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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112年2月23日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因被告已同意支付公庫1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聲請沒收,告訴人王勲信亦同意上開內容,業據檢察官 、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為協商範圍所斟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王勲信經營之興安肉丸興 安店之員工,負責收銀、備料及出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素娥明知客人點餐應輸入POS機台,收取餐費後,由 機台列印出餐單兩張,一張給客人,一張由店家留存,並應 將款項及單據放入機台內,以利工作結束後清點現金及核對 餐單總額是否相符。而如有漏未打單情事,當日現金餐費收 入必多於POS機台結算之金額,縱暫時放置店內,仍屬該店 所有,不得擅自取走。詎李素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1分許,將先 前未打單或算錯而多出放置於後方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 至收銀機台,將零錢更換為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 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王勲信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勲信委由侯志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惟辯稱:其有時候會拿自己錢去買飲料、麵包,有多的錢會放在工作檯的紙盒內,同事也會放,會互請,零錢太多其會拿去換紙鈔云云。惟被告去店外買飲料、麵包,殊難想像還要特地把找零拿到店內紙盒放置。且該處有其他員工使用,衡情亦無將自己的錢放置該處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勲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雯之證述 每天結帳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一個紙盒,可能是客人算錯或找錯,實際的錢跟收銀機結帳的總金額比起來是多的,就會放到紙盒內,紙盒會放在工作檯,少的話就用紙盒內的錢去補,紙盒沒有特定人保管或整理。被告當天有清點紙盒內的錢,當時還沒到結算時間,被告放紙鈔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不知道被告為何放到自己包包等事實。 4 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7 分許,於客人點餐時故意未打單,而將未打單之餐費金額( 金額不詳)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23日、24日之監視器光碟 及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 年月24日15時37分許,確實無在POS機台打單列印之動作, 而112年2月23日當日應收與實收金額相同,顯見未打單之餐 費並未出現差額,實際去向不明。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收取客人紙鈔後,確有將紙 鈔放入收銀機內,而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每天結帳時, 如有算錯、漏打單情形,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紙盒內,而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始拿取紙盒內之零錢,顯係包括該日之前 多出之營收,自甚有可能包括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漏未 打單之營收在內。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當日另有侵占行為 之事證,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12年2月25日拿取紙 盒內之零錢內包含112年2月23日12時8分漏未打單之營收部 分。至112年2月24日15時37分許漏未打單部分,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亦確實有將收取之餐費放入收銀機內,且依告 訴人提出之當日營收紀錄所示,當日應收1萬1160元,實收1 萬1535元,顯見漏未打單之營收已結算,告訴人偵查中亦自 承當日營收沒有短少,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之可言,尚難以 被告有漏未打單情形,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告訴人雖主張係數罪,惟被告係在緊接時、地,利用 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放在紙盒內累積一 段時間後再予以侵占,應屬接續犯為是),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917-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即告訴 人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 B柱,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拉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 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直接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果 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交訴-17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5號、第34795號、第35089號、第3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暱稱「誠」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或賴炫璋知悉或可預見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 賴炫璋依暱稱「誠」指示,於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暱稱「誠」之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富、楊博州、黃哲雄、王志宏、馬秀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慈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賴炫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295卷第33-37、73-77、189-191頁, 偵38521卷第37-47、87-88頁,本院卷第59、105頁),核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碼見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手部刺青及駕駛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紀錄、 被告臉書及刺青、身形比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他4538卷第41-43頁,他5399卷第7-25、65-67頁,偵3329 5卷第49-53頁,偵38521卷第29-35、71頁,偵34795卷第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宣 告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僅 與暱稱「誠」以Telegram聯絡,我依暱稱「誠」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金融卡,持卡領款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暱稱 「誠」,暱稱「誠」再給我報酬,向我收款及卡片、工作機 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04-105頁),又 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暱稱「誠」以外之其他人聯 繫,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誠」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確為不同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 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9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 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誠」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以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並量以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取附表一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 2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該267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非被 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交由暱稱「誠」之人 收受(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 上旬某日加入暱稱「誠」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 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與暱稱「誠」之人聯繫,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業如前述, 故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文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夢琪」與洪文富互加好友,並對洪文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原油、美金等獲利云云,致洪文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45分 3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 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2 楊博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可欣」與楊博州互加好友,並對楊博州佯稱其叔叔在銀行工作,有投資管道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0時4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3 黃哲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以暱稱「sally」與黃哲雄互加好友,並向黃哲雄佯稱可投資大陸建展獲利云云,致黃哲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4 王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敏」與王志宏互加好友,並對王志宏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52分 3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2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5 馬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俐」、「張詩語(盧燕俐助理)」與馬秀華互加好友,並對馬秀華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及「IB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馬秀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 113年4月19日9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綠山店) 113年4月19日9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3年4月19日9時24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 6 黃慈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1時43分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暱稱「陳偉」與黃慈惟聯繫,並對黃慈惟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慈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44分 2萬3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 113年6月4日12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店) 113年6月4日12時6分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文富 ⒈洪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183-18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 ⒌洪文富提供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偵34795卷第199-213頁) ⒍洪文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795卷第215-221頁) ⒎洪文富提供之「MetaTrader4」軟體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15-219頁) ⒏洪文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21頁) 2 楊博州 ⒈楊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87-91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5399卷第93-99頁,偵33295卷第109頁) 3 黃哲雄 ⒈黃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229-235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51頁,偵34795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227頁、第237-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哲雄)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243頁) ⒍黃哲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49-257頁) ⒎黃哲雄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53頁) 4 王志宏 ⒈王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103-10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65頁,偵34795卷第5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5399卷第109-115頁) ⒌王志宏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17頁) ⒍王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399卷第119-123頁) ⒎王志宏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25頁) 5 馬秀華 ⒈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538卷第29-3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089卷第143-145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3295卷第39-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538卷第35-39頁) 6 黃慈惟 ⒈黃慈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521卷第49-51頁)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38521卷第61-63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8521卷第67-69頁) ⒋Google地圖(全家臺中金東店)(偵38521卷第67頁) ⒌黃慈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521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之附表一編號6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DM-113-金訴-290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釘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釘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 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何坤霖 聯繫,約定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錢予何坤霖。嗣鍾釘清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鍾釘清進入前揭車輛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予何坤霖, 而何坤霖則賒欠購毒價金7000元。嗣何坤霖於同日晚上7時 許,攜帶前述向鍾釘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00號前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 務之員警盤查,何坤霖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 警查扣(另案扣押),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釘清,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鍾釘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何坤霖聯繫,嗣於前 開時、地與何坤霖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何坤霖見面,是約去一中街吃 飯。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何坤霖。我傳送「7我沒賺 」之訊息予何坤霖,是因何坤霖要約我出去,我原本要上6 天班,我做油漆趕工,變成要上7天班,如果我沒有完工, 會被扣錢,會虧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何坤霖於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但購毒者指述需有補強證 據,被告雖有傳送「7才對,剛說錯了」、「我會了錢」、 「沒賺」等LINE訊息予何坤霖,但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是與 何坤霖進行語音通話,無從得知該語音內容,難以憑上開曖 昧不明的訊息內容即認定是約定毒品交易。況本案未在被告 住處、身上查扣任何販賣毒品之證據,亦無從知悉何坤霖為 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而難以作為補強證 據。本案除何坤霖的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止, 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被告進入前揭車輛並坐在副駕 駛座。嗣何坤霖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行至臺中市○區○○街0 0號築間幸福鍋物前停放,被告留在車上,何坤霖自行下車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何坤霖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處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何 坤霖主動告知身上攜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另案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坤霖(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 -51、59-60頁,本院卷第132-1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 鑑驗書、現場盤查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之LINE主頁照片、被 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何坤霖之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5-12、23-27、45、65-69頁,本院卷第87-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何坤霖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我在臺中 市○區○○街000○00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同日下午我與被告以LINE聯絡後,向被告購買, 被告叫我晚上去找他,大約是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他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時身 上錢不夠,還沒給他錢,他給我一包;我有告訴被告晚上我 要去找朋友,他可能怕我跑掉所以跟我過去,在築間鍋物等 我;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7才對」訊息之意思,是因我 們有先打電話,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 話完他說7000元才對,我說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 說他7000已經沒賺等語(見偵續卷第49-51、59-6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我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 時身上錢不夠,還沒給被告錢;我去找被告前有先與其聯絡 ,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話完被告以LI NE傳訊表示「7才對,剛說錯了」,我回傳「我都跟人說了 」,被告再傳「不行啦我會了錢」,我回傳「妹子耶」,被 告再傳「7我沒賺」等訊息內容,是在講毒品價金,被告表 示7000元才對,我回覆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則表 示他7000已經沒賺。後來我去一中街找朋友借錢,打算用以 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我有向被告稱要去找朋友,被告跟我 一起去,在築間鍋物等我。被告曾經用電話告訴我,可以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9頁)。  ⒊復參以被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何坤霖間先於 下午3時29分許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旋即傳送「7才對」、「 剛說錯了」之訊息,何坤霖則回傳「我都跟人說了」之訊息 ,被告再傳送「不行啦我會了錢」之訊息,何坤霖回傳「妹 子耶」之訊息,被告又傳送「7我沒賺」之訊息,何坤霖回 傳「在一中」之訊息,兩人並相約同日晚上由何坤霖開車去 找被告(見他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9-93頁)。由上足見 何坤霖對於案發當日渠與被告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過程、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內容相符,及有案發當日自何坤霖身上所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可證;且被告於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 第2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 1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偵續 卷第119頁,他卷第63頁),可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益徵何坤霖所述係向被告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證詞非虛。又被告、何坤霖均稱兩人間並無仇恨,亦無其 他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2、138頁),再何坤 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足認何坤霖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與何坤霖間 上開LINE對話,雖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 ,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雙方聯繫時多以通話方 式、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何 坤霖間先以語音通話後,被告隨即傳送「7才對」、「不行 啦我會了錢」、「7我沒賺」等簡短訊息,何坤霖立刻明瞭 其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以語 音通話之方式與何坤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因通話中報價 有誤,才又傳送上開簡短訊息予何坤霖。是辯護人辯護稱上 開對話內容曖昧不明,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我要上7天班,若 未完工會被扣錢、虧錢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 稱:「7」是指我星期日休息,其他時間要上班;何坤霖在 通話中說要我請假一天去看守所會客,我說不行,請假會了 錢,因為有全勤獎金所以不能請假,且會沒有當日薪水云云 (見他卷第51-52頁,偵續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7」 所指意涵前後供述不一,且從被告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前後 脈絡以觀,若被告所稱「7」為工作天數或星期日休息,則 其語意顯然不通,更非常人所能理解,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 稱「7」確為價金7000元之暗語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為 有償交易,衡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 無利可圖,則被告何以甘冒重刑為上開行為,是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明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營利竟仍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酌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學 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 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 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 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自何坤霖處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3-27、45頁),雖係本案被告販賣予何 坤霖,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交付予何坤霖,而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何坤霖約定本案毒品交易時所持用之手 機為犯罪工具而應沒收等語,惟查,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 認被告確係使用手機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本案亦未扣得被告任何手機,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何坤霖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迄未給付購毒 價金,業據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販毒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訴-1018-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 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 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 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 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 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 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 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 ;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 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 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 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 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 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 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 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 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 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 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 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 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6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2366-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12分遭不 詳人士詐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育正 等情,然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97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又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4等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原告於112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員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27日16時許,在雲林科技大 學交付24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劉惟宗,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顯然有別。是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林育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1

TCDM-113-附民-316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邱淑琳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淑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 瑞」、「QOO」、「HBD」、「菲多比」、「風雨兼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邱淑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雅琪」、「鑫淼投資睿涵」等名義與陳文鎮聯繫,對 陳文鎮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網頁操作股票獲利,投資入 金需要將款項交給外派人員云云,嗣陳文鎮因投資無法順利 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邱淑琳依「李 宗瑞02分瑞」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 鎮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 陳文鎮。待邱淑琳向陳文鎮收取7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員警 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邱淑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李宗瑞02分瑞」、「QOO」、「HBD 」、「菲多比」、「風雨兼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4頁) ,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 30萬元部分(其餘40萬元為玩具鈔),業已由告訴人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亦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 示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鑫淼投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鑫淼投資」理財存款憑條1張 影本見偵卷第93至94頁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5號卷【偵卷】    1、陳文鎮面交清冊(第19頁)    2、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2頁)    3、告訴人陳文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 第39至41頁)      ⑵現金收款收據(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5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18日8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邱淑琳       扣押物品:⑴假識別證1張            ⑵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⑷新臺幣30萬元            ⑸道具鈔40萬元    5、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鎮》(第57頁)    6、被告邱淑琳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1頁)    7、被告邱淑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第63至8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1至92頁)    9、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第93至94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8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1、39至43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3477-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 鑑驗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 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持有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驗前淨重5.8204公克,總驗餘淨重5.6705公克,見核交卷第27至28頁)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   被   告 林鼎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鼎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飛機群組「DG商品心得」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人聯繫,以新臺幣900 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 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持有、剩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各淨 重2.6321、3.0384公克《驗後總淨重5.6705公克》)、研磨器 1個、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研磨器1個 、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前揭鑑驗書參 照)及研磨器1個、吸食器3組, 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D」之人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90-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宜卉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28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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