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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玖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之違禁物   ,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405公克, 淨重0.3426公克,使用量0.0013公克,剩餘量0.3413公克, 驗餘毛重0.5392公克),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出具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憑(見士檢毒偵1902卷第105頁),屬 查獲且經被告自承:那些東西是一個叫「阿坤」的人寄放在 我這裡的,當時他請我先收好,等他回來再給他在查獲地加 油站交給我保管;他叫我停在路邊等一下,就將安非他命跟 吸食器交給我保管,他一下車沒多久就有巡邏車過來等語( 見毒偵1902卷第20頁、第69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 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用 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寄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3426公克)而持有。嗣因形跡可疑,於 翌(26)日5時45分許,在同區茄苳路224巷口,為警盤查並 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恩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照片9張(見警卷第33-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05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41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4

TTDM-114-東原簡-6-202501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温志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温志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張温志仕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温志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 3年9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更生北路633巷與臺東縣卑南鄉民 生路86巷18弄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7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温志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 序證明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TDM-114-東原交簡-14-202501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甚至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職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 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黃郁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0時許起訖同日14時許止,在位 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東方明珠大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行駛至同路157.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適周瑋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靖純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周瑋玲受有前胸壁、左側前臂、腕部及大腿、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陳靖純受有胸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瑋玲、陳靖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32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TDM-114-東交簡-17-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凱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另本件固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5年8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9月、5年8月加計其餘宣告刑6月即6年11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4

TTDM-114-聲-21-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請求刑事再審,並未附具請   求再審所憑之裁判書之繕本,此有卷附之「刑事再審訴救程 序律師、非常上訴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其固稱因在監而無 法提出判決繕本而請求調閱,然此判決方於113年12月13日 判決確定,距今甫久,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大部分為影本,實難認屬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另綜觀上開書狀文義,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 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3

TTDM-114-聲再-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3

TTDM-113-交易-11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建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起訴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3

TTDM-113-金訴-131-202501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暨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林嘉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 ,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照後鏡損壞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林嘉愷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TDM-114-東原交簡-18-20250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邱圓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 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後,於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到場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TDM-114-東簡-30-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兩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 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侵害 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2

TTDM-114-聲-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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