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林妙蓁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妙蓁前對被告彭文龍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8,650元財
產上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萬8,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被告之刑事案件雖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
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
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YDM-113-附民-234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