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綿
訴訟代理人 蘇國富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高嘉翎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其中新臺幣5,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9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萬華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92元。」(見本院卷
第1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請之看護,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
晨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龐大沉重之身
軀重押於原告身上,不讓原告逃脫。於過程中致使原告腳部
因此受有嚴重撕裂傷長達20餘公分(下稱係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92元、急診費用6,452元
、支出交通費用共3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5
16,09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從事之看護內容為照顧原告並在家煮三餐且為
其沐浴,伊於112年9月3日替原告沐浴前,發現原告左小腿
有大片皮膚呈黑色狀,但未有破裂傷口,被告亦有將其貼上
防水膠布,並在傷口處敷藥。嗣後原告忘記自己有洗過澡卻
仍要求洗第二次澡,經伊提醒後因與原告有口語上爭執,原
告遂用隨身拐杖攻擊被告,伊僅能一直閃躲,並伺機奪取拐
杖。同年月5日凌晨,伊欲協助原告上床卻被原告拒卻,原
告獨自行走時卻不慎滑倒,伊為安撫及保護行動不便之原告
,並避免原告受傷,便用棉被蓋住,隔棉被抓住原告手腕處
,試圖安撫原告情緒,約半小時後,伊掀開棉被發現原告有
撕裂傷口後,便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國祐,由蘇國祐將
原告送醫。原告當時顯係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且原告皮膚撕
裂傷口係原告一直掙扎所致,與被告毫無相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到職,擔任原告之看
護,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
身軀重押於原告全身,不讓原告掙脫,致使原告左下肢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口
照片、計程車收據、監視器光碟片及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13-41頁、第183-231頁、第159頁、第347-349頁)等件為
證,核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截圖、暨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國
祐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第95頁、第116-122頁),
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告於當天已有意
識混亂、情緒失控、十分激動,且於晚餐時用拐杖攻擊被告
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況且,縱其所辯非虛,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然
被告既身為原告之看護,對原告即負有照護之義務,衡之被
告自承:原告係在房中如廁後跌倒,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
其為免原告再次攻擊,為安撫情緒,始以棉被保護,然原告
一直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方始平靜,被告在打開棉被才發
現原告左小腿有大片皮膚呈黑色處,有皮膚撕裂傷口並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姑不論原告在被告照護下何
以在房中如廁後仍能發生跌倒情事,縱使原告如被告所辯當
下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畢竟事實上並無所謂原告攻擊被告
之行為,則被告未悉心 照拂,反而逕以棉被蓋住並以全身
壓制令原告不得動之方式施加所謂之保護,且任令原告一直
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顯非屬一般照顧、甚或保護老
人之合理方式暨其必要性,是其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
己造成云云,洵無可取。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
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6,42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
3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共30,000:
原告雖主張其搭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30,000元,惟合計其所
提出之收據為16,51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510元,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勢,是其同受有精神痛楚,自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經過情形與傷勢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年齡、職
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6,422元交通費用16,5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元,共計362,93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636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