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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孫永翰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可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 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王凱中」及「李建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孫永翰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在某不詳之地點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予「王凱中」,而供該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 ,並依「李建浪」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孫永翰則可得3%至5% 利益。旋上開欺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哲稱可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4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孫永翰即依「王凱中」之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 行左營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現金240萬元後,交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承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孫永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第5 0、69頁,下稱金訴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承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中第三分局0000000000 0號卷第3至4頁),並有被害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1份、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基本資料及影 像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 問單各1份、被害人何承哲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玉山銀行 臨櫃提領照片1份、被告與暱稱「李建浪」、「小孫」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第364號 、第603號、第77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上開臺中第 三分局卷第8至9、25、36、40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22481 卷第2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稽,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犯罪於偵、審中均自 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始自白犯行,尚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難逕予適用旨 揭減刑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王愷中」、「李建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 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⒉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審諸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擔任匯款工作,固為不該,然考量其於集團中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屬主要角色,顯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因其一時思慮未 周而犯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所 損失之金額為4萬元,尚非甚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 量刑比例衡平原則,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游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 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 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害人受害金額為4萬 元,所受損害非鉅,衡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調解成立,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完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石車工作、尚須扶養爸媽及 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PCDM-113-金訴-154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含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楚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至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 之某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量刑   核被告林楚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 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毒品大 麻,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 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數量,尚無 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 5頁之受詢問人資料)、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同 上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25 公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亦沾有毒品殘渣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PCDM-113-簡-4984-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緝卷 第17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 3700號卷第1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89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當庭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 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   被   告 孫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政義、徐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照「蔡玉詳」(音譯)之人指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但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郵局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政義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假交易 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 徐仁宗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貸 112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02

PCDM-113-金訴-140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凱齡 受 刑 人 柯佑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凱齡前因受刑人柯佑倫所犯侵占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聲請意旨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柯佑倫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凱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出具 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111 年5月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 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依受刑人入出境資 料,其業已於112年5月25日出境至土耳其,迄今仍滯留國外 未歸,現並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 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 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聲-501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鄭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淑萍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陳○○(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98年生)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直行往 福祥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區福美路與永和路口處,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 訴人(下稱被告)鄭安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張淑萍右前方,途經上開 路口欲左轉福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告鄭安昇受有左側 肩膀擦傷、頭部、左側足部及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被告張 淑萍則受有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 傷害,被害人陳○○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淑萍、鄭安昇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經本 院聯繫被告2人查核無訛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94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交易-294-20241231-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李明龍 古糧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顯然具有本件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就被告李明龍部分,被告李明龍誆稱係購買聲請 人即告訴人公司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之PCB板,不知是 温任汶竊盜犯行之贓物,然卻未將購買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 司帳戶,反而匯入温任汶個人帳戶中,顯與常情不符,可證 被告李明龍知悉購得之PCB板乃温任汶所竊得之贓物,始有 可能匯入個人帳戶中,且被告李明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 警詢筆錄中誆稱「都是現金」,其顯為避免遭到檢察機關認 定本件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生之辯詞,再 者,温任汶為掩蓋其竊盜告訴人公司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 行為,而預計將不明且已洗鍊過沒有貴金屬存在其上之他人 PCB板(即空板)混入告訴人公司所保存含有貴金屬PCB板之 倉儲,遂向被告李明龍提出購買李明龍處之空板,用以混充 誆騙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之業界不會有廠商向回收商 購買洗鍊過之PCB板之情事,温任汶與被告李明龍此舉顯有 違交易常情,故被告李明龍對温任汶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屬 明知或可得而知,甚有間接故意,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李明 龍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温任汶帳戶之事實,亦未再行訊問被告 李明龍,又未傳喚證人陳世昌以明本件所涉PCB板之處理流 程、常態;就被告古糧榮部分,被告古糧榮本身為處理錫球 廢料之資源回收業者,本具有辨別錫球新、舊,以及知悉錫 渣本身之價值與可利用性,且可區別一般半導體科技業之錫 渣流向,該錫渣不會逕自交付與回收商,更遑論將全新未拆 封之錫球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足徵被告古糧榮對於貨物係 不法來源之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古糧榮所述不知新品、購買僅為廢 錫球、廢錫渣、廢錫膏云云,說詞已自相矛盾,且被告古糧 榮所購買之原裝瓶錫球價格遠低於市價,外觀亦可分辨是否 為新舊,自有預見其為故買贓物甚或共同竊盜之可能性,再 者,其擔任負責人之亞伯撼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揭示「公司, 個人皆可,絕對保密~全省專車回收...」之註記,其「絕對 保密」一語顯為欲蓋彌彰,檢察機關忽略上情,遽認被告李 明龍、古糧榮未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乃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故買贓物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 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共同竊盜、收受 、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明龍部分:  ⒈被告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9,4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 ,業據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 2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並有其與證人温任汶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20之截圖(即聲請人113年5月24日提出 之聲請再議狀聲證2編號20部分)可資佐證(見113年度偵續 字第123號偵查卷第72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第 27頁),觀之被告李明龍與證人温任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於對話文字中提到有關匯款帳戶部分,自難認被告 李明龍知悉上開匯款帳號係證人温任汶之個人帳戶之情。又 縱被告李明龍確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係證人温任汶個人帳 戶,而非聲請人公司帳戶,然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稱:「 李明龍從來沒有跟公司交易過」、「李明龍是我私下盜賣的 時候自己找的回收商,才賣過1、2次,李明龍其實對這間公 司不是很熟,不知道公司正常的SOP...」、「...李明龍部 分,是自己有工廠處理,所以我直接賣給工廠收的價格會比 較好,可以拿比較多現金,...李明龍是我私下找的,沒有 跟公司交易過,至於我私下盜賣的部分,因為徐穩翔的價錢 比較差,我前幾次PCB板跟錫渣交給徐穩翔回收,...最後一 個月我也把PCB板直接交給李明龍回收,價錢也比較好...李 明龍部分是整個期間最後一個月我才賣給他PCB板,因為價 格比較好,我只有跟他交易過2至3次,他也沒有跟公司交易 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李明龍亦於偵查中供稱:「 ...第二次我是跟温任汶約在他們公司裡面卸貨區見面,温 任汶帶著我上電梯到公司的樓層內,甚至還有員工幫忙推他 要賣給我的洗過的板子,這些都有監視器可以佐證,而且我 還是開著掛著我公司名字的車去,正常如果是載贓物應該是 開著私車去,不可能這樣子大搖大擺,而且在旁邊觀察起來 ,温任汶的確可以指揮他的員工,做決定,這些LINE紀錄裡 面我也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62頁反面),綜觀上開情詞,尚難排除被告李明龍主 觀上以為温任汶有權限可以出售PCB板而予以收購,自難遽 此認定被告李明龍主觀上知悉將交易款項匯入證人温任汶個 人帳戶係與聲請人公司之交易模式不同,或對此有所預見, 檢察機關自無調查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證人温任汶 所有,或再行訊問被告李明龍之必要。  ⒉證人即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黃芷淇(原名黃 詩淇)於偵查中證稱:「...職務內容是負責管理進貨的PCB 板,因為我們是負責把進貨的PCB板加工再給客戶,...剩下 被拆下來的PCB板是廢品,廢品也是要交還給客戶...」、「 (問:所以PCB板是一律還給客人,不會產生廢品嗎?)不一 定,有些客人會要求請我們自己處理掉,我們才會找委外廠 商處理,也沒有固定的委外廠商處理,我們會先詢價看誰收 的價格最好,我們曾經有跟正鈜環保企業社合作請它收PCB 板過,至於如果客人沒有特別交代的話,我們會把PCB板還 給客人,就讓客人自己去處理,但實際上幾乎是客人拿回去 居多」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6至46頁反 面),是以就PCB板之處理流程及常態,此據告訴人公司負 責管理進貨的PCB板之證人黃芷淇證述明確,自無何檢察機 關因未傳喚證人陳世昌,致誤會PCB板之處理流程、常態之 情。  ⒊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李明龍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李明龍有與證 人温任汶共同竊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 之PCB板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   ㈢被告古糧榮部分:  ⒈被告古糧榮就錫渣之回收及錫球之辨識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其實我本身是錫條的製造商,我去收這些東西是原 料來源,也有可能是進口或提煉,收錫渣這個來源只是其中 之一,因為每一家電子廠幾乎都會有錫渣產生,所以我的時 間表上一天會有很多家要跑,假日的確是電子廠比較少來收 回收,但也是有,所以我也不覺得有異,何況温任汶是廠長 ,更不會起疑」、「(問:據温任汶說,他一開始是賣給你 錫渣,是否還記得是到第幾次變成賣過期錫球?)我沒辦法 記憶是第幾次,但我記得温任汶的確有問我說過期的錫球可 不可以收,對於我來說這些我本來都可以收,所以我就說好 ...」、「不是每次都會有塑膠罐裝的包裝拿給我,因為如 果是這種包裝的錫球拿給我就是過期錫球,如果是錫渣的話 就會拿垃圾袋或紙箱裝,關於過期錫球部分我是會看一下上 面標的是過期或即期...」、「錫渣非常明顯,就是粉末, 至於錫球過期及新品部分,就必須要看製造日期,有時候外 觀上差別不大,會比較難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黃芷淇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公司會處理的廢品就是客人交付的晶片上 有舊的錫球,我們要把舊的錫球除乾淨,才能上我們自己進 貨新的錫球,舊的錫球會統一集合起來處理,...這是我們 公司自己處理,這個定位上算是廢料,我們會連絡配合的回 收業者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固定配合的回收業者,我們會 固定積一定的總量,由我先詢問老闆看老闆要怎麼處理,有 時候是我打電話請回收業者來收,有時候是老闆自己找認識 的回收業者來收,我現在沒辦法陳報給鈞署我們固定合作的 回收業者,因為錫渣本身要累積一定大量才會處理,處理的 頻率大概是半年到一年」、「(問:用過的錫球跟新進的新 品,看起來會差很多嗎?)不一樣,一個溶解掉會變成粉末 ,新進的是一顆一顆球,大概直徑是0.45mm,所以廢品看起 來就像沙子,跟新品差很多」、「我們公司就錫渣的部分因 為定性上也是廢料,所以正鋐也會一起處理,但是沒有跟東 瑩及亞伯撼一起合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46至46頁反面),顯見就錫渣部分,聲請人亦認其屬 廢料,會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且無固定配合之回收業者,自 難認被告古糧榮向證人温任汶收購錫渣之行為有何違反交易 常情之處。又縱被告古糧榮確可分辨新、舊錫球、錫渣之區 別,且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證人温任汶所售出之錫球, 然證人温任汶並無告知所賣與被告古糧榮之錫球包含新品, 且從温任汶出售與被告古糧榮之過程,温任汶係利用多次與 被告古糧榮交易模式下,知悉被告古糧榮之後交易時未必會 仔細檢查,而刻意不告知後期所出售之錫球包含新品等情, 業據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自難排除被告古糧榮因未 詳細檢查致不知所收購之物包含錫球新品,即難逕認被告古 糧榮主觀上知悉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錫球新品。  ⒉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古糧榮對於所收購之貨物係不法來源之 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而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現有積極 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古糧榮有與證人温任汶共同竊 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之錫渣、錫球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共同竊盜或收受、故買贓 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聲自-120-2024123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淵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7號、第25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淵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凱淵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 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夜 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適有行人李克承於同 向道路前方手推車而未靠道路右側推行,步行於和平路上, 黃凱淵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右後方撞擊李克承, 致李克承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性腓骨外 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凱淵 未受傷)。詎黃凱淵於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其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周遭住戶聽聞碰撞聲而報警處理,李克承並經送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17時7分許,因頭部、腿部骨折 ,致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克承之子李財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16號卷《 下稱相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卷第50頁、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 審卷》第52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謝 鎰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暨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克承推行手推車,未靠 道路右側推行,為肇事次因)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43頁 、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03頁背面、審卷第93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書認 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包 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 卷第97頁至第9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時,其並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審卷第109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 93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另其於 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前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肇事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 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同向前方步 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肇事後又未留在 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李財仁或其餘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再衡其科刑前科素行紀錄、本案過 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1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PCDM-113-交訴-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2024-12-30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裕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同署 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1小時,然未積極履行義務勞 務,經同署多次催促,僅履行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勞護字 第59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 4日至113年10月3日止前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 人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共計1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執護勞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已 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法治教育1小時,是受刑 人尚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形,仍屬有疑。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 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 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 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撤緩-346-20241230-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雅妃(住址詳卷) 李財仁(住址詳卷) 李能文(住址詳卷) 李為首(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凱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被告黃凱淵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經原告林雅妃、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重附民-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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