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與陳宏榮為鄰居關係。楊榮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
5時許,因故對陳宏榮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清潔
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陳宏榮潑灑該清潔劑汙水,致陳宏榮
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以下僅稱告訴人
)、證人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
卷第248、259頁)。經查:
⒈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渠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院卷第228至246頁),逕引用渠
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渠等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
」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
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
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僅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見偵卷第61、63頁),依前述說明,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即是否合於「特信性」
、「必要性」等要件),以判斷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然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228至239頁),逕引用
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其於偵訊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靜枝,惟並
未踐行具結程序(見偵卷第61、63頁),其證述因欠缺法律
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
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
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滑導致水桶滑掉,也沒有潑到告訴人
;我當時原本是坐在小椅子上,臉朝我家的門,然後以左手
握住水桶邊緣,起身時膝蓋微彎呈深蹲姿勢,並將左手臂後
後抬高,結果水桶就滑掉往後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
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持水桶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僅拍攝到水桶底部朝右
側,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②證人張靜枝於
偵訊中先稱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又稱告訴人站在車門旁等語
,前後已有不一。其又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門及窗戶都是打
開等語,惟在冬天打開車門及窗戶等語,顯違常情。其再稱
:其有看到被告潑灑過程等語,然以其身高,實有疑慮。其
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其馬上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等
語,然其豈可能於8秒內做到此事,顯屬有疑。③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有「癢」、「刺痛」之主觀感覺
,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④告訴人如果真受前述傷害
,豈可能仍能開車上路,又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而遲至
翌日報案後才前往驗傷(見院卷第250、259至265頁)。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8
至238頁),核與證人張靜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院卷第239至2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擷圖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宏榮)、彰化地檢
署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靜枝提供之被告及告
訴人住家外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43至50
、73頁)、道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照片等就醫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溪湖分局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測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尺寸照片、本院勘
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時之手
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5、167、189至203、2
26至227、267至28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相
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於【15:04:31】在
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出現1人影閃過
,接著便有不明液體從畫面左下角灑出(即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9),液體持續向外灑去,然後1個紅色水桶底部朝上出現
在空中並落下(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11),於【15:04
:32】該液體部分濺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前擋風玻璃上(
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
(見院卷第226、275至277頁)。由此可知,①被告雖稱其起
身時是以左手拿水桶邊緣往後,然後水桶向後飛出去等語,
但是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此種情形水桶內
的清潔劑污水會保持原來之運動狀態,也就是水會自水桶開
口處流出。②再比對被告稱其當時面向自家門口,也就是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則依被告所述,其水桶的清潔劑
污水應該會往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灑出才對。此時在
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拿起水桶的情形下,應
該無法拍到水桶的清潔劑污水灑出情形才對。但是對比前述
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先錄到液體向右方灑出的狀況(見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至12),顯然悖於前
述物理法則,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手滑掉之後,水桶掉到地上
,桶內的水噴濺出來,才噴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到清潔劑污
水噴濺情形後,才拍到水桶,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同。況經
本院當庭量測被告左手舉起水桶時之最高位置(即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為離地83公分(見院卷第175頁),又依員警
量測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下緣距離地面約104公分(
見院卷第19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偵查中勘查報
告截圖均可見水桶於案發時已高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之最下緣(見院卷第277頁;偵卷第44頁),顯見該水桶係
遭刻意抬起而非不小心滑掉甚明。是被告該等辯詞,亦無可
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
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水桶之底部朝上,足徵被告並無前揭
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①部分)。然而就行
車紀錄器因角度因素,未能拍攝到告訴人何以受到本件傷害
之經過,僅係無法僅由行車紀錄器完整還原本案過程,未能
遽以反面推論並無告訴人證述之情,辯護人此節推理恐有速
斷。至於行車紀錄器確實拍到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左側,出現水桶底部朝上再落下之畫面(見院卷第277頁之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然而告訴人及證人張靜枝均於本院
證述:被告是將清潔劑污水及水桶潑過來、丟過來等語(見
院卷第238、245頁),在被告將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
人並致水桶一併被拋開情形,水桶在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桶
內清潔劑污水先隨之移動嗣並潑灑而出等因素,產生旋轉力
矩而造成翻轉為底部向上,復因重力向下的關係,導致水桶
最後的運動方向是底部朝上再掉落乙節,並無違常理。辯護
人僅以水桶底部朝上再掉落,即率爾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所
指行為,實乏根據。
⒋辯護人又稱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即其
前述辯護要旨②部分),然而:
⑴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被告先對
告訴人講話,然後潑水過來,被告潑水時,告訴人是站在駕
駛座車門旁,當時我們是剛好在搬運行李等語(見偵卷第63
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係指告訴人坐在車上
時,被告有先對告訴人說話,但後來告訴人要搬運行李並站
在車門旁時,遭被告潑水甚明。辯護人並未綜觀證人張靜枝
表達之完整文義及前後脈絡,逕指其陳述前後歧異,不無失
之斷章取義之慮。
⑵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當時車門及窗戶打開違背常情乙節,
實與每個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冷暖的感覺與當日氣溫究竟如
何有關,辯護人所稱難認屬於客觀推論或普遍共存之做法。
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上側至地面之垂直距
離為143公分,有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可佐(
見院卷第193、200頁)。而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168公分,
當時站立方向是左肩比較朝向前方、右肩比較朝向後等語(
見院卷第230、237頁)。比對其所受傷勢係臉部、頭部及眼
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均屬告訴人站立時在
車門上方或接近車門上方部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車
窗是否關閉無關甚明。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曾靜枝之身高,是否能看到案發經過誠屬有
疑等語。然而證人曾靜枝自陳其身高為155公分等語(見院
卷第246頁),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高約143公分,已如
前述,實無礙證人曾靜枝能看到事發經過。況證人曾靜枝於
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有聲音,所以有去注意到被告,
後來就看到被告將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4
0至242、245頁),更可見證人曾靜枝已於事發前已因被告
發出聲音而注意其行為舉止,而證人曾靜枝當時縱然在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附近,但只有稍微往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
側移動,即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而不會受到車高阻擋視線
。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⑷另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排氣量1598 CC之中小型轎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院卷第167頁
),則證人張靜枝在數秒之內由該車後方繞至前方查看告訴
人情形,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
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所述僅為主觀感覺,實際上未達傷害結
果(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③部分)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
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
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無
論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道安醫院看診時,確有主訴
:昨天被潑清潔劑等語,醫師並於病錄記載:①臉部、頭部
及眼睛癢刺痛,②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文字,復於病歷之人
體部位圖標示前述受傷之處,復診斷為:「清潔劑所致之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開立用以降低各種化學媒介物質釋
出與作用來抑制過敏反應的「歐詩美錠」 (Oxamide),與用
以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Scheree),
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
有前揭傷害,而非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感受而已甚明
。
⒍辯護人末稱:告訴人如受前揭傷害,應無可能當場還能開車
駕駛,甚至遲至翌日才就醫等語(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④部分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被潑到後感覺刺痛,因
此有先去清洗,我太太即證人曾靜枝要我趕快走,不要再和
被告起衝突,而且急著要載我女兒去高鐵趕飛機,所以就先
駛離,但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和就醫等語(見
院卷第228至229、231、233至234頁)。證人曾靜枝亦於審
理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潑清潔劑污水後有先去清洗,當下
我們急著出門,告訴人也覺得還可以開車,但告訴人後來覺
得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3、246頁
)。徵諸被告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已
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平常在早市賣熟食,回家後會在住
家前清洗鍋具等語(見院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提供被
告平日在屋前清理之照片可知,被告清洗時均戴手套,有相
關照片可佐(見院卷第77、133頁),顯見案發時水桶內所
裝確係清洗過鍋具,而對皮膚會有影響的清潔洗滌劑無疑。
而清潔劑中的化學物質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滲透皮膚或與皮
膚中的組織發生化學反應,因此一開始皮膚可能只是受到輕
微刺激,但隨著化學作用的加深,皮膚角質層及真皮層可能
遭到破壞或損傷,相關的刺激或過敏反應才會漸次加重,而
有越來越不舒服之疼痛、刺、癢反應,因此告訴人、證人曾
靜枝前揭證述情形,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化學、生物
基本常識相合,而可信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
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
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
量。③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在市場賣
熟食的攤販、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2頁),復斟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院卷第67至73、123、129至131、2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及其內之清潔劑污水,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
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82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