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莉麗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胡經琳
訴訟代理人 胡經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榮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徐
榮櫻、胡經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自民國10
9年10月2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萬700元(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9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
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本件反訴被告
所提本訴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房
屋與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均與使用系爭土地有關,反訴原告於
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
經伊同意,以在系爭房屋屋內放置其等個人物品之方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經琳擅自將其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
亦妨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依同條項中段規
定,請求胡經琳遷出戶籍。又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得現值總和
,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4,80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⒊胡經
琳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徐榮櫻婆婆胡楊裕華名下,該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則為胡楊裕華之子
胡繼華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徐榮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居住系爭房
屋30餘年,伊等與胡經業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
胡經琳因此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又胡楊裕華於85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胡繼華
與其前妻所生之子胡經業名下,惟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
亡後,徐榮櫻因繼承取得胡繼華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8,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任意使用土地,而伊等使用系爭
土地當然會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另伊等僅使用屋內
2間房間,縱伊等需給付租金,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伊等之地
租與應給付2間房間之租金予以全部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胡楊裕華所有,嗣分別登記在
胡經業、胡繼華名下。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胡經業、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000、462
/80,000。伊因旅居海外,較少返臺,不知胡經業於109年10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反訴被告,惟伊未同意系爭房屋可使
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以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94
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
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縱系爭房
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伊
亦得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租金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喪失系爭房屋所
有權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萬5,265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胡繼華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於
其上,應已默許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又
縱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金,因系爭房地原非同屬一人所有,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並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金,惟伊應給付之租
金得以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反
訴被告無從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胡楊裕華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5年4月16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胡經業
為所有權人,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
為所有權人。又胡繼華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28/80,000而為該土地共有人,胡繼華死亡後
,胡經業、徐榮櫻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80,
000、462/80,000,胡經業於109年10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另被告現使用系爭
房屋屋內2間房間,且在該等房間外之屋內玄關等處擺放物
品,徐經琳則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戶口名簿
(見司補卷第22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司補卷第24頁)、
系爭房屋屋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被告確認物品所有權示
意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至255、268至28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至146、22
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
並無理由:
⒈被告係對系爭房屋整體為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內2間房間上鎖,並在屋內其餘空
間放置物品,係占有系爭房屋整體空間,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⑵系爭房屋屋內共3間房間,其中2間上鎖之房間由被告使用,
剩餘1間房間及屋內入口玄關、客廳、浴廁、陽台、廚房等
處,散放被告之鞋櫃等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
一第223頁、卷二第44、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
內擺放物品照片與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至第255頁
),及被告提出確認上開物品所有權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68頁至283頁)可稽。參酌被告陳稱其等居住系爭房屋
逾30餘年,近年自國外返臺時仍會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6頁),可認被告係長期使用系爭房屋
,並得在屋內隨意放置物品,核係對該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理之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係
對房屋之整體為占有,此與胡經業是否同時占有系爭房屋尚
屬二事,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占有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
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
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
如何,在所不問。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不動產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
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
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
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
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
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
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⑵查胡楊裕華為原告、胡繼華之母;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徐
榮櫻於96年4月1日與胡繼華結婚而為胡經業繼母;胡經琳為
胡繼華與徐榮櫻之女;胡繼華於107年1月22日死亡,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又胡
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85年4月16日
將之贈與胡經業,胡經業則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轉
贈與原告,惟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30餘年,現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核依上情,可認被告係於徐榮
櫻與胡繼華結婚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占有使用房屋及
胡經琳設定戶籍,均係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經業同意,原
告為胡經業姑姑,彼等間親等密切,就被告經胡經業同意而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占有、設籍狀況,自無不知之
道理。再衡酌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設定戶籍,應係
本於與胡經業間親屬關係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於112年4月始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司補卷第30至48
頁),並陳明係因胡經業罹患疾病無力負擔長照中心及看護
等鉅額費用,欲處置系爭房屋或將該屋供為胡經業安置處所
,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見司補卷第12頁),及胡經業現
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肯認原
告繼受其前手即胡經業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債權
關係,僅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關係之認定,對
胡經業使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處分權益未有妨礙,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原告應受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拘束。
⒊從而,原告應受被告與胡經業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或設定戶
籍約定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胡經琳遷出戶籍,均無理由。
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以被
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
8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4,803元,於法均有未合。
㈣反訴原告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
⒈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應有占有權源: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反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
⑴胡楊裕華係於75年12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胡繼華係於76年6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28/80,000,且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未有胡楊裕
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土地登記謄本
卷),可認胡繼華非自胡楊裕華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又
胡繼華為胡楊裕華之子,胡經業為胡繼華之子,反訴原告為
胡繼華配偶,彼此親等密切。佐以反訴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為
胡繼華家族祖厝,其與胡繼華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
今已逾30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至204頁、卷二第42頁);
反訴被告陳稱胡經業、胡楊裕華始終在系爭房屋居住(見卷
二第57頁),及胡經業之戶口名簿中「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記載:「原戶長胡繼華死亡民國107年1月26日由胡
經業繼為戶長」等語(見司補卷第22頁),足見胡繼華生前
與反訴原告均在系爭房屋同住,胡繼華自當知曉胡楊裕華購
得之系爭房屋坐落在其購得之系爭土地上,衡以胡楊裕華、
胡繼華、反訴原告、胡經業均在系爭房屋居住,本件復無胡
繼華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胡楊裕華或胡經業索討土地使用租
金之證據,堪認胡繼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當有同意
胡楊裕華或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⑵胡繼華死亡時,系爭房屋為胡經業所有,反訴原告因係胡繼
華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80,000,同時
亦負擔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義
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⑶胡經業雖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惟考量反訴原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當知悉胡繼華同意胡經業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係供胡楊裕華、胡繼華、反訴原告、
胡經業等人共同生活使用,反訴被告自胡經業處受贈系爭房
屋後,陳明該房屋可供為胡經業之安置處所(見司補卷第12
頁),且胡經業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反訴原告亦持續占有該房屋等情,及肯認反訴原告繼受其
前手即胡繼華與胡經業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債之關
係,僅影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權源之認定,對系爭房屋使用及反訴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益均未妨礙,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應受原
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拘束。
⑷從而,反訴原告應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應繼受胡繼華同意胡經業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約
定之拘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且無需給
付費用,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並依同法第439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
於法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胡經琳遷出戶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萬7,985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4,803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425條
之1、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萬6,401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
權止,按月給付4萬5,2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2-訴-201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