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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任玉荃 被 上訴人 蔡珮綺 追 加被告 蔡樹森 張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第 二審追加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11頁)。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亦為製造噪音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主張具有關連性,且證據均屬相同,足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均為居住伊樓上之房客。民國111年農曆7月、8月間,被 上訴人等3人疑似因遭房東調整租金不滿,遂施作浴室工程 變更水管口徑,於夜間在浴室不定時連續放水,並搬移屋內 家具,音量高達50至69分貝,致伊耳鳴、耳痛,伊母親免疫 系統亦出現問題,皮膚炎反覆發作。伊於112年4月2日夜間 報警,經警察規勸後,被上訴人等3人雖將使用浴室之時間 提早至11點,然於同年7月底,其等竟於夜間開啟擾人神器 ,每30秒發出聲響(下稱系爭噪音)報復伊至今。伊已屢次 向社區管理委員會、1999專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報案仍未改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伊父母即追加被告所承租並 居住等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等否認製造系爭噪音。況依環保局噪音稽 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房屋內所測得聲音之音量僅32分貝, 亦未逾一般噪音標準42分貝(第二類管制區)。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等有發出系爭噪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云云,均無所據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等3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渠等故 意製造系爭噪音,致其與同住之母親均身心受有損害,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噪音是否為被 上訴人等3人所製造?上訴人屋內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所 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已 陳稱系爭房屋為追加被告所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系爭房屋之承租者為一對老夫 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8月召開之例行會議紀錄記載之列席人員僅記載「 住戶-甲○○、住戶-乙○○(即追加被告2人)」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記載之承租人為「甲○○」、連帶保證人為「乙○○」(即 追加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均未見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屋是由追加被告所承租並居住等語非虛。  ⒉復審酌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9樓 之3」之址(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雖稱其有看到被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70頁),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既無法 提出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舉證,即屬無法證明,其所 為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 上訴人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有製造系爭噪音等情事,自 難認與被上訴人具關連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屋內之噪音並未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經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確實為追加被告,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有製造系爭噪音,已危害其居住安寧乙節 ,提出其向環保局報案及向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有噪音騷擾 等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依環保局開立 之噪音稽查紀錄表所記載「於所陳地點(即上訴人居住○○市 ○○區○○○○○街00號7樓,位於系爭房屋樓下)勘查,會同陳情 人(即上訴人)於屋內進行噪音量測,惟噪音源不明,故僅 量測參考值,分貝為32分貝」之處理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 ),可見環保局人員在勘查上訴人所住之房屋,無法確定系 爭噪音之來源,是否確屬來自系爭房屋。考及上訴人所居住 建物屬集合住宅,聲音傳導並非必然來自上下鄰戶,是該不 明音量,究為正上方之系爭房屋直接傳出,抑或其他樓層所 製造並透過樓板或水管共震傳導而來,已無法明確區分,難 認該聲響確為追加被告所為。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為第二類 管制區(見本院卷第71頁),該管制區之夜間噪音管制標準 值為42分貝(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 人所提出環保局所測得之聲響亦僅32分貝,顯然該噪音亦未 超過標準值。考及凡人之活動,必會產生聲響,不能一蓋認 為發出聲音即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否則將導致 無法為日常生活作息,故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即以客觀數據 劃定合法音量與不法噪音之標準,以此界定所生音量是否為 不法行為,自屬公平客觀之認定方式。本件該聲響既無逾標 準值,尚未達無法容忍程度,難認追加被告有妨礙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情事。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顯 難認追加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12萬元之本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及所提起之追加訴訟,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4

TCDV-113-簡上-29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蔡宜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張○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吳○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原告主張詐欺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吳○美身分之資訊,爰依 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 張○嵐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 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 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 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未完整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99號宣示筆錄所 載被告甲○○之非行事實,被告甲○○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投資股市可 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面交、匯款,其中於11 3年1月18日,由被告甲○○假冒「林萱茹」之名義向原告面交 取款新臺幣100萬元,原告應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詳如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 ),依該條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3

TCDV-114-補-20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汝成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 人 林靖涵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8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 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 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再 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 ,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4-救-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國賓 被 告 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8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87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4-訴-36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汝聰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53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4-訴-8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資財產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次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 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 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 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相較於民事法院,性 質上屬專屬事務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 ,嗣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先後於000年7 月30日、000年10月1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 0號10樓之1房屋、臺○市○○區○○○街00號14樓之7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 房屋辦理清算,且被告應將賸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 還新臺幣(下同)1388萬868元本息予原告;經被告以其對 原告有屬家事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為抵銷抗辯。 三、惟被告依其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系爭債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 ,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下稱00號事件)審理中。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 爭債權存在,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第2條規定,應專屬由本院以00號事件加以審 理,為免判決歧異,及貫徹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家事法院或家 事法庭專業處理之精神,自不宜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 常訴訟程序加以審認。又被告固表示同意本件簽移由本院家 事法庭合併審理,然原告並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 頁),致本院無從依首開說明將本件簽移家事法庭與00號事 件合併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 四、基上所述,因本件有以00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是否 成立為據,而有在0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2-訴-600-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陳伯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2-訴-1688-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廖文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金木、廖蓬池、廖玉邁、廖秦毅間請求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505元確定(見本院卷 第43、4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3-訴-557-20250121-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美雲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731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 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 形。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院裁判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 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伊因擦撞致腳 受傷,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藥費。況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已 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 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上訴理由始為過失與否及 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 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 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 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基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1

TCDV-114-小上-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萱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匿名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之真正 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1

TPDV-114-訴-62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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