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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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 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何世 碧及訴外人張巨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嗣經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 二、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上開改用簡易程序,及尚有應 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原告應於7日內對於「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當庭提出存摺影本及其上字跡」等證據資料,提出補 充理由狀),爰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民 事第三法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01

KSDV-112-訴-832-2024110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鄭啓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 0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啓精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 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率,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嗣鄭啓精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選任為鄭啓精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對上開債權有異議云 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公示催告公告、裁定書(見本院卷第7 至11、43至45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 對上開債權有異議云云,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20萬元 18萬708元 93年8月31日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無

2024-10-30

KSDV-113-訴-110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丘雅婷 游雯琪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59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資本性支出授信約定書第21條、週轉性支 出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5、41頁),是以兩造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 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 訛。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39萬元 、130萬元,合計369萬元,雙方各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如系爭契約書所載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113年4 月2日、113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3,010,780元及附表各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資 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6、7條及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第7 、8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資本性支出授信 契約書、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本院卷第13-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71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1,710,780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6%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萬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31%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10,780元

2024-10-29

KSDV-113-訴-1155-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李道雯 代 理 人 黃朝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頁、22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18

2024-10-29

KSDV-113-除-239-2024102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盈潔 被 上訴 人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達成「 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 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 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 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 金補助,而反悔不與其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等語,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 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3月16日,然原審 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 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 ,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 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 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 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 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 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 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未記載理由或 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 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 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應為112年 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文義 ,可解釋當事人真意為「上一期期滿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 」(租金先付),或「當期期滿1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租 金後付),前者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 金,後者應於113年3月16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原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 租約第3期租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係採前者之解釋,此經由審視原審判決書及卷證,即可 得知,是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 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4

KSDV-113-小上-84-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林琮祐、葉懿慧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黃炯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全部;關於被 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萬2445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關於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新臺幣549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4、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5頁),業據其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持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玉山債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 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亦持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良京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 「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此外,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亦於系爭執行期間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玉 銀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良京公司對於 原告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高雄農會經原告清償後對原告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 549元之債權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有12萬10 0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被告良京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系爭良京 支付命令確認,且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雄農會則以:經原告清償後,高雄農會 對原告尚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玉山銀行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 玉山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12萬1004元及 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 爭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良京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 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 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 (三)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高雄農會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玉山判決係玉山銀行依照「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判決,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但玉山銀行遲至「108年4月23日」始聲請執行並換發系爭玉山債證,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玉山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認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非無理由。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 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良京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附之系 爭良京債證所載內容無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之良京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良京支付命令既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縱系爭良京支付命令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尚與該條 項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良京支付 命令係良京公司依照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換發系爭良京債證 等情,及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本金6 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核閱無誤,並 為良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以良京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超 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執行 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良京公司其餘債權亦罹 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 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 ,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 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房地前,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而經本院執行 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其行使權利,且其業於112年8月8 日具狀陳報其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農 會對於原告之債權縱未屆期或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亦因強制 執行法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視為高雄農會已實行抵押 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以高雄農會於原告債權未屆 期及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即參與分配為由,請求撤銷關於高雄 農會之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及高雄農會對於原 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 元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第203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以高雄農會之債權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關於高雄農會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54 9元之執行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撤銷高雄農 會之其餘執行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1)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2)關於良京 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3)關於高雄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 萬7681元、利息549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訴-589-20241023-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徐OO 徐O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許起,加入使 用Telegram暱稱「御茶園」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把風車手,與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日10 時許起,冒充「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李家文警員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犯刑事詐欺案件,需提供款項監 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由乙○○ 復聽從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至高雄市 鳳山區原告住處,持如偽造之112年1月4日「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公文書向原告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2萬 元及國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後, 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4日,持原告之國泰銀行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現 金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2萬元之損害。又乙○ ○(00年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 於109年7月1日協議由父(即被告甲○○)行使親權,甲○○應 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實際上只有 拿到4萬元,其餘款項均是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希望 能與原告以5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 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 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卷第23至59頁、第67至71頁 )、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1月4日提領22萬元、50萬元 共72萬元,及原告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4日遭提領10萬 元2次共20萬元之存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被 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且與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26號少年法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又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92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原訴-15-202410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廖國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9萬6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1

KSDV-113-重訴-207-20241021-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依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8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林依潔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0月28日撥付信用 貸款7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67%計算之 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6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3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13年06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64,50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 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2024-10-18

SLDV-113-司促-11618-20241018-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 准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 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8

KSDV-113-全聲-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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