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季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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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台北 高等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已陳明對於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依行 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3-訴-412-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邱英男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農訴字第1120726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24 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原告因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 國112年7月31日新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其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下同)498 萬7,238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農業部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 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為訴願機關即農業部,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訴狀顯有誤 列被告機關之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迄113年11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未提出補正狀,其訴為不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2

TPBA-113-訴-40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3-停-9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陳永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 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五、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1-訴-1297-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羅政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原告申請苗栗縣苑裡鎮南山段498地號土地擬由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向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下稱通霄地政)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於 通霄地政以民國113年4月26日通地三字第1130001357號函通 知原告申辦分割測量,並於113年8月9日就同段498、498-1 地號土地為複丈後,以通霄地政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12-2號,應由 該機關轄區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0

TPBA-113-訴-1013-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美娟即鑫家傳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陳漫瑄 李珮菱 李晏嬋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案號1124031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何怡明變更為盛筱蓉,茲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擬具「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 所於住宅區夜間管理維護計畫書」(下稱夜間維管計畫書)向 被告申請核准夜間營業。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營業場 所地址係○○市○○區○○路0段00號,該營業場所之位置,其100 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 ,不符合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級中等學校100公尺以上之規定,乃以112年10月2日 新北經商字第112194189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新北高工163.22公尺,距離新北市土城 區樂利國民小學144.51公尺,並無不足100公尺之情形,符 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另關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管 理,六都之中只有新北市規定要距離100公尺以上,比其他 直轄市之距離50公尺以上規定更為嚴格,更包含高級中等學 校,且測量方式無法預測,原處分恣意認定,自屬違法。況 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下稱113 年10月14日令)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對 於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的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於第6條規定應 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依此管理規範,原告之本件申 請,亦屬合法。 ㈡、退步言,原告初始申請商業登記,業經被告核准,原告並已 於日間經營事業,本件申請夜間營業,被告以違反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距離限制規定為由否准,亦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 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申請核准於夜間營業之申 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在○○市○○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 所,核屬新北市政府所制定自112年9月1日施行之管理自治 條例適用對象,該案址基地地界線距離新北高工體育場地界 線不足100公尺,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至原告所提 供之測量圖,係以案址主要出入口作為量測起點,   不符規定的測量起點,測量終點復未量測至新北高工學校體 育場地界線,亦不符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而經濟 部113年10月14日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係作為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尚未制定管理規定之縣市政府的 參考,且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管理自治 條例,並於112年9月1日施行,原告早已知悉。 ㈡、商業登記與管理採分離原則,關於商業登記,現行尚無「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營業代碼,常見登記為文教、樂器、育 樂用品零售業(代碼F209060),另依現行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除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限制之業務,均 得以經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新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制定管理自治條例,該 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自 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 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 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第5條規定:「(第1項)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 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1百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之 距離,係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 二點之直線距離。(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 選物販賣業務。」第7條第7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遵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應擬具夜 間管理維護計畫報本局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 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業。」可知,在新北市經營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營業場所的位置與國民中小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必 須距離100公尺以上,為得以經營的要件之一。且為維護社 區安寧,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必須擬具夜間維管計畫報 請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 業。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8條第2款並規定: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茲本件所涉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事項,係新北市之 自治範圍,新北市政府為避免學生經常性聚集該場所,影響 學生身心健康發展,自112年9月1日起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之營業場所應與特定學校保持規定距離(100公尺以上)之 手段,規範目的正當,核屬必要之手段,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應有法之拘束力。至於之後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令頒 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係為解決地方政府在稽查與 管理存在的困難(包括違規行為人的難以確認),所提供的一 致性管理標準供參(見該管理規範總說明),原告以該規範就 距離限制係規定距離國民中小學50公尺以上,質疑原處分之 合法性,自無可取。 ㈡、查原告以其在○○市○○區○○路0段00號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於112年9月26日擬具夜間維管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於下午 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等情,有夜間維管計畫書、照片、 商業登記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該營業場所位置距離 新北高工在100公尺範圍內乙節,經被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及google地圖查核確認,分別有該等查詢畫面附 於原處分卷第4頁、訴願決定卷第30、31頁(即本院卷第105 、106頁)可佐,以及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提 出之查詢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27、129頁為憑。衡酌管理自治 條例在第5條第2項明定距離的測量方式,規範第5條第1項所 稱的距離是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 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則被告以此測量方式認定原告之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位置與新北高中之距離在100公尺範 圍內,洵然有據,當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距離的測量方式無法 預測並恣意認定之情節,其所稱二點距離為163.22公尺,符 合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00公尺以上,核無可採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的營業場所位置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進而針對原告就其所營事業檢具夜間維管計畫申請核准 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營業,以原處分作成否准決定, 自無違誤。另我國對於商業活動的管制,採行商業設立登記 與營業活動管理分離的制度,亦即對人民營業活動所為的公 權力管制,分為營利事業設立初始的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 及後續對於營業活動的管制,包括設立後對於營業活動及營 業場所的管制。因此,原告以其業已辦理商業登記為由,指 摘被告基於對營業場所管制所為的原處分違誤,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1-20

TPBA-113-訴-315-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陳彥宇 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未記載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47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46-20241115-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白梅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案,因抗告人之子投資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等節,經相對人審認不符合請領資格,惟該投資款係向銀行 借貸,抗告人實則入不敷出,現今物價高漲實難生存,期盼 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能讓抗告人改善生活條件,爰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3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 告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7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0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答詢表、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5

TPBA-113-簡抗-1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環保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文明(即黃文明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環部法字第113001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自用大貨車經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 排氣,違反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7條之1、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5 月7日府環空字第113012257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 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 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2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 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5

TPBA-113-訴-86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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