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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於 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原裁 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上訴本院後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 載部分外,增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 1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原裁定法 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 執子113執聲12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 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 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找 工作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導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知覺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是受刑人 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無故意犯罪、不法所得及前科,且與 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金額損失、已盡力彌補並獲 得其原諒;受刑人生病罹患乳癌二期、身體虛弱,已在執行 有期徒刑,現因同一案件被分案判決多個刑期,導致緩刑遭 撤銷,然受刑人並無於前同案之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亦無 再犯他罪,全部均屬同一案,故請求法官考量受刑人前揭所 述,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6 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 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3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 第7至16、17至27、2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受刑人固以前案與後案 為同案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其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惟因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述其業已有 所悔悟、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利用欺騙且知悉時即刻報案及 身體虛弱罹患乳癌等節,皆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撤銷緩刑應 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 受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9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典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典璋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23 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113年11月20日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 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3、97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陳身體狀況醫院不建議 服刑,再請檢查;大面積燒傷無法自理,請求法院詳閱病歷 再判別是否適合入監等事涉執行刑罰之範疇,應屬檢察官於 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並不相涉,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典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傷害 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至6日 108年7月16、28日、同年8月3、7、9、16、18、20日、同年9月17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8年8月18日,應予補充) 108年12月13日 109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6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5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81、216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1/07/19 112/08/28 112/08/28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8/23 112/12/11 (撤回上訴) 112/12/11 (撤回上訴)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1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 編號2、3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24

TPHM-113-聲-340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 罪(合計5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 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 原裁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 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 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 函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62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 前開原法院之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 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 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 明。是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 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 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  ㈡復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 各罪均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 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A、B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 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 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云云。原裁定法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 (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 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原裁定法院核對附表所 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 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 罪多數者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 共56罪),此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 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 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 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 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 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長, 實令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情感及法院裁判之信任度有極大傷 害。本件受刑人所犯可將案件分類為三大罪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甲罪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乙罪群、轉讓禁 藥為丙罪群,乙丙罪群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 年10月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有重疊,販賣所得金額均 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並非規模較大、牟 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皆符合自白之規定;再審酌 甲、乙、丙罪群除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 雷同,實為相近或同一期間多次販賣或轉讓,因偵查機關分 次起訴、移送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而 販賣毒品刑度非低,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 刑之標準,難謂無過度評價。30年重刑不可謂不長,不只對 受刑人、也對受刑人家屬造成極大壓力,受刑人服刑至今生 命也出現許多不可逆之變化及遺憾,2位親人離世、祖父母 都失智、母親也有血管瘤,受刑人卻都無法陪伴照顧,使受 刑人心中有極大的愧疚感,業已深刻體會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時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鈞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 人一較輕之刑,使受刑人有機會回去盡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 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 3、1466號;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附表編號6至10之罪,應增補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3年度蒞字第363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表編號1 1至22之罪,應增補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附表編號25 至62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附表編號63 至66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2850、3898號 ,詳參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 定日即104年1月19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基隆地檢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26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3罪、8月2罪、7年8月 8罪、7年10月3罪、1年10月4罪、7年6月12罪、1年9月3罪、 7月5罪、2年3罪、7年9月2罪、3年10月1罪、2年1月18罪、2 年2月1罪、7年7月1罪、4月1罪;共67罪),復未逾附表各 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11至24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5至 6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3至 6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與附 表所餘編號6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 至5、11至24、6至10、25至62、63至65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 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刑 人之所以須受30年重刑,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 賣毒品之重罪,就此原裁定業已說明之,抗告意旨稱原裁定 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顯有誤會;況司 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 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2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宥澤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宥澤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澤(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玉珍調解成立,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偽造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固為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然收據本身既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 珍提供警方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亦顯然不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辯護意旨狀明確載述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141、147-15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不予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 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773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 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 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 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 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 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稱認罪 有悔意、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支付款項等情,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除未及比較,亦未說明被告自白犯 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並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節,而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其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則屬有據,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有上開瑕疵可指,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卻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志峰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志峰」印文及署 名、「融貫投資」之印文),偽冒為「陳志峰」而行使以取 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 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逐步支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尚見彌 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工人、與父母同住但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無從為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為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緩刑要件並 不相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8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聖宇刑的部分撤銷。 許聖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聖宇(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另說明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亦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大麻及含大麻之殘渣罐,均非被告交 易標的,而係員警另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所查獲,均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餘,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減刑之情事;且被告僅販售少量大麻,且屬未遂, 故亦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因而得以 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亦明確陳稱僅係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26 、62、94-95頁),是以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人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本案犯行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數 量非鉅,且次數僅1次,亦僅未遂,尚非嚴重侵害法益,亦 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毒梟尚屬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難認犯罪動機惡劣且惡性甚低。雖經前述未遂及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 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劉 昀樸,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劉昀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被告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昀樸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54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 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此不因被告於該案偵 訊中用字遣詞是否精確即有不同認定,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雖於法 有違,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被告另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 素行尚佳。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 圖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幸未既 遂,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觸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未遂,然仍屬重罪,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7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 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就其何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金額新臺幣(下同)6 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使上開款項自買家李 峻鋠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匯至李峻鋠土銀778帳戶(實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李峻鋠所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於該銀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認)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係要送名片或型錄至 亞緹公司,亞緹公司樓下是土地銀行,而我抵達亞緹公司樓 下時,遇見一位亞緹公司員工,稱要將一筆66萬多元的款項 匯入亞緹公司,但其未帶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提供身分證 件,我想說不是洗錢,所以不疑有他,遂在匯款人欄位簽名 ;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 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 很多次,見過很多亞緹公司員工,只是無法個別確認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後來 有認出李峻鋠,因為我介紹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亞缇公 司老闆又介紹給李峻鋠,所以我認識李峻鋠,李峻鋠也有要 買本案房屋。我想應該是金德儀那些人辦買賣過程手續,我 只把這個事情介紹給金德儀;本件貸款款項並非我提領,當 天應該是我與亞緹公司會計一起到銀行,可能是他們叫我在 存款條上簽名,但我忘記原因,該筆66萬7000元款項是存到 亞緹公司,但我沒有拿走299萬元現金。而我介紹買本案房 屋,可獲得佣金,是在領完錢後到亞緹公司時給我,大概約 幾萬元現金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陪李峻鋠於108年4月29日到銀行,將履保公司僑馥 公司於該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於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 天應該還有亞緹公司員工一起去;我為了拿紅包錢才跟李峻 鋠過去;但我只經手66萬多元轉到亞緹公司帳戶的那筆,是 亞緹公司的人叫我簽名的,他們說錢到公司帳戶再領紅包給 我,所以之後就上去亞緹公司拿紅包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應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 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在本案金額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而已。  ㈡再參以被告與金德儀等人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 假所得資料向銀行詐貸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2號審理中,而與本案利用不實 買賣契約詐貸之手法具有高度類似性,應可佐證被告就本案 亦係參與以金德儀為首之詐貸集團,以相類似之偽造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貸等手法涉犯本案。  ㈢原審片面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出借 名義在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難認被告有與李峻鋠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供述、證 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 家豪之證述、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本案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 實金額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 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 、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亞緹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 、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李芳 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 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 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 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參與部分,僅為於108年4月2 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 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款項匯至亞 緹公司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被告 亦未否認。然上開被告所參與部分,並無從據以推認亦涉及 本案房屋買賣或不實貸款,遑論認定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另案被告 李峻鋠於原審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我一直想 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鐘姓老闆介紹 仲介給我,不是被告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介公司我 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我看兩間 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要先看貸 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定金至少 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仲介就 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到這麼多 ,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後來都 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了,我把 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從我的薪 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 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過王遵富 ,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57號卷一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 介人員陳韋廷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表示 買賣過程沒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 第52頁)。顯見被告並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 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 過程。被告前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揭陳述,當係因 其前此或涉有其他相似案件而記憶錯置所為錯誤陳述,惟被 告業已於原審供述正確事實經過。  ㈣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被告雖有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假所得資料向 銀行詐貸案件,並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坦認其 前此確有涉犯不實申貸案件,其亦未否認犯罪,然本案確實 僅有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 金額匯至亞緹公司帳戶,其餘均不知情,而本案依全卷資料 ,雖得以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 ,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 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然實無證 明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於無證據相佐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涉 有其他相似案件且於本案前後供述尚非合致,即推測、擬制 被告就本案由不詳他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民國108年間,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尋找購買 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透過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李峻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案件提起 公訴),李峻鋠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 人,而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王遵富、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 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 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 ,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 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 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 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 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 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 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 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 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 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 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 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 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李峻鋠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 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 李峻鋠之供述、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 毅君、鍾啟瑞、林家豪之證述、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僑馥公 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 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 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 亞緹公司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錢,那天我要 送名片還是型錄去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我 去到亞緹公司樓下,亞緹公司樓下剛好是土地銀行,他們公 司有一個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 有,他說要匯一筆款到亞緹公司,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提供證 件,在匯款人的欄位簽名,我寫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 當時他說有一個66萬多的錢要匯去亞緹公司,我就不疑有他 ,我想說也不是洗錢的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 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 ,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很多次,他們公司很多人我見過, 但我不知道誰是誰;我自己有做過很多類似的案子,做過的 就會認,也被判刑,但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搞不清楚到底是 哪一個案子,這一件真的不是我做的;在106年以前我才有 辦法做這些案子,奢侈稅開始時,我們的方法已經沒有辦法 用;106年我們被調查局抓後,我就沒有在做這些案子了, 所有案子都在106年前,但是108年後的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 ,包括所有的買方、賣方、仲介、銀行的人員沒有一個人認 識我,我也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講過話,也沒有交集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提 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 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 一節,否認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 件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或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犯意聯絡之事 實。經查:  ㈠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 表示欲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 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 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真實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 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 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 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 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 、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 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 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 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 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 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 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 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等情, 固據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 瑞、林家豪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北檢1197卷】第5至6頁、第2 3至26頁、第123至12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下稱北檢15806卷】第155至1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 22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下稱北院18559卷】 第51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北檢2863 7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第75號卷【下稱本 院75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 稱本院57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 二【下稱本院57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真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 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 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 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 價)(見北檢1197卷第45至93頁、第135至137頁,北檢15806 卷第35至49頁、第53至111頁,北檢8275卷第3至52頁),以 及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亞緹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傳票、貸款及帳戶資料、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 記表、異動索引等件(見北檢15806卷第51頁、第295至297頁 、第311至317頁,北檢1197卷第95頁,本院75卷第51至55頁 ,本院57卷一第105至135頁、第143頁、第147至226頁、第2 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57卷二第57至63頁、第67 至69頁)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李芳菲 、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 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 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 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明,並於 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亞緹公司之帳戶。  ㈡又對照另案被告李峻鋠於本院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陳稱: 因為我一直想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 鐘姓老闆介紹仲介給我,不是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 介公司我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 我看兩間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 要先看貸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 定金至少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 來仲介就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 到這麼多,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 ,後來都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 了,我把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 從我的薪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 的錢就是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 過王遵富,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本院57卷一 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介人員陳韋 廷於111年7月27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買賣過程沒 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北檢18559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 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 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過程,且本案房屋之貸 款債務皆已還清,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抗辯本案房屋不是其介紹給亞 緹公司一節,雖與其偵查中供稱認識亞緹公司,曾介紹本案 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知道,介紹有給佣金,領完錢有給現金 等語不符(見偵15806卷第383至386頁)。惟縱認被告確有 介紹買賣本案房屋之情事,此部分尚不足遽認被告對其介紹 後之偽造文書或詐貸等事實,有所知情或曾參與。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僅以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證 明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 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 之帳戶之事實,而與本案房屋買賣、貸款有涉,然並無被告 自己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證據,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難遽認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 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 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7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至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數量」欄所示 之簽名及指印,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 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共詐得新臺幣84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田擴維,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 表示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3、106-10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前因多起詐欺、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原 審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詢問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 陳述沒有意見;詢問科刑範圍時則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原 審卷第276、278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 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 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田擴維 之信任,除造成田擴維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外,亦損及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再考量告訴人 田擴維交付之金額並非少數,且被告始終無法與其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衡以被告雖有與田擴維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因 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其出監(117年 )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調解(調解回報 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 憑採。至被告上訴後就詐欺犯罪亦坦承在卷暨表達與告訴人 田擴維和解之意等,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意坦承 ,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應從輕量刑:被告犯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罪固無足取,然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亦有悔意,前此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本件偽 造本票所擔保之金額亦非鉅額,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 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此所 犯刑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亦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具體說明,即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對於其於原 審否認之詐欺犯行亦坦認不諱,此部分涉及量刑因子之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合。至被告上訴請求援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財產犯罪 之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理應記取教訓而恪遵法制,仍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田 擴維之信任後,向田擴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合計844,000元),致田擴維受有該等財產損失,亦損及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遭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利益,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田擴維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意,然因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縱有意願還款仍需至 其出監(117年)後方可行,告訴人田擴維據此無意願與之 調解(調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泥水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 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育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罪)、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潘 育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等語,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 次數計算,合計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 由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請求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部 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行坦認在卷,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所得共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開5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為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 、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衡酌之情事,原判決同 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宣告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依指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 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增加其等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已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非無彌縫之心;再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 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 )。  ㈢沒收之說明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本件犯 行,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莊姵涵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蘇榆婷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楊又寧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瑋紳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況紹瑜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8

TPHM-113-上訴-394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山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85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正山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而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等節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2 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均以可依指 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2「被詐騙之人」欄所示之方冠傑、王安平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 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並以林正山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 源、去向。嗣方冠傑、王安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方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安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山(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遇到於LINE上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雅雯」之人(下稱「雅雯」),說 要伊提供帳戶,每天會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 不等之薪水,工作內容就是給銀行帳號就好,所以伊就交出 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合法設立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進行註冊 ,並按註冊程序輸入本案帳號,註冊當下並不知道本案帳戶 嗣後會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又於註冊後自動設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的虛擬帳戶,「雅雯」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亦有 詢問為何需要郵箱和密碼,然「雅雯」告知「登錄帳號也是 需要郵箱的,到時候我們購買貨幣的交易紀錄您也可以在郵 箱看到」、「要的呢,我們是需要登錄操作的,您可以放心 ,大家都是這樣的」,被告始將MAX帳號等資料告知,被告 已在能力範圍内盡調查義務。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投資標 的多元,虛擬貨幣交易市場活絡,每日獲利超過萬元以上多 有耳聞,故並無證據支持本件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是否不 成比例;而被告與「雅雯」於通訊軟體對話雖多談及報酬是 否入帳,此係於被告已告知本案帳戶資料後的行為,自不得 以此反推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租借本案帳戶。被告實係 為貼補家計而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程式註冊帳號, 並提供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雅雯」所使用,被 告當時年僅19歲,僅有短期打工經驗,並未具相當社會經驗 ,本件亦非以交付帳戶存摺、密碼,或以買賣而為之傳統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手法,自不得遽以被告為求職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 及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前揭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均 以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至如附 表編號1-2「被詐騙之人」欄所示之方冠傑、王安平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各 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林正山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既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等事 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 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冠傑提供之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安平提供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台新銀行113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 303836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對帳單等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並指示其等匯款之 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被告所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暨 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將詐欺贓款轉帳、提領及層轉,此等事 實已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網 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投資理財(包含買賣虛擬貨幣)、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甚或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 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申辦 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 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19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自陳有 在做兼職工作,時薪178元,一個月薪水大約1萬元至2萬元 ,高中時也有在飯店工作過,月薪平均2萬多元等語,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徵以被告供稱略以:伊在LINE上面看到徵網路助手的廣告, 對方自稱「雅雯」,嗣於112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雅雯 」要伊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要求伊下載「MAX 數字資產交易所」的APP程式,且稱伊藉此即可獲得每天3,0 00元至5,000元的薪水,伊遂下載上揭APP程式,並綁定本案 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MAX數字資產交易所 」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伊亦依「雅雯」要求臨櫃辦 理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外伊另 提供伊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薪資使用,之後自112年5月12日至 18日都有錢匯入到國泰帳戶;伊提供帳戶原因,是因為「雅 雯」說他們公司的帳戶流水不足,但伊沒有問何為流水不足 ,也沒有問為何要綁這個帳戶等語。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其係透過LINE應徵「網路助手」工作,未經現場面試、資 歷查核,即被要求提供帳戶,並均以LINE與所謂「雅雯」聯 繫,未曾與「雅雯」見過面,且無實際工作內容,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配合約定轉帳,即可 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至5,000元,與一般適法之工作薪資相 較,顯違常情。而縱網路交易發達,投資標的多元,虛擬貨 幣交易市場活絡,每日獲利超過萬元以上多有耳聞,然究非 被告支付款項而為投資,遑論本案被害人更因係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 ,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 步查證及確認,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雅雯」對話內容多係在討論關於如何交付帳戶、報酬是否入 帳之事項等節詢問「雅雯」,並未進一步做更詳細確認交易 對象之身分及虛擬貨幣交易細節,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查詢 該公司之相關資訊,或查詢「雅雯」是否確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人員等舉止,足見其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究竟係何機 構或單位、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不以為意,僅為圖獲取 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 任令發生。  ㈣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 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 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 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租用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投資人投資款項之用,徒增款項遭 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尤以被告上揭生活或工作經 歷,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作內容,及本件異常高額報酬, 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雅雯」等交付帳戶對象之真 實姓名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對於取得其帳戶之公司是否確 實存在亦毫不關注,本案單純租借帳戶更與其所稱「擔任網 路助手一職」全然無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沒有 辦法核實與控管交付帳戶後,資金來源是否正當等語,復觀 諸其於LINE亦曾傳送:「你們怎麼搞的?」、「我問一下」 、「要郵箱幹嘛?」、「可是不用密碼吧?」等訊息予對方 ,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止,應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告實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租借本案帳戶,其當知悉所 為而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 生。  ㈤末以,一般金融帳戶若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 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主觀上 已認識本案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之可能。且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 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 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層轉,徒增逐層詢問追查金流 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使用, 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堪認定。   ㈥辯護人雖聲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有於L INE暱稱「雅雯」之員工、有無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營業員 得否代客操作、有無開發「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該AP P是否為該公司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是否需實名制 、本案帳戶所約定轉帳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現存於 該帳戶内之餘額、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地址為何人所有 及其基本資料、是否曾接獲客戶投訴資料遭外洩或檢警單位 來函詢問有關詐欺案件之情事及有無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 欲證明本案帳戶確實係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雅雯 」使用於該公司所開發之「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之情事 。然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經提供而為詐欺集團所 利用,而以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之不實事由施用詐 術,詐騙本案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使其等依指示各匯款 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並以被告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暨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層轉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情不因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LINE 暱稱「雅雯」之員工、有無開發「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 並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代客操作虛擬貨幣等節即有不同 認定,且無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得為虛擬貨幣合法 交易,亦無礙於本件詐欺集團係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以投資獲利為由,誆騙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藉以層轉、提領之事實,況依卷附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所 指,其等遭詐騙之事由,亦全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無 涉。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揭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 即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 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方冠傑、王安平等人詐取財物, 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再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所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詐騙贓款提 領、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 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而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自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移送併辦暨犯罪事實擴張: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王安平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方冠傑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6號);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意旨亦未論及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情,惟此與 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為同一事實;故本院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就上情均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原判決雖就此部分 漏未說明,惟結論並無不同。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 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衡酌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 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稱:共獲利2萬5,000 元,係分別於112年5月11日(依其與「雅雯」之對話紀錄應 為12日)11時55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2日19時39分許 領取2,000元、同年月13日19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 14日22時58分許領取2,000元、同年月16日12時25分許領取3 ,000元、同日18時17分許領取3,000元、同年月17日19時43 分許領取5,000元、同年月18日20時15分許領取5,000元,都 匯到上開國泰帳戶等語,於審理時亦陳稱:匯到國泰帳戶部 分獲利2萬5,000元等語,核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轉 帳交易擷圖相符,是此部分2萬5,000元自為其租借本案帳戶 之犯罪所得無訛。再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12年5 月18日領完報酬後有去改網路銀行密碼,因為伊覺得有問題 ,改完密碼後對方在19日跟伊說帳戶不能用,之後又說伊帳 戶還有14萬元,要伊轉12萬元,可以自己留2萬元,但伊不 理會,後來伊從5月24日開始提領,因為伊身上沒錢了,當 時伊也沒有報警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告 訴人2人匯款至該帳戶並遭轉匯後,另於112年5月24日14時3 0分許,有存入13萬9,259元(本案帳戶嗣後雖於6月2日19時 23分許另有存入1萬2,000元,惟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該筆款項 之來源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嗣於112年5月24日16 時19分許、5月29日15時10分許、6月1日22時20分許各遭提 領5,000元、2,000元、2萬元,於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繳 費轉出1萬6,210元,於6月8日12時8分許轉出3萬元、9分許 提領7萬元之情相符;再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係在確認「雅 雯」已經無法使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認為裡面 的錢有一部分屬於其薪資,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過來國 泰帳戶,已經花掉了等語,並提出前揭國泰帳戶對照單顯示 ,該帳戶確於112年6月8日有各存入3萬元、2萬9,985元、3 萬9,985元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筆嗣後轉入 其本案帳戶之13萬9,259元款項亦為租借帳戶之報酬,是此 部分自亦屬於其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為16萬4,259元(計算式:25,000+139,259元= 164,259),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另未扣 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暨不予沒收諭知亦均稱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本案由詐欺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定本案被告 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諭知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自仍難依本條規定,對為幫助洗錢犯 行之被告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說明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惟結論亦無不同,附此說明。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結論無誤,至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說明不予沒收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結論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 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方冠傑 112年2月26日某時起 112年5月1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58587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2 王安平 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112年5月19日14時5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80486號 (併辦)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卷內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3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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