附件一)為據,然該紀錄為相對人所自製,尚難為證, 何況兩造婚後所需本即由兩造協議分擔比例,縱有一方全額 負擔生活費,亦非法所不許。相對人就此既為抵銷之抗辯, 然對於其抗辯所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並未具體陳述其債權債務之內容,且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此部 分債權存在。  3.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人應依比例分擔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語,雖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然亦為聲請人所否認 。查前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係 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期日當場提出,聲請人對此亦為 爭執,從而,應堪信上開綜合所得稅,應確為相對人所繳納 無訛,然相對人縱有為聲請人代繳上開所得稅額,相對人是 否因此取得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均未予陳明,且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此 部分債權存在。  4.綜此,堪認定相對人對於其上開抵銷抗辯,未能舉證該等其 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本件自不具備抵銷適狀,從而,相對 人上開抵銷抗辯,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3,531元,並自本件家事更正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本階段前2個月之會面交往,得由聲請人陪同 未成年子女。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會面交往。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三、第三階段: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 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6

TCDV-113-家親聲-34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 (下稱「幻視」)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凌凌」、「立學客服」等帳號,向洪慶祥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依「 幻視」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 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 條(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商業操作保管條上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 簽署「張文哲」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前往向洪慶祥取款。嗣顏玄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向洪慶祥提供、出示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後,隨即收取洪慶祥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 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 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 18」等帳號,向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 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接續 依「幻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呂湘羚取款。嗣 顏玄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呂湘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呂湘羚提供、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後,隨即收取呂湘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洪慶祥、呂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玄昌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112年8月22日)擷圖10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洪慶 祥手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被 告遺留之高鐵票、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被 告面交取款(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擷圖16張、告訴人呂湘羚手 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交易軟體)截 圖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如上(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6頁、第15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就此部分罪 名所載條號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 10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 造「張文哲」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且對於告訴人呂湘羚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2603卷第59-61頁;偵4636卷第38- 4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 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第164頁),然至今尚未 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 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予以自 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外婆同住 、與兄長共同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因父親生病住院而須按月 負擔3萬多元家用、以其先前收入無法負擔、另負有銀行貸 款及當鋪欠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收據2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10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收據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哲」等印文,暨偽造之「張文哲」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分別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工作證2張,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 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虛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呂湘羚,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將現金87萬2,000元當面交與被告。而「幻視」則於面交 前指示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IBON印出本案詐欺 集團冒用「張文哲」名義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 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哲」署押後,持往告訴人呂湘 羚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是「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收款專員,並交付上開收據,同時向告訴人 呂湘羚收取現金87萬2,000元,再持往「幻視」指定地點藏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派人員前往收取贓款,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由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36卷第4 3-48頁、第51-52頁)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3 6卷第55-5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4636卷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4636卷第58頁)即可 得知,告訴人呂湘羚從未指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對 象係本案被告,且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後,直至113年1月16日始經當庭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80頁),自無 可能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湘羚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收取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顯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所為。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2年8月22日 金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參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貳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提供、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面交取款金額 1 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3萬元 2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2萬元

2025-02-05

CHDM-113-訴-730-2025020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參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兩造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4

PCDV-114-家補-28-2025020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秉公處理,勿忘勿縱,懇求法 官幫我們查出金錢流向和土地有多少轉移到黃香蘭明下謝謝 」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4

PCDV-114-家補-9-2025020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3,556元,及其中4 76,985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5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林佳穎即林忠國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7800-1 1 450 00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58212-2 1 247 00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31397-6 1 174

2025-01-24

TCDV-113-除-47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2、2207 2、2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穎部分撤銷。 林家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家穎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摻有不同種類之毒品,仍 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混合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200包,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蕭 志鋼、姜智鈞,惟林家穎僅收到7000元貨款。 二、林家穎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前址住處,取得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而持有,並伺 機販售牟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家穎、吳孟龍2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林家穎有罪,而就被告吳孟龍 被訴與林家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蕭志鋼、姜智鈞1次、 被告吳孟龍被訴與林家穎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嫌部分,則均判決被告吳孟龍無罪在案。  ㈡被告林家穎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穎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至70、103至107頁),而被 告林家穎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565至5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家穎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就  ㈠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咖 啡包與蕭志鋼、姜智鈞部分:  ⑴被告林家穎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1 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19、169至171頁,原審112年度 聲羈字第195號卷第30、32頁、原審112偵聲字第216號卷第3 6頁,原審訴字卷第72、186、574頁),於本院審理則無相 異之主張,並據證人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83至103、105至106、107至1 12、113至125、127至128、193至197、201至205頁),且被 告林家穎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販賣交付200包毒品咖啡包 與蕭志鋼、姜智鈞後,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蕭志鋼所 刊登網路訊息有異,乃與之聯繫佯為買家而以宅配通方式取 得蕭志鋼、姜智鈞甫向被告林佳穎所購得之其中5包毒品咖 啡包乙節,亦經證人蕭志鋼、姜智鈞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93、118頁,112年度偵字第1 4882號卷㈡第19至30頁),蕭志鋼、姜智鈞且均因前述涉嫌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由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姜智鈞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判決有罪在案(蕭志鋼另行審結),而佯為買家之員警所購得 前述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檢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情 ,併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86號鑑驗書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369至381頁、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81頁)。  ⑵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林家穎與蕭志鋼、姜智鈞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 告林家穎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家穎警 詢供認: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想要賺錢、偵查供承: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卷第17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第32頁),顯然 有欲藉由毒品交易以謀求利益無訛,堪認被告林家穎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   ⑶綜上,足認被告林家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家穎就其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之 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而持有,伺機販售,然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乙節,於偵查、原審,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291 頁,原審訴字卷第72、186、574頁),於本院審理亦無相異 之主張;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鑑 定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即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並未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112年12月2 6日刑理字第1126065675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㈡第 57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4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原審訴字 卷第164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物相片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6145號 卷第35、39至45、55至61頁),暨如附表二、三所述之物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林家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已指明:本項加重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林家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林家穎如事實欄一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該罪 名(原審卷第392、564頁、本院卷第65、101頁),業已保 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家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家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㈤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家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如事 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家穎雖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孟龍,且吳孟 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均與被告林家穎同經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併於112年8 月28日以桃檢秀宙112偵14882字第1129105182號函覆原審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2、22072、26145號(即本件起訴書案 號)有因林家穎之供述而查獲吳孟龍等旨(原審訴字卷第207 頁);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吳孟龍被訴與被告林家穎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部分,均為不能證明而為吳孟龍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吳孟龍前揭被訴部分業均已無罪確定等情,有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 桃檢秀己113執他3376字第1139124268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591至605、653頁),難認被告林家穎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穎本 案前述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均係與吳孟龍共犯等語,亦 均容有誤會,均併敘明。  ㈥被告林家穎就如事實欄一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林家穎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家穎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家穎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供陳:係向吳 孟龍直接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與以分裝封膜成品、吳孟龍說 不用摻其他東西;吳孟龍之前是帶我去某處,然後就跟那裏 的人拿原料出來(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170頁);吳孟 龍偵查亦稱:林家穎問伊能否拿到毒品咖啡包原料,伊就介 紹胡美琴給他認識,林家穎就向胡美琴拿毒品咖啡包原料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卷㈠第256頁),證人胡美琴於偵 查、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12年2月間吳孟龍打電話問伊說, 伊的男朋友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原料,伊說有,吳孟龍說他朋 友要,就拜託伊跟伊男友拿,伊再拿給吳孟龍;吳孟龍就開 車載伊去新屋交流道那邊找他朋友;伊無法確定林家穎到底 是誰;吳孟龍的朋友也許知道伊,但伊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 ;伊與吳孟龍在吳孟龍朋友的家,要等吳孟龍的朋友來拿東 西,但他朋友沒有來,吳孟龍就載伊回家,回家後才發現原 本放在吳孟龍車上後座的毒品咖啡包原料不見了,後來也連 繫不上吳孟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072號卷第376頁、原 審訴字卷第525、528頁),雖胡美琴否認其自身有透過吳孟 龍而與被告林家穎交易毒品咖啡包原料成功,然堪認被告林 家穎於偵查中業提供具體有效之情資使警方追訴偵辦吳孟龍 、胡美琴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協助防制毒品擴散、氾濫,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林家穎此部分犯後態度,稍有未洽; 又衡以被告林家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雖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收得7000元貨款,然與其取得 成本2萬元相較,不無入不敷出之情;而其另犯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計為12.67公克(5.82+6.20+0. 65),數量非鉅,被告林家穎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原審未審酌 此情,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穎基於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其 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 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 發各式犯罪,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實際所得, 暨考量其另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亦非甚微,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 在危險,惟此部分未及找尋買家或對外為行銷之販賣行為前 即為警查獲,尚無不法利得、幸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實害,併 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有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等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12年 度偵字第1488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違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罪質、所侵害法益相類,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復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 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蕭志鋼、姜智鈞給我5千元、 後面姜智鈞有再給我2千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卷㈠第170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7千元,既屬現金,應已混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 ,逕行宣告追徵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 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惟全部均已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無庸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林家穎所有供事實欄二犯 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家穎原審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被告林家穎均否認 供本案犯行所用(原審訴字卷第18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林家穎雖陳稱係用以與吳孟龍聯 繫所用(原審訴字卷第189頁),惟吳孟龍本案被訴犯行經 原審認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自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家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家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家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 鑑定結果 備註 1 桃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59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882號卷(二)第57、58頁) 1.驗前總毛重88.05公克(包裝總重約7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2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2.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6包 1.驗前總毛重58.13公克(包裝總重約43.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3公克。 2.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3%。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0公克。 3 黃/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 1.驗前總毛重7.47公克(包裝總重約5.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公克。 2.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1%。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土黃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1.毛重0.2225公克,淨重0.0538公克,取樣量0.0538公克,驗餘量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全部鑑驗用罄,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9包 林家穎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 2 封口機1臺 3 電子磅秤2個 4 毒品分裝器具1組 5 毒品分裝原料盒1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 無證據證明與林家穎本案犯行有關 2 大麻2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IPHONE 13手機1支 5 OPPO手機1支 6 K盤1個 7 斜口鉗1把 8 噴燈1把 9 三合一咖啡包6包 10 夾鏈袋1包

2025-01-24

TPHM-113-上訴-54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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