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台北
高等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已陳明對於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依行
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3-訴-412-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