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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店長為江銀發)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應於112年8月29日19時前歸還本案機車予新榮田 機車租賃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被告為避免侵占本案機車情事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8時至同年月30日17時58分間 某時,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J」字變更 為「U」字,而變造車牌號碼為「039-PWU」,再分別於112 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  ㈢嗣因田舜昇未返還本案機車,經江銀發報案後,為警於112年 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田舜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之居所樓下查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田舜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新榮田機車租賃 行建國店租賃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租車,但我有健忘症, 本案機車並沒有不見,只是我和朋友忘記歸還,應該只是延 遲還車的問題,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被變造,可 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 244至246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時 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被告承租本案機車後,未於112 年8月29日19時按時歸還本案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5 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 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本案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5至69、8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忘記歸還本 案機車等語,然卷附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已明載:「 租用機車應按時歸還,若承借人要續借,須於三小時前徵求 同意,方得續借」(見偵卷第69頁),詎被告不僅未依前開 規定通知江銀發會延遲歸還本案機車,甚而遲至本案機車租 期屆至後將近2日(即江銀發報案之112年8月31日6時23分) 仍未歸還本案機車,顯與短暫遺忘歸還之情形有別,足認被 告已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機車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前後照 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7、71至73、8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 為何被變造,可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然觀諸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73頁),已堪認定被告確 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經 變造(039-PW「J」變造為039-PW「U」)之本案機車上路, 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是被告所述之友人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 查或佐證,可見其前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本案機車車牌 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 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 、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成立犯罪部分(即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 「J」字變更為「U」字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前述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與本院 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0頁),賦予被告充分 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亦認成立 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前案曾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請審酌被告所 患思覺失調症病況並未變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該 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案發前(103年間)曾被鑑定為思 覺失調症,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病性症狀 干擾,如幻覺式行為、自言自語、思考中斷、思考侵入等行 為。詢問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被告自述精神狀態清楚,鑑 定時被告對案發過程之陳述矛盾不一致,陳述內容及邏輯性 不符合一般精神病患者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時之表達方式, 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存在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 症狀,亦未發現其案發時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故 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責任能力降低或受損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 95頁),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或表達方式均無 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2項所定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又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可自行完成租賃機車 之行為,亦知悉變造變造車牌號碼可躲避警方查緝,顯見其 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義,且 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 清醒,並無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等狀況,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減刑或免刑要件, 尚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素行不佳,詎其承租本案機車後,復侵占本案機車, 且為避免警方查緝,變造本案機車車牌號碼後騎車上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未 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本案機車 期間、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含 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2-易-332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寶、林歆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陳 孝儀(由警另行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歆 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女拳王」與買家洪 佳瑋聯絡毒咖啡包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歆姸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50包毒咖啡包原料予洪佳瑋, 林歆姸乃聯絡陳孝儀出貨,陳孝儀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 7、1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進寶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之居所拿取內含50包毒咖啡包原料之包裹,並扣除油資 、寄送費用後,以約350元之報酬,委由知悉包裹內毒品之 林進寶將該包裹寄送出貨,再由林進寶於110年11月27日1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以「林小宇」之寄件人假名,透過交貨便將前開包裹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供由洪佳瑋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2分許取件收貨。嗣洪佳瑋及其女友 邱侑軒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至17 時30分間,為警搜索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林進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77至83、311至315 頁),核與證人林歆姸、證人即購毒者洪佳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055卷第35至41、109至11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 於便利商店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佳瑋至便利 商店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號,受執行人:邱侑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包裹交貨便寄、收件明細(寄件人:林小宇、收件人 :戴國瑋)、林歆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 女拳王」)與洪佳瑋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邱侑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歆姸指認陳孝儀)(偵35055 卷第27至34、43至47、51至53、55、57至71、85至90頁、偵 緝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可參(偵35055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原料可得報酬35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歆姸、陳孝儀販賣予洪佳瑋所剩餘之 毒咖啡包原料,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歆姸、陳孝儀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 、77至83、311至31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有欠周全,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 有限,且本案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犯林歆姸、陳孝儀相 較,亦屬相對底層之出面寄交毒品角色,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具悛悔之意,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 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有1名2歲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因寄送本案毒咖啡包獲得報酬350元(見本院卷第3 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黃楷中、王宥棠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1 不明粉末41包 邱侑軒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4288公克 驗餘淨重:0.7054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 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4288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0557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邱侑軒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洪佳瑋

2025-01-23

TCDM-111-訴-2355-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被 告 葉○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博鈞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 之刑;葉○瑋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黃俊穎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告3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 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 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 分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博鈞其中 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張博鈞(附表一編號4至6、9、10)、被告葉○瑋(附表 一編號3、7、8)、被告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2、4至10) 均係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博鈞共6罪,被告葉○瑋共3罪,被告黃俊穎共9罪,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自應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科刑一部 上訴之意旨,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科刑。又被告張博鈞 曾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1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俊穎曽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在其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均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博鈞之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 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俊穎 之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 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黃俊穎 因其在偵查中未認罪,縱使繳回犯罪所得,也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請審酌上開各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博鈞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黃俊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79至86頁),復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博鈞、黃俊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張博鈞、黃俊穎對於其等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 本院卷第12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分 別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尚犯多件他案,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被告張博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6、9、10及被告黃 俊穎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0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俊穎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認識少年柯○傑,但不知道其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穎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柯○傑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黃俊穎對 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採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3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根可憑(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被告葉○瑋本案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3 、7、8),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張博鈞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黃俊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被告黃俊穎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被告張博 鈞及黃俊穎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被告張博鈞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 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又被告張博鈞雖曾稱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是「藍立為」 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惟被告張博鈞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陳:從警詢、地院、地檢都說沒有抓到他( 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案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另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所犯 參與組織、洗錢部分(被告張博鈞)及洗錢部分(被告葉○ 瑋)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刑責,復未將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顯有就此量刑因子評 價不足之情;另被告葉○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上述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擔任提 款或收水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非難 。斟酌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 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被告黃俊穎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黃俊穎前有毁損、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判決科刑,被告張博鈞、葉○瑋及黃俊穎均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至69、71至78、79至 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博鈞、葉○瑋成 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張博鈞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執行前在家裡的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身障的父親;被告葉○瑋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扶養人口;被告黃俊穎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 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被告張博鈞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刑;被告葉○瑋各處如本 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被告黃俊穎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3人犯罪情 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故均不宣告其等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3 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文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余○○ 網拍詐騙 ①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 ②112年9月24日13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14時14分 ①9萬9123元 ②2萬2870元 ③2萬7985元 許育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黃俊穎 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中ATM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6分 ③13時47分 ④13時53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000元 ④6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 網拍詐騙 112年9月24日 14時2分 2萬9985元 鄭文協/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柯○傑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7分 ③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2時40分 14萬9123元 葉珍珍/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 ①12時55分 ②12時56分 ③12時57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37分 2萬6985元 黃偉銓/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0分 ②13時41分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 網拍詐騙 ①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3時41分 ③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①9995 ②9995 ③9995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土地銀行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3萬7088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涂○○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9分 2萬8123元 林育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8分 ③13時59分 ④14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 3萬3998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潘○○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0分 2萬9988元 張書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 6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2分 2萬9985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3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補充「被告尹律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尹律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王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 管理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已有相同案件之 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張國鎮 款項未得手,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偵卷第89 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係被告記錄本案支出 之明細表,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 係由告訴人提出,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父母之照片,希望可以 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屬實在,參酌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9日詐欺集團有給 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445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尹律今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昱之(化名)證件 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通勤花費明細 1包 113年9月2日 5 通勤花費明細 1張 113年9月9日 6 印章 1顆 7 華友慶投資操作操作協議書 張國鎮 4張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尹律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起,參與 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至少三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王昱之」,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張國鎮於113年8 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李淑薇」之人為LI NE好友,復加入「股海明珠」群組,「李淑薇」即慫恿誘使 張國鎮下載「華友慶證券交易所」之虛偽投資網站,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張國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 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嗣張國鎮要求出金遭遭拒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再 次向張國鎮佯稱需支付27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獲利,張國鎮 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9 月9日11時30分許,在張國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準備面交,詎尹律今、暱稱TELEGRAM暱稱「索隆」、「品 豪」、「管理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之 」工作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由尹律今 自行彩色列印,另由尹律今冒用「王昱之」名義盜刻印章1 顆,並蓋印於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1 時30分許,依暱稱「索隆」指示,前往上址準備向張國鎮面 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王昱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於上述時地受「索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張國鎮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醫輔員工作,應徵後說暫時安排另一個工作,伊有點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要工作賺錢才作這工作,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歷次交款拍攝取款人員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復於113年9月9日欲再次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而為警查獲未果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對話紀錄、113年9月9日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與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 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印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手機、「 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8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少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少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沈少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耶穌」之成年人(下 分稱「水箭龜」、「耶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而為以下行為:㈠沈少洋、「水箭龜 」、「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伯 章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陳 伯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伯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 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 ,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瞳彩公 司)員工陳志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瞳彩 投資股份公司訂定契約使用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 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各1紙,且分別在瞳彩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偽造「瞳彩投資股份公司」及「焦佑麒」 之印文各1枚,並持「水箭龜」、「耶穌」交付之偽刻「陳 志強」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同時 偽簽「陳志強」署名,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偽為瞳彩公司 員工,向陳伯章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約書及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陳伯 章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 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沈少洋、「 水箭龜」及「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 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 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葉春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春 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 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葉春 容收取40萬元(後由葉春容自行取回),復持前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向葉春容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 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 陳志強本人。沈少洋以上開方式向葉春容收款後,旋遭埋伏 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少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 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少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志強」印文及「陳志強」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給予其防禦之 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水箭龜」、「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2 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 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伯 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 人之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被告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3 工作證 5張 4 藍芽耳機 1個 5 印章 1個 姓名:陳志強 6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支 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9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沈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少洋聽從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水箭龜」、「 耶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4日 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 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 :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 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 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鈞太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 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 」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 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 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 ,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 ,藉此賺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二)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 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聯 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 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與葉春容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 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 ,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葉春容之 用,致葉春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沈少洋收受 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1張、手機2支、「陳志強」印章1枚、耳機1副 、工作證5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等,沈少洋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春容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焦佑麒」印文1枚 、「陳志強」署名及印文各2枚、「陳志強」印章1顆,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5-01-22

TCDM-113-金訴-359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109年度簡字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 )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 犯罪,罪質相同,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張進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 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參;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4號   被   告 陳奕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22號、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發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見 張進泉、張賀晴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大門未 關,遂未經同意侵入張進泉屋、張賀晴前揭住處,並走進3 樓房間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 步逃逸準備離去,經張賀晴發現陳奕盛自張進泉房內走出, 口頭制止陳奕盛離去,陳奕盛仍倉皇逃逸。嗣經張進泉清點 財物,發現零錢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進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進泉失竊零錢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賀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張進泉、被害人張賀晴住處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1-22

TCDM-113-易-410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劉仁凱所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超車 後切入告訴人黃昱華前方車道及向左偏行,以其車輛左前車 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 權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5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 55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甚 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7號   被   告 劉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凱與黃昱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劉仁凱因感情糾紛,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臨停於路邊時,見黃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時,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先駕車尾隨,嗣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 路某處,先後2次以超車後切入黃昱華車輛前方阻擋方式或 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方,嗣黃昱華於同日9時53分許, 欲從劉仁凱車輛左側超越前行,劉仁凱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 左側,竟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黃昱華車輛右側 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華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黃 昱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 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黃昱華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惡意要衝撞,伊是有話想跟黃昱華說,希望黃昱華靠邊,有話好好講,伊無強制、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後方,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路某處時,先後2次以超車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或超車後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嗣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許,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前行,被告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左側,仍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告訴人向其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告訴及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在 白天車輛往來頻繁之隘路逼車、駕車衝撞,對告訴人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 情問題,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被告本案行為,造 成告訴人嚴重身心恐懼(遭逼車、開車衝撞後受到驚嚇、痛 哭),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易-3661-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被   告 蔡鎮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之某鐵皮屋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梅子綠1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因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 查,警方隨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朋友請他喝梅子綠 ,伊當時只覺得苦苦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然 被告於113年間,已有2次因飲酒駕車而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且被告自承其飲用前開飲品時已察覺異狀,是 其所辯不知道飲品內還有酒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0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騰、李瀚 泰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 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 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 瀚泰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供述明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過程及其所 為係收購帳戶之共犯等事實均為肯定之答覆(見他卷第23-2 4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葉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 被告葉立騰既已就本案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 ,自應認被告葉立騰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葉立騰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葉立騰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葉立騰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所減 輕,且查無被告葉立騰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 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致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葉立騰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葉立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葉立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 被告葉立騰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葉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已因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葉立騰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李瀚泰則緩刑付 保護管束中,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 29-32、55-71頁);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情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立騰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124、125-13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瀚泰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瀚泰取得高於上開金額 之報酬或對價,堪認被告李瀚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成員,則被告2人對此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 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不在簽分範圍,下稱 前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 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由李瀚泰在簡昱文(同一幫助 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透過簡昱文向友人蔡友倫(同一幫助行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蔡友倫即於110年6月2 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簡 昱文,簡昱文交予李瀚泰,李瀚泰再交予葉立騰,葉立騰再 交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葉立 騰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瀚泰,再由李瀚泰給付3萬 元給簡昱文,簡昱文再依蔡友倫之指示交予蔡友倫之債主抵 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蔡 淑玲,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陳皓」與蔡淑玲 加為好友後,佯邀蔡淑玲加入「金沙娛樂城」之博弈網站進 行線上投注獲利,但須在網站上充值並匯付相關手續費及稅 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 月22日1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萬9887元至上開蔡友倫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嗣蔡淑玲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委由張桂真律師對簡昱文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查知葉立騰、李瀚泰涉案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騰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交給被告李瀚泰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瀚泰另案偵訊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取蔡友倫之存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供稱交給另案被告簡昱文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簡昱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蔡友倫收取帳戶後,轉交給被告李瀚泰之事實,惟供稱其收到1萬5000元。 5 另案被告蔡友倫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蔡友倫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2

TCDM-113-金訴-3329-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衫瑩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衫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黃衫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因於原審時未委任辯護人及不諳法律,以致無法和告訴人林 桂森成立和解,現已與告訴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和解,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此不服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 決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5 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故被告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依上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 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 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及情節,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 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屬低度刑,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仍屬允洽,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 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憑(見簡上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 之態度,堪認其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一即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 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1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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