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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小天』」 後補充「、『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文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1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 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 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 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 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 並負責上開分工,且面交收取贓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參 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就犯罪 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履 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 酬5000元,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 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天」、「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 證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其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 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離婚 、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及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162-2頁),皆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將逾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 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成) 2 工作證壹張(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洪振欽加入後即與「小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琪」、「虹裕VIP專線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蘇茂杞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虹裕」平台供其投資,致蘇 茂杞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透過 Telegram指示洪振欽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洪振欽遂於113年3 月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板雙門市 ,冒充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與蘇茂杞見面而行使之,並向蘇茂杞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蘇茂杞。洪振欽 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茂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茂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113年3月3日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星巴克門市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係供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28-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葦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葦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 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 ,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34號   被   告 吳葦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葦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 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內 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前,自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嗣經員警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予以盤查 ,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葦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葦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48號、第46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照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謝照文再將上 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謝照文再將上開 帳戶交付彭明亮」、第17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附表編號1詐術方式欄內「朱家弘」更正為「朱家泓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60991號卷第13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之凡、彭明亮、張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無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 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從事詐欺集團收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其內款項予上游 集團成員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審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分 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 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機 車行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經由利用人頭帳 戶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 係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0號   被   告 謝照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照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由郭之凡(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彭明亮(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帳戶 之款項。緣吳辰曜(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知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 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交付帳戶,且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由吳辰曜於   112年6月底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名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謝照 文,謝照文再將上開帳戶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謝照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嵩浩、趙值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照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吳辰曜收取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予彭明亮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辰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朱嵩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朱嵩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朱嵩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趙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吳辰曜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朱嵩浩 112年6月1日某時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助理-彤羽」、「運鴻-楊志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5萬元 2 趙值 112年6月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仁凱」、「運鴻VIP專屬805」、「劉婭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領達利」軟體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 112年6月27日9時 51分許 吳辰曜上 開郵局帳 戶 3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20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2之詐騙手法欄內容更正為「猜猜我是誰」。  ⒉編號3、4之匯款時間欄內容分別更正為「113年2月23日12時1 0分許」、「113年2月23日14時2分許」。  ⒊編號7部分,由⑴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10時24分許」;⑵匯款時間欄及匯款 金額欄所載「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及「100萬元」為誤 載,應予刪除(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新光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頁77、96)。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臉書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無業、尚有近百 歲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因同類詐欺、洗錢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其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 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8分許,約定以每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至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霞」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將平時未在使用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李夢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⑵辯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夢霞」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7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3462號檢察官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刑,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 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彩姣 (提告)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起 假借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2 周秀英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18萬元 3 林席菱 (提告) 113年2月19日16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3日12時22分許 12萬元 4 孫明春 (提告) 113年2月19日13時55分許起 113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 12萬元 5 金春美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6 羅黃秀紅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7 黃小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50萬元 100萬元 8 蔡棟鈴 (提告)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2日15時1分許 113年2月23日11時分許 57萬元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彩姣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告訴人周秀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林席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4 告訴人孫明春提供之通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金春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6 告訴人羅黃秀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7 告訴人黃小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蔡棟鈴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3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藍苡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苡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儒、藍苡瑄係夫妻,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 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林佑儒、藍苡瑄從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興德副理」之人(下稱「周興 德副理」)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其2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8日 某時許,向藍苡瑄之友人林姿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其等經營博奕 娛樂城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收購林姿 昀之帳戶,林姿昀應允後,由林佑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藍苡瑄陪同,共同搭載林姿昀、林 姿昀之友人田映柔先至宜蘭市○○街00○0號賓成精品商旅過夜 ,俟銀行營業再載送林姿昀至銀行開戶,林佑儒、藍苡瑄又 向林姿昀表示需至林姿昀戶籍地開戶,再搭載林姿昀及田映 柔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藍苡瑄復要求林姿昀自行至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傳送給「周興德副理」。林姿 昀遂於110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依「周興德副理」指示為系爭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告 知予「周興德副理」,嗣「周興德副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儒、藍苡瑄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下稱 院卷】㈠第235頁、第42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藍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昀、田 映柔於警、偵中之證述(林姿昀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 41至42頁、院卷㈡第11至12頁;田映柔部分見偵卷㈠第27至29 頁、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4至48頁)、被 告林佑儒名下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AGW-2277號牌照於110年8 月8日至9日行車軌跡照片(見偵卷㈠第36至37頁)、證人林 姿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0至 34頁)、證人林姿昀及田映柔提出之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 見偵卷㈡第46至47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 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 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且均為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僅 能認定被告2人所接觸收購帳戶之人暨指示證人林姿昀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均係「周興德副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有接觸、聯繫「周興德副理」以外之詐欺正犯,卷內 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證人林 姿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周興德副理」,供詐取他人 財物、洗錢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尚無 不同,依卷內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專門負責詐 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常態性工作或有與組織內部人員有所認 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分工,綜上,應認被告2人與一般 提供帳戶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 為洗錢罪之正犯。又依上述,被告2人接觸者僅有「周興 德副理」,尚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與「周興德副理」以外 之人聯繫,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業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 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 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林佑儒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而月入約5萬 多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5歲及1歲之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藍苡瑄自陳國中畢業、於檳 榔攤工作、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1名1歲多之子女及1名寄 養家庭的小孩、週六日亦須去照顧被告林佑儒之3名小孩 、另須貼補父母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孟村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楊瑩」、客服人員「亞投顧問-06」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投資黃金現貨交易云云。 110年8月17日11時8分 3萬元 告訴人蔡孟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2至160、163頁) 2 林弘峻 使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藉由博弈網站之漏洞賺取金錢,需儲值繳納保證金、須匯款給博弈網站總監吃紅云云。 110年8月17日13時3分 3,000元 告訴人林弘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照片4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83、190至191頁) 3 余雅鳳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梁斌」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 11萬元 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10至113、114反面至122、124至126頁反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PCDM-112-金訴-827-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毅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忠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 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適張焜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直行於中正橋同向賴忠毅之車輛右側,因賴忠毅貿然變換車 而撞及張焜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張焜燦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顱內出血、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   二、案經張焜燦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6號卷【下稱院卷】第53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 承不諱(見院卷第53、13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112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5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他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他卷第21至22頁)、現場、車損照片48張(他 卷第23至4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50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影片檔 案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見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之成年人(見院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 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被告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時,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灼。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賴忠毅駕駛租賃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 焜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亦同於 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張焜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乙情,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他卷第12頁)足參,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 (他卷第4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向右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未曾因 犯罪而被判刑(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顱內出血、深部靜 脈栓塞等)、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強制險理賠金部分約新臺 幣(下同)160餘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取、告訴人代理人表 示告訴人對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係送貨司機,駕駛小貨車理應提高注意義務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免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 險,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無肇事因素之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 輕,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又告訴人雖 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原交易-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1067-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子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交付偽造之『 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 交付偽造之『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簽名而行使時」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69、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紀執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 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 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 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另案依「祝枝山」指示擔任車手取款為警 查獲(見院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11號起訴書),竟未思收斂己行,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再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 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 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 、月入約2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9頁),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 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 所述,堪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 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79頁 ),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 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9頁 2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專員、編號:9277,含證件套)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3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參張 見偵卷第29、46頁 4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5 范達投資(姓名:王聖銘、職務:外派專員、編號:A8103)工作證貳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6 UBS瑞銀台灣(姓名:王聖銘、職務:經辦人員、編號:UBS1380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7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部門:外務部、編號:A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8 達利投資(姓名:林均翰、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9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31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10頁 10 范達投資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29、46頁 1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 見偵卷第29、47頁 12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作書壹份 見偵卷第29、47頁 13 新臺幣陸仟元 見偵卷第29、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9號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至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 子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Z06-股海明燈」群組、LINE暱稱「思妍」之人,慫恿 紀執雲下載「亞太國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紀 執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陸續匯款 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前 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紀執雲佯以: 因違約交割需繳交916萬1,800元等語,紀執雲發現遭騙報警 ,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200萬元之違約金 ,嗣李子閩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依TELEGRAM暱稱 「祝枝山」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工作 證」及「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王聖銘」,交付偽造之「亞 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李子閩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亞太公 司、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5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3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6,000元及IPHONE 12 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而 查獲。 二、案經紀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被告手機截圖照片9張 被告李子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紀執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紀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亞太公司工作證、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各1 張、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工 作證7張(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 1張、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4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2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6,0 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6

PCDM-114-金訴-9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宏 萬純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 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第14-15行、第16-17行、第18行「 勞工保險」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㈡犯罪事實 欄第4-5行「乙○○於任職上開公司自民國109年起至111年期 間,每月實際領取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補 正為「乙○○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7 月,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自110年8月 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總額為49,0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 0行「勞保月投保薪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㈣被告丙○○、丁○○本案行為,使新輪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輪公司)因而減少應為告訴人乙○○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9,11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1, 84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231元,合計金額67,181元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 13日健保北字第1132179833號函文及附件,㈡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及附件, ㈢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2人分別為新 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竟以低報告訴人乙○○薪資之方 式減省公司支出,損害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上之正確性,亦 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及被告丙○○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新輪公司副總,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新輪公司會計,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新輪公司本 案因而減省之費用總額為6萬餘元,尚非高額,被告2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更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後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未審慎思 及行為之後果,逾越界限權宜行事,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 之金額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行為,使新輪公司因而減省總計67,181元之保 費及提繳退休金額,已詳前述,此部分之利得,固屬新輪公 司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新輪公司 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相關之勞資爭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 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新輪公司應提繳90,061元至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新輪公司並已依該確定判決而為上 開金額之提繳完成,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2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1萬元,亦見 前述。是本案新輪公司補提繳之金額,加計被告2人依調解 約定對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新輪公司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利得,如再就新輪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 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另就新輪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易-131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揚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朱昱恆 律師 鄧智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行「乙○○旋承前犯意」應補正為「乙○○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等犯 行之證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擔任本案犯罪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顯然已就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僅漏未在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上 開罪名,本院自得告知補正此部分之罪名後併為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 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 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 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為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不可或缺之環節,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 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現於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 作,與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母親及女兒生活費用 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 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行動電話1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通話晶片卡2 張等物,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4-訴-7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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