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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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王郁雯 被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自讓售日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 嗣經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並未否認,僅為時效抗辯。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 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 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記載「合約期限為3 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0000」、「提領商品:iPhone7 Plus 32GB 玫瑰金(MNQQ2TA/A)(特許)」、「合約期限為24 個月,專案補貼款為4375」、「提領商品:WIZ 7266 7吋平 板白簡配」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17、20、30、34、35、37 頁),並綜以上述所載內容,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 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平板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 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 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時效規定。由原告提出之遠傳公司帳單以觀,遠傳公司分別 於108年6月7日、108年5月10日結算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 貼款提前終止契約,故本件債權自該契約終止之日起遠傳公 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10年5、6月間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受讓本件債 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9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6,453元 8,242元 14,695元 2 0000000000 3,556元 1,702元 5,258元 3 0000000000 合計 19,953元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2-20250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敏燕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60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有意願 賠償,但賠償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尚與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4-潮簡-8-20250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真的,是我朋友訴 外人陳俊成要求開立並借給他,嗣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陳 俊成告知我支票遺失,詎原告於113年8月2日才兌現系爭支 票,應由陳俊成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本 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1 HY0000000 43萬元 李清國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日

2025-02-19

CCEV-113-潮簡-898-20250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正雄 被 告 王興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 線省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農場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直行車先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左肩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原告受有醫藥費1,000元、機車維修費60,000元、工資損 失66,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受侵害 及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下稱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修車費用收據三紙(金額合計共46,910元)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46,910元金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㈡工資損失部分:原告當庭表示工資損失不再 請求(本院卷第123頁)。㈢醫療費: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6,910元(計算式:B車維修 費用46,910元+慰撫金10,000元=56,91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1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 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 興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邱東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 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3-潮簡-867-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惠絹 被 告 鄭◯◯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施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因被告鄭◯◯與詐團共同侵權而匯款 6萬元,被告施品妤為被告鄭◯◯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施 品妤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9

CCEV-114-潮小-19-20250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黃明木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雄、黃吉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黃富崎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 人黃富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完 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請提出⒈聲明承受訴訟狀、⒉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 明之準備書狀,並均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8

CCEV-113-潮簡-651-20250218-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素拉育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7-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榮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 繳之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93-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春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1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6-20250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筱妍 被 告 李采蓁 林錫斌 宋秀蘭 址不詳 許時桂 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附民字第7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 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 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應連帶給付原告 3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采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人僅有被告李采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包含原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之50萬元部分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逾此部分仍應 依法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 潮補字第31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 8,9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超過500,000元部 分之訴(即請求李采蓁、林錫彬、宋秀蘭、許時桂連帶給付 320萬元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簡-9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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