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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10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孝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 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WX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 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請查明本件員警是否違規執法,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 又未開警示燈,是釣魚執法,員警本身已違法,所以本件取 締應該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員警於擔負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時,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見 原告由該處逕行穿越道路,且該處前後100公尺內皆有行人 穿越道供行人通行,原告卻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 穿越道路,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 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 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9頁)、被告112 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2420號函文(本院卷第5 7-58頁)、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 、被告113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1137號函附舉 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33-13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2-163頁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且其穿越處與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經執 行交通勤務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取締 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勘驗 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原告確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有釣魚執法即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又 未開警示燈,可認員警取締違法,裁罰應無效云云。惟本件 值勤員警係騎乘警備機車於道路上時偶然發現原告穿越道路 之行為,進而攔停當場舉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光碟內 容可明;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觀諸該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4項 關於警備車之規定,可知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 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 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警備或巡邏機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該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1關於機 車行駛車道、轉彎及大型重機車路權之限制,並得開啟警示 燈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 據此,可見警備車警示燈之使用目的,在於警備車得依法主 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的警示用途,並無規定要求員 警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更非用以制約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時需開啟警示燈以警示用路人「附近有警察執法勿 違規」否則員警不得執法舉發之用途甚明,故原告以員警於 本件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是違法執行勤務,其裁決無效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採憑。 ㈤綜上,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 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3

TPTA-112-交-410-2024111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女子監獄典獄長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陳稱:「被告住高女監,但下周調來高二監 ,所以我要告他侵權行為、賠償金499萬」,為此具狀聲請 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完整姓名、年籍等其他得 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未敘明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等,是 本件調解之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 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2

TPEV-113-北司調-1059-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6號 聲 請 人 黃福義 相 對 人 林明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8日 500,000元 112年7月18日 533728 002 112年7月28日 7,200元 112年7月28日 533741 003 112年8月3日 17,620元 112年8月3日 5337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436-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竣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竣安與林明志前曾同時間服刑於法務部○○○○○○○○○(址設 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二監),詹竣安並擔任看護 雜役。緣林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51分許,如廁後突 然昏厥以致身上沾有糞便,高雄二監秘書張倖郎(其涉犯教 唆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指示看護雜役詹竣安、賴 柏廷、夏世雄等3人將林明志帶至浴室沖洗身體。詹竣安於 同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二監孝舍觀察病房浴室內為林明志 沖洗身體時,本應注意其負責照顧並持蓮蓬頭為他人沖洗身 體時之熱水溫度,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測試蓮蓬頭出水之溫度,即貿然持蓮蓬 頭以熱水沖洗林明志身體,致林明志受有腹壁2度燙傷(2% 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竣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2 年6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11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 紀錄、簽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 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 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戒護資料表、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孝舍療養房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看護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上揭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簡-2365-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思育所 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掛有李 思育所有須符合贈送活動規則始得獲取之展示商品「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 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符合本案機臺上 所告知之贈品活動條件,猶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 現場。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前揭店面的選物販賣機消費 總計達4,000元,僅因趕時間,所以未拍照上傳。且伊認為 夾A機臺可以拿取B機臺贈品,伊不是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並有拿取懸掛在本案機臺上之本案商品一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B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育證述在卷(詳後述 ,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9頁 至第19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A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臺上贈送活動 的規定,是客人必須在本案機臺內夾出3樣商品,並拍照上 傳到LINE群組,才能拿取本案商品以作為兌換之贈品。在本 案機臺的玻璃板上有張貼便利貼,便利貼有記載機臺編號, 及「夾出3樣送代夾物、當次擇一、請拍照上傳群組」等字 樣,這些便利貼貼在本案商品上及機臺左上角。該便利貼告 示內容即是夾出3樣或4樣商品,達成目標後,可多獲得該獎 品為贈送之意。被告打臺時與一般人打臺的方式不一樣,都 是側身而不是正面對機臺,她一離開獎品就不見。被告在我 的機臺只有花40元,且贈品活動的門檻是夾出3樣商品,才 有贈送獎品,與花多少錢沒有關係,依被告進入店內的時間 ,不可能消費到4,000元。被告不但沒有夾到活動數量的門 檻,也沒有配合規定拍照傳到LINE群組,2個條件都沒有達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相一致(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據其提出前開便利貼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⒈檔名「ICAI6741.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48秒,拍攝地點係 某選物販賣機店內部,畫面中可見4臺娃娃機臺,機臺上方 均有擺放娃娃等商品;影片開始時僅有1名長髮、戴口罩、 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當庭表示為其本人) 在店內,甲女站在畫面中左方起算第2臺機臺(下稱A機臺) 前方並看著A機臺;A機臺上方面板標示「夾上人間、24小時 選物販賣機」等文字,「間」字右方置有戳戳樂紙盒,當時 有部分圓洞已遭戳破,A機臺內置放多個盒裝商品,壓克力 窗上記載「商品」、「拍照上傳」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文字, 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 隻淺色HELLO KITTY 公仔,公仔 上貼有1 張有記載文字之黃色便利貼。  ⑵【08:16:07-08:16:57】   甲女在A機臺投幣後,走近A機臺壓克力窗右方看著機臺內之 商品,並操控機爪夾取商品,但未成功出貨;甲女拿起淺色 皮包,此時因其背對攝影機頭遮住投幣孔,無法確認是否投 幣,但可見機爪又開始移動夾取商品,亦未成功出貨;於08 :16:30時,甲女往後移動1步,仍無法確認其有無投幣,接 著甲女又移動靠近壓克力窗右方,操控機爪夾取商品,此次 仍未成功出貨;於08:16:40時,甲女以右手投幣,操控機爪 夾取商品,又無法成功出貨,然後甲女即往畫面左方走去, 此時A機臺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隻淺色HELLO KITTY公 仔已經消失於畫面之中;又影片過程中,甲女均注視A機臺 內部商品,並無東張西望之舉措。  ⒉檔名「FHBR7648.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13秒,拍攝地點係   由某選物販賣機店外部上方朝店內拍攝,拍攝時僅甲女1人   在店內遊玩機台,影片開始時可見甲女左肩揹著1只淺色手   提包,左手提著1只粉色包包,看著左側之某機台。  ⑵【08:16:50-08:17:03】   甲女拿起1隻淺色公仔,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該   公仔即為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接著甲女以左手提著該   淺色HELLO KITTY公仔,往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致 。  ㈣互參上情,足見上開時、地,可輕易查知本案機臺有張貼「 機臺編號」、「商品」、「拍照上傳」等贈品活動規則之文 字訊息;且由上開勘驗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注 視機臺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 年5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進入上址店內,至同日上午8時17 分3秒許離開現場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是由被告 進入及離去上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久。又依畫面內容,雖無法直接觀得被 告投幣之動作與次數,惟自本案機臺機爪夾取商品之次數, 確實可知被告僅在本案機臺投幣40元,且均未成功夾取任何 商品等事實。益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有在別 臺機臺夾到2號商品,但我不知道不能拿別臺娃娃機的獎品 云云(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有夾到 一定數量,可以換取本案商品,只是忘記上傳照片給告訴人 等語(見B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 日趕時間,所以沒有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觀看注視機臺之舉動,已 如前述;而本案機臺左上角與本案商品上均有張貼明文公告 前揭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尤以上述黃色便利貼上已明載「機 台編號」),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上開所公示之贈品活 動規則。又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情形,其消費金額不可 能高達4,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堅證如上(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況 且消費金額並非獲取贈品之條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知 告訴人所預先設置必須同時滿足「在本案機臺上成功夾獲3 樣商品」及「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此2項條件,始能直接 取走本案商品,以作為對「移轉本案商品持有」的同意範圍 ,猶於知悉上開贈品規則後,不僅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而尚 未達可獲取獎品之標準,亦未依告訴人在本案機臺上所公告 之兌換規則,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指定之LINE群組證明自己有 達成兌換本案商品之條件,即逕行取走本案商品,顯已違反 告訴人對拿取本案商品所設定的同意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 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明知本案機臺之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內容下,因貪圖 小利而不顧前開規則,取走本案商品,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 告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前曾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4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且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尚 未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2頁至 第13頁、B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275-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良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 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號碼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新聞媒體亦常宣導,勿將 帳戶及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無從查知該真正行騙之人為 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 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 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 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告訴人亦 是在辦理行動電話後遭人拿走行動電話後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被告。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給自稱「 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焉不能察覺有異。本件行動電話 嗣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在先,縱已 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 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 間接故意,殆無疑義。㈡現今詐騙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多以 要提供銀行帳戶為手法,鮮少要提供行動電話;再則,被告 既能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焉有再需提供行動電話,被告此 舉無疑是以行動電話換取貸款,換言之是出售行動電話,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案告訴人提出 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 擷圖照片,上開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內容為何,被告並無提供而無所得知,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記錄難認與被告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詐騙。原審認定 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 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 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 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 頁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 本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 詐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 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 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 ,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 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 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 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 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 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 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 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告訴人所述遭 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 一致,可知於前開時段,確有詐騙集團以假藉申辦行動電話 及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行動電話及 門號,並藉由詐騙之門號,再行詐騙其他被害人等情,是   被告辯稱因誤信可辦貸款,遭詐騙申辦門號及手機,嗣亦遭 取走等事實,並非無憑,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遭騙集團之 利用,而為前開行為,二者差別,僅被告被取走之門號於詐 騙告訴人時,充作與告訴人之聯絡門號,讓告訴人可循線報 警查獲被告,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走之門號,尚未有被害 人提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實係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 人,既係同為被害人,尚難以此僅認同是被害人之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急於貸款,未能 洞悉詐騙集團之伎倆,而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使 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既具備認識 ,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 ,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等語為由,逕行推論被告為 詐騙集團成員,尚嫌速斷。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 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張貼貸款資訊文章,致告訴人葉俊佑陷於錯誤,與使用本 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 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辦得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 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 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 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臉書貸款資訊文章截圖;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 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及所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認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並將之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告訴人 遭詐騙申辦行動電話,嗣亦遭取走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 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 ,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 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 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 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 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 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 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 ,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 ,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 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甚多,或 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 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有無預見本案門號 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本案門號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本案門號時,始 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 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 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 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使 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之IP 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 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頁 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本 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詐 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因擬申辦貸款,與所謂貸款業者聯繫,嗣依指示申辦行 動電話及門號,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後,辦理貸款一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確 實同時領取行動電話2支無訛(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41頁) 。又繹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我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左 右,在臉書看到一則廣告說有貸款資訊,我便私訊並加入該 公司官方帳號好友(LINE名稱「霏常好貸」)。起初對方張 貼貸款訊息,詢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讓我填基本資料,後對 方稱初審資料已過,會有業務和我聯繫,以核對身分查看是 否確有本人。一開始該業務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後來於111 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約出來在新北市○○區○○街的某間全 家見面,且雙方有用LINE掃QR CORD加好友。因為我不想用 普重車貸款,有詢問該業務有無何辦法申請,業務就和我說 可以用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方式拿到1支新手機,再用新手機 貸款,因為該博愛街的遠傳電信說如果用違約綁新約方案, 需要預繳,我和該業務有另外約時間地點交易。後我和該業 務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2時30分許,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碰面交易。我和該業務見 面後,簽完資料並收到該業務給我的違約金10,101元,及貼 取新行動電話費用的12,300元,順便簽貸款資料,便和門市 人員辦理違約綁新約方式拿取IPHONE新行動電話。「霏常好 貸」公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於111年1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斜對面,於我的 休旅車上交付IPHONE 14 PRO MAX 128G新行動電話、發票、 續約資料給業務。因為該業務說那些資料要跟他們公司設定 綁定1年才可貸款,以防我未繳貸款。我沒有留存所簽的資 料。後來,他們不讀不回訊息,打電話也不接,我才知道遭 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告訴人提出臉書 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為憑。互核告訴人指述內容 ,適與被告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完全合致。 告訴人所述遭騙內容,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倘非被告上 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 情節如此雷同。可推知上開期間,確有不詳之人同以假藉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 行動電話或門號,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 詞,應可採信。因而,可以推認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 對方確實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貸款方式,其為順利取得 貸款機會,依對方指示而行事,是若謂被告有聽任本案門號 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換言之,難以僅憑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有所預見。  ⒊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相關治安 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 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 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 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 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 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 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 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 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 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 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又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是否即能執此遽 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互參告訴 人及被告所述,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辦理貸款,以致無法冷 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可 辦理貸款,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 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 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門號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 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 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 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 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 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 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31

TPHM-113-上易-1741-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 指摘原審量處被告辛勤成之刑度過輕(見本院卷第15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290卷第33頁),符合自 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廖素卿 受有傷害,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非無悔過 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 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行動困難需靠輪椅、專人照顧,家 人需支出龐大的醫藥費及長照費,告訴人怕拖累家人,意氣 消沉需至精神科就診,靠藥物才能入睡,身體狀況也越來越 差,本件車禍影響告訴人的生活甚鉅,告訴人日後仍需支出 醫療費用,被告賠償13萬5,840元,顯屬不足。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程度,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況下,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要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傷害程度而為量刑之不當。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陳稱: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我太太幾乎 天天去醫院照顧她,並負擔全部之醫療、看護及餐食費用, 我已經先賠償13萬5,840元,保險公司也理賠10萬1,162元、 73萬元,後來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 53號)我還要再賠償205萬元,保險公司也會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45、119頁),嗣保險公司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理賠20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12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之行為責任,難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而屬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勤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辛勤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告訴人料 素卿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述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135840元(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辛勤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勤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不慎撞擊路過之行人廖素 卿,致廖素卿因而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廖素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素卿、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177-202410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均無證據 有任何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其本案犯行均可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Y UGA」、「余尊評」、「浩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僅因形跡可疑遭民 眾報警,稱疑似有詐騙犯請警方到場,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 時即向警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全部犯行一情 ,有基隆市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斯時 上未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有涉何詐欺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 供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其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 以上之減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前開自首情 形,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陳詹桂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陳詹桂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陳詹桂所受損害、告訴人詹煥彰未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參與 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 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欠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 、「YUGA」、「余尊評」、「浩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㈠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詹煥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詹煥彰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 ,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交付予傅春銘,嗣因傅春銘見詹煥彰為獨居老人,遂當 場將款項返還而詐欺未遂;㈡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向陳詹 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詹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15萬元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交付予傅春銘,傅春銘並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害人詹煥彰、陳詹桂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取款面交予被告傅春銘之事實。 3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謝金河」、「黃宜萍」、「YUGA」、「余尊評」、「浩 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 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368-20241030-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陳秋志」印章1顆、工作手機2支 (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Pro,IMEI:00 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彥達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7,500元)」及所犯法條應補充刑法第216條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 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 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 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 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自動繳交所得,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 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屬單 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 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然迄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屆期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偽造之「陳秋志」印章1顆,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手機2支(Iphone6S,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報酬(本院卷第66頁),屬其 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25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500 元)在案,有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與洗錢 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小燕子」,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小燕 子」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燕子」、暱稱「華倫巴菲特」、暱稱「浩南 陳」、暱稱 「劉思穎」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程彥達、「小燕子」、「華倫巴菲特」、 「浩南 陳」、「劉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穎」向黃來合佯稱:在投資APP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現金儲值投資云云,致黃來合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海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程彥達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宜蘭市地點,向黃來合出示偽造之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秋志」 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付金額120萬元之 偽造「收款收據」1張交付黃來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來合、陳秋志及寶座公司,並向黃來合收取120萬元,旋 將所收取之120萬元轉交與附近之「小燕子」,續於同年6月 17日取得2萬元報酬。 二、嗣黃來合驚覺遭詐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19 日20時55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巷與暖碇路38巷交叉路口前, 再次交付現金120萬元。而程彥達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至上開基隆市地點,向黃來合出示偽造之上開「陳 秋志」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付金額120萬 元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交付黃來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黃來合、陳秋志及寶座公司,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上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1張、犯罪所得2500元、偽造「陳秋志」印章1顆及工作手 機2支。 三、案經黃來合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彥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來合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黃來合提出之收款收據4張、保密條款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4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收款收據1張、犯罪所得2500元、偽造印章1顆及工作手機2支 同上。 5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7 寶座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 寶座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8億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與「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犯罪 事實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 偽造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其 中25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收款收據上收款欄上偽造之「陳秋志」簽名、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陳秋志」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432-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 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汶吉與林明志(由原審另案審理)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需要代 墊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 ,由顏汶吉為寄件人,並以不知情之陳亦智為收件人,推由 林明志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 路,佯以寄件人(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 為顏汶吉)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欲託運 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惟須代墊新臺幣(下 同)2,000元費用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 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鄒孝魯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顏汶吉收貨(該寄件包裹內為陳亦智OPPO 手機),並同意交付2,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顏汶吉,鄒 孝魯再依顏汶吉指示,將貨品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使用收件人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不知情之陳亦智),嗣鄒孝魯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上 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孝魯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顏汶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2至322頁;本院卷第91至95 、116至12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 2347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249號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37至39、71至73、311至3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 孝魯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3898 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第245至251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陳亦智申辦台 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手機門號申請書及聲明書( 見偵字第3249卷第65至113頁)、被告傳給告訴人鄒孝魯之簡 訊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 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 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 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向「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 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 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 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 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對其訴訟上之權 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然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 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詐欺取財,惟此 顯係誤載,本院逕予刪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 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 送貨品訊息,詐騙該等物流平台之送貨員代墊貨款,使該等 平台交易常軌失序,所為應予非難,嗣後曾否認犯行,且多 次拒不到案,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109年起至112年間屢犯詐欺犯行, 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 數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入監服刑中,再參酌被告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 得2,000元之代墊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本件係被告與林明志共同策劃、分工所為, 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等同享之犯罪所得,且既 屬被告與共犯林明志共同支配管理,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林明志所得之犯罪所得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有意彌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 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 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先行調解,被告未到場,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告訴人均 遵期到庭,有調解回報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87、89、113頁),據告訴人到庭稱:本案被告沒有跟我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 誠意,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科刑意 見,惟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 無從撤銷改判處更重之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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