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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陳複坤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複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各刑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 表編號1至10、14至15前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10、12至1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接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附表編號14至15部 分,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係因覬覦詐欺集團犯罪贓款衍生 而來,附表編號11之罪,則係持刀械棍棒揮砍門扇、叫囂等 方式為之;及其惡性、可非難程度、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 ,與抗告人具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 其尚有外公、養父、兒子及其他家人待照顧,服刑期間也已 知錯,請求讓其早日返鄉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古誌翔 許宸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古誌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古誌翔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嗣古誌 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古誌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自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古誌翔刑之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年6月。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許宸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銷燬之諭   知。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 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 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 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 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 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原判決認定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參與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並 本於共同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安排領取 大麻包裹之人等行為分擔之犯行,係依憑許宸赫於偵查、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佐以古誌翔證稱112年6月許宸赫告以其可 以領大麻包裹賺錢,要其介紹人頭,其遂介紹少年甲○○(名 字詳卷)與許宸赫認識,同年7月1日許宸赫有拿手機要其與 郵差聯繫之證述、甲○○證述古誌翔於112年6月中旬指示要其 找人領取大麻包裹,後來並將其寫為收件人之證述,以及卷 內相關搜索票等非供述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許宸赫與古 誌翔、甲○○等人既係於112年6月間即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 謀議與分工,自即有共同運輸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許宸赫最後因擔心有警方埋伏而未出面領取大麻包裹 ,然毒品起運即為運輸既遂,並不以許宸赫於終端收得為必 要,因認許宸赫所辯僅屬未遂而非既遂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既如前述,依 憑許宸赫之自白、古誌翔及甲○○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認定許宸赫所為係屬既遂而非未遂,則其縱將許宸赫與Face Time帳戶kaa.8888@icloud.com持有人(下稱「kaa」)之11 2年6月間對話內容中,誤解是許宸赫回覆「OK」貼圖以示同 意運輸大麻一事(實際上該「OK」貼圖是「kaa」所發送) ,並無礙於原判決前開之認定。許宸赫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其與「kaa」之對話內容中,是「kaa」而非其發送「OK」 貼圖、其是在大麻包裹於112年7月1日寄達臺灣後始參與領 取包裹事宜,應屬未遂而非既遂,指摘原判決以其與「kaa 」對話發送「OK」貼圖及相關對話內容一事,作為認定「ka a」於112年6月即邀其運輸大麻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古誌翔量刑部分,已敘 明審酌古誌翔未考量其行為結果嚴重性而參與運毒集團,所 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併考 量其非本案犯罪主謀或主導者,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古誌翔上 訴意旨以其係初犯,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已違量刑平等、 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古誌翔部分,已敘明本案毒品包裹內盛裝之大麻驗 餘淨重合計高達9983.23公克,數量甚鉅,倘轉售所得價金 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加以古誌翔 負責持收件手機與郵差聯繫,參與情節程度非輕,且其正值 青壯,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 不為本案犯行之情,因認就古誌翔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古誌翔上訴 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年 紀尚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已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8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賴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禮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因員警王德臻於警詢時 告以不希望上訴人所陳使員警、檢察官心情不愉快等語予以 脅迫、誤導等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不具任意性,嗣上訴人 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亦因前開警詢心理受強制之狀態延續而受 影響,均不得為證據。㈡依上訴人與李易航相關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僅提及「PREP液態威」、「液態威」及「威藥丸 」,未曾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李易航為警 查獲後於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填載「服用藥物:安眠藥PREP 」,可證2人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係在交易「PREP液態威」而 非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李易 航於警詢時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則 稱「忘記了」,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 不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原判決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及「最後一個」即2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惟 該對話紀錄中李易航卻又詢問上訴人稱「最後一個什麼」, 尚不知交易何物,誠非合理,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員警王德臻製作本案 上訴人警詢筆錄時,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客觀上尚無確切事證,上訴人即坦承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 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依員警王德臻之詢問, 自行判斷而為不利於己之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誤導、要 求上訴人為特定之陳述,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因認上訴 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所稱係因員警以脅迫、誘導,所為 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 。而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 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亦無所指心理受強制之狀態,甚或進 而延續至偵訊以致影響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可言。原判決並 非僅憑上訴人警詢、偵訊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係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認上訴人警、偵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 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自白外另有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以外之人即「大睿」(姓名年籍 不詳,未經查獲)等供述,並參諸證人李易航及對上訴人為 警詢之員警王德臻不利之證述、上訴人(暱稱「椪吉」)與李 易航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易航 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具特信性、必要 性,所證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之自 白及李易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無違誤,尚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 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 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李易航已就交易之情 節證述明確外,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自其內容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 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強購毒 者之指述及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說明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固未曾明白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何以依憑 所辯「PREP液態威」、「液態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 言及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詞」不同、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所言及之藥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各情 ,認上訴人同上訴意旨㈡所辯委無可採。且查,依卷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其間固有上訴人提及「最後一個」,李易航 始詢問「最後一個是什麼」,上訴人再傳送「香菸圖」,而 經證人李易航稱該段對話所指「最後一個」、「香菸圖」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3、56、57頁),惟卷附2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穿插不同話題,此段已在2人言及交易 客體與價格(「物超所值」、「25」、「曾經更便宜過」、 「22-25」、「大多還是30」等語)段落之後(同卷第54頁), 係於2人言及以何物搭配藥物助性之話題中提及,李易航始 又詢問所指「最後一個」究竟是以何物搭配藥丸,依其整體 脈絡觀之,原判決之認定仍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所指 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 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 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本案係 員警先查獲彭宏義,復依其指認查獲其販賣毒品對象李易航 (同卷第115、116、201至204、215頁),並扣得李易航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17、91頁),再依李易航之供 述與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椪吉」之人之對話紀錄 ,經其指認「椪吉」即上訴人,據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之犯罪嫌疑,始持依法聲請之法院 搜索票查獲上訴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53至67頁、第37 至51頁),並非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仍係犯罪為警發覺 後自白,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黃龍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龍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共41罪刑確定(部分犯罪時間及宣告刑誤載,已更正如 其裁定理由三、㈣),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逸脫在最長期(原裁 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為1年6月)以上,亦未逾越原 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加計其他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4至41各宣告刑,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9年7月)之總合刑度(8年6月+9年7月=18年1月)以下 之定刑量刑範圍,且考量再抗告人之意見,並審酌其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所侵害法益、罪數,及各罪間關係、 反映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刑罰目的性等一切情狀,第一 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所犯數罪 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不宜過度評價,主張原 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0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卓哲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卓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判 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述理 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6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7、5644、5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郭之凡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 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經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因此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初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否認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部分犯行,核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 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上訴部 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7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 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 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 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 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 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 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 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 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 ,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 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 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 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 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 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 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 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 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 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 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 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 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 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 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陳嘉穗 蘇柏綸 陳玟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 訴 人 余東青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5、19538、19539、19 540、19541、19542、19543、19696、19906、20422、23307、23 364、24386、24387、26824、26825、26826號,108年度軍偵字 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4492、4518、4916、6246、9198、9541 、9542、11015、16346、17833、19759、21314、21315、2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2512、16944、17089號),提起上訴(其中余 東青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 吳承桓(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嘉穗、吳承 桓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 論處陳嘉穗、吳承桓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得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蘇柏 綸、陳玟如共同犯同法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暨諭知蘇柏綸、陳玟如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嘉穗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獲取之財物利 益為1億4,534萬1,500元,惟所憑之金額投資人整理表、舊 制吸金名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3均有多筆誤載及重 複計算之情形,扣除後金額應為5,730萬4,700元,未達1億 元以上,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予調查及 說明認定金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蘇柏綸部分:⒈原判決別無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昝靖瑜之指 述,即認定昝靖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投入1萬5,000元、3 萬元、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3萬元,均為其下線,有違 補強法則。⒉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 余東青等人所處集團階層有別,獲取之財物利益即不能等同 計算。又就投資人匯入陳嘉穗等人帳戶之金額算入其吸金數 額以計算其犯行之規模,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其並未獲 得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所投資之金額部分之動態獎金; 告訴人林奕均所投資之金額中之23萬元未由其經手,前揭金 額均未經原判決予以扣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其於原審另提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 量刑資料,均未據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說明;於第一審判 決時,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因執行完畢未逾 5年致不合緩刑要件,惟原審辯論終結後,該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已無不合緩刑要件之情形,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己非,並已與諸多投資人和解,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為 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玟如部分:其係受邀加入「百博投資案」舊制而為投資人 ,並非百博集團之成員,對於集團運作及百博新制均不知情 ,僅於親友間分享投資訊息與心得,主觀上無與百博集團成 員共同收受存款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定其已自 白,未綜合審酌卷附其係因「盧佳佳」邀請始加入「百博投 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立和解之和解協 議書等有利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吳承桓部分:其於107年5月25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 狀,於其自首前,僅蘇柏綸於同年月18日警詢提及「桓」涉 案並稱其姓名為吳承桓,仍未特定其人,檢警且未據以對其 展開調查,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對其涉案與否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原 判決未予詳查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暨同案被告余建宏、廖欣頡、蕭聖展、孫于堰、范姜士宇、林紘綦、盧佳怡、洪銘孺、余承翰、王議敏、康何謙、江昀軒、徐雅雯、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蕭秉科、高昀(前揭同案被告余建宏等19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威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懌民、如其附件二證據清單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宋丹惠等、證人即被害人陳潔瑩等之證述,暨扣案吳承桓撰寫之教戰守則、卷附同附件所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群組對話及記事本內容擷圖、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綜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以余東青、余建宏創設之「百博投資案」,以其等專業團隊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投資人得以規定之最低投資金額(先後為1000元、5000元)加入投資獲利,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利息(為每月本金70%、60%以上之靜態利息,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840%、720%不等),投資期間6個月,屆期保證返還本金,亦得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推薦獎金(為新進投資人首次投資金額之30%、25%至15%不等及次期投資金額之10%、5%不等),嗣因約定利息過高,無以維繫投資案,另又同以投資操作百家樂線上博奕遊戲,改與投資人約定得以5萬、15萬、25萬、35萬元不同等級入會,投資期間6個月,每月獲利為投資本金50%,另依不同等級會員所獲取之下線會員動態獎金區別為下線會員投資金額之10%、20%、30%、40%,期滿招攬下線之會員得獲取投資本金3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未招攬下線之會員則可獲取投資本金200%之靜態利息及投資本金,換算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600%、400%(新制),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期間,陳嘉穗、吳承桓與余東青、余建宏為該投資案核心成員,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億4,534萬1,500元(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而蘇柏綸、陳玟如依其參與階段與階層,非法吸收資金則如附表4-4、4-7所示,論斷渠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認定陳嘉穗、吳承桓於「百博投資案」新舊制均參與討論、創設新舊制投資規劃、招攬投資人及管理會員群組、拓展業務而屬核心高層,並與余建宏一同彙整投資人資金,由余東青、余建宏用以投入線上博弈、操盤,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與余建宏等4人為本件「百博投資案」新舊制營運之核心成員。復論敘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因係本案後期陷入無法依約給付紅利給投資人之窘境,陳嘉穗乃依余建宏之指示,偕同數名投資人核對會員所提供之投資資料、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計算渠等應償還投資人數額之重要依據,內容應係確實而堪採信。至陳嘉穗所指其金額不正確且有重複登記,應予剔除,所提出之重複登記整理表(見原審卷㈢第51至88頁、卷㈣第3至93頁),或因未記載投資人匯款時間,或因主張之資金係同一投資人之同筆投資經重複計算,然金額卻不相同,其主張即嫌無據;或因所指相關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未記載匯款人姓名,致無從比對勾稽,且「百博投資案」新舊制收取投資人資金之收款帳戶,除陳嘉穗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另有其他同案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者(見原判決第32頁第5行至第34頁第7行),因認無從採認,未依陳嘉穗主張扣除金額,仍依憑卷附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百博集團網站後台儲存之新制投資人及投資款項資料,據以認定陳嘉穗、吳承桓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已為調查並載敘取捨之理由,核無陳嘉穗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蘇柏綸、陳玟如則與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及余建宏等人不同,僅依百博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以其2人直接推薦、招攬之下線會員,為其2人違反銀行法犯行規模之犯意範圍,據以計算其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就蘇柏綸部分,僅以附表4-4所示其自行投資及所屬直接下線會員之相關投資金額為限(見原判決第42頁第3至6行)。至附表4-4所示金額認定所憑,卷查:⒈有關附表4-4編號10告訴人昝靖瑜投入之1萬5千元及3萬元,除昝靖瑜之指述外,另有蘇柏綸臺北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偵17833卷㈢第57、58頁),其中該筆1萬5千元之資金匯入時間,應係106年11月28日,原判決雖誤載為106年11月30日,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同附表編號13告訴人宋丹惠於107年2月間投入之3萬元,除宋丹惠之指述外,亦有陳嘉穗、吳承桓於本案共同製作之百博投資人金額整理表及舊制吸金名單編號2442之同旨記載可稽,蘇柏綸為推薦人並因此獲得介紹獎金(見偵17105卷第67頁),亦非單依昝靖瑜、宋丹惠之指述認定事實,均無違補強法則。⒉附表4-4編號3告訴人邱薰誼投入之5萬元、編號4告訴人曾志申投入之7萬5千元、編號6告訴人周美鳳35萬元、編號7告訴人周夢櫻投入之5萬元、編號8告訴人賴香如投入之5萬元、編號9告訴人葉璨瑋投入之4,250元、編號10昝靖瑜投入之5萬元、編號12告訴人黃澤暉投入之25萬元、編號13宋丹惠投入之25萬元及編號14告訴人許秋蘭投入之25萬元等,固均非逕匯入蘇柏綸帳戶,惟依邱薰誼等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渠等均加入蘇柏綸創設之「史迪綸」或「迪綸新制討論區&集資區」群組,回復投資資料訊息之推薦人均載明「蘇柏綸」,團隊名稱亦填載「史迪綸團隊」(見軍偵55卷㈣第11至13頁《黃澤暉》、第223頁《賴香如》、第288至290頁、294至295頁《葉璨瑋》、第320至333頁《邱薰誼》,他4900卷第29至30頁《周美鳳、周夢櫻》,他4647卷第11至14頁《昝靖瑜》,偵17105卷第29頁《宋丹惠》,他231卷第69頁《許秋蘭》),原判決據此認定渠等均為蘇柏綸之下線,就前揭金額均計入其吸金規模,並非無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至告訴人蔡馥竹以友人名義投資,蘇柏綸固未就該部分獲得動態獎金,惟原判決已就何以仍計入其招攬吸金範圍,於同附表編號5備註欄敘明:該等投資金額均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蘇柏綸之帳戶,為其經手之投資款等旨,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誤。⒋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奕均投資款中固有23萬元為由其經手,然該筆金額係林奕均以舊制投資之本金及利息複投於新制,舊制本金合計17萬元分別轉帳至蘇柏綸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複投之差額2萬元亦轉入蘇柏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計入其招攬範圍而未予扣除,亦無違誤。蘇柏綸既依本案百博集團規定招攬下線,本不以其下線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帳戶為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唯一依據。原判決以附表4-4計算蘇柏綸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蘇柏綸上訴意旨⒈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本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之謂,其人數並無限制,倘行為人以公開勸誘手段以 擴張招攬對象,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致對於一般公眾之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肇生損害之風險,即屬本罪處罰之行為, 縱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無涉營運核心事項,或不具特殊權限, 亦未領得高額獎金,甚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 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所謂自白,乃是被告對所為符合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所為坦白 之陳述。原判決依憑陳玟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 備程序之不利供述、證人倪詩涵不利證述,認定陳玟如除自 己加入「百博投資案」外,並在臉書社群媒體社團、LINE通 訊軟體群組上刊登、分享「百博投資案」相關訊息,除其母 林美玲外,尚有不相識之倪詩涵因見其臉書發文而經其加入 群組參與本案投資,陳玟如並曾因此領得動態獎金,非僅與 親友分享個人投資心得,復說明何以證人即陳玟如之母林美 玲所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卷附陳玟如係因「盧佳佳」 邀請始加入百博投資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與倪詩涵成 立和解之和解協議書等事證,尚無從推翻前揭不利證據所證 明之構成要件事實,法院採信前揭不利證據,其判決理由僅 就採用該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而未說明不採上訴意旨所指 前揭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有別,尚無陳玟如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 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 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 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 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 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吳承桓何以未符自首規 定,已敘明於其107年5月25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之 前(見他6637卷第5至7頁),已據蘇柏綸於107年5月18日以 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司法警察機關已初步知悉, 並有客觀證據指向其涉非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等旨(見原判決 第62頁至第63頁第6行)。卷查,蘇柏綸前揭警詢筆錄所指 述之內容,固以其受臉書某社團以投注百家樂、保證獲利賺 錢之訊息吸引,惟嗣後匯入余建宏帳戶之入金未依約取得獲 利,認遭余建宏詐欺為主要內容,惟亦已指述係暱稱「椏樂 」、「桓」與「熊貓」之人向其說明投資保證獲利方案,並 曾數次當面交付投資現金予「桓」與「熊貓」,暨「桓」之 真實姓名係吳承桓,客觀上已具體指述吳承桓之身分及所參 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依蘇柏綸自身涉案情節亦非不得予 以指認。是依憑蘇柏綸前揭指述,已有客觀之證據,足認吳 承桓與本案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縱吳承桓嗣未於 同年5月25日自首,司法警察機關仍已對其涉犯本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不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遲於 其自首後,逐步調閱陳嘉穗、余建宏交易明細,向相關投資 人查證確認吳承桓涉案(見他6774卷㈠第3至7頁)而有異。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蘇柏綸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其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科刑資料之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7 1至275頁、第283至287頁),有關其父、母健康情形、家庭 生活狀況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均 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 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 ,蘇柏綸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固謂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判決審酌各情 ,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量刑資料,核非足致 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仍經綜合審酌在內,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原判決就蘇柏綸固 未諭知緩刑,仍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 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亦難謂為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陳嘉穗、蘇柏綸、陳玟如、吳承桓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 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貳、余東青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東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2月7日代其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1478-20250227-1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蘇新閔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新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該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該項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 法僅將該項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故被告之侵占行為(108 年8月)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如法院判決被告犯該 罪,於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併科罰金時,自 應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3萬元,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蘇新閔於108年8 月(一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 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7038號提起公訴後,一 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法定加重之事由,竟判處『蘇新閔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 高併科罰金刑3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嗣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 認為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雖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 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從而 ,犯該條項之侵占罪而欲科或併科罰金時,若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者,其上限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蘇新閔犯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中 有關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係3萬元,原判決亦未認定有其他 刑之加重事由,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至多僅能量處3萬 元。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侵占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 外,竟又併科超過法定刑上限之5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SM-114-台非-2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巫吉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巫吉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2前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 所為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行為態樣非全然 相同,及斟酌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 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併考 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 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原則及恤 刑目的,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其自身家庭因素,係屬不當云云 。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法,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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