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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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若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莊 敬五街與勝利三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莊敬五街 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告訴人林政 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學紅 ,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勝利三街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足部挫拉傷、頭頸部傷害等傷害,告訴人何學紅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頭皮鈍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而 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指甲受損、下背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政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政憲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可以和解,我願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何學紅亦表示:我沒 有時間去處理這些事情,我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且均 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林政憲、何學紅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02

SCDM-113-交易-255-2025010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秋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燈30295號附近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林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林寶明受有雙下肢、右手腕、右腰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秋仁當場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秋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6張、本案車禍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68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距本案 車禍發生7日後之113年1月23日始至醫院驗傷,復佐以證人 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毓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 請119救護人員到場,但告訴人好像沒有要去醫院,所以我 就請車禍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般而言119救護人員會 依照專業評估,除非是有明顯的擦挫傷或流血之情況,原則 上不會勉強一定要送醫等語(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明顯須立即送醫救治 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亦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已於 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車損 ,嗣被告於113年1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本案 機車維修費用與機車行,而本案機車修繕完成後已交由告訴 人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本案機車之機車行店長鍾 邱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16至117 頁),並有和解書及維修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37頁)。而觀諸該和解書明確記載「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 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亦自陳:和解書我看覺得差不多我 就簽了,沒有人逼我簽,我那時候以為被告會把車子解決, 身體傷害部分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頁、第 128至129頁),可知告訴人並非因其所受之傷害於雙方和解 當下尚未顯現,致其未能及時查悉而漏未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而係告訴人經考量後本於其自由意志捨棄身體傷害部 分之請求。是告訴人既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與蓋章,亦無積極 證據顯示其於簽立時受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式上即表示其同 意以此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至告訴人所主張本案機車之交 易價值貶損部分未獲賠償乙節,純屬民事糾紛,自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之量刑因素無涉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 斷然否定被告先前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成果,故本案 實不宜再科以被告過重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竹交簡-510-20250102-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 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 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 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 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 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 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 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 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 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 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 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 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 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 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 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 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 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 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 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 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 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 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 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 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 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 ,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 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 ,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 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 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 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 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 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 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 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 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 ,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 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 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 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 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 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 ,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 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 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 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 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 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 ,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 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 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 ,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 。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 」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 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 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 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 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 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 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 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 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 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 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 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 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 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 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 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 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 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 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 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 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 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 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 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 、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 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 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 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 「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 ,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 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 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 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 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 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 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 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 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 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 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 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 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 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 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 ,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 」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 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 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 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 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 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 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 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 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30

SCDM-113-聲自-1-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28號、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簽名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義華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號「竹蓮寺」及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 獲。  ㈡詎蕭義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 警發覺,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用其不知情胞兄蕭義勝之名義,自同日19時27分起至翌(20 )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檢察官遠距訊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以 此表示其為「蕭義勝」本人,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 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復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之, 用以表示「蕭義勝」已收受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蕭義勝、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 確性。嗣經蕭義勝發覺身分遭冒用,而於同年4月24日向警 舉發,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  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641號 鑑定書1份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 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 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 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 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 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 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 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指印 ,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遭 查獲酒駕及接受詢問等事實狀態之存在,僅係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另為何種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則其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7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蕭義勝」之簽名,已足表彰 係「蕭義勝」本人收受該罰單之證明,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文件欄位處所為,各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冒名接受酒測,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先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均係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基於 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故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 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又為規避刑事責任,率爾冒 用其胞兄「蕭義勝」名義應訊,使蕭義勝有遭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該等前案之徒刑執 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蕭義勝」之簽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 之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各文書, 因均非屬於被告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 2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及「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及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全部 指印20枚、掌印2枚、「蕭義勝」簽名1枚 5 113年4月19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2名及指印2枚 6 113年4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3枚 7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蕭義勝」簽名1枚 8 113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蕭義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2-27

SCDM-113-竹簡-1032-2024122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號之1「聖龍華院」前,因與其母江小玲發生糾紛,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桶砸毀江小玲所駕駛、由江小玲當 時男友林進順所租賃之RCQ-8887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林進順。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就A車遭毀損情形及於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3月28日 下午2時56分)。  ㈣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心悅診所113年10月9日 病歷(證明被告直至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9日均仍有健 保就診紀錄,顯未於113年4月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㈡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與林進順達成和解,然此情事業 經林進順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偵緝卷第19頁),又告訴人迄 今並未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 解書其上「林進順」之簽名甚至與林進順於警詢、偵查筆錄 中之簽名顯不相符(詳如附表所示),疑有偽造之情事,難 認雙方業經和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和解書簽名 林進順警詢筆錄簽名 林進順偵查筆錄簽名

2024-12-24

CPEM-113-竹東原簡-17-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蕭詠升 被 告 陳育德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24

SCDM-113-附民-374-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8萬元,沒收之。   事 實 陳育德與楊政輝(楊政輝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依其等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 款轉交上游,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楊政輝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育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 向蕭詠升、廖珮璉施用詐術,致蕭詠升、廖珮璉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陳育德指示楊政輝於111年12月5日將贓款轉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暨於111年12月7日帶同楊政輝前 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嗣蕭詠 升、廖珮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所稱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5 、2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輝及證人蕭詠升、廖 珮璉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8、27-29、59 -61、125-126頁),且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詠 升及廖珮璉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楊政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15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5、45-48、51-5 7、62、67、69-70、75、82-83、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 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 )。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 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 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 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 ,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 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另本院亦 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 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漏洞亦非明 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能就之單純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政輝及附表二所示各實 際撥打電話、後續實際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上游收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二關於111年12月7日楊 政輝提領15萬元部分與本案蕭詠升、廖珮璉受詐款項無涉( 院卷第152頁)。惟依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可知於廖珮璉將8萬元匯入A帳戶後,A帳戶即經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含上開8萬元在內之贓款餘額100萬1,070元先後 匯出85萬元及15萬元,僅其中15萬元部分嗣於111年   12月6日下午3時36分因「退匯款項回存」之故再度經轉回A 帳戶(此應即係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所稱「楊政輝去台新銀 行解風控」的「風控」事件,偵卷第124-125頁),又其後 直至楊政輝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臨櫃提現15萬元之 前又已再無其他疑似贓款之大筆款項匯入A帳戶。故上開楊 政輝所臨櫃提現之15萬元,自仍應認具有廖珮璉受詐贓款之 性質,而屬本案洗錢之標的。又此部分與附表二中111年12 月5日之轉帳85萬元部分無非屬於法律上之接續一行為態樣 ,故此部分無論是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減縮」,仍 應認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因而使本院就本案具有合法之 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之中介人頭帳戶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精神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洗錢之財物」,共計為1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楊政輝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楊政輝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雅勤 (另行偵辦)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贓款後續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蕭詠升 自稱「陳思敏」、「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詠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詠升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3分 A帳戶 5萬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12萬9,900元至附表一所示C帳戶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4分 A帳戶 5萬元 2 廖珮璉 自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璉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9時27分 A帳戶 8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85萬元至B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由楊政輝至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96-202412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23

SCDM-113-金訴-86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八九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七刑事案件合併 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SITI BADRIYAH (中文名:施莉菲)因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同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801 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   837 號),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1 份及法院前   案資料表1 份附卷足稽。茲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及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審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   覆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 年12月9 日彰院毓刑申113 訴837 字第1130032510   號函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為此爰依前 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20

SCDM-113-金訴-78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   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3   年2 月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北門   街某址工地,載運該址裝潢工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上車   ,將之載運至地主范光俊及賴佩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 年2 月   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限期   在場之謝兆錚需於113 年3 月5 日前依法清除上揭廢棄物,   ,然謝兆錚未遵期辦理,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再派員前往確   認未有改善,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兆錚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08 號卷第66至   68、74、75頁),並經證人范光俊及賴佩儀於警詢時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5、6頁),復有警員張証棋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及現場照片10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4 、10至17頁),足見   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兆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5 月及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該三案件自104 年5 月27日起接續    執行,於107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7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6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5 月7 日確    定。此二部分自108 年8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理上揭    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    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並未依法委請他人辦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    及妹妹的女兒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為工地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至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0

SCDM-113-訴-40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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