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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編號1、2業經裁定有 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2罪為持有毒品 犯行,該等犯罪動機、手段雖然相仿,惟此等犯罪並無反覆 實施傾向,至另所犯之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犯行之犯罪類 型、動機迥異,均無重複非難之虞,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 其仍一再觸法,對刑罰反應相對薄弱,自不宜過度裁減其責 ,並參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要與前揭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無違,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781-20241101-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 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 、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 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 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 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 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 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 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 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 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 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 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 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 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 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 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 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 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 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 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 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 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 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 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 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 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 ,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 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 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 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 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 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 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 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 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2024-10-28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1月(編號1 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近,而 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一再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然附表編號1、2前因裁定應執行刑減少部分刑責 ,及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 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 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810-202410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博翔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周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那博翔與被告周柏良係朋友,緣被告那 博翔之表哥與張清觀之子有債務糾紛,被告那博翔、被告周 柏良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9時13分許,無故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社區(下稱上址),並搭乘電梯至張清觀所居住之上址8樓 ,因認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 清觀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原易-71-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廷於民國111年4、5月間、龐皓文於111年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自身3,000元報酬、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 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謝政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謝政廷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因 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重罪減輕 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龐皓文、「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 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僅數千元,及前開洗錢犯行 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於另案遭扣押,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42頁),雖被告陳稱前開犯罪所得已向臺中 地檢署繳納云云,然其未出事證已佐其實,且縱被告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經裁判沒收 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屬該等案件之犯罪所得,與本案 犯行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間、金額不同,縱被告曾因該案 繳交或因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要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 獲得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業遭扣押,被 告應不致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金訴-785-2024102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潔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潔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資產表徵,且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可供人存匯 轉帳款項至金融機構帳戶,亦即有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 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致平白存匯轉帳 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金融帳戶所有者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 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贓款, 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其再提領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2或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 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 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告知自稱周義傑之人或劉 福耀之人(無事證可認周義傑、劉福耀是否為同一人,以有 利認定為同一人,下以周義傑稱之),進而與周義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義傑以附 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吳潔如 所申辦附表2所示之帳戶,吳潔如再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 時間,自附表2所示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義傑(無事證可認收款之人為周義傑以 外之人,以有利被告認定均為周義傑所為),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95號函及附 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40 55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條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查詢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對象之真實資訊,其將本案3帳戶告 知對方,且知將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匯入,於此情況下,其 尚進而將本案3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不詳人 士,被告前開行止,顯然係以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其內款 項之舉,參與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其不明來源、去向款項之 流通至明。再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承使用本案 3帳戶,當對前開事實知之甚明,苟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而被告所稱周 義傑竟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以供款項匯入,甚且尚需被告提 領匯入款項交付,被告自可由此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周義 傑,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其猶 提供本案3帳戶供其使用,進而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周義傑 ,其顯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進者,被告曾辯 稱其告知本案3帳戶資訊係為貸款,然為達貸款目的,衡情 當會詢問對方處理細節,以確保對方所為確實有助貸款。又 被告既然知悉對方欲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形成被告掌控 、取得進入本案3帳內款項之事實,為釐清責任(例如是否返 還款項等),被告亦應詢問對方之本案3帳戶之款項來源、返 還款項方式等事宜,若無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返還原匯款人 ,即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被告業將該等款項返還。實則 不然,被告並未確認為其製造金流者之真實身分,不知匯入 本案3帳戶款項來源,即貿然提領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人士, 亦未要求收款人交付證明或自行紀錄證明。故被告前稱其提 供本案3帳戶係為便利貸款云云,悖於事理。且被告亦可經 由前開種種情事,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舉顯係用以匯 入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無法追 查該等款項去向,本案3帳戶極有可能遭人從事不法使用, 其猶提供之,益佐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依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吳佳穎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 係以電話、Line與對方接觸,可見證人蔡曾美丸、陳則夫、 吳佳穎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 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其聯繫交付本案3帳戶之人見 面,雖與收受其交付款項之人見面,無法知悉其等是否為同 一人,故無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與附表2所示詐欺犯行, 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 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 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周義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佳穎因遭詐騙已 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雖被告未及提領該等款項,然 被告為警查獲時仍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斯時本案郵局 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該筆款項處於本案詐欺共犯即被 告、周義傑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 等款項業已匯入詐欺者指定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 縱被告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 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後匯入贓 款所用,復提領贓款參與詐欺犯行,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所 得,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所參與提領贓款犯行,要屬詐欺取 財核心犯行,本案被害人3人,詐欺金額數萬元至2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雖實際未獲得利益,然犯罪後未見面對己非 之心,難認態度良好,及其素行、自稱之智識程度,需分擔 撫養小孩費用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此等犯 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係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應係屬另一 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提供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 上開犯罪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 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且詐欺取財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故若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之洗錢犯行,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尚有違 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尚在本案郵局帳戶內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 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潔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曾美丸 佯裝蔡曾美丸之親友向其借款 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38分 ③15時39分 ④15時44分 ⑤15時45分 ⑥15時46分 ⑦15時52分 ⑧15時54分 ⑨15時55分 ⑩15時56分 ⑪16時5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9,000元 ⑪1萬元  2 陳則夫 佯裝販售商品予陳則夫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 3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 月24日 15時34分 35,000元  3 吳佳穎 佯裝支付交易異常罰金 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領 未領

2024-10-22

PCDM-113-金訴-1408-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52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39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雪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 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受刑人應督促自身行止避免觸法, 其猶一再犯罪,顯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不宜減少過刑罰,免 有獎勵犯罪之虞,及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1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水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28分餘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有他人遺失之Iphone14 PRO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陳姿宇於同日稍早,在上址遺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起帶回 其住處而侵占入己。嗣陳姿宇發現手機遺失,透過手機定位 功能查悉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邱水文始將 本案手機交還予陳姿宇。 二、案經陳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於陳姿宇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失之行動 電話侵占入己,所為固無足取,惟衡被害人以定位方式尋得 行動電話所在,報警處理,被告業將行動電話返還,侵占時 間短暫,所得利益不高,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陳 姿宇證述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簡-46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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