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機場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靜蓮 失 蹤 人 張妙瑛 最後 關 係 人 蘇張昭容 陳張清曄 何張素容 張如鈺 張秋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妙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妙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妙瑛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蓮為失蹤人張妙瑛之姊,張妙瑛於 民國82年7月14日遷出國外後,全無音訊,迄今已逾30年。又 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回函、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張妙瑛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入出境資料、82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82年迄今之健 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82年7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 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82年7月 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 蹤人於82年7月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且其護 照已於88年7月5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另失蹤人自106至111 年間並無所得,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乙節,有勞保局Web I 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 年4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817號函、臺北○○○○○○○○○11 3年4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320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4月26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284號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3年5月3日領一字第1135312062號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7頁、第53至87頁),並有本院113 年6月4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52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 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失蹤人自82年7月14日失蹤時起,計至89年7月14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V-113-亡-26-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 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 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 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 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 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 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 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 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 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 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 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 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 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 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 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 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 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 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 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 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 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 ,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 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 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 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 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 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 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 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 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 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 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 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 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 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 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 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 ,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 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 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 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 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 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 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 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 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 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 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 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 ,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 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 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 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 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 ,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 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 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 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 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 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 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 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 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 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 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 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 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 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 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 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 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 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 (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 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 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 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 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 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 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 、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 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富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意前往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未任職於福建佰潤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 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得以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詎 黃富隆為賺取仲介費,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擁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 916路某小吃店,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 團申請來臺事宜,並收取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 吋大頭照數張。嗣黃富隆以不詳方式取得某不詳之人所製作之「 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之不實內容,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 頭照及相關文件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 聖,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 事宜,張希聖乃依黃富隆提供之文件資料,於103年1月4日填具 「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 、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4年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而行使前述不實之授 權書及公證書,足生損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 性。後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因誤信前述授 權書及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准許林擁團於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黃富隆再將上 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轉交給林擁團,使林擁團先後於103年1 月12日、103年7月23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 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 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 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富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審判 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 人林擁團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證人林擁團於卷內 所留存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送達傳票,因證人林擁團已搬遷該址而無法送達 等情,此有海基會113年8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181 90號函函檢送證人林擁團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 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19頁),是證人林擁團顯有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筆錄內容,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林擁團回答內容具體、連貫 ,另參酌證人林擁團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 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 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證人林擁團於 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 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證人 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擁團雖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林擁團之調查官 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 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 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 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擁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張希聖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 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擁 團收人民幣5萬元,我也沒有以新臺幣6,000元委託張希聖幫 林擁團辦理入臺申請,林擁團係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商務 簽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文件並非由被告所 製作,被告亦未經手,且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 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張 希聖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並未有相關收據等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張希聖為林擁團代為辦理入臺申請事項云 云。經查:   ㈠張希聖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 」,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 臺,持「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 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擁團再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先後 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分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張希聖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 頁;中檢107他字3574卷一第6至第8頁)明確,並有林擁 團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公司(變 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佰潤公司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經濟 部准許佰潤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 報備之函文、林擁團多次簽證申請說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4至33 、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來臺灣工作 ,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潭城鎮市場牆壁上看到「入 臺工作、3年」的紅色廣告紙條,就依紙條上電話連絡 到臺籍人士黃富隆,初次見面時,我們約在福建省平潭 縣潭城鎮916路某小吃店,黃富隆自稱是專門幫人辦理 去臺灣的仲介,來臺3年的費用需人民幣5萬元,過幾天 後,黃富隆向我索取人民幣500元查詢我是否有資格來 臺,再過幾天後,黃富隆電話通知我來臺資格沒問題, 要我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大陸身分證影本及7、8張 的2吋大頭照片給他,再過約半年左右,黃富隆打電話 表示入臺證下來了,於103年1月12日當天,黃富隆和我 兩人自香港搭乘班機來臺,我安全抵臺後,就先交仲介 費人民幣1萬5,000元給他,嗣於103年12月間,黃富隆 向我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 費,但我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所以拒絕支付仲 介費;我在大陸實際工作是在路邊小吃店擔任幫廚,從 未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我後來才知道我 是以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申請執行在臺辦事 處業務名義來臺等語(中檢107他3574卷第6至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來臺從事專業參訪活動的入境許可證,我是請黃富隆幫 我代辦,我在2014年1月12日當天拿到入出境許可證, 就直接持以入臺等語(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 )。    ⒉證人即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富隆來諮詢說他的朋友想要來臺灣設立辦事處,我 就找相關的法令給他看,包含對方公司在當地的法院公 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再經臺灣海基會的驗證,是黃富隆 本人委託我辦理大陸人士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的相關 申請,黃富隆有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入臺申請表、 公證書等資料;林擁團的入臺申請是黃富隆委託我代理 ,相關文件也都是黃富隆交付給我,本件我收取代辦費 約新臺幣6,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    ⒊互核證人林擁團、張希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知悉林擁 團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 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為賺取代辦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之仲介費,遂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 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後被告 再將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佰潤 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 公證書,連同相關文件提供予張希聖,復以新臺幣6,00 0元為對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參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 ,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 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 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等語( 本院訴卷第52頁),自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 付予張希聖,佐以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 「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 2吋大頭照(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申 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檢10 7他3574卷一第41頁),足認證人林擁團證述其以人民 幣5萬元為對價,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 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以及證 人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 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 宜,進而收取新臺幣6,000元代辦費等節,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又移民署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與林擁團隨即一同於103年1 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有被告、林 擁團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0 、11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 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且已掌握林擁團申請入臺程序之 進度,方能在移民署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足認證人 林擁團所證:其於103年1月12日當天才拿到入出境許可 證,旋即於同日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到達臺 灣後交付部分仲介費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明知林擁團並非佰潤 公司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仍提供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 照及相關文件予張希聖,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辦理林擁 團以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參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林擁團於103年1月4日申請來臺事宜,有提供「指 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 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 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如前認定。 依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所示(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9 至21頁),就形式上觀察,該授權書係由佰潤公司法定 代表人林同寶簽章所製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確 認無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林同寶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佰潤公 司之印章,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名義製作上述授權書,或假冒大陸地區公證處名義製作 上述公證書等事實,尚難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由被 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佰潤公司 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 書,容有誤會。惟因林擁團確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亦 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足認前 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 情,猶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 當可推認被告與製作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之不詳之人同 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進而提 供此部分不實文件予張希聖,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行使 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某處與林擁團 見面時,林擁團曾提及想要辦商務簽證,詢問有無臺灣 人能夠幫忙,其遂將張希聖所經營之旅行社的名片拿給 林擁團,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云云(本院訴卷第 157頁),辯護人亦辯稱: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 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擁團之歷次證述,均未 曾提及證人張希聖,或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代辦申請入 境臺灣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張希聖自陳與林擁團不相識(中檢108偵11418卷 第307頁),若非被告確有將林擁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轉交張希聖,張希聖如何 能夠取得林擁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而得據以辦理申請 林擁團入境臺灣之程序?又由被告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自香 港飛抵桃園機場之舉止以觀,倘若林擁團後續係與張希 聖自行接洽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何必大費周章 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實則,被告此舉反 而足徵其方為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 ,蓋林擁團能否順利入境臺灣,攸關被告是否得以取得 約定之仲介費用,且被告亦可能顧慮林擁團一旦入境臺 灣後即消失匿跡,致無從追索仲介費,故有專程陪同林 擁團搭乘同一班機抵達臺灣之必要,以利於確認完成任 務後向林擁團收取仲介費,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同 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亦 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 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 「非法」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指派在 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不實文件,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使 移民署依此不實資訊,判斷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符合來臺 從事專業交流活動之要件,進而發給來臺入境許可,形式 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 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 ,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 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 則依此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4頁),已無礙其等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擁團間,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 署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林擁團不具 備來臺資格,竟為牟不法利益,透過代辦業者持交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致移民署未查而核發入出境許可 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機 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 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 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其雖以人民幣5萬元之 代價,委由被告辦理申請來臺3年事宜,然其僅支付人民 幣2萬500元之仲介費,嗣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 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因其 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故拒絕支付(中檢107他3574卷 第8頁),故被告所實際獲取之仲介費人民幣2萬500元即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 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委由張希聖提交予移民署承 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亦以不詳 方式偽造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身分之不實在職證明,並 持上開不實文件委託張希聖代辦申請林擁團入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希聖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提供林擁團之在 職證明(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依照規定需提出身分證、在職證明文件,我是依據 被告提供之文件送件申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5頁), 惟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以佰潤公司經理身分擔任臺灣辦事 處之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4日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負 責人)事由申請來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附表三之規定,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申請來臺,無須 附在職證明文件,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日移署入字 第1120220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9頁),且遍 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林擁團之在職證明文件,是證人 張希聖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特種文書之 情形,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2-訴緝-145-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依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淑玲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沭槿 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旻潔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依靜應與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 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4 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171萬481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日與伊簽訂誠品生活站前捷運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經營之誠品生活站前捷運店商 場編號B1F之6-2區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 營「老鍋底」餐廳,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 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伊設櫃租金18萬元,加計5%營 業稅後為18萬9000元(如未註明未稅者,均為含稅金額)、 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I「費用」列 所示之管理費用(下合稱租金及費用);嗣伊與豐勝公司合 意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設櫃租金減少為每月9萬450 0元。惟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未依約 給付租金,亦未給付伊110年10月、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 費用553元、1260元(如附表L列所示),扣除如附表K列所 示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勝公司已給 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尚應給付伊租金及費用共17 1萬481元。又上訴人林依靜(下逕稱姓名,並與豐勝公司合 稱上訴人)為豐勝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明知豐勝公司積   欠伊租金及費用高達171萬481元,已逾豐勝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仍放任欠款金額累積增加,並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 勝公司承辦人員拒絕給付伊租金及費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 損害,並濫用豐勝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對伊負擔上 開171萬481元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 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 481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豐勝公司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遂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9年9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則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起 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每 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又豐勝公司於109年9月 、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該月設櫃租金 各18萬9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溢收9萬4500元,自應由豐勝 公司積欠之租金及費用中扣除。退步而言,如認豐勝公司與 被上訴人未合意減少設櫃租金,然而豐勝公司因新冠疫情影 響,自110年4月起之營業額大幅下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再者,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合 理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帳單金額之正確性,並非惡意欠款或拒 絕支付,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 無濫用豐勝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亦非豐勝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林依靜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頁、 第151頁、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將系爭專櫃出租予豐勝公司經營「老鍋底」餐廳,租賃 期間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豐勝公司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設櫃租金18萬9000元、外送銷貨營業額收入按 21%之比例抽成、如附表「費用」列所示之管理費用,豐勝 公司已給付設櫃保證金36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收款單可 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㈡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合意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之設櫃租金,降為每月9萬4500元,有卷附增補協議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㈢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 及費用171萬48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給付110 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為有 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以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扣除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因降租而減收之每月設櫃租金9萬4500元計 算,加計附表G列所示之抽成金額、I列所示之管理費用、L 列所示110年10月及111年1月之公共意外險費用各553元、12 60元,扣除K列之溢收款項、N列所示之「銷貨總金額」及豐 勝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36萬元後,豐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豐勝 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 元,即非無憑。  ⒉豐勝公司雖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除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 設櫃租金合意降為每月9萬4500元外,被上訴人承諾就109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調降 為9萬4500元云云。惟查,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契約約定豐勝公司應按月給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業如前 述;嗣豐勝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自10 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2萬元 (未稅);109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 為9萬元(未稅);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 月設櫃租金修改為14萬4000元(未稅);110年6月1日起至 同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110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元(未稅 ),有增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而豐勝 公司就關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修改為9萬4500元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 增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豐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承諾上開期間之每月設 櫃租金調降為9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豐勝公司 辯稱:調降租金並非要式行為,縱伊未簽訂增補協議書,惟 兩造已合意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調整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 ,即屬無據。故豐勝公司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 每月設櫃租金應各扣除9萬45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 21日止之設櫃租金應扣除6萬6150元,並扣除豐勝公司於109 年9月、10月及110年2月、3月,每月溢付之設櫃租金9萬450 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⒊豐勝公司復辯稱:伊自109年5月起之營業額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而大幅下降,此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 從預見,如仍令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 年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按月給 付設櫃租金18萬9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調降上開期間之設櫃租金為每月9萬4500元云云。惟: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 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 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 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豐勝公司既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發 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豐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斯時新冠肺炎疫情業已開始等語,為豐勝公司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50頁)。是豐勝公司於10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專櫃經營「老鍋底」餐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新冠肺炎日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嚴重程度,難認不可預見。其次,豐勝公司自承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3月起遭遇襲擊台灣(見本院卷第347頁),惟細繹豐勝公司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專櫃對帳單、111年3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豐勝公司於110年4月之銷貨金額(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對帳單「進貨成本總額」欄所示)為15萬3507元,與110年2月、3月之銷貨金額為14萬840元、15萬4604元(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大致相近,而110年5月之銷貨金額為5萬9974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1日之銷貨金額則自3萬8033元至8萬4348元不等;惟每月銷貨金額多寡之原因眾多,且111年1月8日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臺灣桃園機場等公共場所,均不足以證明豐勝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銷貨金額多寡均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至於豐勝公司提出110年9月8日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雖可證明新冠肺炎確診者之足跡範圍包含台北車站,但被上訴人已調降豐勝公司110年9月之設櫃租金,業如前述,顯已按實際情況調整租金;且訴外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之商場地點均與系爭專櫃不同,亦難憑上訴人提出呷麵-誠品生活南西店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對帳單、呷麵-誠品生活松菸店111年4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逕認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設櫃租金18萬9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豐勝公司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每月設櫃租金,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為9萬45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依靜應與豐勝公司 連帶給付171萬48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東 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豐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林依靜為豐勝公司股 東兼董事乙節,有卷附豐勝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觀諸被上 訴人與豐勝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11年8月22日往來之Line簡訊 ,豐勝公司承辦人員稱:「我們老大叫財務算一下21年(即 西元2021年)前他付了的多少帳給成品(應為『誠』品之誤載 ,即被上訴人)」、「先跟你說一下、我談到不曉得怎麼後 續……看您有什麼想法」(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林依靜 就其為上開Line簡訊所稱之「老大」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50頁),即林依靜指示豐勝公司財務人員計算給付被上 訴人之帳務金額,可見林依靜僅係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提出對 帳單之金額,難認有指示豐勝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 費用等情事。至林依靜雖未指示豐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21日止租 金及費用共171萬481元,然此豐勝公司應否負履行契約責任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逕認林依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豐勝 公司給付租金及費用171萬481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依靜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執行豐勝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豐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⒊次查,林依靜於109年2月2日代表豐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原審司促卷第12頁),豐勝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給 付租金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豐勝公司積欠租金及費 用171萬481元固逾其資本額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豐勝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情事,難認林依靜係濫用豐勝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豐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命股東林依靜負清償責任之情事。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林依靜於111年8月22日指示豐勝公司人 員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 171萬481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豐勝公司 給付171萬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林依靜應與豐勝 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81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豐勝公司給付171萬481元本息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481元本息,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並將原判決主文第3 項命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靜不得上訴。 豐勝事業有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50-2024122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0 3、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下逕稱阮文林 )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KKK」所委託其收受之物品乃屬管制進出口物 品,並已預見其收受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因貪 圖越南盾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近1萬3,000元)之酬勞,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KKK」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林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 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予「KKK」,由「KK K」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間某日某時,在越南 某處,將含有乾燥大麻花14包(含袋毛重3,793.5公克,下 稱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00000000 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上開包裹2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U81H820,起 訴書誤載為1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包裹)來臺,並由不 知情之越南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賀物流)於113 年4月8日運抵臺灣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 過有賀物流更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 新竹縣○○鄉○○路000號」、「0000000000」。嗣阮文林於113 年4月12日17時5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收本案包 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場監控之 警員當場查獲,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14包及阮文 林聯絡「KKK」與新竹物流人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阮文林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為「KKK」 代收含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本案包裹之事實,而坦認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承認我有走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本案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在答應「KKK」收受 包裹前就已經知道包裹內容是毒品,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人 ,本案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K」也沒有跟他說幫忙 收的包裹中有大麻。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 沒有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 ,本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 內乃是昂貴的大麻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KKK」後,經 「KKK」以每次代收包裹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應允「KK K」代收內含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包裹,收受包裹後,需將包 裹內物品丟放至「KKK」指定之山路草叢內,而提供其電話 號碼「0000000000」與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號」予「KKK」,「KKK」乃於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 間某日某時,將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 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本 案包裹來臺,經不知情之有賀物流於113年4月8日運抵臺灣 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有賀物流更改收 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新竹縣○○鄉○○路00 0號」、「0000000000」。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7時58分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 收本案包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 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92頁),且有HOANG THI PHLIONG LAN(黃氏芳蘭)等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他1293卷第2-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099 6號函(他1293卷第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12 93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 初驗報告影本(他1293卷第6頁)、有賀物流提供更改地址 傳真文件影本(他1293卷第7頁)、113年4月9日桃園機場台 北關查獲之大麻毒品計14包照片(他1293卷第8頁反面)、 扣案之大麻花、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21-28頁;偵11903卷 第37-40頁)、裝放大麻花之外盒照片(他2187卷第8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577卷第29-39頁)、被告租屋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01室)之包裹照片(他2187卷第6-7頁;偵5577卷第 41-42頁反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簡訊截圖、對 話紀錄、通話記錄、GOOGLE地圖截圖,及手機內已刪除之相 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41、43-44、54-65頁)、 113年4月12日新竹物流打給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 記錄、被告當天下午在桃園工作之基地台位置、領取包裹、 證件照片、騎乘機車及包裹內容蒐證照片(偵5577卷第50-5 3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大麻花 、IPHONE手機1支可證,又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3,390.25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3,388.56 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670號鑑定書(偵6660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有共 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法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論 述如下:  ㈠依被告所供,其已認知本案大麻花為違禁物,且在收受本案 包裹前,即知悉內容物可能為毒品:   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過「KKK」那些 物品是什麼,並拍照給他看,因為我有點懷疑物品是違法的 物品(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KKK」有跟 我說那是草藥,不能通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顯然被 告清楚認知本案大麻花為不能依照正常手續通關之違禁物品 。再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打 開過包裹,打開來看到的內容物,當時只想說應該是違禁物 ,但不確定那是毒品。在收這次包裹之前,我有猜到裡面的 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已自白其預見 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  ㈡依下述論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其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 詞為真  ⒈被告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予「KKK」作為收件地址   查被告案發時之租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號301室,然 被告提供予「KKK」之收件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則 為其舊租屋處地址之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 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偵聲卷第2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其搬離新竹縣○○鄉○○ 路000號址至少已3、4個月以上(偵5577卷第91頁;本院偵 聲卷第23頁),早於其結識「KKK」之時間,其卻刻意給予 「KKK」舊租屋處地址,而非現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 顯有刻意隱匿實際住址以避追查之意。  ⒉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關係之「KKK」代收夾帶大量食品 雜貨之包裹,並欲以曲折迂迴之方式交付本案大麻花  ⑴被告與「KKK」為113年2、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被告不知悉 「KKK」真實姓名人別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 院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偵聲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被告與「KKK」並無信賴之基礎。  ⑵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曾經「KKK」修改收 件地址、收件人及收件電話之事實(偵5577卷第88頁反面)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包裹前,已3度收受「KKK」所寄交之包 裹,並打開包裹,包裹內裝大量麵條、醬料、茶包等食品雜 貨,而被告將包裹內與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取出後,依 「KKK」指示將該等物品丟放至山路草叢內後拍照傳予「KKK 」,隨即離去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2187卷第4頁;偵557 7卷第80-81、89、92-93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8頁),並有被告租屋處之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41-42頁反 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通話記錄與GOOGLE地圖截圖(偵5577卷第41、43-44頁反 面)、手機照片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54-65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係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又 知悉本案包裹曾經更改收件資料,且其預計將本案包裹開拆 後,將本案大麻花丟放至山路草叢內之方式轉交予「KKK」 所指定之人,該交付本案大麻花之過程,異常複雜且隱晦曲 折,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懷疑,而 被告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有所察覺之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5577卷第90頁反面、92頁),是堪信被 告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係為刻意掩飾 本案大麻花為違法之毒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逃離公司 後,在網路上找工作,打掃大約一天一千五、一千六,如果 比較重的工作,一天一千七、一千八等語,而經法官訊問: 「你覺得工作一整天只能領最多一千八,去領個包裹卻能拿 到1萬元,包裹內會是什麼東西?」時,答以:「不知道該 怎麼講」(本院聲羈卷第14頁)。顯已認知其以高額代價收 受包裹之不合常理之處。  ⒊此外,被告前曾開拆「KKK」寄交之包裹,並見聞其所欲收受 轉交之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翻拍照 片與本案大麻花照片(偵5577卷第21-27、54-65頁;他2187 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考,而觀諸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與本 案大麻花照片,本案大麻花與先前「KKK」要求被告轉交丟 放之物品,外觀均屬真空包狀之灰綠色菸草狀物質,而被告 對於本案大麻花為何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過可能是止 血的、有醫療作用的草藥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 既已認知為醫療相關草藥,應已知悉該等物品對人體有所影 響,而足以預見本案大麻花為毒品無訛。  ⒋從而,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基礎之「KKK」代收本案包裹 ,刻意給予無居住事實之舊租屋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且知悉 本案包裹曾改過收件資料,其收受之本案包裹將夾帶大量不 合理數量之食品雜貨,而其需將其中之真空包裝菸草物取出 後丟放於山路草叢內,而以該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 大麻花,且被告已明知其所欲收受者乃係違禁物,更曾認知 到本案大麻花屬藥草,在在均足證其供稱其有猜到本案大麻 花可能為毒品之自白確屬實在。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有想要辨別包裹內的草藥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卻無意願去 確認,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刻意配合「KKK」以迂迴方式 私運本案大麻花入境,顯然漠視本案大麻花可能為第二級毒 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KKK」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其認為本案大麻花為人參,並 稱「KKK」表示該物為人參云云(偵5577卷第93頁反面;本 院偵聲卷第21頁),惟經法官質疑外觀顯與人參不符後,方 改稱:「KKK」跟我說那是草藥,因為我不知道那種草藥是 什麼,所以我就拍照給「KKK」,打電話問他,他只有說那 是草藥云云(本院偵聲卷第23-24頁)。而本案大麻花之外 觀一望即知乃屬菸草狀物品,業如前述,該物與人參大相逕 庭,此有維基詞典越南語「人參」查詢結果、越南語人參查 詢GOOGLE圖片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依 被告之辯解過程,其先稱「KKK」告知本案大麻花為人參, 經質疑不符常情後,方改稱其拍照並致電詢問「KKK」,「K KK」告知為草藥,顯然依照訴訟進行為卸責之詞。而由其拍 照予「KKK」詢問本案大麻花為何物之情,益見被告對於該 物可能為毒品之事,應有所疑心與預見,否則何必刻意拍照 詢問「KKK」?益證被告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 K」也沒有跟他說請被告幫忙收包裹中有包括大麻,被告不 知悉包裹內含大麻云云(本院卷第88頁),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沒有 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本 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內乃 是昂貴的大麻云云(本院卷第223頁)。惟依被告自陳,「K KK」已明確告知本案大麻花是「不通關的物品」,是被告已 明知其所欲收受轉交丟放者,確屬違禁物,仍在此認知下, 貪求高額報酬,選擇鋌而走險,與「KKK」合謀為走私行為 ,自無所謂信賴「KKK」不會陷害其之理。再是否請朋友代 領,應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可能為大麻之情無直接關聯, 實務上亦多有請友人代領毒品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本案大麻花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大麻花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基於縱使其運輸之物為第 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KK」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KK K」分擔運輸並私運本案大麻花進口之犯行,其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應允「KKK」參與本 案犯行後,本案大麻花即從越南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 縱使後續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檢警所全程掌控,該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收受包裹 之工作,惟被告與「KKK」,於本案犯罪事實既為運輸毒品 、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KK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另被告與「KKK」利用不知情之有賀物流及新竹物流人員, 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則均為間接正 犯。 四、又被告與「KKK」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903、12536 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於設有 嚴格禁令之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 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率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運輸之重量多達3.39公斤, 數量非少,再依卷內事證亦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所為明顯置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非為圖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再 參酌被告係受託收受包裹並轉交之犯罪分工,另慮被告犯後 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全部犯行,後又僅坦認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反覆,難認有 知錯悔改之意,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我國並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 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其為失聯移工,不適宜在我國停留, 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 共犯「KKK」及新竹物流人員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3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尚未因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6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 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其與「KKK」期約所得之越南盾1,000萬元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4包 ⒈即偵5577卷第38-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4。 ⒉鑑定結果(偵6660卷第9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90.25公克(驗餘淨重3,388.56公克,空包裝總重395.74公克)。 2 IPHONE 11 ProMax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五百元鈔票 4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 新臺幣仟元鈔票 1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4 舊臺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5 泰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6 印尼幣十萬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7 新加坡幣兩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8 寮國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9 菲律賓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0 菜底 2箱 即偵5577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6。

2024-12-19

SCDM-113-重訴-4-20241219-3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君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香港地區,與賴健成約定支 付港幣4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交付港幣5,000元與賴健成 後,賴健成即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先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住宿 某不詳酒店,A男再至該處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榴槤 糖1大包(合計淨重2,140.38公克,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交予賴健成,由賴健成於113年4月5日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 空OD882號班機,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毒品以手提方式,攜帶入境 我國,並預計於入境後交予「Sunny Banker」,以此方式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賴健成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 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健成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健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 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 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34151卷) 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下稱偵30426卷)第9頁至14 頁、26頁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 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3年4⽉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0號函(偵16473卷第7頁 、8頁、59頁、60頁、137頁、138頁;偵30426卷第23頁、24 頁;偵34151卷第65頁、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73卷第9頁、61頁 、139頁;偵30426卷第25頁;偵34151卷第67頁)、被告遭 查獲之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5頁、63頁、131頁;偵30426 卷第31頁;偵34151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 3第21頁至29頁、145頁至153頁;偵30426卷第53頁至57頁; 偵字34151卷第89至93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16473卷第31 頁至33頁、17頁、67頁、144頁;偵30426卷第30頁;偵3415 1卷第72頁)、被告之之護照影本(偵16473第39頁、75頁; 偵34151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16473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6473第4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3卷 第45頁;偵30426卷第19頁、49頁)、扣案物之照片2張(偵 16473卷第65頁、69頁、13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6473 卷第71頁、偵3415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72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55頁;偵30426卷第15頁 、33頁;偵34151卷第75頁)、被告手機內存照片1張(偵16 473卷第169頁;偵30426卷第21頁;偵34151第43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6473卷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098265號函( 偵16473卷第237頁、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 13年6月12日北防緝字第11343644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 30426卷第3頁至7頁、69頁至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0426卷第17頁、4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0 426卷第35頁至38頁;偵34151卷第77頁至80頁)、獲案毒品 表(偵30426卷第39頁至45頁;偵34151卷第57頁、81頁至87 頁)、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含手機擷圖(偵30426卷第60頁; 偵34151卷第96頁)、扣案物之照片4張(偵30426卷第77頁 至79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 記表(偵34151卷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 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桃機營控字第1130057234號函(本院 卷卷一第59頁、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君」、「Sunny Ba nker」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 、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 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頁、24 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 頁至29頁;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 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 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阿君」、「Sunny Banker」及 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 Sunny 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 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 972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 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3頁)附 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能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2,140.3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1,879. 68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 ,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 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 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運輸毒品為 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 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等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 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 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 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被告之 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 ),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 卷卷二第26頁、9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 係作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的偽裝包裝使用,亦屬供作 本案犯行所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4萬5,000元港幣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在 香港獲得5,000元港幣,剩餘4萬元港幣因被查獲而沒有拿到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92頁) 。是就被告已取得之5,000元港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剩餘之4萬元港幣 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 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除 前揭5,000元港幣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前揭5,000元 港幣之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內含525小包) 毛重:2,221.22公克 淨重:2,140.38公克 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純質淨重:1,879.68公克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偽裝包裝 1組 海洛因袋裝粉包之偽包裝 得上訴

2024-12-19

TYDM-113-重訴-69-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旺 黃凱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899、5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旺、黃凱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永旺、黃凱暉明知機場四周係禁止及 限制無人機活動範圍,竟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申請核准,即共同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25日間,由被告連永旺自行或指 揮被告黃凱暉駕車搭載之方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操作無 人機地點,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代號3916之無人 機(下稱本案無人機)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周遭管制之紅區範圍,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警方 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 代號3916之無人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日上午1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 二人;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 路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因認被告二人涉犯 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因刑法第185條 之2之法條規定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相同,詳如後述 ,以下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 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曉 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之科長李啟仲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無 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 le Map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 違規資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 入桃園機場之新聞稿、民航局112年10月23日站務場字第112 502447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 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堅詞否認有何危害飛航安全之 犯行,被告連永旺辯稱:我操作本案無人機,只是覺得風景 漂亮,想要空拍影像,有時訊號很差,回傳畫面不穩定,失 控飛入限航區或禁航區等語;被告黃凱暉辯稱:連永旺要操 作無人機進行空拍作業(附表編號⒉至⒋),我駕車載他到現 場後,就坐在車內等候,並不知他操作本案無人機之飛行範 圍等語;辯護人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 方法」,其強度應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本案被告連永旺只 是基於替建商拍攝廣告之目的而操作無人機,主觀上不存在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影響飛航安全及機場安寧之故意,無從 以危害飛航安全罪相繩,則被告黃凱暉自不成立該罪之共同 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被告連永旺為空拍影像於112 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間,自行(附表編號⒈)或指揮被 告黃凱暉駕車載送(僅附表編號⒉至⒋)等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 (紅)區及限航(黃)區超過高度等範圍。嗣警方於同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本案無人 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二人;同 (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路 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等事實,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 曉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長李啟仲、證人即同 案被告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 動歷史資料(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 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拾 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違規資 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入桃園 機場之新聞稿、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民航 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 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 展,特制定本法,民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 1之立法理由亦指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 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 空器」,可知民航法係為規範民用航空事業所定立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民用航空器,是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 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二者間僅有適用範圍之差別,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復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方法既已 例示強暴、脅迫,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所稱之「其他非 法方法」,以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方法」即 為所例示強暴、脅迫之補充規定,應係與強暴、脅迫具有同 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茲分述如下:  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著重在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行為 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 。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 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 虞者。而禁航區、限航區係因特定需求(保障國家安全或飛 航安全),依據民航法第4條所劃定。復遙控無人機活動區 域範圍,依民航局公告的無人機空域圖資以紅、黃、綠三色 ,分別標示禁飛、限飛及合法活動的區域,紅區屬禁限航區 、機場或飛行場四周,以及縣市政府公告禁止區域,僅供法 人通過能力審查和飛航活動申請後,才能從事遙控無人機活 動,黃區則是有條件限制活動區域,主要為機場四周60公尺 以上禁航範圍,以及其他縣市政府限制區域,自然人或法人 操作無人機時,限制飛行高度為60公尺以下,法人需申請活 動許可才能限制排除飛行。至於綠色區域代表合法活動區, 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遵守操作規定就能從事遙控無人 機活動。而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 離範圍內(由民航局公告),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倘遙控無人機之所有 人或操作人,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由民航局廢 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遙控無人機,民航法第118之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 小,飛入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 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 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故增訂裁 罰依據,以為維護該等區域之飛航安全。  ⒉查證人李曉鈴於警詢時證稱:桃機公司無人機偵防系統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偵測到本案無人機在桃園機場四周活 動共計8次,違反民航法第99之13條第1項規定,其中影響飛 航安全最嚴重的事件發生在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該事 件造成機場跑道暫停起降,桃機公司因此發布新聞,嚴重的 話無人機有與航空器碰撞之虞,可能導致航空器失事或航空 器重大意外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即證人李曉鈴證 稱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8次操作本案無人機行為,有危害 飛航安全之虞,其中較嚴重為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 行事件;復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分別進入 機場周遭管制之紅區(即禁航區,下同)2次、黃/紅區5次 、黃區(即限航區,下同)超過高度1次,有本案無人機干 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 擷取照片)及違規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33 至150、291頁),依前揭說明,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 、限航區係依飛航安全需求所劃定,該禁航區、限航區在飛 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航空器起降作業頻繁,因該無人 機體機小不易查覺,現行技術並無法搭建操控者與航管人員 間之即時通話,被告連永旺於上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 等範圍操作本案無人機活動,勢必將影響航空器之飛航安全 ;且桃機公司就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行事件,於112 年6月29日發布新聞,表示該日下午3時13分許偵測到有無人 機在機場北側沙崙油庫活動,因此在下午3時25分許至3時31 分許暫時關閉跑道,期間預計降落之CI834班機重飛,延後7 分鐘降落等情,有ETtoday新聞雲「獨/今下午有『無人機闖 入桃機』暫時關閉跑道6分鐘!」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連永旺客觀上如附表所示操作本 案無人機所為,均已危害飛航安全。  ⒊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為,雖已危害飛航 安全,惟民航法第118條之1第1款已針對此類行為態樣課以 行政罰鍰,而按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揭同法第118條之1第1 款操作無人機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僅由民航局 廢止其操作證,並處罰鍰,或得沒入遙控無人機等行政罰顯 有不同,立法意旨係考量果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 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可能發生重大危險,是若其犯罪手段, 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程度 者,自應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本案應 審究者,為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等行為, 是否屬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抑 或是「其他方法」?按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的暴力而言,而 脅迫係指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 知對方的行為而言,刑法的強暴、脅迫,會因犯罪類型不同 ,其強度有不同程度的要求,而有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 狹義之區分,因此在判斷某個犯罪類型應適用何種強暴、脅 迫程度,應先自該犯罪類型所欲保障之法益分析,蓋欲保障 是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強暴程度自應趨於狹義 ,然若保障是對公眾安全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時,其強暴程度 自會趨於廣義,如此始能符合所欲保障之法益。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規範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其所欲保障之法益係保護 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維護公共安全法益,而該罪為抽象 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危 害飛航安全,即能成立。然查:  ⑴首揭公訴意旨僅略以被告連永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 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並無敘及被告連永旺 在操作本案無人機過程中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等手 段,諸如主動侵入、攻擊、破壞、試圖撞擊航空器或其設備 等進一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本院 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亦僅止於被告操作本案無人 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 ,則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 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是否該當於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處罰,已非無疑。  ⑵復證人李啟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與一般違規案件主要差異 ,是本案無人機違規活動次數較高,且飛行最大高度在208 至590公尺,違反機場紅區、黃區之高度規定等語(見偵字 第50899號卷第288至289頁),依證人李啟仲所證,本案與 一般無人機違反民航法第99條之13條第1項規定,差別僅係 在「違規活動次數較高」,進入機場四周禁止活動之紅區範 圍、飛行高度亦超過機場四周限航之黃區範圍,然此等部分 都不過只是一般違反民航法99條之13第1項規定之態樣,無 從證明被告連永旺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 禁航(紅)區、限航(黃)區超過高度危害飛航安全,有以 何強暴或脅迫等手段。  ⑶復被告連永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於112年 6月24日(附表編號⒈)有操作無人機去拍大園客運園區,因 為覺得重劃區漂亮才去拍;於同年月29日(附表編號⒉)黃 凱暉有開車載我去桃園機場旁操作本案無人機空拍;同年7 月6日(附表編號⒊)這次是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飛行過癮, 沒有拍攝;同年7月25日(附表編號⒋)這次是操作本案無人 機去空拍,因為訊號不穩定,無法確定本案無人機飛到什麼 地方,才會誤入禁航的紅區和超過限高的黃區,而這四次其 中一次是為了京晟廣告公司空攝的案子才去飛的,其他三次 純粹是為拍重劃區漂亮的地景等語(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 0至19、228至229頁、訴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黃凱 暉於警詢時供證:連永旺會接一些空拍攝影的案子,拍攝建 案公司的建案環境周遭情況或建設情形,我負責開車載他到 目的地(附表編號⒉至⒋),由連永旺自己操作無人機進行空 拍作業,我不負責拍攝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0899 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57615號卷第46至54頁),依被告 二人所述,被告連永旺係單純空拍美景,或空拍攝影工作等 需求,而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 入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再查被告連永旺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之區域,雖分別屬禁航之機場紅區 或限制飛行高度之機場黃區,惟如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四 周乃設有旅館、學校、醫院、住宅、私人工廠之區域,且三 次飛行範圍相近,均係在桃園喜來登酒店周圍;如附表編號 ⒉之施放地點四周則設有私人公司、工廠、學校;如附表編 號⒊之施放地點與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相近;如附表編號⒋ 之施放地點係位於桃園機場捷運山鼻站附近,四周商家、住 宅林立,上開地點周圍均未見機場跑道、航廈或其相關設施 等情,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 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89 9號卷第133至150頁),可知本案被告連永旺遙控飛行本案 無人機之地點,乃係在一般民眾居住、生活之區域,距離桃 園機場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如附表所示,被告連永旺操作飛 行本案無人機之時間最短僅1分鐘,最長為19分鐘,飛行時 間非長,亦未見被告連永旺有何利用本案無人機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行為,亦核與被告二 人前揭供證係因被告連永旺對該區域地景有興趣,及因接廣 告公司空拍攝影工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 機進行空拍等節相符,是其等上開所陳均非虛妄,足認被告 連永旺應係純粹出於個人喜好及工作需求等動機,而遙控飛 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入禁航區、限航 區超過高度,並非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刻意而 為,不僅客觀上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 其設施之行為,主觀上更無該行為之犯意,顯與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 函詢民航局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之舉 ,是否達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 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之刑事處罰程度,該局回覆略以: ①桃園地檢署來函所附本案新聞事件,當機場四周出現未經 核准遙控無人機活動,為避免航機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 單位及航空站會進行相關因應措施(如暫停航機起降作業) ,屬維護飛航安全之預防措施。 ②承上,現行發生未經核准 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空警察局及航空 站查證後,依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同法第118條之1第1 項規定續處。③倘後續有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 將依所蒐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等情,有民航局112年10月2 3日站務場字第1125024471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7至 128頁),是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 為,即便是如證人李曉鈴所述較嚴重違反飛航安全之事件( 附表編號⒉),民航局解釋暫停航機起降作業僅為避免航機 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單位進行相關因應措施,並表示現 行發生未經核准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 空警察局及航空站查證後,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 ,如後續有涉嫌違反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將依所蒐 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即表示民航局認為就被告連永旺本 案事實,僅屬違規事件,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 尚未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若後續發現,才要移送 桃園地檢署偵辦,應屬顯然。  ⒋準上各情,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而有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情形,雖有危害飛航安全,然究無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客觀行為, 更無主觀之犯意,應可認定。  ⒌被告黃凱暉僅係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連永旺至如附表編號⒉至⒋ 所示之地點,使被告連永旺便於操作本案無人機,縱有與被 告連永旺共同操作本案無人機意思,使本案無人機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然被告連永旺無施以任何危害飛航安 全之強暴、脅迫手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關 係,惟如前述,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飛行本案無人機 之行為不成立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被告 黃凱暉自無與其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之客觀行為,縱足以危害飛航安全 ,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 」危害飛航安全,即不該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危害飛航安全 之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118條之1第1項之行政處罰範疇。 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涉之民 航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2條之危害飛航安全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二人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方式) 施放地點 起迄時間 持續時間 最大高度 活動區域 ⒈ 民國112年6月24日 連永旺駕車前往,並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午12時1分許至同時7分許 7分鐘 208公尺 機場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塔腳一路與環區西路460巷82弄交叉口附近 中午12時38分許至同時47分許 10分鐘 238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下午1時11分許至同時26分許 16分鐘 246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⒉ 112年6月29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附近 下午3時9分許至同時27分許 19分鐘 590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⒊ 112年7月6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916巷附近 下午4時57分許至下午5時3分許 7分鐘 222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000巷附近 下午5時25分許 1分鐘 274公尺 機場黃區超高 ⒋ 112年7月25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山外一橋附近 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時38分許 14分鐘 261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時51分許 6分鐘 342公尺 機場黃/紅區

2024-12-19

TYDM-113-訴-641-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