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112年2月23日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因被告已同意支付公庫1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聲請沒收,告訴人王勲信亦同意上開內容,業據檢察官
、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為協商範圍所斟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王勲信經營之興安肉丸興
安店之員工,負責收銀、備料及出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素娥明知客人點餐應輸入POS機台,收取餐費後,由
機台列印出餐單兩張,一張給客人,一張由店家留存,並應
將款項及單據放入機台內,以利工作結束後清點現金及核對
餐單總額是否相符。而如有漏未打單情事,當日現金餐費收
入必多於POS機台結算之金額,縱暫時放置店內,仍屬該店
所有,不得擅自取走。詎李素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1分許,將先
前未打單或算錯而多出放置於後方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
至收銀機台,將零錢更換為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
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王勲信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勲信委由侯志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惟辯稱:其有時候會拿自己錢去買飲料、麵包,有多的錢會放在工作檯的紙盒內,同事也會放,會互請,零錢太多其會拿去換紙鈔云云。惟被告去店外買飲料、麵包,殊難想像還要特地把找零拿到店內紙盒放置。且該處有其他員工使用,衡情亦無將自己的錢放置該處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勲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雯之證述 每天結帳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一個紙盒,可能是客人算錯或找錯,實際的錢跟收銀機結帳的總金額比起來是多的,就會放到紙盒內,紙盒會放在工作檯,少的話就用紙盒內的錢去補,紙盒沒有特定人保管或整理。被告當天有清點紙盒內的錢,當時還沒到結算時間,被告放紙鈔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不知道被告為何放到自己包包等事實。 4 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7
分許,於客人點餐時故意未打單,而將未打單之餐費金額(
金額不詳)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23日、24日之監視器光碟
及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
年月24日15時37分許,確實無在POS機台打單列印之動作,
而112年2月23日當日應收與實收金額相同,顯見未打單之餐
費並未出現差額,實際去向不明。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收取客人紙鈔後,確有將紙
鈔放入收銀機內,而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每天結帳時,
如有算錯、漏打單情形,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紙盒內,而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始拿取紙盒內之零錢,顯係包括該日之前
多出之營收,自甚有可能包括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漏未
打單之營收在內。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當日另有侵占行為
之事證,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12年2月25日拿取紙
盒內之零錢內包含112年2月23日12時8分漏未打單之營收部
分。至112年2月24日15時37分許漏未打單部分,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亦確實有將收取之餐費放入收銀機內,且依告
訴人提出之當日營收紀錄所示,當日應收1萬1160元,實收1
萬1535元,顯見漏未打單之營收已結算,告訴人偵查中亦自
承當日營收沒有短少,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之可言,尚難以
被告有漏未打單情形,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告訴人雖主張係數罪,惟被告係在緊接時、地,利用
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放在紙盒內累積一
段時間後再予以侵占,應屬接續犯為是),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91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