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紀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已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拘役1
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
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拘役115日」,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另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
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1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
決書1份在卷可查,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俱
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僅係由檢察官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PCDM-113-聲-377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