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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邱子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與陳宏榮為鄰居關係。楊榮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 5時許,因故對陳宏榮心生不滿,竟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內裝有清潔 劑汙水之紅色水桶,朝陳宏榮潑灑該清潔劑汙水,致陳宏榮 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榮(以下僅稱告訴人 )、證人張靜枝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 卷第248、259頁)。經查:  ⒈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   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渠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至18、23至24頁;院卷第228至246頁),逕引用渠 等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渠等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證人張靜枝於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而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照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以此角度而言,若 謂該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仍符立法本旨。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若與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 」原則,固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此僅限於檢察官係以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身分傳喚者,始有適用餘 地。若檢察官自始即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依法使之具結, 即因欠缺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僅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見偵卷第61、63頁),依前述說明,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即是否合於「特信性」 、「必要性」等要件),以判斷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是否有 證據能力。然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判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院卷第228至239頁),逕引用 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則其於偵訊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靜枝,惟並 未踐行具結程序(見偵卷第61、63頁),其證述因欠缺法律 規定之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之確實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頁),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8、259 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 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桶,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滑導致水桶滑掉,也沒有潑到告訴人 ;我當時原本是坐在小椅子上,臉朝我家的門,然後以左手 握住水桶邊緣,起身時膝蓋微彎呈深蹲姿勢,並將左手臂後 後抬高,結果水桶就滑掉往後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 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持水桶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僅拍攝到水桶底部朝右 側,足徵被告並無前揭潑灑告訴人之行為。②證人張靜枝於 偵訊中先稱告訴人坐在車內,後又稱告訴人站在車門旁等語 ,前後已有不一。其又稱:告訴人當時的車門及窗戶都是打 開等語,惟在冬天打開車門及窗戶等語,顯違常情。其再稱 :其有看到被告潑灑過程等語,然以其身高,實有疑慮。其 復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後,其馬上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等 語,然其豈可能於8秒內做到此事,顯屬有疑。③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指告訴人有「癢」、「刺痛」之主觀感覺 ,可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結果。④告訴人如果真受前述傷害 ,豈可能仍能開車上路,又何以未立即就醫、驗傷,而遲至 翌日報案後才前往驗傷(見院卷第250、259至265頁)。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8 至238頁),核與證人張靜枝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院卷第239至2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擷圖照片、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宏榮)、彰化地檢 署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張靜枝提供之被告及告 訴人住家外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43至50 、73頁)、道安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檢傷照片等就醫資料、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溪湖分局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測量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尺寸照片、本院勘 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時之手 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45、167、189至203、2 26至227、267至289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相 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屬實, 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得知:於【15:04:31】在 畫面左下角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出現1人影閃過 ,接著便有不明液體從畫面左下角灑出(即本院勘驗筆錄截 圖9),液體持續向外灑去,然後1個紅色水桶底部朝上出現 在空中並落下(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11),於【15:04 :32】該液體部分濺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前擋風玻璃上( 即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 (見院卷第226、275至277頁)。由此可知,①被告雖稱其起 身時是以左手拿水桶邊緣往後,然後水桶向後飛出去等語, 但是依牛頓第一運動定律(即慣性定律),此種情形水桶內 的清潔劑污水會保持原來之運動狀態,也就是水會自水桶開 口處流出。②再比對被告稱其當時面向自家門口,也就是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方向,則依被告所述,其水桶的清潔劑 污水應該會往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左側方向灑出才對。此時在 行車紀錄器角度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拿起水桶的情形下,應 該無法拍到水桶的清潔劑污水灑出情形才對。但是對比前述 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先錄到液體向右方灑出的狀況(見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0至12),顯然悖於前 述物理法則,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因為手滑掉之後,水桶掉到地上 ,桶內的水噴濺出來,才噴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到清潔劑污 水噴濺情形後,才拍到水桶,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同。況經 本院當庭量測被告左手舉起水桶時之最高位置(即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為離地83公分(見院卷第175頁),又依員警 量測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下緣距離地面約104公分( 見院卷第19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偵查中勘查報 告截圖均可見水桶於案發時已高於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之最下緣(見院卷第277頁;偵卷第44頁),顯見該水桶係 遭刻意抬起而非不小心滑掉甚明。是被告該等辯詞,亦無可 採。  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持水桶 潑灑告訴人之畫面,且水桶之底部朝上,足徵被告並無前揭 潑灑告訴人之行為(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①部分)。然而就行 車紀錄器因角度因素,未能拍攝到告訴人何以受到本件傷害 之經過,僅係無法僅由行車紀錄器完整還原本案過程,未能 遽以反面推論並無告訴人證述之情,辯護人此節推理恐有速 斷。至於行車紀錄器確實拍到在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 左側,出現水桶底部朝上再落下之畫面(見院卷第277頁之 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1)。然而告訴人及證人張靜枝均於本院 證述:被告是將清潔劑污水及水桶潑過來、丟過來等語(見 院卷第238、245頁),在被告將水桶的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 人並致水桶一併被拋開情形,水桶在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桶 內清潔劑污水先隨之移動嗣並潑灑而出等因素,產生旋轉力 矩而造成翻轉為底部向上,復因重力向下的關係,導致水桶 最後的運動方向是底部朝上再掉落乙節,並無違常理。辯護 人僅以水桶底部朝上再掉落,即率爾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所 指行為,實乏根據。  ⒋辯護人又稱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即其 前述辯護要旨②部分),然而:  ⑴證人張靜枝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被告先對 告訴人講話,然後潑水過來,被告潑水時,告訴人是站在駕 駛座車門旁,當時我們是剛好在搬運行李等語(見偵卷第63 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靜枝證述內容係指告訴人坐在車上 時,被告有先對告訴人說話,但後來告訴人要搬運行李並站 在車門旁時,遭被告潑水甚明。辯護人並未綜觀證人張靜枝 表達之完整文義及前後脈絡,逕指其陳述前後歧異,不無失 之斷章取義之慮。  ⑵至於辯護人所執告訴人當時車門及窗戶打開違背常情乙節, 實與每個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冷暖的感覺與當日氣溫究竟如 何有關,辯護人所稱難認屬於客觀推論或普遍共存之做法。 況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最上側至地面之垂直距 離為143公分,有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可佐( 見院卷第193、200頁)。而告訴人自陳其身高為168公分, 當時站立方向是左肩比較朝向前方、右肩比較朝向後等語( 見院卷第230、237頁)。比對其所受傷勢係臉部、頭部及眼 睛癢刺痛、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傷害,均屬告訴人站立時在 車門上方或接近車門上方部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與車 窗是否關閉無關甚明。  ⑶辯護人又稱證人曾靜枝之身高,是否能看到案發經過誠屬有 疑等語。然而證人曾靜枝自陳其身高為155公分等語(見院 卷第246頁),而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高約143公分,已如 前述,實無礙證人曾靜枝能看到事發經過。況證人曾靜枝於 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有聲音,所以有去注意到被告, 後來就看到被告將清潔劑污水潑向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24 0至242、245頁),更可見證人曾靜枝已於事發前已因被告 發出聲音而注意其行為舉止,而證人曾靜枝當時縱然在告訴 人之自小客車後方附近,但只有稍微往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 側移動,即可清楚看到事發經過,而不會受到車高阻擋視線 。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難憑採。  ⑷另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排氣量1598 CC之中小型轎車,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院卷第167頁 ),則證人張靜枝在數秒之內由該車後方繞至前方查看告訴 人情形,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 無足採。  ⒌辯護人再稱:告訴人所述僅為主觀感覺,實際上未達傷害結 果(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③部分)等語。惟按刑法上傷害係指 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 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無 論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至道安醫院看診時,確有主訴 :昨天被潑清潔劑等語,醫師並於病錄記載:①臉部、頭部 及眼睛癢刺痛,②左肩上肢發癢刺痛等文字,復於病歷之人 體部位圖標示前述受傷之處,復診斷為:「清潔劑所致之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開立用以降低各種化學媒介物質釋 出與作用來抑制過敏反應的「歐詩美錠」 (Oxamide),與用 以急救、預防及減緩皮膚感染之「四益乳膏」(Scheree), 有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受 有前揭傷害,而非僅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感受而已甚明 。  ⒍辯護人末稱:告訴人如受前揭傷害,應無可能當場還能開車 駕駛,甚至遲至翌日才就醫等語(即其前述辯護要旨④部分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我被潑到後感覺刺痛,因 此有先去清洗,我太太即證人曾靜枝要我趕快走,不要再和 被告起衝突,而且急著要載我女兒去高鐵趕飛機,所以就先 駛離,但後來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和就醫等語(見 院卷第228至229、231、233至234頁)。證人曾靜枝亦於審 理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潑清潔劑污水後有先去清洗,當下 我們急著出門,告訴人也覺得還可以開車,但告訴人後來覺 得越來越不舒服,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院卷第243、246頁 )。徵諸被告經醫師診斷之病症為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已 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平常在早市賣熟食,回家後會在住 家前清洗鍋具等語(見院卷第175頁),再依告訴人提供被 告平日在屋前清理之照片可知,被告清洗時均戴手套,有相 關照片可佐(見院卷第77、133頁),顯見案發時水桶內所 裝確係清洗過鍋具,而對皮膚會有影響的清潔洗滌劑無疑。 而清潔劑中的化學物質可能需要一定的時間滲透皮膚或與皮 膚中的組織發生化學反應,因此一開始皮膚可能只是受到輕 微刺激,但隨著化學作用的加深,皮膚角質層及真皮層可能 遭到破壞或損傷,相關的刺激或過敏反應才會漸次加重,而 有越來越不舒服之疼痛、刺、癢反應,因此告訴人、證人曾 靜枝前揭證述情形,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化學、生物 基本常識相合,而可信屬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 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 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過飾非,復積極為不實陳述,可 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 量。③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在市場賣 熟食的攤販、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2頁),復斟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院卷第67至73、123、129至131、2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及其內之清潔劑污水,既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 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CHDM-113-易-825-202501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 13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進添為彰化縣○○鄉○○段0地號85分錄國有土地(下稱本 案國有土地A)之承租人,亦占用○○鄉○○段0地號29分錄國有 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B)並申請承租該地(此部分非起 訴範圍)。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楊進添承 租之前述本案國有土地A進行勘查,發現地上物狀況為雜草 ,遂於111年9月發函予楊進添表示:其承租之國有土地A的 地上物狀況為雜草,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依租約恢復自任耕 作,否則應依租約規定處理,並得終止租約等語。楊進添為 免遭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終止租約,為提高本案國有土地 A、B地勢以回復耕作狀況,明知毗鄰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私有土地)為蔡哲宇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詹萬能,自本案私有土地挖取土方 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共竊取本案私有土地土方約1566.0 8立方公尺,其後再雇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 司機利用前揭土方推平整地。嗣經蔡哲宇於111年11月9日發 覺本案私有土地土方遭竊取,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宇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進添(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52、10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除爭執其竊取自本案私有土地之土方數量外,其餘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稱:我認為所竊取之土方不會超過 500立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之供述(見簡卷第75、111頁;簡上卷第51、103、10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證人詹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卓耀欽、施德昇、黃錫崑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77至82、161至165、282至287、300、331至333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地籍圖資與航照圖、回填土堆施工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現況圖、空照圖、本案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1年11月9日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地籍圖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A航照圖、分錄圖繪製圖示、挖土機回填堆置土堆土方現場照片、鏟土機鏟土整地現場照片、立鐵管界標現場照片、恢復自任耕作現場照片、鴨寮至看守寮間田埂未架設水泥圍籬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農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土地標示、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內政部地籍圖資及GOOGLE衛星圖片、國有財產署彰化辦事處函及所附勘查資料、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註銷公文、勘驗照片、光波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地籍套繪圖等(見偵卷第23至49、69至72、83至89、107至123、135至154、159、169至200、225至272、303至307、319至3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雖稱證人施德昇於偵訊中所述不實,然細繹其證述內容主要係說明本案各該土地原本之地形地貌及告訴人之大致土地範圍等情(見偵卷第284至285頁),核與被告所承認及其他證人證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無不可採信之情,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被告表示現場有除草範圍 係其佔有使用,檢察官再請光波公司就現場已除草部分即被 告佔有使用範圍計算土方數量,並將週邊各角座標標示出來 ,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04頁)。光 波公司根據前述指示進行地籍套繪,並以紅線所圍之處表示 被告所佔用部分,再以「被告佔用面積*(平均地盤高-原地 盤高程)」之公式,量測現場平均地盤高為2.802公尺、原 地盤高程為2.067公尺,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2130.8平方公 尺,因此得出本案竊取之土方為1566.08立方公尺,有該公 司空拍圖與平面圖之地籍套繪圖可按(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再徵諸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詹萬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 述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去回填部分, 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 01頁)。是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土方確為1566.08立方公 尺,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審均稱:偵查檢察官勘驗時都是參考告訴 代理人意見去設定測量基準點,我當時就有說我要表示意見 ,但偵查檢察官未讓我表示意見等語(見簡卷第146頁;簡 上卷第104頁)。然查:①被告於勘驗時已表示除草部分為其 佔用部分,偵查檢察官遂以此做為光波公司量測及計算竊取 土方之基準,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已如前述。②被告於1 12年12月23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僅爭執告訴人必須證 明遭竊之土方為其所有或持有,並未爭執量測之範圍或基準 ,有前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足查(見偵卷第311頁)。③被 告於113年1月11日偵訊中,經偵查檢察官告以估算之竊得土 方數量後,亦僅主張:告訴人必須證明其回填之土方,確係 告訴人所有,而未就量測之範圍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被告 該次偵訊之供述內容可憑(見偵卷第331至332頁)。是以, 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於勘驗時所稱除草部分係其佔用部分,再 請光波公司據此做為測量及計算竊取土方之基準,難認有何 違誤。  ⒊被告再以:證人詹萬能以200型挖土機工作1天8小時,不可能 竊取高達1566.08立方公尺的土方等語置辯。就此而言,證 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整地比較慢,所以我在本件 1分鐘大概只有挖1個鏟斗,大約0.5立方尺;我當天只有工 作8小時,期間還有休息去上廁所或喝茶聊天等語(見簡上 卷第96、98頁)。然而,①證人詹萬能於112年1月15日警詢 證稱:我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價格為被告回填 土方,當天做了10小時,被告過了幾天將1萬4000元親自拿 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相隔1年11月之 審理中卻改口證述:我只有工作8小時,後來我只有向被告 收1萬2000元,並稱在審理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其後又附和 被告所稱是退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99至101頁) ,實有悖於人之記憶乃時間經過越久越模糊之常情,反而益 徵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使其證詞 信用度存有疑慮。②證人詹萬能於審理中先證述:我的鏟斗 是1米即1立方公尺等語,其後又改稱:2個鏟斗才有1米,1 分鐘差不多可以挖2鏟斗的土等語,隨後又在被告反詰問時 改口證稱:一般來講是1分鐘挖2個鏟斗,但整地比較慢,1 分鐘只能挖1個鏟斗;我在本件1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見 簡上卷第97至98頁)。然而被告亦於對證人詹萬能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供稱:我只是請他挖土並推高,並沒有整地等語( 見簡上卷第103頁),則證人詹萬能前述所證稱:我在本件1 分鐘只能挖1鏟斗等語,亦顯有附和被告詰問內容之情形至 為灼然。③證人詹萬能又證稱:我不知道我的挖土機1分鐘能 挖多少土,我是憑大約的感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 其後又改稱:我的鏟斗挖久了要修補,有測量過大約是2個 鏟斗約1米,是我自己量的,不是賣的人跟我說的等語(見 簡上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證人詹萬能所駕駛挖土機鏟 斗容量如何,其先稱憑感覺、後稱自己量過,是否確為其所 言為2個鏟斗約1立方公尺,亦有疑問。④再由證人詹萬能所 提供之進口報單,可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型號係SUMITOMO S H-200-3型,有該進口報單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依本 院所查得並當場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之該型號挖土機規 格資料,其標準(或譯參考)鏟斗容量(Reference Bucket Capacity)為1.1立方碼(yd³),相當於0.841立方公尺,有前 述規格資料可稽(見簡上卷第123頁),益徵證人詹萬能前 述證詞實有欠精確。⑤況證人詹萬能係受被告之託,負責將 本案私有土地上之土方挖取至本案國有土地A、B上,其工作 性質當係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是工作多久。此由證人詹 萬能前所證稱:地籍套繪圖的紅線部分,就是我受被告委託 去回填部分,當天被告要我做的事情我都有做完等語即明。 是以,自難僅以證人詹萬能所稱之工作時數或鏟斗容量,據 以計算被告所竊取之土方數量,而仍應以在被告佔有土地部 分(即除草部分),再乘以其「平均地盤高-原地盤高程」 之方式計算較為精確。  ⒋至本院原擬待證人詹萬能證述後,再據以函詢相關機關或團 體計算可能之竊取土方數量(見簡上卷第55頁),然而,① 證人詹萬能之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可否做為判斷之準據,已 有疑慮;②被告亦稱:如果被告沒有講的很詳細,去函詢也 不會得到結果,因此尊重本院的判斷等語,檢察官則認此部 分無函詢之必要性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③又依 本院依職權查得並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 綜字第0912908644號函表示:至依一般挖土機作業速度,約 需花費多少時間始能完成裝填作業乙節,因涉及當地之地質 、地形、機械之新舊、作業場所、迴轉半徑、裝填1次是否 滿斗及操作工人之熟練度等情形,故無法精確計算等語(見 簡上卷第119頁)等情。是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為此部分 之函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詹萬能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二、所述,認為所竊取之土方應未 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566.08立方公尺;②被告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無關,原審卻依其前案紀錄論科,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③告訴人既已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原審又宣告沒收,亦有二罰之情形;④被告並於審理程序 補充:我因○○○○○○,目前已轉至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 語(見簡上卷第11至13、49、78頁)。  ㈡經查:  ⒈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①,本院已於前述二、敘明其所辯並不足 採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⒉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②,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亦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明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僅係依前揭刑法規定 將被告品行做為科刑斟酌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將被告之前案 犯行於本案重複論科,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  ⒊就被告前述上訴意旨③而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本件土方1566.08立 方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民 事訴訟的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4頁),自未將犯罪所得 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就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事後如依民事訴訟判決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支付予告訴人賠償之同一範圍或同等金 額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 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此部分並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且沒收於性質 上已非從刑,更無被告所稱有二罰之情形。  ⒋至被告當庭補充其已在○○醫院進行○○及○○治療等情,因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患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詳見 簡卷第119至123頁),此等病症業據原審考量在案,尚不因 被告轉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治療而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知 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基此,被告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3-簡上-15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麒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1115案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及告訴人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之情形;②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傷勢;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未能達成共識;④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麒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由郭 庭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同 向左側邱麒勲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超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 ,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庭培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麒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庭培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郭純孝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97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72-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璋(下稱被告)明確表示上訴 範圍係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9至90 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32號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自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 告為公務員,過失致被害人鄒梅香重傷,則被害人之損失得 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是否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理 由亦未說明。希望能爭取緩刑。被告已努力和解,但被害人 家屬對保險公司代理人很反彈,所以沒辦法繼續溝通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3、50、95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被告有調解意願,且被告為公務員,被害人之損 失得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等語如前。然而,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康承紳意見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前已經 調解過了,我覺得對方對我們態度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害人及其家屬尚未獲得賠償,也 無原諒被告之意思,與被告是否為公務員、被害人是否可獲 國家賠償無涉,是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未禮讓已經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更正後之重 傷害結果,因而無法行走、表達、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成年監護鑑定書), 足見被害人受傷極重,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甚 鉅。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 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已婚,需扶 養3名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9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如上述㈡所示意見 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也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屬迄今未獲賠償,告訴人 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如前,足見被告未能填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獲取對方原諒,並核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自當予以非難,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判決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 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 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 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揆諸上開說 明可知,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中 本即毋庸記載,自不得以簡易判決之理由中未敘明特定之量 刑應審酌事項,遽認法院對該等事項漏未斟酌。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63-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8日為警 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尿液 檢驗,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113年6月8日製作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29、33頁)。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提起公訴)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8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時30 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未 扣存本案)予警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4640ng/mL、1260ng/mL、20 13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 2公克)及殘渣袋1個。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 及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6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 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0、17至18、23至24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與 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係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 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調 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 此,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後門時,發現乙○○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 包,得手後先在現場附近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取出 並放置於口袋內,再將錢包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乙 ○○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6

CHDM-113-簡-2514-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瑩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瑩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 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余瑩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瑩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 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5)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組,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濃度1947ng/mL、嗎啡濃度2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80 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1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瑩瑩(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蒐證 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95-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文(下稱被告)於上訴時表示 :請給被告機會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之一部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64、106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110頁)。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第19947號偵卷第27頁),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一節,固可認定。惟按自首之要件, 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 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 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 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 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經警通知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到案,通知書於 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但被告未按時報到;之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12月21日、113年1月16日到庭,傳票並先後寄存送達至被 告上址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但被告均未按時到庭;之後囑警拘提無著,而由檢察官發布 通緝等情,有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第19947號偵卷第9至11 、109至119、131至147、173頁),被告既曾因逃亡而遭發 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前經通緝,難認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與告 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 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 未洽。從而,被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佳政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 ,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各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9至2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1至43、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日之前5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5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門號預付卡共10張 後,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即1個門號300元),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販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益宏」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面交10張SIM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個門號300元,除了本案門號,還有另外9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施純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在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陳益宏」之人,施純仁並取得不法所得3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2日1 4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添富 」、「王輝」聯繫許元馨,佯稱因投資要支出各種相關費用 而需贊助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元馨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透過LINE暱稱「林志彬」與許元馨聯繫,佯稱為歸還先前 之費用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許元馨始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 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玲」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取件門號。嗣許元馨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元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許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 與「張添富」、「林志彬」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卷第 45至49頁)、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卷第31頁) 、告訴人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卷第51、53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3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16

CHDM-113-簡-2490-202501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詳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01號、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詳明知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 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112 年11月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LI NE帳號暱稱「忙碌的牛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 稱「忙碌的牛仔」),並同意「忙碌的牛仔」以其名義,綁 定其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電支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使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前,附表所示款 項均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嗣吳泓哲、陳冠愷、宋玉堂發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易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本案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30條第2項之未遂犯及幫助犯均屬「得減」而非「必減」規 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5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 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0.5月以上、5年以下」 。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 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泓哲、陳冠愷 、宋玉堂(下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及其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有和解書、簽收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5至89、95至97、103至105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及全量表智商為00之智識程度、從 事守衛、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5、 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款項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第15頁)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吳泓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之不實租屋廣告及LINE(暱稱:詹ㄚ甄狀元吉地)與吳泓哲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先承租入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01卷【下稱偵1801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1卷第25至29頁) ③吳泓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801卷第21至2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1801卷第23頁) 2 陳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莊仁義)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陳冠愷佯稱:須匯款後才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愷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632卷【下稱偵7632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55至63頁) ③陳冠愷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65至7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71頁) 3 宋玉堂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羅素蘭)刊登不實之販賣貼文,並向宋玉堂佯稱:尚有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632卷第37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32卷第73至81頁) ③宋玉堂與詐欺集團之FACEBOOK對話紀錄(偵7632卷第83至89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7632卷第91頁)

2025-01-14

CHDM-113-金簡-4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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