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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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 2人與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會聊天, 乙○○、丁○○之女友己○○則應邀先後前來。詎丁○○竟利用甲 借用 本案居所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以口頭 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甲 下體,復以手伸入甲 外褲內 、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證人如係 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 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 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 ○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 甲 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惟查,證人戊○○對被 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於案發前,均 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 抹於他人臉上,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見 其上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得,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 之片段供述,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 取。  ㈡甲 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 頁上方):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7頁),然前揭甲 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係自甲 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 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 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 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 、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81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 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 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433至4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 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 後,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 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部 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對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 、戊○○及乙○○自111年至今均在同公司任職 ;被告、甲 及戊○○3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先 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飲酒,再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 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坐落於公寓大廈10樓之本案居所, 乙○○、丁○○斯時之女友己○○則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後抵達,其後己○○在同日凌晨3時許 先行返家,甲 則進入本案居所房間內臥床休息;戊○○及乙○ ○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自本案居所下樓離開,被告 則乘其等離開之際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隔 內褲撫摸甲 下體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下樓與在該址 1樓外人行道處之戊○○、乙○○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91 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75頁、第257至307頁、第308至343 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他 卷第7頁、第47頁)、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甲 與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頁上方)、被告與乙○○、 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至 393頁)、甲 當庭繪製之本案居所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 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 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 我說,當時被告還在,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 ,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 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 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 、戊○○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本案居所,乙○○、己○○之後 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仔長褲, 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 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 ,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 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 程中進來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 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 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 離開房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 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 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 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 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 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 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 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頁、第147至 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70頁)。  ⒊綜觀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 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 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 能;再酌以甲 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 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 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 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56頁、第159至160 頁、第165至16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 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 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 另參諸甲 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 下體前,曾親吻甲 嘴唇、撫摸甲 胸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 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 犯等情,亦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41頁、第163頁),再顯甲 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 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 ○、乙○○見面時,曾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 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 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戊○○在我 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 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 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間裡有抱甲 、手還有 往下摸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 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悉為相符,與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303頁),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 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乙○○ 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見本 院卷第340頁),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抹過乙○○臉頰之 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 被告用手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 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 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 個笑話,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 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 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乙○○嬉 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 陰道內之故無訛。  ㈤另衡諸被告於甲 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 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 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 (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 「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 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 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 我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文字檔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47頁),堪見被告於甲 以「 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 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 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 在指訴被 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 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 體含意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 、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 於收受甲 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 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甲 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 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其所辯:我不知道 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 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 道歉才去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 卸責,咸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 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 已先告知甲 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 之意涵為據,辯稱甲 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代等語 。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 以LINE通話9分20秒,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 被告有上開 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戊○○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卷第117頁上方) 。惟甲 於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 任 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 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 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 」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罪受害者勇於揭露 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 19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受辯 護人質問後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 66至167頁),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M 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 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 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 既就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關於甲 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 同時有對甲 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 、 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1至 172頁、第293頁、第304至305頁),自不能以甲 事後曾另 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 所為證詞盡係自戊○○ 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事,並無感 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甲 於酒後暫時休憩 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遂行本 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甲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甲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 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 請求從重量刑,不願給予被告緩 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46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侵訴-33-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WONGTHA P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 ,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 問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 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 酌諸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4年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本案事證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 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6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解除對被告6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5-20250108-4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均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4-202501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 原 告 黃婉婷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附民-1546-2025010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簡上附民-162-2025010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秋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秋慧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簡暐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7-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雖有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之疏失,致釀 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之疏失,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僅為輕微之挫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又車禍地點亦非杳無 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 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 確見悔意,與致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 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 施,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二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6號   被   告 游秋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 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 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 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方由簡暐倫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撞擊游秋慧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 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暐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秋慧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前方有腳踏車要通過才煞車,我車上有很多工具,常會有碰撞聲音,故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簡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距離至少半個機車距離,兩車均維持一定車速往前,被告車輛行至路口突煞停,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後人車倒地,被告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依規定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 行,方致其於路口時反應不及驟然煞停,使於其後方之告訴 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肇 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 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YDM-113-交簡-71-202412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 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 方由告訴人簡暐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游秋慧車輛 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詎被告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 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秋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暐倫已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 、3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訴-97-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錄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甲○○、丙○○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高 城公園內,乃民眾均得前往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園內,裸露臀部及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 圖,且其裸露臀部及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 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園內,公然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於警詢時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丙○○警詢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高城公園」內飲酒,甲○○因細故 與AE000-H1131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起爭執, 甲○○與丙○○竟各自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拉下內褲 及外褲並裸露渠等臀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喝醉了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稍微 脫褲子,只有露出屁股,伊很快就把褲子拉起來了等語。然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997-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 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 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 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 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   被   告 龍頎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頎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4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 方由田煜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撞由陳武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武郎未成傷),B車再推撞 前方由廖國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廖國佑未成傷),致田煜聖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出血 疑鼻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龍頎皓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煜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龍頎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煜聖、B車車主陳武郎及C車車主廖國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龍頎皓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又毅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 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 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981-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社 區之住戶,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與被告、阮氏紅 深、焦同等3人談論社區事務,嗣因被告等3人懷疑告訴人談 話時以手機錄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 在其住處門口,公然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 人先跑來我住處鬧我,說我當社區主委有貪污,還找了人在 我住處門口罵我,我無法容忍才會罵髒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為之,且綜觀事 件脈絡可知被告僅在宣洩不滿情緒,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亦未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上開言論 對他人之冒犯在客觀上應屬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外,口 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 並以右手指向本案房屋右前方之道路,同時告訴人及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站立於被告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74至78頁、第113至118頁、第128-1至128-3頁 ),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因 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來本案房屋與被告飲酒 及討論社區事務,過程中因被告認告訴人竊錄談話、告訴人 則認在場之被告配偶阮氏紅深、被告友人焦同共同限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遂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 43分許獨自步出本案房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本案 房屋前方道路上撥打電話報警及請家人前來,被告於聽聞告 訴人表示已通報警方,且見告訴人之親友前來本案房屋前方 聚集後,便在本案房屋門外大聲吼罵本案言論等節,為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焦同、阮氏紅深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 41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11至115頁、第151至152頁、第 175至177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5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第237頁),足認被 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酒後口角而情緒高漲之狀 態,則其因見與其意見齟齬之告訴人驟然報警,一時激憤難 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 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 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 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雖屬 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 ,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 、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對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解釋適用之意旨,認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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