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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韋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經警盤查,主動告知員警車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並交付予警方,後經警執行搜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彭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  ㈡查被告本案係於員警執行路檢盤查時,主動告知員警車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交出予警方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字卷第2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犯後主動交出 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51頁 、第55至56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 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結晶 12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得同意搜索扣得(偵字卷第22頁) 總毛重29.4530公克,總驗餘淨重26.6722公克(含包裝袋12只),純度86.4%,純質淨重23.0835公克(偵字卷第56頁) 二 白色結晶塊 2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總毛重2.12公克,總驗餘淨重1.6633公克(含包裝袋2只),純度75.0%,純質淨重1.2555公克(偵字卷第5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3號   被   告 彭韋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 彭韋銘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 詳來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 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彭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 路檢點經警盤查,後經警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車輛中央扶 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總淨重28.391公克)。嗣扣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鑑驗後,總純質淨重達24.339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335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簡-2771-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儒(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佳儒(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4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0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 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2445卷第263至26 5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一 金屬菸草吸食器 1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476-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蔚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仇蔚宜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曾婕 瑜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8號   被   告 仇蔚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蔚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曾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仇蔚 宜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並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婕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仇蔚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PDM-113-交易-3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113年度執字第6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1-29

TPDM-113-聲-243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113 年度執字第6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 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1-29

TPDM-113-聲-23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伊係家中獨子,父母 均已年邁,伊係家中經濟支柱,伊很擔心父母之情形,希望 可以給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伊怕見不到父母,請予交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游益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 串、滅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㈡而審酌本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 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 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 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 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 、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 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有影響其他共犯 、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此外,被告就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就重要情節避重就 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虞,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審酌被告聲請傳喚丁家晟、盧星鋕(即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案業經本院排定113 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 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 日審理庭期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 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 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 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 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之家庭因素、經濟考 量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685-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偽造 事證,非法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伊對原判決之上訴,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均係偽造、變造,且證人范信鑾於本案 係偽證、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偵 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6月3日以原判決(即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再 審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後因再審聲 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聲再-15-20241122-1

交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 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理由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交聲再-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顓凌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顓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顓凌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之人(下稱「徵工專員 江小姐」)所承諾之「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兼職報酬」條件 ,而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被告旋於 112年8月16日上午10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7-11便利 商店,依「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指示,將所有之㈠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㈡上 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交寄 給「徵工專員江小姐」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於寄出後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徵工專員江小姐 」使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 12年8月17日、8月20日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跟告訴人 李麗香、郭德萍(下合稱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連絡,分別 向告訴人李麗香佯稱「胞妹李麗琴急需用錢,避免信用不良 」、向告訴人郭德萍佯稱「姪子郭信宏稱做生意要借錢」, 致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麗香於112 年8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郭德萍則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 局,以郭蔡秀鳳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 等二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徵工專 員江小姐」,然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 過臉書網站聯繫到「徵工專員江小姐」,「徵工專員江小姐 」向伊表示家庭代工公司為避免遭人冒名領取代工材料而造 成損失,所以需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認證之 用,以避免公司遭人冒領代工材料,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伊主觀上並無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徵工專員江小姐」,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李麗香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等節,此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等二人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13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1 1月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341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14日上票字 第1120027160號函附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7-11便利商店寄件貨態查詢資料、被告與「徵工專員江 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至 43頁、第57至63頁、第75至77頁、第137至147頁,審易字卷 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 7至65頁),渠等於112年8月15日開始對話,「徵工專員江 小姐」向被告表示:伊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有髮夾和鋼化膜的手工,伊 先把影片教學傳給被告等語,並傳送影片予被告(本院卷第 37頁),被告復詢問:1天大概會做多少個手工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回以:1天可以做幾百個 ,看被告手速快不快等語,被告遂表示:要選擇做鋼化膜包 裝工作,「徵工專員江小姐」即告以:「你的區域配送路線 是禮拜天配送喔,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準備」、 「教學你看一下喔(傳送影片),將手機鋼化膜放入包裝袋 中即可完成1個,做完1個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 元,材料會安排廠商給你到府收送,沒有限制時間,做多少 件結算多少薪水,想貼補家用就多努力,第一次拿貨公司是 分配2,000個,後續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做好了跟我說,我 這邊會幫你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司機會到你指定地點回 收當面清點並結清薪水」(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 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接洽之初,係就家庭代工內容及教學 影片、薪水計算方式、代工方式進行討論,堪認被告確係為 尋求家庭代工工作而聯繫「徵工專員江小姐」。  ㈣其後,「徵工專員江小姐」向被告表示要接代工工作需要簽 署合約,並傳送合約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合約係 以「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為標題,並記載下列約定:第 1條:「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 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可領取薪水」;第2條:「 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的補助金」;第3條:「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出錢用乙 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 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不見的 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下方並有記載「甲方 :江晏汝,身分證字號:N22418****」等內容(審易字卷第 47頁),被告收受前開合約後,向「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 :對於提款卡密碼部分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徵 工專員江小姐」即稱:由於公司沒有收取押金、材料費、運 費,第1次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因為公司害怕有 人用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 會匯款材料費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 有你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你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 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買 材料,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 金、材料費、運費,不用身分證、印章、存簿,公司為了讓 你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 在你身邊,就是為了讓你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 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再詢問:是否可以領 取現金薪水之方式取代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徵工專員江小姐」回覆:領取現金薪水也是需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遂表示同意,並請「徵工專 員江小姐」明天提供提款卡寄出地址(本院卷第47頁),後 續「徵工專員江小姐」再向被告告知:公司現在有津貼,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公司收到提款卡3個工作日會安 排師傅把提款卡、材料及津貼交給你(本院卷第47頁),並 詢問被告:是否只提供一張提款卡申請材料及補助金?補助 金只能申請一次,有多的提款卡也可以提供,可以多申請一 些補助金,如果你有多申請補助金,公司可以不用繳納稅金 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遂表示:可以提供2張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後續便依「徵工專員江小 姐」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徵工專員江小姐」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由上開對 話經過,可知「徵工專員江小姐」係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公司 對代工材料之權益而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因 有疑慮,亦曾表示「可否以領取現金薪水取代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足見被告原無意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因「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進行 工作,始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續經「徵工專員江小姐 」再告以公司可以透過被告提供提款卡節省稅金,可以提供 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等緣由,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2 張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實非單純為取得每張提款卡1萬 元補助金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繫 內容達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十張,核係相當期間內持 續之頻繁對話,並非寥寥幾句,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 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而 被告自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進行對話以來,均持續就家庭 代工工作事宜進行對話,「徵工專員江小姐」亦一再以「必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以此避免公 司之代工材料遭侵吞」之說詞,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且為求真實,提供虛假之前開合約予被告, 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除持續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 繫代工材料出貨事宜外,被告亦有持續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與「徵工專員江小姐」確認是否為購買材料之用途,並且 表示擔心需要繳補充保費、擔心公務員不能兼差之事(本院 卷第53至65頁),亦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之需等節,並無懷疑。此外,被告 提供「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本 案帳戶餘額固然均為0元,惟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5日 起、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6月26日起,餘額即已歸0元 (偵字卷第31頁、第41頁),然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 之最初接洽係於112年8月15日,顯見被告並非為提供本案帳 戶而特意清空本案帳戶內餘額,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㈥又衡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時曾在臺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只有做1個月,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且當時已經4個月沒有繳房租(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以及考量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3頁),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當時經濟處境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無力察知、細究「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不合理之處,而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之可能性。是綜合本案前述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之說詞,誤以為要進行家庭代工工作就必須提供該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因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1萬元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依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易-888-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附民-91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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