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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1、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壹份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三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3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樂樂港式燒臘台式便當店,徒手竊取郭靜雯置於櫃臺之含 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9月5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許仁安懸掛在車號***-2037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含豬油飯、古早味雞 排、小菜各1份,價值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靜雯、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靜雯、許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便當店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仁安之外送訂購紀錄暨送達照片 、上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固指稱遭竊2,0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1,500元,且告訴人自承其不清楚實 際遭竊之金額多寡,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清楚 辨識被告竊取之零錢箱中含有多少現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1,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2

TNDM-113-簡-390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俊毅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   被   告 余俊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毅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至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鎮○○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10分至38分間之某時,自居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騎乘該車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經警聞得其身上散發 酒氣,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 後因對擔任服務生的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 椅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右手 臂挫傷之傷害,所幸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0號   被   告 吳宥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賓士KTV,因故對服務生朱駿賢有所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木椅丟擲朱駿賢,並徒手歐打朱駿賢,致朱 駿賢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駿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文勳、張 盛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708-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千斤頂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次又任意竊取公司廠區之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行竊之手段 ,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油壓 千斤頂4個,每個中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4萬8千元,業據證人吳森雄於警詢證 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千斤頂4個已變賣7、8千元 (見警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 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油 壓千斤頂4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巫慶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慶國係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之職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3時46分許,自真毅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 0○00000地號之廠區,竊取油壓千斤頂4個,旋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竊得之上開千斤頂載送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30之利衡廢鐵回收場變賣。嗣真毅公司課 長吳森雄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真毅公司委請吳森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證人即回收場職員劉永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真毅公司廠區及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真毅公司之七股開閉所材料機具物品攜出單、變賣之進貨 秤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76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釗宇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林釗宇就強制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釗宇前有傷害犯罪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未能因此自省,因與告訴人即友人林靖修一言不合,竟 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甚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言語要 脅告訴人,欲妨害其提告之權利,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 為至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林釗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釗宇因故與林靖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6日2時1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徒手毆打 林靖修,致林靖修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部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約1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林靖修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詢問林靖修案情及其是否對林釗宇提出告訴時,林釗 宇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以臺語對林靖修 恫稱「你講話剛好就好喔,你要信嗎?恁北絕對在他們面前 撞你,要信嗎?」、「提告我跟你講,恁北看你一次撞一次 」、「你自己知道我現在是因為什麼事抓狂,阿如果你去提 告,我就把你當作對方,阿我跟你講,恁北絕對看一次撞一 次」,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靖修行使告訴之權利,因林靖修 仍提出告訴,林釗宇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靖修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釗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警員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18

TNDM-113-易-1682-20241118-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KAEO CHITSANU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KAEO CHITSANUP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 導,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 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6號   被   告 CHAIKAEO CHITSANUPHONG (泰國籍)             男 51歲(民國62/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KAEO CHITSANUPHONG(中譯名:阿朋)於民國113年9月 17日11時至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朝天宮 前引用白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分許,自 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KAEO CHITSANUPHONG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0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羅宇 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二)被告先持球棒將告訴人胡峯誌檳榔攤玻璃砸毀後,該玻璃碎 片再傷及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分別係基於一毀損、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 以致過度評價,應認屬於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棍棒毀損告訴人 胡峯誌財物,並使告訴人胡峯誌因此心生畏懼,復波及無辜 之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侵害其等身體法益,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 第68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惟就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等(見易字卷第59-61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以 及告訴人胡峯誌財損情形、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易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5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宬得知其父親至胡峯誌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檳榔攤之消費經驗不佳,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 鋁球棒前往上開檳榔攤,敲打玻璃門扇2片,致玻璃破裂而 不堪用,玻璃碎片並噴濺至店員黃淑敏及顧客陳俊彥身上, 致黃淑敏受有上臂擦傷、前臂擦傷之傷害;致陳俊彥受有頸 部及雙上肢多處表淺性擦傷之傷害,羅宇宬復手持鋁球棒不 斷叫囂「老闆人呢?叫老闆回來」,於離去上開檳榔攤之際 ,又敲打玻璃門扇1片,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黃淑 敏、陳俊彥心生畏懼。而胡峯誌返回上開檳榔攤,目睹遭毀 損之現狀,且聽聞黃淑敏轉述上情後,亦致胡峯誌心生畏懼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宬坦承上開毀損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 、恐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玻璃會噴濺到黃淑敏、陳俊彥 ,我也沒有要恐嚇他們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峯誌、黃淑敏、陳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另有鋁球棒1支扣案可 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615-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文隆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 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金文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隆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案件偵辦中),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 孝路與華興街之路口時,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 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7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1000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文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毒駕案照片黏貼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6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法院之 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 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681號卷第74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開易字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為騷擾 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3月8日合法送達予 甲○○,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警 員於113年3月11日當面告知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甲○○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因故對乙○○有所不滿,徒手毆打乙○○額 頭(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乙○○額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訪查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書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額頭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被害人額頭之事實。 4 上開保護令暨送達予被告之送達證書、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訪查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書。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3

TNDM-113-簡-3689-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 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又為本案 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衛傑達成和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1輛,為被告犯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19分許,在黃駿宏經營之臺 南市○○區○○路000號機車行之騎樓前,見鄭衛傑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除車鑰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黃駿宏欲修繕上開機車,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衛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衛傑、證人黃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機車,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6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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