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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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廖春蘭 被 告 林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金融漢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住戶。被告因 不滿原告在系爭大樓地下室餵養流浪貓,及原告曾質問被告 為何要告知原告房屋買方有關房屋漏水之事,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宜蘭縣○ ○鎮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走道上,公然以「最不要臉就是妳 、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復於112年1 0月22日晚上10時2分許,在系爭大樓大門前之騎樓走道上, 公然以「操妳媽的、幹、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語辱罵 原告,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出現焦慮之 症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系爭大樓主委,因為貓會跑到車子上抓傷車 子,所以叫原告不要在地下室養貓,原告不聽,後來車子受 損,總幹事通知原告,原告卻未出面處理,原告已經連續罵 我兩年,我有損害她什麼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 執行罰金5,000元,並可易服勞役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3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對原告辱罵「最不要 臉就是妳、潑婦罵街、不要臉、臭雞巴」、「操妳媽的、幹 、臭雞巴、幹妳娘、變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教師;被告則為專科 肄業,現從事漁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已經退休,有1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6頁、刑事卷第34頁),併參以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動機、對原 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91-202412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92,87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9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2,874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236元,及其中92,874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我簽的,我有積欠本件債權 ,但原本的月付金5,000多元,後來原告把最低月付金調高 到1萬多元我才繳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樂活 悠遊聯名卡同意轉換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 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17頁)為證,被告亦承認有本件 債務,僅因原告調高最低月付金才繳不出來(本院卷第31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81-202412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王永枝 被 告 藍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居住於4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原告住處),466地號土地上則為原告所有園 藝工作室及車庫(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隔之同段468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可經由共有之468地號土地通行至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394巷,而被告與其侄子即訴外人藍偉菘 則居住於466、468、469地號土地旁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  ㈡詎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1年12月27日16時許、同年月29日16時許,先後2次,未經 原告之同意,無故擅自推開466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 後,進入466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侵入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應執行 拘役30日,並可易科罰金。  ㈢緣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於交易過程中 ,均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料,事後兩造遭訴外人黃錦川 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經判決犯 竊佔罪確定,並賠償黃錦川105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事後卻心有不甘,認為原告造成 其損失,多次要求原告賠償,嗣後竟改稱為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係原告佔用房地,並恐嚇要打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為鄰近10年間,曾數次遭被告粗暴言語辱罵,更 曾於106年9月間,親眼目睹被告持木棒追打黃錦川;又被告 於系爭侵入行為之4天前,即111年12月23日,先以言語恐嚇 原告:「如果你車子停進去(註:系爭房地),我就打你」 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 嚇危安罪,處拘役50日,並可易科罰金,同日稍晚,被告又 鼓動藍偉菘至原告住處圍牆外拍打門柱及叫囂,4天後便發 生系爭侵入行為,與前開言語恐嚇行為時間密集、前後關聯 ,且2次侵入時間各達3分鐘及7分鐘,已足進行不利於原告 人、車安全之布置,其威脅程度非一般侵入住宅可資比擬, 且被告在知悉原告訴諸司法途徑後,又多次向原告住處丟擲 穢物、在原告住處圍牆溺尿、丟石頭硬物、寶特瓶,甚至潑 灑不明液體,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及居住權,造成原告長時間恐懼、焦慮,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另原告深知被告之危險行為,擔心被告隨時會 再度入侵,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止使用系爭房地, 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法享受休閒退休生 活,則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財產,造成原告 之損失,故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應限於系爭侵入行為之犯罪 事實,原告提及諸多事實均與系爭侵入行為無關,且原告就 系爭房地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等損害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亦未證明此部分損害與 系爭侵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且兩造本因共有之468地號土地利用問題而有多次紛 爭,原告並以112年2月至8月間之監視器畫面,對被告提出 恐嚇及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侵入行為時間分別只有3 分鐘及7分鐘,時間甚短,原告又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殊難想像原告會因系爭侵入行為受有長時間恐懼、焦慮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個人之 人格利益可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 ,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 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其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 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 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 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 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侵入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確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且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證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51-55頁、 第67-68頁、第105-10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等語,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兼衡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土地相鄰糾紛,竟頻繁於 1個月內2次無故侵入系爭房地,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酌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因顧慮安全問題,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 止使用系爭房地,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 法享受休閒退休生活,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 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且係被告行 為所致,然原告自始均未說明究受有何10萬元財產上損害, 僅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3張(附民卷第7頁),惟其上之日期 說明,僅為原告單方陳述,無從認定拍攝期間,且就與被告 系爭侵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 害1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10-202412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余竫襄(原名余信慧)即舞悅美學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66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卷第9頁、北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違約金請求自113年1月16日起算(本院卷第51-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竫襄(原名余信慧)即舞悅美學工作室於 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機動 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郵政定期儲金利率 查詢、帳戶放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北院卷第11-31頁、本 院卷第11-21頁、第35-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8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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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2, 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 ,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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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投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東興橋棋社,後兩造因合作上屢 生意見歧異,便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 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於112年4月6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出 資額及5萬元營運支出費用。詎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間如數 給付,僅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3日,給 付原告2萬元、8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剩餘未清償 之35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則於同年月23日簽署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5月8日給付原告10 萬元及4,500元利息、同年5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5萬4,5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興橋棋社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 原告入股東興橋棋社收據、合約書、被告112年4月6日給付 原告2萬元收據等件(北院卷第15-19頁、第71-7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 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 ,500元部分係利息,復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以書面約定 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以前 開4,500元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自難認為有據。至原 告所請求其餘35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而同意於 112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同年5月23日給付10萬元、同年6 月7日給付15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上開35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500元, 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惟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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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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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6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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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小-371-202412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王實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 告所簽名、蓋用,係被告教唆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於系爭 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㈡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見借款 公司之廣告,因乙○○急需資金整合債務,遂依廣告指示以LI 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表示欲於113年1月10日前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得知乙○○名下無財產 可供擔保,竟教唆乙○○以原告名義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簽立未填載發票日、金額 之空白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致電乙○○表 示其條件不可能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已為其找到金主出借 款項,但必須扣除30萬至40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酬金,且每 月需還款2萬6,500元,因借款條件不合理,乙○○遂拒絕被告 不願再委託其辦理貸款,被告竟威脅乙○○,若不借款,則必 須支付鉅額違約金,經乙○○拒絕後,被告仍利用LINE通訊軟 體不斷致電騷擾乙○○,乙○○不堪其擾而更換LINE通訊軟體帳 號,被告竟直接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聲稱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之簽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要脅若不給付款項,將鬧 上法院,原告未予理會,被告見敲詐失敗,便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本件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即逕以原告 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告發被告 涉犯教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乙○○來辦理貸款時,有確認其名下無財產, 但他媽媽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於是告知乙○○於對保時,原 告本人要出來簽名,乙○○則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且 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給我,故認定原告有授權乙○○辦理, 而簽立系爭本票時,乙○○聲稱原告年紀已高且不識字,能否 由其代簽,之後我也有再跟乙○○確認,原告是否同意,如果 同意有授權乙○○就可以幫原告代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字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可以代寫及代 簽原告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簽名及蓋指印,原告不知道這 件事,一直到我不接被告電話後,被告公司打電話到我家裡 ,那時候原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明確,參 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行詢問:「吳先生, 請問委託書是您媽媽本人親簽嗎?吳先生,幫我回覆一下」 ,乙○○則於113年1月23日稱:「委託書不是媽媽本人簽的, 是你說可以代簽的,不是嗎」,嗣於同年2月1日稱:「今天 下午一點取消簽約對保…而且誠實的跟媽媽講,媽媽說不借 民間的…」(本院卷第169-171頁、第217頁),足見原告事 先並未同意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事後亦未承認前開法律行為。至被告抗辯乙○○提供原告所有 不動產之權狀,且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故認定原告有授 權乙○○辦理等語,本件乙○○雖提供原告名下不動產權狀,並 應被告要求提出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71-173頁)可憑,惟證人 乙○○證稱:之前我借過一次錢,所以我有留著權狀及原告的 自然人憑證,原告不知道辦自然人憑證是要去借錢等語(本 院卷第138-139頁),堪認本件係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原告前開文件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 ,難認原告有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乙○○偽 造,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50萬元

2024-12-09

LTEV-113-羅簡-29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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