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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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嗣解除委任)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同居期間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嗣於64 年間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時,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為8歲、6歲 、4歲,均由原告獨自撫育至成人,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近50 年,未曾對婚姻、家庭有任何貢獻,更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 ,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3 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到庭陳述:(問:兩造何時 結婚?)我只知道民國50年初的時候,我跟媽媽住在一起臺 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我小時候出生有跟爸媽一起住,住到我 8歲的時候我爸就離開了,從此以後我就看過他來要錢,中 間我有1、2次碰到他,後來我下次看到他都20幾歲了,這中 間他都沒有養家裡,也沒有跟我媽一起住,我從小跟我媽住 住到我現在57歲,從8歲以後我爸就再也沒有跟一起我住過 ,我上一次看到他是23、24年前他來要錢,他來我工作地方 跟我要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31

SLDV-113-婚-20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林妙蓁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妙蓁前對被告彭文龍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8,650元財 產上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萬8,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被告之刑事案件雖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 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 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43-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 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 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 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 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 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 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 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 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 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 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 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 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 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 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 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 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 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 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 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 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 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 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 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 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 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 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 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 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 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 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 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 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 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 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 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 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 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 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 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 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 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 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 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 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 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 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 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 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 ,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 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 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 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 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 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 。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 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 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 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 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 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 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 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 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 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 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 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 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 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 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 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 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 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 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 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係抗告人等之子A 06之妻,其與A06育有A07、A08二名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 人),相對人一家居住在臺北市,並未與抗告人等同住。惟 民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抗告人等接獲相對人通知,A06於 經營之公司自縊身亡,抗告人等多次親自或藉由第三人試圖 與相對人聯繫,但相對人均以冷漠、不回應、不接觸之方式 對待,抗告人等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等既為未 成年人之祖父母,雖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仍屬第三順序之法 定監護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 聲請狀所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等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 得與未成年人實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裁定認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僅屬 父母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 ,至能否類推適用擴及解釋祖父母對於孫子女仍有探視權 ,原裁定衡酌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之相處,認彼此關係並未 同住生活,僅於年節始有相處機會,彼此關係難謂緊密亦難 認有高度依附關係,抗告人等之請求顯然無憑,而駁回抗告 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依附關係、孫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未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僅因雙方未同住即認定彼此關係難謂緊密,難認 抗告人等請求與該二名孫子女會面交往合於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然未成年人固與父母同住臺北,但與抗告人等新竹 住處均在大臺北生活圈內,交通並非遙遠,互相探視應非 難事,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探視頻率約每兩、三周便會北 上一次,且未成年人父母忙碌時,抗告人等都會自願幫忙 照顧,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等及父系家族的關係非常親密, 另抗告人等因重視教育,亦不定時為未成年人訂閱雜誌書 刊、寄送物品等。   ㈡原審僅開一次庭,並未就上述問題對抗告人提問,便突襲 裁判,且祖孫關係如何,非僅以是否同住即得以評估,亦 未問過未成年人的意見,也完全未給予當事人任何機會說 明及證明,如此認定無緊密依附關係,自嫌率斷;原審亦 未就為何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予以交代,僅以臆測 或推定帶過;另祖父母之探視權應符合我國民間倫理親情 之習慣,得主張民法第1 條之適用,而得請求代位已故之 子A06行使親權。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 棄,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在未成年人成年前,得依如抗告狀 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⑵如不能逕為前項裁定,請准發 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更為裁定。⑶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使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因 婚姻無效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了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為父、母基 於親權人之地位,所得享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並未擴及 父母以外之人,亦非屬得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更無類推適 用之餘。抗告人等之子A06過世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母親,依法為唯一之親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等為第三順位法定監護人,聲請類推適用民法10 55條第5 項之規定,惟得否類推應探求規範目的及是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民法親屬編自婚姻、父母子女等章節規 範之脈絡,明顯可見由分別來自不同家庭之男女結合而為 夫妻,此家庭關係範圍不及於其他結合男女及其所生子女 以外之親屬,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屬其親權,且為一 身專屬權,其他親屬並無保護教養非自己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自然亦不產生相對應之權利,在父母合法、適當 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 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 位,故立法者未明文准許祖父母有行使孫子女親權之權利 ,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未能預見社會變遷而於立法時未規 定之漏洞。   ㈡抗告人等提出過往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資料,均難認關係緊 密或有相當依附關係;抗告人等將其子A06死因歸咎於相 對人,復一再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亦對未 成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造成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關係惡劣 ,未成年人若須強制性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反而不利。   ㈢綜上,抗告人等與未成年人未曾同居,關係亦非緊密或有 依附關係存在,且抗告人等將其子死因歸咎於相對人,抗 告人等並非民法1055條相關規定之權利主體,亦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五、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 ,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 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子A06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A07、A08,A06死亡後,現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 親權,抗告人等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非未任未成年人 親權之父或母,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縱抗告人等有探 視未成年人困難之情事,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 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顯 於法無據,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等雖以前詞主張渠等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然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 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 又遍查民法親屬編及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亦無任何關 於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父母 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依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而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是否屬法律漏 洞而予以填補,應探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目的為何。現行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此親子關係與祖孫關係,親疏顯然有別,難以等同視之, 是立法者未明定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應非法律漏洞,既非法律漏洞,則抗告人等主張得類推 適用該規定,即難遽採;再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關係緊密者,惟全 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難認在一般 人心中對於祖父母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已具有法的確信,亦難認是社會交往上必然之處置,非 屬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或法理甚明。綜此,抗告人等主 張有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法律上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或依 習慣、法理而請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實屬無據,原審駁 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等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親聲抗-37-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OO 追加原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謝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林OO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2行關於「應反 推係被繼承人不想取回遺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反推係 被繼承人想取回遺囑」。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 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林OO雖主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第5行關於「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為誤載 ,應更正為「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云云。然查, 該部分關於「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記載係依照原告林OO民事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內容登載(參本院卷一第7頁),經 核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林OO以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指摘該部 分記載有誤,容有誤會,顯不可採,故上開部分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6

SLDV-110-家繼訴-99-20241226-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17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婚-148-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妙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妙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妙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81至82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坦認犯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請考量其並無前科,於本案行為後未曾再犯 罪,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並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現按期履行 中,而誠摯彌補被害人丁○○、乙○○之損害等情,再予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 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尚有未合。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 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 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 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在科刑方面,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據以科刑,稍有未合。2、又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並按 期履行中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 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 未有前科之素行,案發後未曾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家中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請求再予從輕科刑部分, 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 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非可採,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 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被害 人丁○○、乙○○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本段上揭2及下列理 由欄三、(三)所示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 康(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見偵卷第19頁),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載) 等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丁○○、乙○○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詳附件一、二所 示),現正按期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 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144-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乙○○○(NGUYEN DANG PHAT TAI)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收養乙○○○(NGUYEN DANG P HAT TAI,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 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對於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乙 ○○○(NGUYEN DANG PHAT TAI,下逕稱乙○○○)為共同聲請人, 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 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原由其外祖母扶養,但其外 祖母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被收養人目前孤苦無依,請求 鈞院廢棄原裁定,讓抗告人甲○○得以收養被收養人,一家得 以團聚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為越南人民,有抗告人甲○○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乙○○○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 至第47頁),堪予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應再審酌是否合於我 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因乙○○○為16歲之少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阮文幸已歿,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於112年5月1日與收養人甲○○結婚,而本件收養人、被收 養人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生 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結婚書 約、乙○○○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阮文幸死亡證明書暨 中文譯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15、21、33、41至47、 49至57頁),首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到院之陳述,認被收養人現齡15歲,具備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且自出生後一直居住在越南,在越南已有穩定的 生活模式,且外祖母尚可穩定照顧被收養人,故認並無出 養之必要性,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然 查,被收養人乙○○○之外祖母葉氏修已於113年8月16日死 亡,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摘錄本暨中文譯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被收養人在越南之主要照 顧者葉氏修已歿,且據抗告人陳稱:被收養人目前一個人 住在越南,我們平時都用LINE聯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0頁),益見目前無其他親屬得以 提供被收養人照顧。 (三)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16歲, 仍為未成年人,其生父已歿,其生母即親權人丙○○目前在 臺灣定居,難以返回越南就近照顧被收養人,復無其他親 屬資源得以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護,則抗告人甲○○為丙 ○○之現任配偶,其表明願將乙○○○收養為養子,並將乙○○○ 接至臺灣共同生活,足見抗告人願意付出相當心力以營造 適合於乙○○○生活居住之環境。則為使乙○○○融入家庭,促 成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並使扶養與親權行使一致,乙○○○ 能在新家庭穩定生活與成長,及確定抗告人身為父親角色 之正當性,促使其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從而,本件收養應 有必要,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8

SLDV-113-家聲抗-35-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其母郭○○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原名郭○○)原係夫妻, 雙方於民國84年8月間分居,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 ,雙方離婚前感情已不睦,自84年起迄離婚為止均未發生性 行為。至112年間,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卻遭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否准,原告於接獲該所核定通知函後,始 知悉郭○○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 ○,並於雙方離婚後之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 並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女,因被告收入頗豐,導致原告 前開申請遭否准。而經原告事後向被告及郭○○查證,始得知 被告係郭○○與訴外人馬○○所生,並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告 才與馬○○做親子鑑定,原告接獲親子鑑定報告後,乃確知被 告之生父係馬○○而非原告,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原為夫妻,郭○○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雖應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女,但實則被告之生父為訴外人馬○○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新 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已非全然無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早於84 年8月間即與訴外人郭○○分居,雙方嗣於86年3月16日辦理離 婚登記,而郭○○遲至86年5月28日始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等 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分別見本 院卷第11、15頁),足見原告於離婚當時尚無從知悉郭○○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生育被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遲 於112年間收受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 定通知函始知悉被告之存在、於收受被告與訴外人馬水木間 親子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非其婚生女乙情,亦據提出核定通 知函、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是原告最早於112年間知悉被告 非其婚生子女,其於113年6月5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 斥期間。而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之結 果分析,不能排除馬○○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係指數 (CPI值):195364.8720。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 95%。」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生父係訴外人 馬水木,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郭○○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郭○○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7

SLDV-113-親-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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