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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9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二人之財物,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 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薄弱,應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竊盜案件,案 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 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HDM-113-易-1026-20241025-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年底與甲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J00 0-A1130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 EPLAY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國中3 年級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3日下午,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街「○○○ 公園」見面後,即與A女一同至該處公廁內,撫摸A女之胸部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1月15日晚間,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路0段00 0號「7-11○○門市」見面,之後一同返回A女位在○○鎮之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並在A女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因A女母親發現A女帶 乙○○返家過夜而報警,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對A女表示「走是死,不 走也是死」,並承諾會養A女等語,而要求A女脫離家庭,與 其一同前去臺中市,A女因此脫離家庭與乙○○前往乙○○位在○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隨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以 要前往桃園市工作為由,與A女一同前去桃園市,而於同日1 5時9分許,為員警在北上區間列車上查獲乙○○及A女。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見偵4831號不公開 卷第31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9243號不公開卷第19、37至41、43至82、85至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住處照片(見偵 9243號卷第45至49、9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A女有手機,還可以自由活動出入,是 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 ,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 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 ;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 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2時,在○○市○○區○○路000號詢問乙○○ 時,當時我在乙○○住處附近的公園,乙○○叫我去那邊躲著, 不要讓警察找到,等他朋友匯錢給他,會搭計程車過來載我 一起坐火車去桃園,當時我離開家中有帶1支手機,我跟乙○ ○到臺中時,乙○○叫我把手機賣掉,警方才會找不到我們, 手機賣了新臺幣1千元也被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乙○○,乙○○說我不在他 旁邊,接下來乙○○叫我跟他分開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 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報警後還有請警方、家人一 同找尋,後來我們也找不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A女 母親亦因為A女離家後,電話聯繫不上,故至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緊急協尋,有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可佐,則被告雖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然A女顯係依被 告指示規避警方、家人之尋找,使警方、家人無從尋得A女 所在之處,且警方聯繫被告時,被告更刻意隱瞞A女所在之 處,是被告所為,已使A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 之情形,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辯護人就此容有 誤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要求A女離家目的在於想要與A女維繫關係 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和誘A女使其脫離 家庭之當日,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意圖與A 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而後再對A女為 性交行為。被告和誘A女之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性交行為, 雖所犯構成要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則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被誘 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屬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欠缺,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對 檢察官之主張表示之前事情不應該用現在的案子比較等語, 且辯護人替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沒有依照累犯加 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量被告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 前案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對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 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為能 與A女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竟和誘A女脫離家庭,嚴重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且侵害A女母親對A女監督權之行使,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殊值譴責,另參考告訴人A女母親 向本院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 開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新臺幣3500元,之前有與同性結婚,父母離異,先前跟母親 同住,後來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核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原侵訴-2-202410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至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順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至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0-22

CHDM-113-交簡-134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18、66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宴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宴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宴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乙○○恐嚇及公然侮 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宴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43、70-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6518偵卷第9-12頁;6610偵卷第9-12頁),並有民國 112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年10月8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7頁;6610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 3-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已 因多次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糾紛,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595、6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6518偵卷第85-95、101-105頁),詎仍 再因細故即向告訴人恫嚇、辱罵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打 零工賺錢、與太太育有1名1歲多的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動機近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乙○○住處外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 言辱罵「幹你娘」等語。  ㈡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被告在乙○○住處外,先對乙○ ○門外的賓士自小客車自言自語「賓士耶,開賓士有錢人」 等語。之後,被告情緒又失控,對乙○○住處恐嚇「出來,幹 ,出來,只會告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 檔譯文、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說這些 話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 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 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 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 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 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 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乙○○住處外道路旁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情 ,有112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語音檔譯文 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5頁),固堪認定。然「幹你娘」 僅屬單純之髒話,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行為,構成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被告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 在乙○○住處外,對乙○○住處口出「出來,幹,出來,只會告 人」等情,有112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語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9頁),亦堪認定。然 被告除辱罵髒話「幹」外,並未陳述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因而 以大聲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舉 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 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不雅言詞「幹你娘」、 「幹」等語,然依其情節僅屬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況被告以本案冒犯言論表達不滿之意,固會造 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 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5日、同年9月2 7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論據,在客觀上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林宴偉疑似不滿遭乙○○檢舉其亂丟菸蒂,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朝乙○○住處恫稱:「剛剛好就好,報都你在報,陳仔你監視器都照我家,報都你在報,我抽菸甘你屁事,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你有沒有了解,讓我遇到你就知道,我沒在怕你」、「抓耙子陳…報環保,走路小心一點,懂了沒,告不夠是不是」、「幹,很會報,幹,報三小,再報路上遇到就知道」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林宴偉因不滿乙○○在其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對林宴偉之住家拍攝,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對屋內怒嚇:「幹!臭雞掰」、「陳仔啊,姓陳的你們全家都是王八蛋」、「陳仔啊,監視器我會拔掉,我沒在騙的」、「拔掉毀損而已啦,毀損我沒在怕啦。啊,在我家後面也裝,你爸把它拔掉毀損啦,毀損沒在怕。這邊也裝、那邊也裝,後面也裝,現在是三小」、「我快抓狂了,沒在騙,聽到沒。幹,裝這些要幹嘛?在監督我嗎?你爸神經病要發作了」、「支援啦,要跟人家輸贏啦!支援啦,彰化市我家這邊支援啦,幹你娘雞掰」、「陳仔啊,幹你娘雞掰,聽到沒,聽到沒」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CHDM-113-易-115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茜雯(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美樂蒂」之帳號作 為與購毒者吳進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約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7-11龍舟門市,販 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龍,並得款新臺幣 (以下同)4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 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 有、施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 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 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 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 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 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 供述證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 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 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 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針對被告與吳進龍於上開時、地見面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和吳進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你與吳進龍為何要在龍舟門市見面?)因為 我要跟吳進龍拿3C商品」、「(他當日有拿3C商品給我,但 是並非是我購買的,我有跟他說這些並不是我購買的,他就 直接丟在我車上」、「(吳進龍與你碰面時間過程多久?吳 進龍如何離開?)碰面不到10分鐘,剛開始他先上我的車, 拿3C商品給我,然後他就自己下車離開了」(偵卷第18頁)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根據吳進龍證 稱他曾經於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在○○鄉○○路00號的7-11 超商龍舟門市,你們在該處見面後,他有向你購買4分之1錢 的海洛因,金額約4000或5000元,有何意見?)他是向我說 要買毒沒錯,但該次見面是因為網購而見面,吳進龍有在蝦 皮賣3C產品,他叫我把錢先匯給他,但他沒有把物品交給我 ,我藉由這次機會約他出來,但吳進龍這次只有給我車充而 已,他說其他東西還沒有去訂」(偵卷第174頁)。⑶被告於 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我當天有去龍舟門市,是 要跟吳進龍拿我跟他訂的3C用品,就是手機用的傳輸線跟用 來聽音樂的喇叭。吳進龍在蝦皮上(我忘記賣場名稱了)賣 很多種3C用品,我看過商品後直接用通訊軟體跟吳進龍聯絡 ,說我要買什麼商品,或直接跟他見面訂貨,111年3月22日 當日他有拿一些我訂的商品給我,但沒有全部拿給我。這些 商品是我買來要家裡要用的,跟男友一起使用,可以在車上 用或在家裡用。我是買無線藍芽喇叭跟另一組附手機架的的 藍芽無線喇叭元、綠色的USB車充頭,總價5000多元。個別 的價格我忘記了,附手機架的藍芽喇叭最貴」、「(111年3 月22日是你跟吳進龍約的嗎?)是我跟吳進龍約的,我跟他 說我要下去,因為我跟他買東西,所以他自己知道我下去找 他要做什麼,但當天他也有東西沒有給我,我訂了兩款喇叭 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我, 也只各拿給我一組」。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吳進龍已交付之物品,前後 供述不一(偵查中說只有給車充,準備程序則說我定了兩款 喇叭各2組、好多條傳輸線,他少給我傳輸線,喇叭也少給 我,也只各拿給我一組,也就是吳進龍有給部分傳輸線及部 分喇叭)。又參諸被告與吳進龍間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 月2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44頁),雙方完 全沒有提及吳進龍有少給被告3C商品一事。特別是在111年3 月22日之後,被告與吳進龍最接近的聯絡是在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渠等該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 不出吳進龍有欠被告3C商品,被告也沒有羅列出吳進龍少給 之3C商品之品項,反而從被告問「你這次要?」,吳進龍直 接回「四一貨八一」,可看出是吳進龍向被告買東西,又從 被告問「你『這次』要?」,可推斷出有上次的交易,而上次 的交易應該就是本案111年3月22日的交易。且被告於113年4 月10日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本案這次妳說吳進龍 聯絡妳有跟妳表示要買海洛因?)(被告點頭)」、「(審 判長問:電話當中吳進龍也沒講到?)他只有問我說妳有海 洛因嗎,我說我沒有」等語。故上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 再加上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吳進龍於111年3月 22日與被告在電話中有問及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均可為本件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可認定。 ㈢證人陳朝銘雖於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我曾開車載被告去彰化找賣方,去之前不知道要幹嘛, 但到彰化後,被告有在車上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就說他到了 ,我就看吳進龍抱著一些3C產品上來。清點物品後被告與吳 進龍有講到少行動電源。當時我們是停車在7-11的路邊,除 了交付3C產品,沒有交付其他東西。被告是當場交付價金等 情(審理卷第196、200-203頁)。然上開證人陳朝銘證述之 情節,其中就少給之3C商品、價金之給付方式,均與被告所 供不同,再審酌陳朝銘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恐有迴護 之嫌,故證人陳朝銘上開證述,尚難認定屬實,更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朝銘之證述可採,實有 可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應可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與吳進龍相見,但見面原因是我先前向吳進龍購買3C產 品,因此與吳進龍相約交付3C產品,當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吳進龍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要旨略以:證人吳進龍固然指述其向 被告購毒,但因吳進龍本身即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極可能 為了獲取減刑利益而供出毒品來源,證詞憑信性薄弱,且欠 缺補強證據。本案倘若吳進龍是藥腳,被告是藥頭,觀諸11 1年3月22日的對話卻是被告主動聯絡吳進龍,此情與一般藥 腳因有毒品需求才會聯絡藥頭之情形不同。而且line對話中 吳進龍說要拿東西到嘉義給被告,吳進龍是供應的一方,此 與被告辯稱要跟吳進龍拿取向其購買的3C用品相符,從111 年3月22日整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 與毒品相關的內容、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吳進龍也曾 向警方表明這些對話跟毒品一點關係都沒有,另也明白陳述 過被告要購買網路的東西,足以佐證被告辯解確實有據。何 況吳進龍坦承與被告間除了有網路購物關係,他也曾欠被告 六、七千元的借款。可見證人吳進龍與被告之間的交情或是 彼此聯繫之原因非常多,不是只有毒品往來。至於111年3月 26日的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吳進龍「要四一貨( 「或 」之誤載)八一」)是否足以印證3月22日曾有交易?吳進 龍既未曾證述3月26日與3月22日之對話間有何關連性,且此 其間差距4日之久,這段時間當中被告與吳進龍還有其他的 聯繫,故不能以111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來佐證或推論3月2 2日有交易毒品事實。證人吳進龍在偵訊中之證述既欠缺補 強證據,即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吳進龍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證本案時、地其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惟查吳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毒品予 案外人吳宗潔(112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70頁),可知證 人吳進龍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 動機,於此情況下,吳進龍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 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吳進龍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如附件所示吳進龍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8-31頁),被告於同日0時55分許先向 證人吳進龍告以:「要下去」,證人吳進龍於同日6時11分 答以:「和時到呢〜L到打過」,被告於6時39分許回覆:「 到嘉義打給你」,吳進龍答以:「好」,被告於7時27分向 吳進龍傳訊「來勒亂欸喔」,吳進龍隨即回:「拿到嘉義了 解」,於15時24分許被告向證人吳進龍傳送7-ELEVEN龍舟門 市之GOOGLE地點連結,證人吳進龍於16時42分許回覆:「到 了!我在龍舟7-12(「11」之誤載)」之經過,就此證人吳 進龍雖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我要向「美樂蒂」購買海 洛因等語(偵卷第94頁),然綜觀3月22日之文字訊息內容 ,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 或對話,從而111年3月22日之line聯絡內容,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證人吳進龍相約在7-ELEVEN龍舟門市見面,就毒品交易 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卷附被告與吳進龍於111年3月26日之LIN 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證人吳進龍詢問「你這次要?」,證 人吳進龍回答「四一貨八一」,被告繼而表示「當然選四」 等情,認此是表示證人吳進龍要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或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顯示證人吳進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實在。然衡以本案兩人相約見面的 時間是在111年3月22日,距上述3月26日聯絡時間已相隔4日 ,在此期間兩人尚有聯絡,而觀諸兩人於111年3月25日之li ne傳訊聯絡之內容,證人吳進龍問被告:「有空嗎?」,似 乎要約見面,兩人隨後有語音通話(本院卷第92頁),因此 111年3月26日所談論的事情,未必與3月22日有關,甚至較 可能與3月25日聯絡目的有關。且查諸3月26日其等為上開對 話後,證人吳進龍當日於7時42分許乃詢問被告「來了嗎? 」,被告並未回覆,其後被告去電證人吳進龍時,證人吳進 龍又未接聽,2人當日即無再聯絡之紀錄,迄於翌日(111年 3月27日),被告質問證人吳進龍為何「昨晚」未接電話, 證人吳進龍答「昨晚睡死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陳稱3月26日未購毒成功,3月27日對話與毒品 無關,而是被告要向其購買網拍的東西(偵卷第83頁),是 依吳進龍所述並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111年3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復查吳進龍 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91頁),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以究明兩人聯 絡之原委,自無從依上述聯絡內容補強證人吳進龍證述本案 於111年3月22日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案相約見面之目的是為了向吳 進龍購買3C產品,但關於購物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從 line通訊中印證有購買3C產品之情事,此外被告男友即證人 陳朝銘證述其案發當日載被告前往與吳進龍見面購物的過程 ,與被告所述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惟查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上開 證人吳進龍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而在證人吳進龍本身涉嫌 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立場上與被告處於相 反地位,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96-202410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宏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預見三人以上)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卿門市,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給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張建良」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告知各金融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於同年4月間,該自稱「張建良」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張仁傑、呂奕華、廖百齡、蔡方幃、周禹廷、黎氏金棲、陳泰宏等人施詐,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雅詩」、「張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和包裏貨件 明細擷圖(偵卷第75-92頁)。  ㈢附表一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61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68-78頁)。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 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 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大學畢業、離婚、未育有子女,其曾因精神官能症免役,惟 今持續就醫控制,狀況困可以,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機械製造 事業工作,和雙胞胎弟弟、父母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診斷書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被 告聽從網友指示,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他人使用,數目多達3 個,造成本案諸告訴人金額總計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金額不算少,而且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然其所參涉 者為最邊緣的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且是 主觀犯意並非鮮明的直接故意,惡性較輕,犯案情節不算重 大;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諸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除本 件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仁傑 張仁傑因有換匯需求,於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和帳號匿稱「Ivy Lu」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新臺幣換購歐元云云。張仁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匯款54,4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37分許匯款54,400元至乙帳戶,嗣遲未等到對方匯付歐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1.告訴人張仁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卷第111-118頁)。 2 蔡方幃 蔡方幃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蔡依琳」之人,對方誆稱可以下單投資茅台酒獲利云云。蔡方幃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9時16分匯款3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方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179頁)。 3 周禹廷 周禹廷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聲稱可作法恢復感情之不實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匿稱「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之人聯繫,對方誆稱付費作法即可恢復與女子之感情云云。周禹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周禹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4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1-224頁)。 4 廖百齡 廖百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宇慧」之人,對方佯邀加入電商,示範操作,誆稱可以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廖百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廖百齡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151-155頁)。 5 呂奕華 呂奕華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zyh」即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悅涵」之人,對方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呂奕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匯款16,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奕華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143頁)。 6 黎氏金棲 黎氏金棲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見聲稱可以作法挽回感情之不實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匿稱「法度」之人聯繫,對方誆稱可付費作法挽回前夫感情,並可避免陰靈糾纏有害其與子女運勢云云。黎氏金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7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黎氏金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50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傳票(偵卷第237-247頁)。 7 陳泰宏 陳泰宏於113年4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聲稱可以施法增進感情之不實廣告,對方誆稱可付費施作求和之法事云云。陳泰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匯款13,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廣告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262-264頁)。

2024-10-16

CHDM-113-金簡-347-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珀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珀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梁珀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王劍寒遺落在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是被告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 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 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簡-1975-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俐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俐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俐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犯罪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 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江俐誼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 帳號予身分不詳自稱「王豪」之成年人(下稱「王豪」),容 任「王豪」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王豪」即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嗣「王豪」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26日以暱稱「佑達」,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惠雯 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許惠雯聯天,並 向許惠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做為 儲值金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 8時48分許、18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22時16分許、22 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2萬7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而「王豪」於許惠雯匯款後,與江俐誼聯繫,要求江俐誼將 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江俐誼已預見匯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將之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內,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使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由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與「王豪」共同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允後,於112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匯10萬元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於112年10 月23日22時22分許,從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萬8000元 至「王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其後因許惠雯發現暱稱「佑達」之人突然失聯,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江俐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 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所提出渠與暱稱「佑達」之人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 (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六)被告所提出其與「王豪」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轉匯款項之手機畫面擷圖。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不起訴處 分書。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皆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豪」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一般洗 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告訴人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供「王豪」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且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3-金訴-360-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明源告訴被告林丁順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處 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09

CHDM-113-易-107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王思博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王沐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補充「被告王思博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進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幹你娘!」,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王思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時,因與王沐汯 發生行車糾紛,先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四維街口,試圖 攔下王沐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果;旋 又利用王沐汯在仁愛路與照西路口停等紅燈時,王思博基於 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下車走到王沐汯之駕駛座旁,伸手 要打開車門,但因車門上鎖而未遂,乃對王沐汯恫稱:「幹 你娘!」、「開什麼車,下次不要讓我遇到」,致王沐汯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沐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博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沐汯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0-08

CHDM-113-簡-122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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