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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郭君誼 林昱敏 曾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郭君誼、曾依婕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昱敏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聖塔露琪亞公寓 大廈社區內張貼海報公告,海報公告上放置原告照片,並在 照片旁寫:「4/30約7:00am偷竊B棟住戶個資。5/7約18:3 0pm偽造B棟委託書,偷刻B棟住户印章。5/7約20:15pm偽造 選票,造假簽到。5/7約10:30pm逐張驗票,開票結果不合 併75票,同意合併58票。爛戲還要繼續歹棚嗎?以上均有錄 影存檔歡迎查證」(下稱A海報),復於112年8月27日張貼 民事假處分狀(下稱B海報),其上有原告地址之個資,被 告利用不實海報指稱原告有偷竊住戶個資、偽造委託書、偷 刻印章、偽造選票及簽到等,妨害原告名譽,並非法公開原 告個資,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拍到被告拿著海報,不能說是被告張貼海報。就偷刻印章部分,因113年5月1日會議上確實有現住戶被偷刻印章,該會議是原告所提出,原告有拿出在場住戶已經被蓋章的選票,當下有報警;就海報上照片部分,是原告正在簽名選票的照片,目前一位住戶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還在偵查當中(本院卷第67頁);就個資部分,113年11月18日原告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所指的個資是錯誤的,可能是原告以前拿到舊的個資。管委會有通過可以張貼海報,除被告外還有其餘熱心住戶一起編輯海報,要求張貼,內容亦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A海報之事實,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見有 被告一人手扶A海報,其餘二人同在現場等情,而被告亦自 承是熱心住戶一起編輯海報,要求張貼等語,堪信原告所述 為真。再者,關於上開A海報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乙節, 被告前經訴外人陳鳳珠、林靜雯、周貴美提起偽造文書案件 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8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 ,尚查無被告有A海報所記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於本 件亦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有偷竊住戶個資、偽造 委託書、偷刻印章、偽造選票及簽到等行為,僅以影像臆測 ,即率然共同張貼A海報,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就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B海報上非法公開其地址部分,衡諸B海報 張貼於社區內,而原告之住家地址原為社區住戶所知悉,自 難認該海報上之原告住家地址有侵害其個資之虞,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 被告郭君誼、曾依婕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林昱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小-1814-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當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 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 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法定程序 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若案件尚未分案,該 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對於該案件的訴 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 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承審法官黃司熒 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4條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 體事由,故聲請黃司熒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案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 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自無從認定 上述法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 ,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依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系爭本案事件自行迴避 ,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聲-29-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 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 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 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 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 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 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之最優申請人,兩造已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案投資契約,約定聲請人得經 營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園區),約 定營運期間自現況點交之日起算11年(約至120年);相對 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規定,於110 年間核准聲請人於系爭露營園區内建置露營帳篷及貨櫃倉儲 等類設施,並曾於111年9月19日函復聲請人表示:遊憩用地 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相對人嗣以113年7月29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1 )認定聲請人於坐落○○縣○○鄉○○段46、46-1、46-2、46-4、 46-5、47、4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建造之建築物 係屬違章建築,並令其補辦建造執照,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 亦未自行拆除,嗣相對人再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命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2後30日 內自行拆除,否則定期執行拆除系爭設施,嗣聲請人已自行 拆除系爭設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為經營系爭營運案而設立之專案公司,原處分1、2 繼續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營運,更遭終止契約,等同聲請人 之設立目的無法實現,其損害無法回復,亦難以金錢賠償。 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法 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並 聲明:原處分1、2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前因原處分1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聲請停 止執行,惟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認縱致該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 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1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情事,而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其他有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處分1之認定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 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 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聲請人已自承拆除完畢(本院卷第12頁),是亦無急迫情事 可言。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2請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依上開 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 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即 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號卷第557頁及第213-214頁),以原處分1、2違反 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 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 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1、2違法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範疇, 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 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及「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又就本案所欲停止執行之「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 設施」,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建築管理之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 與急迫性需求,越早進行,越能防範建築公共安全意外的發 生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 請人「個別權利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1、2之執 行,除上開金錢費用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 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聲請人雖主張若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人繼續 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依據,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其中之 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金額必 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云云, 然聲請人僅空言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衡 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1、2 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 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4-停-1-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僅狀載請求訴訟救助, 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應宜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 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雖提出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僅係 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 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聲請 人未就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2 月25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救-31-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 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 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 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 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 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 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 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 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 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 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 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 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 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 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 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 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 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 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 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 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 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 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 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 :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 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 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 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 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 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 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 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 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 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 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 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 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 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 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 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 而兼含過失。 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 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 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 ,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 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 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 ;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 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 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 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 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 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 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 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 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 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 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 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 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 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 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李協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 路興美六路口(下稱違規地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一、紅燈右轉(興美路由 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二、拒絕稽查取締後逃逸」 之違規事實,以第L02409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 方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本件勘驗影片結果顯示,從54分44秒到55分23秒期間,39 秒的時間僅在54分16秒出現一次指揮棒的蹤影,何來交通警 察所述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擺動示意攔停?且是用時1 秒鐘由右向左的平衡揮舞。  ㈡原審以一鳴笛長音及短促的哨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 符:   根據交通警察勤務規定一長音為指揮人車停止通行,一短音 為指揮人車前進或出發,一長音結束後的一短音即為放行。 上訴人一再說明交通警察由右而佐的揮舞動作為指揮前進的 放行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及格的交通常識,足見判決內容所 述54分14-16秒可聽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6秒可 見警員揮動指揮棒,是受不當引導的錯誤裁決,因警員是在 54分17秒發現違規的,顯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 6秒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必然跟示意攔截無關等語。  ㈢用54分16秒發現違規前的截圖,來舉發54分17秒發生的違規 是否合法?依舉發機關寄發之採證影像顯示,當系爭車輛紅 燈右轉興美六路時,值勤警員發現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 擺動示意攔停,影片54分15-16秒以一長音開始指揮人車停 止,也因此行為人違反紅燈不得右轉的規則,原判決僅以一 長音逕將其視為攔截動作是否有失公允?54分17秒看到違規 用路人後慌亂吹出5連音後再加一個2短聲,顯然哨聲無法讓 民眾達到理解的程度。又制止車輛行人之哨音應為三短聲, 將長哨音視為制止違規行為人,用來當作不服取締逃逸之佐 證是一項違反駕駛常識的嚴重錯誤等語。  ㈣原審判斷系爭路口為紅燈,用路人不服取締逃逸,可聽見哨 音、路口為紅燈與不服取締沒有任何關連性,在一個有交通 指揮勤務的路口聽見哨音那是必然的,而紅燈也只能證明行 為人違規紅燈右轉而已,不能將其當成是紅燈右轉及不服取 締逃逸的佐證。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為據,認定舉發機 關警員係當場目睹上訴人於違規地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警員前 ,警員鳴笛長音、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前 方視線明顯可及之處,以明顯動作對其攔停,且當下系爭車 輛與警員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又上訴人視線毫無可 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惟上 訴人逕自向前行駛,是上訴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 舉發機關警員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 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具行為過失,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於 判決理由五(四)(五),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舉發機關警員揮動指 揮棒動作、無行為責任等節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 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19-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智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段與豐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撞傷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上訴人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V0318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 111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指定新到案日 期為111年8月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義警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未有撞傷義交之意思,義交於上訴人車輛緩慢行駛下 ,以己身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以達系爭車輛必須停駛之目的 ,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亦知此事,縱有碰觸到系爭車輛,此 為交通指揮顯有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對此不利結果 卻要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卻未 能審酌,有偏頗之虞。    ㈡交通裁決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濫用原則: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交通指揮人 員之人身安全,從勘驗影片得知,系爭車輛係在幾乎停駛下 發生爭議,縱有受傷,也屬極輕微,卻一律以罰鍰90,000元 ,並吊扣駕照,難謂無裁量濫用。由證人所言,做完交警筆 錄,隨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難謂無將事件擴大之嫌,濫用 舉發權力。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義交傷勢為證據調查,遭原審否准,此 否准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且證人有刻意將本件誇大,於審理 庭為承審法官阻止證人陳述情事,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並請求調閱法庭錄音檔案,遭原審拒絕,致上訴 人受不利裁判,具重大影響,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警員之舉發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舉發受理時間不詳,舉發機關 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 規定,將事件必要相關資料移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依 該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將文書物件登錄於電腦登記中,處罰 內容如何具有公示性與明確性,如透過相關網站平台,或申 請知悉被上訴人受理時間,隻字未提,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 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 11年6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與義交膝蓋相 對位置照片、義交膝蓋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 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111年4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並當庭勘驗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監視器影 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欲準備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時, 義交隨即奔向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指揮棒示意上訴人改道離開 ,顯見上訴人此時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 上訴人停止繼續右轉,其已可預見繼續右轉即有碰撞到義交 之可能,然上訴人仍未遵從義交指示,於義交站在系爭車輛 前方時執意持續右轉並以車頭推行義交,導致義交雙側膝部 挫傷之結果,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30-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光榛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 市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中市石岡庭新 金星段(下稱新金星段)68-1地號等44筆上地(含原告所有新 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上地),合計面積0.748454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 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3月27日以府授地權字第 1 130077817號公告(下稱113年3月27日公告)徵收。原告以原 處分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等理由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之需用地機關,由其 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本件 有由臺中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訴-165-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欣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TK-5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D B416485、ZDB416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以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68- ZDB416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3 5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 ,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受處 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 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 合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其於北向284.1公里 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明顯可 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之情,然原判決竟仍僅據被上訴人於 113年2月29日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敘明及設置 「警52」標誌之時間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284.7 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之日間照片,而上開2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於案發地點之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 置有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號誌,而縱有於案發前在 該處前設置警52標示測速照相標誌,其所提出之日間照片, 亦無從佐證該號誌確屬明顯可見之設置。  ㈣依上述說明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事 實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原審應判決原處分撤銷而未為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原處分1及2等證,並論明:舉 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 .7公里處燈桿,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 」相距約600公尺(284.7K-284.1K(採證照片地點: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600公尺);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 檢測儀器,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於 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 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 速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42 公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29-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靜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零 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45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436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2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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