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憶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1號 原 告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佳宏 訴訟代理人 李小萍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審理並辯論終結( 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下午12時34分),並定於113年11月28 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2時26分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 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 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381-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貳點 捌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371號被告林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2 .8685公克),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此等毒品屬於違禁物,均已附著於 各該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 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8685 公克,驗餘淨重:2.863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2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5 、49528、49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丈 波紅茶店)攤車前,徒手開啟攤車內未上鎖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36元。  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徒手竊取劉秀雲錢包內現金200元 。  ㈢於113年9月1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徒手開啟娃娃機台硬幣箱錢蓋 ,欲竊取硬幣箱內之現金時,因遭店主曾永豐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明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秀雲及曾永 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49710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澤、劉秀雲、曾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 9135卷第8頁至第9頁、偵49528卷第7頁至第8頁、偵49710卷 第10頁至第11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13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49528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9710卷第18頁)。  ⒊攤車現場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見偵4 9135卷第10、11頁反面、偵49710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 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 財物之價值;復審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736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明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雲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00元賠償告訴人劉秀雲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易-1381-2024112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昇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實體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始為合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第一 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必要,亦 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再-48-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諶志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40、80341號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 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2351-20241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暐翔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葉昇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暐翔(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葉昇 峯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 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父親收受 ,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6月1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 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 ,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地內工作,被告為挖 土機駕駛,聲請人則為現場挖土機加油員。被告明知聲請人 已要求現場挖土機暫停運駛,以利聲請人進行加油作業,竟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操作挖土機載運工程廢土,並於過 程中以挖土機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 ,其因而受有左側第1及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腰椎第1至第5橫 突骨折、頭皮撕裂傷、腰椎骨折併椎間盤破裂突出及滑脫、 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有預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⑴聲請人甫替被告操作之挖土機加油完成,尚未駕駛加油車離 去,被告可知悉聲請人仍在挖土機操作半徑內,而被告竟立 刻開始操作挖土機,顯有預見撞擊聲請人之可能。  ⑵被告得透過對講機、後照鏡與現場監工人員確認聲請人所在 位置。  ⒉被告有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為挖土機操作人員,對於操作半徑範圍有無人員在場、 防免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應與其雇主負相同注意義務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無此注意義務,與實務見解相悖。  ⑵被告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在移動機具前應確定無人 在機具上工作或走近機具,確定有適當的迴旋間隔,避免碰 撞其他物體。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 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法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本 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 圍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 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在規範雇主應注意操作營建用 機械時,防免其他勞工進入機具操作半徑範圍,而非操作機 具之勞工負有防免他人進入操作範圍之義務,是操作機具之 人是否違背注意義務,仍應回歸其是否有結果之預見可能性 及避免可能性而定。又在移動機具之前,應確定無人在機具 上工作或走近機具;不讓任何人坐在機具上及確定有適當的 迴旋間隔,以免碰到其他物體,挖土機(含長臂、抓斗)IO SH安全資料表亦有規定。換言之,機具之操作者所負之注意 義務係運作挖土機具時,如要移動機具,需注意機具行經路 線有無他人經過,並應注意在機具之操作半徑內有適當間隔 ,避免發生碰撞,造成有人受傷之風險。是以,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為操作挖土機具所發生,被告是否違背注意義務,即 應審究被告在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是否保持適當之操作間 隔,且對於聲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 能性而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操作挖土機過程中,聲請人均站在挖土機右側替位於地 下2樓工地之另一台挖土機加油,起初聲請人與被告挖土機 間之距離雖近,然尚足以讓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來回迴旋運土 ,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4秒許時,聲請人亦有轉頭查看被告 操作挖土機;自影片播放時間3分41秒許起,聲請人因完成 加油作業而將管線拉起,並移動位置整理管線,致與被告挖 土機距離過近,被告挖土機遂於迴旋運土之際即影片播放時 間3分56秒許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至地下2樓之工地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 至75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本即站在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右側進行加油作業,由聲請人 有轉頭查看之舉措,可認聲請人亦知悉被告操作之機具來回 迴旋時所需之空間,嗣因聲請人完成加油作業後,為整理管 線而自行移位,並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導致被告操作 挖土機時,縱未移位,仍於迴轉時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跌 落至地下2樓。然而,一般人在操作固定未移動之挖土機具 時,在開始且持續作業之情形下,實難以預見他人主動進入 挖土機具之操作半徑內,難認被告對此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聲請人,除非聲請 人是站在怪手左邊,否則會被怪手之挖斗擋住視線等語(見 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操 作挖土機時看不到我的位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 )。且證人林皓祥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也在現場,事故發 生前被告在挖土裝車,挖土機沒有移動,只有車身在轉等語 (見偵卷第67至69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被告既未 移動挖土機,在操作挖土機過程中,業已數次順利完成迴旋 倒土之作業,期間並未與任何物體發生碰撞,已保持適當之 操作間隔。且聲請人原先位置在挖土機之右側,被告因挖土 機內之操作視角所限而無法看見聲請人,且被告既無從知悉 聲請人進入其作業範圍,亦無相關作業規範要求操作機具者 需於每次迴旋時均透過對講機確認迴旋範圍內有無外來物, 自難認被告須採取避免之措施防止撞擊聲請人,故被告亦無 迴避可能性,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應不可採。  ㈤又關於操作半徑內嚴禁任何人員進入,應由工地之承攬人即 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有聲請人提供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亦彰顯此 項防免他人進入操作半徑之義務並非被告所應負責,自難課 以被告應負責防免聲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之義務,是被 告並不負過失傷害、傷害罪責甚明。  ㈥聲請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93年 度交上易字第261號、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9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判決,說明操作人員應與雇主負相 同注意義務,然細譯上開判決所依憑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 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 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自-9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紀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已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拘役1 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 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拘役115日」,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另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 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1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 決書1份在卷可查,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俱 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僅係由檢察官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377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 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 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俊賢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蕭俊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 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子113執13074字第113913635 2號函、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子113執13074字第11391434 13號函暨所附之113年執子字第1307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撤 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易-1241-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二、本案被告陳世峯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5月23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 長羈押)、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復自113年9月23日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因被告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預 計於114年1月13日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而被告所涉殺人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可預 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審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前有多次通緝遭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國審 強處卷第41、197頁),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審酌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遂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金等語( 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辯護人則以:希望以其他手段替 代羈押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惟本院認被告縱使 提供10萬元具保金,或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之方式,仍難以 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順遂進行,故本院基於維護公益之 考量,認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國審強處-5-2024111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