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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2號 原 告 盧美慧 高筠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林俊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陳秀年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許哲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立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5

TPEV-114-北補-92-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李秋思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處,經友 人林俊宏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 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788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詳卷,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林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0月3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9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共1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整合自身30多萬元債務,透過林俊宏介紹 始配合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事後有拿到5萬元,但伊 亦係遭騙。另原告為具相當歷練之成年人,僅於臉書上看到 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賺錢廣告,即輕率相信並為匯款,應與 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收取5萬元之代價申辦並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詐騙而 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嗣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 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應可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係為整合自身債 務始依指示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然其自承有聽到 介紹人林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當時已懷疑林俊宏有 參與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卻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事後收取5萬元利益,原告復因遭騙而匯款共10萬元 入系爭帳戶並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 財行為而不違反本意,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之損害。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受催 告後未給付即須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責。又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上述 與有過失之情。然查,原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其所受之損 害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 ,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 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1-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張爲翔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王婼葳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 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 二、原告起訴被告林俊宏、王婼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行為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惟本院認無管轄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原告此部分起訴自應為同一之諭知。至原告起訴被告李思賢 部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與被告林俊宏、王婼葳所 涉犯嫌存在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一併移 送於同一法院進行審理,以臻周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重附民-1-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分項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即自民國106年1 0月23日起迄今)之每月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為何 ,並製成聲請更生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若每月 必要支出大於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並應 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內頁等)。 二、陳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即自民國106年10 月23日起迄今)之每月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另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有,請併陳報 之。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三、請提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併請附各存摺之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 人關係?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如無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聲請人應提出下列資料: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 2.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3.財政部國稅局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六、聲請人應說明有何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25

PCDV-113-消債聲免-3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御軒食品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訴 字第119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25

PCDV-113-訴-1196-20250225-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美鳳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109年6月24日人 字第1092161013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 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 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28,210元部分及關於否准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 新臺幣109,500元部分,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撤銷。二、原告於民國l07年2月12日由交 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爰過渡期間(自l07年2月12日至l0 7年12月31日)之待遇應按l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 俸(薪)點依法補給。三、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 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 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l08年1月 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一)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 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 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 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二)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l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多次變更,而於本院更為審理時之最後1次言詞 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 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 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新臺 幣(下同)109,5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 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自屬合法而應 准許。 二、又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109,5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原高公局)主 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 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或被告),經自機關改制日改派為高公 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銓敘部按 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 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 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嗣原告於1 09年6月16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 2月31日機關改制過渡期間,應依銓敘審定核敘之俸點,依 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之薪 額發給,及自108年1月1日起,適用新職機關待遇,補發重 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案經被告以109年6月24 日人字第1092161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12月1 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 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28,210元部分及 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 0月職務加給109,500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 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    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之待遇型態本就不同,原高公局員工 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工作獎金,原國工局等派用機 關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職務加給;原高公局與原國工局整併後之高公局,經交通 部認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政院認定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 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卻濫用憲 法信賴保護原則,而訂定支給原派用機關之行政人員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 則及平等原則,爰該行政命令牴觸憲法而為無效。是以,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論是否為支給國家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依執行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業務,均應同樣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工作獎 金應歸屬為職務加給)。 2、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32542號函(下 稱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 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9月19日 函)規定,核復高公局待遇,顯然牴觸憲法,並違反行政 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110年12月29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下稱「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或「暫行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 。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 左列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本條例施行期間 ,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 行法令之限制: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⑵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辦理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人員待遇支給事宜,其權益保障事項係依暫行條例第 18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按該函所修正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5點:「各機關適用本 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權 益保障措施,及附則第9點:「本表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 。」,被告應支給原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行 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適用加給表備註二,未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辦理 ,逕將上述權益保障事項改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 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且原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 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 為止。」是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已牴觸憲法,並 違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 。 ⑶倘若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係所依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其權益保障事 項未依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所定,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行政院10 7年10月18日函所訂之權益保障事項,因牴觸憲法,並違 反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均為無效 。 3、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為一般工程機關,其間接輔 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高公局與公路局 之組織法規所定業務相近,因被認定為非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致未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有案之 行政人員,雖亦輔助工程業務卻不得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 等原則。 ⑴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一、公務人員 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 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 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及同法第7條第1項:「各機關對組 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 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 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 ,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 ⑵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期間,任原高公局主 計室預算科科員,因辦理維護成本(含國道養護工程)及 固定資產(含國道拓建及改善工程)之預算籌編、研議、 彙整,與固定資產之各項計畫(含國道拓建、改善工程) 審查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高公局 服務證明書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 之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爰原高公 局支給原告每月3,600元之工作獎金,為執行職務之經常 性工作報酬;107年2月12日起任高公局主計室預算科專員 ,並依據高公局組織法規辦理執行計畫(含國道新建、拓 建及改善工程)審查及修訂與年度預算籌編彙整、維護成 本(含國道養護工程)預算籌編等輔助工程業務,上述原 告工作項目皆明列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 職務說明書及高公局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然被告僅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 給原告每月4,500元之工作獎金,108年1月1日起原告雖賡 續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務,被告卻未支給原告執行職務應 得之工作報酬。 ⑶公路局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公路養護、改 善、新建及整建工程與交通管理、監理等業務,與高公局 依其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辦理國道養護、新建及拓 建工程與交通管理、通行費徵收及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可見公路局與高公局組織法所定之業務性質相近, 兩局之主計人員依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亦相近,因分別 被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分別核定支 給工程獎金及重大職務加給,公路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 人員,得支給工程獎金,而高公局輔助工程業務之主計人 員,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者, 爰無法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⑷再者,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第8點:「依本 表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 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工程獎金支給表附則第 6點:「依其他規定支給同性質獎金、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不適 用本表規定。」。又公路局於107年1月15日組改,組改前 其所屬監理所人員支給交通部公路總局員工工作獎金,組 改後行政院108年10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6028號函 核復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公路局)公路監理人 員支給工程獎金,顯然工作獎金、工程獎金、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本為同 性質之執行職務應得報酬,然「適用支給工作獎金、工程 獎金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 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均得支給執行職務之報酬,而「適用 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機關」,其輔助工程業 務之行政人員,倘若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有案者,則不得支給該執行職務之報酬。 ⑸綜上,被告明知原高公局係辦理養護及拓建工程、交通管 理、通行費徵收、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正式任 用機關,而原國工局係辦理新建工程業務,為臨時派用機 關;兩局整併後組織法所定業務性質與公路局相似,卻未 與公路局同樣適用工程獎金,反而爭取原國工局支給之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又無論工程獎金或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支給原則,應為支給直接或間接實 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而非濫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支 給「不論是否實際輔助工程業務之行政人員」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或工作獎金。行政院對於業務性質相近之 工程機關,分別認定為一般工程機關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 之標準及理由不明,而對其輔助工程人員有差別之待遇; 又就同類事件(公路局與高公局用人制度均由交通資位制 轉為簡薦委制,兩局均為工程機關,兩局於組改前同樣支 給工作獎金)行使裁量權時,沒有正當理由而為相異的處 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 原則。   4、被告稱原告無被迫選擇自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且轉 任後不得選擇對己較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在無法取得資位 制下之工作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即便適用簡薦 委制,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又以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比附援引本件訴訟,洵屬無據,茲 說明如下: ⑴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 依本條例行之。」及同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交通事 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下稱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第7條第1項:「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之規定。」,然原高公局最遲自89年起歸屬交通行政 機關,非屬交通事業機構,用人制度及待遇本應修正為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簡薦委制)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原高 公局、交通部及行政院卻怠於修法(原高公局組織條例) ,致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仍以交通事 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制)任用;107年高公局改制後仍 為交通行政機關,係將用人制度及適用待遇改正。爰原告 自102年10月18日任職原高公局時,本應以公務人員任用 法(簡薦委制)任用,而非於107年2月1日才被迫選擇自 交通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又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然該件原告任職司法單位後欲以 金融單位服務年資敘薪級等,與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至1 07年2月11日起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原高公局,自107年 2月12日起仍任職於交通行政機關之高公局,性質完全不 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 明定支給對象為原高公局員工,含資位制人員、簡薦委制 人員及約聘僱人員等,而非僅資位制人員,被告稱留任資 位制人員才得支給工作獎金並未規範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此乃其主觀上之認知,並無依 據。另被告稱工作獎金為變動薪、非固定性質,原告前已 提出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至107年2月11日間支給原告每 月固定數額3,600元之工作獎金,及於107年2月12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過渡期間支給原告每月固定數額4,500元之 工作獎金,爰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⑶原告於改制前後,所任職務之工作項目並無明顯不同,可 見原告實際從事輔助工程業務與是否選擇轉任並無關係。 又被告請原高公局同仁填寫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並 無說明選擇轉任簡薦委制者,因無需辦理輔助工程相關業 務,不得支給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等執 行職務之報酬;且法律及實務上,亦未訂定高公局輔助工 程業務係由支給職務加給及留任資位制行政人員辦理之規 定,是原告認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基於高公 局組改前後組織法之工程業務並未減少,且原告均實際從 事輔助工程業務之前提下,倘若高公局組織法無須辦理工 程業務,則原告自無支領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理由。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08年1 月至110年10月間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簡薦委制下僅有部分人員有權 請領重大職務加給,此節顯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故 其應有權請求被告補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 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顯有誤會:    ①先予敘明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須該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     A.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 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 基礎。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 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 動。例如得有建築執照之人民,購置建材、鳩工興建 房舍之行為。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 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     B.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 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或廢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 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 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 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 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 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 在保護範圍。」。    ②惟查,本件並無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蓋被告已就 原適用資位制之人員,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且客觀上 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並無轉任後可取得 「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A.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要旨,若行政法規 變更時,已考量受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設有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觀諸高公局組織法已於第7條就部分資位制人 員轉任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如:已取得高一資位之 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 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明定上開之人於113 年6月18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 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 止。是以,被告已供組改整併時部分可能權益受影響 之資位制人員,自行評估適用資位制或簡薦委制之優 缺,自由選擇繼續適用資位制或轉任適用簡薦委制, 則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次查,觀諸原告所簽署之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被告 已載明「同仁應審慎擇一填具,一經選擇辦理轉任後 不得再適用原法令規定。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於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期間得隨時提出 轉任。」,此同高公局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已明確告 知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轉任,故原告若為避免選擇轉 任後對其權益可能有所侵害,亦得選擇繼續適用原法 令。     D.總此,被告既已就組改整併後,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 後權益可能受損之情,於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設有過 渡期間之規定,使上開人員得自由選擇欲適用資位制 或簡薦委制,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應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 政人員,且原告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因被告 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故客觀上並無轉任後 應可取得「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是原告認「轉 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重大交通工程機 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確為其主觀上之願 望、期待,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A.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 審決定書指出:「復審人於94年8月1日調任現職前,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 點,調任現職銓敘審定仍敘原俸級,其俸級權益並未 受有損害。縱復審人係因爭審會承辦同仁曾告知可支 領法制加給而調任現職,惟承辦同仁之意見,尚非核 定支領法制加給之依據,且爭審會亦未曾對復審人作 出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處分,是復審人調任現職認其得 支領法制加給,純屬主觀願望、期待。準此,復審人 訴稱爭審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依此復審決定書,可認若客觀上無信賴基礎,即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B.經查,原告於轉任簡薦委制之前,本非有權依原「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 之行政人員,乃其明確知悉之事實;又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則 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當時, 客觀上根本無轉任後得支領「重大職務加給」之信賴 基礎,此亦應為任職主計室多年之原告所知悉;再者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亦已充分了解其自資位制轉換 適用簡薦委制,不可能再取得「工作獎金」,是原告 認為自己「因轉任後無法領取『工作獎金』,應可領取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作為補償或替代措施」 ,純屬個人主觀上之願望、期待,顯見原告根本無主 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C.實則,觀諸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與被告所製作之 機關改制選擇同意書內容,均已提供原高公局資位制 人員於113年6月18日止,均得隨時提出續留資位制或 轉為適用簡薦委制之權利,原告根本無「被迫」自資 位制轉換為簡薦委制。其次,被告就改制轉任等權益 事項,於106年6月至8月間為試算之說明,並鼓勵有 疑問之同仁得隨時撥打電話諮詢任用資格與待遇薪給 、福利等事項,原告亦有勾選參加改制試算說明。復 且,原告於主計室任職多年,對於其適用不同制度可 支領之俸(薪)額及各自福利之差異,當知之甚詳。 是以,應可認原告藉由上揭說明會、諮詢管道與其任 職經驗,係經深思熟慮,比較二制度之優缺後,認為 相較繼續適用資位制,簡薦委制之優勢,諸如人員調 任、福利補助等,對己均較為有利,始於107年2月1 日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原告實不得於選擇對 己有利之簡薦委制後,再以無法取得資位制下之工作 獎金為由,以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其即便適用簡薦委制 ,亦有權取得重大職務加給。      D.綜上,原告於轉任前,本非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且 原告選擇轉任當時,因高公局尚未被核定為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客觀上並無轉任後應可取得「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④基前說明,原告根本未有合理之信賴基礎,遑論其是否 有基於合理信賴基礎為任何信賴表現,或評價原告之信 賴是否有保護必要性。是以,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彰彰甚明。   ⑵本件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部分人員 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亦屬無由 :    ①應先強調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不禁止 斟酌具體案件之事實差異等因素,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A.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 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 處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文)以及「並 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不同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 由書)。     B.準此,倘行政機關針對不同事實為不同處遇,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②原高公局支給之工作獎金與原國工局支給之重大職務加 給性質不同,前者屬變動薪,具有浮動性質,後者則屬 固定薪,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A.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 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二、年功俸…三、俸 級…四、俸點…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 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 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 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 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 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 辦法辦理之。」;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 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 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 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 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基此,公務人員俸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法定俸給 項目,並未規定具浮動性質之獎金項目。     B.經查,原告原為資位制人員,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領取之工作獎金,該要 點係依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以行 政規則定之。    C.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2款、第4款規定:「各 級人員負責主辦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 或其他艱巨工作繁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 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 月標準級點50%為限。」、「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 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 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可 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 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 額,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此與原國工 局支給之「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係依 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定數額發放,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屬法定俸給,具固定性質,並受 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律保障,兩者性質不同。     D.準此,「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之性質迥然相異,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甚至逕謂 兩者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③再者,工作獎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請求基 礎、法源與核發條件均不同,確非「相同事物」,自無 須於機關改制後為「相同處理」。是以,原告主張其選 擇簡薦委制後,不僅未能領取其原能獲領工作獎金,被 告更僅針對選擇簡薦委制之部分人員發放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有違平等原則,確屬無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查高等 考試及格,分發至國營金融單位任職與司法官特考及 格,分發至司法單位任職,本非『相同事物』,並無必 須『作相同處理』之法理基礎。候補法官應比照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前開候補規則第三條前段規定,符合法院 組織法第十二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三項規定,自應予適用。被告依法對初分發任職之 司法官一律以比照第六職等一級提敘,其解釋及適用 前開法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至原告在金融單 位之服務年資被捨棄而以司法官特考及格資格重新任 職,乃原告在現行法令規定下自行選擇之結果,縱有 損害,亦係其個人選擇所造成,並非任何法令變更或 行政機關之處分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在金融單位之 年資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核屬就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之內涵有所誤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B.經查,原告改制前領取「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 「原高公局」人員,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 潛能,…特制定本要點」即明;然,「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原國家重大交通 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可得請求之項目。此節即見, 無論係由請求權基礎、法源與核發條件觀之,工作獎 金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根本非「相同事物」 ,自無於機關整併後必須為「相同處理」之理,至為 灼然。   ⑶綜上,原告主張機關改組整併後,僅有部分人員有權請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乙節有違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 ,故其應有權請求被告發放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 9,500元,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程 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特 二字第1033844258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會計處107年2月2 1日會四發字第10750021491號令影本1份、銓敘部108年4 月1日部特二字第108477529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高公局服務證 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 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一〉第425頁、第427頁)、原處 分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27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63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1份(見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395頁至第404頁)足資佐 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止之重大交通工 程機關職務加給109,500元,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    ①第18條第1項: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    ②第19條第1項: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 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⑵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13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⑶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 但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 年1月1日起適用本表)附則:   ①第1點: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    ②第2點第2款:     本表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 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 定之下列機關: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    ③第4點: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 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 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    ④第5點:  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 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 機關為止。   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   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規 定,專業人員係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 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上開加給表前已在職 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 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 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2、查原告原係原高公局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 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 年2月12日與原國工局合併,並更名為高公局,經自機關 改制日改派為高公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會計職系專員 (現職)。銓敘部按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 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 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10 7年2月12日生效,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前並未依「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認原告不得依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領該職務加給,揆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 現行法令之限制:一、住宅輔購(建)貸款事項。二、員 工合法續(借)住宿舍事項。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五、退休及 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六、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而其立法理由則係:「為期行政院組織調整期間之員工權 益能獲得周全的保障,除涉及公法上財產給付等應以法律 明定之事項,均於本條例明定外,其餘住宅輔購(建)貸 款、合法續(借)住宿舍、訓練進修、保險損失補償作業 、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 照護之權責機關及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則授權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 是此一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指之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一節,本屬有間; 況且,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6 頁),乃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就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各種加 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及由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 之規定,就該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所訂各種加給表,核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且其 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未超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是 原告主張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107年10月18日函及分 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牴觸憲法,並違反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   ⑵原告於原高公局有支領「工作獎金」,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高公局各項補助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9頁)附卷足憑;然該「工作獎金」與「(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核屬有別,茲析述如 下:       ①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係依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而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第4點第2款、第4款係分別規定:「各級人員負責主辦 特殊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施工或其他艱巨工作繁 重任務暨外勤人員,經局長核定得照第1款標準酌量增 加級點,但最高增加以不超過當月標準級點50%為限。 」、「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准予參照本要點相當職等 職務人員工作獎金之標準,依其貢獻程度,酌予提高酬 金薪點折合率支給。」,同要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 ,亦分別就員工「曠職、曠工」、「請事假、病假、分 娩假、婚假、喪假」、「申誡、記大過」、「出國進修 考察」、「參加各種訓練、教育召集」等情事而有扣( 減)發工作獎金之明文。據上足知,工作獎金之發放係 由機關依個別員工負責任務之繁重程度,每月由單位主 管評估其貢獻後核定支給金額,且得依規定扣(減)發 ,是每月支領數額具變動、非固定性質;惟按「公務人 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 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 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 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國家)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而言,乃係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之俸給」,亦屬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指之「職務加給」,且係給 予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並 每月支領數額固定。        ②原告支領前揭工作獎金之條件乃其身為原高公局人員, 此觀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1點:「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特 訂定本要點」自明;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則係原國工局員工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 給表而支領者。    ③從而,「工作獎金」與「(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之性質既屬有別,則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 107年10月18日函所分別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 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公路局因非屬交通部 認定得按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並報行政院 核定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是其所屬人員自無從支領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而係領取「工作(程)獎金 」,此與原告任職於高公局而是否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乃取 決於前揭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之規定者,要屬二事。   ⑶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 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 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查行政院於107 年9月19日始將高公局核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此有前 揭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 務加給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7年2月1日填具原高公局 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前,其無領取「(國 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一節,當為其所明知, 則原告於選擇由資位制轉換適用簡薦委制,客觀上根本無 轉任後得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 ;又於該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 說明」欄二亦已載明:「…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法制 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五),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七) ,資訊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二十)。」,是於機關整併 改制之過渡期間後(108年1月1日起),選擇轉任者不得 再領取「工作獎金」一事,亦應非斯時身為主計室高級業 務員資位科員之原告所不知,故亦顯無轉任後其仍得支領 「工作獎金」之信賴基礎,更何況「工作獎金」與「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性質不同亦已如前述,是原告 無視整併改制後其身分已由適用資位制轉換為適用簡薦委 制,故相關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當有變異,仍徒以其工作項目並無明顯 不同,乃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支領按專業人員適用級 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之「重大 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於法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1

TPTA-113-簡更一-7-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宜云 李科宏 李永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會計師鄧博遠(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朋洋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1000萬股之202萬5000股,占20.25%,李朋洋民國1 09年間死亡後,由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各分得 12萬5000股、95萬股、95萬股,合計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聲請人發現實際負責人黃義彬亟欲出售相對人,聲請人始 發覺相對人連年虧損,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3年4月10日 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財產目錄、交易紀錄 時,遭實質負責人黃義彬拒絕組阻饒。又相對人於99年9 月8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同段50、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實質 負責人黃義彬,111年7月29日相對人與黃義彬共同將系爭 土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親家能源有限公司,黃義彬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8億元的鉅額款項,黃義彬並稱其為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黃義 彬將系爭土地轉至自己名下等轉移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掏空相對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長期聲稱 虧損,未分派盈餘,但財務狀況不透明,亦拒絕提供相關 帳冊、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實際負責亦因涉嫌詐 貸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 示範圍之文件必要。 (三)就檢查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兼具會計師 資格,具台灣、美國及英國會計師執照、周楷翔律師則執 業經驗豐富,足任檢查人,如需再選任第三人選,聲請人 另推薦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具有台灣、美國、英 國會計師資格,執業、查帳經驗豐富,屬於最適人選。而 相對人本對聲請人所提出檢查及檢查人選無意見,後變更 為胡立三會計師,嗣再變更為楊尚憲會計師,一再變更檢 查人人選,並無足採。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自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並 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就人選部 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係忠實於聲請 人為其利益請求主張,無法同時維護、保障雙方及其他股 東權益,應選派第三人,而聲請人推薦之鄧博遠會計師, 亦存有偏頗聲請人之虞,相對人推薦楊尚憲會計師為檢查 人,以利公正檢查。 (二)至檢查附表事項範圍,應刪除包含但不限於等語以使檢查 範圍明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 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 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5%,且持 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兩造對於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 要一節均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可認本案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 佐,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有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附 表應刪除「包括但不限於」等文字,以利檢查範圍明確, 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之目的,為避免檢 查人檢查時因文件名稱所需資料不同,造成無法完整檢查 或阻礙,是並無將「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刪除之必要,相 對人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依序推薦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 師及鄧博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均經其表明有意 願。而相對人則推薦周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經其表明 有意願。經查,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均受委任為聲請 人本案代理人,而可認其等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 為其利益主張,已難認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再鄧博遠會 計師及周尚憲會計師,經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兩造對於他方人選專業能力均無 爭執。然審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 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 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 之檢查報告無法使聲請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 行職務之前提下,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鄧 博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四)又鄧博遠會計師已敘明本案工作範圍之公費約為10萬元, 於委任後即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為使本件檢查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 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 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10萬元,以利檢 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 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 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109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二 99年及104年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與系爭土地、廠房相關之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交易合約、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2025-02-21

TPDV-113-司-62-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6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UHAMMAD UBAIDILLAH ANNUR RAMADHA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主文第二行「相對人 MUHAMAD  UBAIDILLAH ANNUR RAMADHANI」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MUHAMMAD UBAIDILLAH ANNUR RAMADHAN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SLDV-113-司票-30306-2025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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