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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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玉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玉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玉琴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送 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15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1-17

HLHM-114-聲保-3-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朝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54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要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 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就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及拘役40日,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6至7頁)。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 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民國1 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當庭給付 告訴人3萬元賠償金,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得到 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 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 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 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9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芳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 83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M-114-聲保-4-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2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151頁),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對於偵查機關所詢問事項均據實 回答,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另外被告目前均有正常工作,並 且要照顧尚在洗腎的母親及其伴侶,以及本件被告所販售的 對象均為其友人,並非不特定之群眾,並不像大毒梟販賣的 過程及情節,被告的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 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係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但經調閱通聯 分析、現地勘查及影像調閱等偵查作為,尚難鎖定乙○○等人 所在及其他實質販毒事證,迄今尚未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查 獲乙○○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民國113年7月3日○警 偵字第1130008675號函及113年10月21日○警偵字第11300139 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 康、社會治安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⑵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雄1次、張玉英5次,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500元,販賣時間為112年4月、9月、10月 、113年2月、3月間,足見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 。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主愛之家、大樓清潔工作,目前從事長 照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則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復 深知毒品危害,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販賣毒品之原因與動 機,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  ⑶何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本 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 低,更於113年3月2日用LINE向張玉英推銷表示:「我有新 的喔!朋友說不錯」等語(警卷第65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 小額交易,情節非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情輕法重之情,依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各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有本案所犯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 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只 是要幫張玉英、之前和吳明雄有毒品往來等之犯罪動機,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月收約3萬元、須 扶養洗腎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 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刑係依據 被告之情狀所得量處之低度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原 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在內,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㈡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共販賣予2人、時間相 前後相距近1年等,其數罪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應報、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 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58-2025011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1月初)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 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 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2、90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雖有 正當工作,但尚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扣薪及需扶養患病 住院母親與支付房租(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信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嫣」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市○○鄉○○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若嫣」使用。嗣「若 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向洪○均、何○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由 余信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依「若嫣」指示轉帳、提 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不明金融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余信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若嫣」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洪○均、何○ 傑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復依「若嫣」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帳、提領後 存入「若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均、何○傑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洪○均提供之匯款紀錄 、TWITWE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傑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 開帳戶轉帳、提領後存入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是遭「若嫣」所騙,才誤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若嫣」於當時處於網戀 關係,基於信賴對方,才有上開所為,其無可能預見「若嫣 」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幫助詐騙,況被告與「若嫣」如有 詐欺犯意聯絡,為不使偵查機關查獲,理應會於提款時隱匿 容貌或身形,然被告提款時並無此舉,亦可認被告無此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 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亦曾擔任保險業 務員等工作,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的經驗,知悉政府有在 宣導反詐騙,亦知情使用金融帳戶轉帳或提款,將有可能使 金流發生隱匿或難以追訴,而生金流斷點等情(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 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將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 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若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若嫣」跟我說她有在投資,因為轉帳額度不足, 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若嫣」說她從事小姐外約性交易, 這些錢是客人要給小姐的款項,但是額度不足,所以要所以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緝卷第9至1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若嫣」說她的帳戶不能轉帳,而且 提款卡已經不見,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及收款,因為她平常都 說她是外拍模特兒,有開工作室,底下也有員工和她一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 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若嫣」係網戀關係,基於信賴 對方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若嫣」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我是從推特認識「 若嫣」,之後再加LINE,我沒有親眼看過「若嫣」本人,也 不知道「若嫣」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但「若嫣」有說幫忙轉 帳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紅包等語(偵緝卷第9頁,本院 卷第200頁),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 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 「若嫣」雙方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期間亦未曾見面或對 彼此真實姓名地址有所認識,顯見該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若嫣」,竟願承擔款項恐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帳戶收款,再要求 被告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 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不僅為 取得前揭報酬,容任「若嫣」可能將本案國泰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縱使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3.據此,渠等辯解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2人受騙之基 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轉 帳、提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洪維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202頁、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所遭詐款項,固屬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惟前開遭詐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提取3,000元,其餘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帳、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上 開遭轉帳、提領之款項已無從管理、處分,而無從就遭提領 、轉帳部分予以沒收。 (二)至於上開遭被告提取3,000元,已遭被告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認被告就該款 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宣告罪刑 1 洪○均 於111年11月3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先匯款以證明身分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 ①18,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傑 於111年11月8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對之提供性交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 ⑨111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 ①38,500元 ②17,000元 ③12,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許 ④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6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而於民國109年6月1日送 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 83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1-17

HLHM-114-聲保-5-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彭成杰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原審同此結論,尚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成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訛稱誤植廠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7日17時51分許、同日 17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彭成杰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0、200頁),核與被害人吳○昇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轉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202 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 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90、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8-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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