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 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蕭 泓哲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亦為蕭泓哲之債權人, 執有執行名義(本院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司執宙字第1628 52號債權憑證),為確認蕭泓哲之應繼分等,乃聲請閱覽、抄 錄系爭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供聲請人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聲 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聲-60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李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八十一年度司字第十七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 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利害關係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登記 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光仁段2717之1、2719之5、2721 之2、2719之6、2719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3451建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霖園公司解散並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案列:本院81年度司字第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 清算事件),其為訴請霖園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有查報該公司清算人等事宜之必要,爰聲請閱覽系爭清算事件 卷宗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霖園公司於73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人則於10 0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有查報霖園 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為利害關係人,尚非無據,其聲請閱覽、 抄錄或影印系爭清算事件之全部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 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聲-64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張世榮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劉炫篁、張世榮 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計新台幣(下同)329萬9072元及利息。惟原告就其列為本 件被告之「張世榮」,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張世榮之地址, 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張世榮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張世榮與其餘被告給付329萬9072元及利息,就被告張世榮部 分即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查報被告張世榮之住所、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1

TPDV-113-建-14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郭瑞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20號),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0ND0249951-5 1 1000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40912-5 1 100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2ND0340913-3 1 1000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3NX0325858-9 1 146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4NX0397579-4 1 125 00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4NX0397580-2 1 62 00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502217-3 1 66 008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5NX0502218-1 1 123 009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604049-7 1 211

2024-11-19

TPDV-113-除-16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翁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60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 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8ND336355 7 1 1000 002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8NX127622 4 1 250

2024-11-19

TPDV-113-除-149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李梅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1號),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29608-1 1 366

2024-11-19

TPDV-113-除-172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謝艾妤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參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三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81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6萬8716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費用等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依職權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民 事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95878 號裁定、本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192331號執 行命令、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192331號執 行命令、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192331字第113423 581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 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3萬8068元【計算式:26萬8716元×5%÷12×34個月 (即2年10個月)=3萬8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 定於聲請人供擔保3萬806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5

TPDV-113-聲-66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陳映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九 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 三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47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 ,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執行,惟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與裕融公司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6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相對 人聲請併案執行,合迪公司以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5 號裁定(下稱第13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7萬4411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 等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14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和潤 公司以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1號裁定(下稱第9031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 權本金30萬599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36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3696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1 3年10月16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 院113年10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字第44766號執行命令、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第61497號執行事件卷面、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13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第73696號執行事 件卷面、第903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2119頁、第35-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 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 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8 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 期間,堪認合迪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萬7208 元【計算式:47萬4411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月)=6萬 7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合迪公司 供擔保6萬7208元後,614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和潤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 為4萬2585元【計算式:30萬599元×5%÷12×34個月(即2年10個 月)=4萬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 和潤公司供擔保4萬2585元後,736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5

TPDV-113-聲-66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郭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同址 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水管老舊鏽蝕等因素而滲漏水,6樓房 屋因而受有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損害,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 施工人員進入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詳細修繕範圍及費用待鑑定單位鑑定後補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 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待日後原告補正後再據以核定並溢退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6樓 房屋所受損害賠償7萬5600元及利息,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萬 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165萬 元合併計算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165萬+7萬5600=172萬5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2

TPDV-113-補-2660-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