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
指摘原審量處被告辛勤成之刑度過輕(見本院卷第15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290卷第33頁),符合自
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
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廖素卿
受有傷害,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5,840元,非無悔過
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於量刑
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行動困難需靠輪椅、專人照顧,家
人需支出龐大的醫藥費及長照費,告訴人怕拖累家人,意氣
消沉需至精神科就診,靠藥物才能入睡,身體狀況也越來越
差,本件車禍影響告訴人的生活甚鉅,告訴人日後仍需支出
醫療費用,被告賠償13萬5,840元,顯屬不足。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傷害程度,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況下,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要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已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傷害程度而為量刑之不當。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被告陳稱:告訴人受傷後住院期間,我太太幾乎
天天去醫院照顧她,並負擔全部之醫療、看護及餐食費用,
我已經先賠償13萬5,840元,保險公司也理賠10萬1,162元、
73萬元,後來原審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
53號)我還要再賠償205萬元,保險公司也會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45、119頁),嗣保險公司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理賠20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12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之行為責任,難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而屬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勤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勤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辛勤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及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告訴人料
素卿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述已給付部分賠償新臺幣135840元(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非無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辛勤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勤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不慎撞擊路過之行人廖素
卿,致廖素卿因而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廖素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素卿、告訴代理人許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HM-113-交上易-17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