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魏文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3、127、128頁),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另案執行中,請求先不定
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物流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有祖母、母親、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定執行刑說明
: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乙節,然法
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
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對被
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
2年4月,較其宣告刑總和5年10月,已減去3年6月,亦屬低
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5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
、「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
,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
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魏文俊、曾煥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
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
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
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思翰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自稱「大麥麥好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思翰帳號誤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萬元,需依其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3分許/ 2萬9,985元 劉明育(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3,877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2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蔡易璋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3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4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5 江民靖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TPHM-113-上訴-627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