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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慧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小慧與張簡美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廈 ,為鄰居關係,因潘小慧將其所有之鑽石遺失在張簡美智住 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9,下稱本案住處) ,2次前往本案住處尋找未果,認該鑽石係遭張簡美智竊取 ,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小慧明知本案住處係張簡美智所居住、使用,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易燃物品,倘在本案住處內傾倒汽 油,如點火引燃,足以迅速燃燒,會波及屋外周遭易燃物, 更可能因而引發整棟華廈之火災,將肇致公共危險,竟基於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得利加 油站(下稱加得利加油站),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特瓶作為容器,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後,於同日14時51 分許,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及未扣案之不詳之刀械1 把,前往本案住處內,趁張簡美智與之聊天,未加防範之際 ,持上開刀械抵住張簡美智之胸口,並向其恫稱「將鑽石還 給我,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經張簡美智回應:「我住處監 視器畫面都給你看2次了,如果鑽石在我這邊,早就找到了 」等語,使潘小慧怒氣更甚,竟打開前開盛裝汽油寶特瓶之 瓶蓋預備放火,並再次威脅張簡美智交出鑽石,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及動作恐嚇張簡美智,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後,張簡美智趁潘小慧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奪取其手中裝 有汽油之寶特瓶,並快速前往本案住處廁所內,將該寶特瓶 內之汽油全數倒入住處廁所之馬桶。潘小慧見狀另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至16時50分許,尾隨張簡美智進 入上開廁所內,以其前開攜帶之刀械攻擊張簡美智,2人因 而發生拉扯,致張簡美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 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張簡美智當晚報警處理,並於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簡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張簡美智已向被告潘小慧表達 不願追究,可見其並無提起告訴之意,請就傷害部分給予不 受理判決等語,然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 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 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 事實,有其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堪認告訴 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卷內復無告訴人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告訴 之卷證,故不論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予追究或捨棄告 訴權之情,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鑽石遺失乙事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許,持上 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欲恐嚇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歸還鑽石,因此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同日16時50分許,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傷害 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帶蜜袋鼯過去本案住處找告訴人時, 盒子裡面有一顆鑽石,我回去時發現鑽石不見,我有報警, 也有過去本案住處尋找,但都找不到,我認為是告訴人竊取 我的鑽石,所以我帶上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 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讓他交出我的鑽石,我沒有要預備 要放火燒燬本案住處的打算,也沒有攜帶打火機或是刀械等 物,更沒有做出任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是我將上開寶特瓶 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持之將裡面的汽油倒入本案住處廁所的 馬桶內,因此汽油濺出潑灑至告訴人衣物,與我無關,且告 訴人從廁所出來,就拿出刀子要砍我,我跟告訴人稱「要殺 我就殺我」,我也拿出我的手機拍攝告訴人持刀的行為;我 一進入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有傷,該等傷勢都與我無關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法院勘驗筆錄可知,畫面中被 告並無攜帶打火機或任何刀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攜帶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本意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並無預備放火之犯意 。被告既無攜帶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可見告訴人所受刀傷均 與被告無關;又從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 告訴人於第一次前往就醫時,醫師當時即判定告訴人僅受有 鈍傷,然而卻於第二次就醫時,診斷證明書卻述明有受有切 割傷,兩者記載顯有矛盾,自有疑問;再者,若有告訴人所 指稱被告攜帶上開打火機或是刀械前往該處,告訴人自是急 於保全此部分證據交付警方,然本案扣案物並無打火機或是 刀械,更添告訴人指述可疑,請法院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判 決被告所涉預備放火、傷害等罪嫌無罪。至於被告所涉恐嚇 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法院考量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因 本案導致身心每況愈下,目前又因腳部問題,需輪椅始能行 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7分 許,前往加得利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2.87公升裝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特瓶作為容器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 ,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內,並與被告 發生爭執,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 附醫就醫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36至4 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97、111頁 )、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見偵卷 第113、115頁)、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343至348、3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與證人即其弟張簡志名傳送 訊息後,證人張簡志名前往本案住處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與 證人張簡志名討論後,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65至169、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36至454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07頁)、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應有預備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 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 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 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年度台 上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於本案前即多 次前往本案住處找我聊天,所以被告過來找我時,我不疑有 他就開門請被告進來,被告便攜帶裝著黃色液體的寶特瓶進 門,我就問被告這個寶特瓶裡面裝什麼,被告就突然拿刀抵 著我,大喊:「快把鑽石還給我」,我就說如果我有拿,我 當初就不會同意你來調監視器畫面,並請被告冷靜,被告這 時候換成左手拿寶特瓶,右手拿著刀,並打開瓶蓋,裡面液 體噴到我的衣服,我便聞到汽油味,發覺該黃色液體原來是 汽油,我怕汽油造成華廈的危險,所以我趁被告不注意時, 搶下該寶特瓶,並把寶特瓶內的汽油倒入廁所馬桶內等語( 見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則告訴人就本案之 案發原因、發生爭執經過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內容 ,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其 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 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寶特瓶可佐,堪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 速擴散延燒汽油所溢流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 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 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 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倘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攜帶 之寶特瓶裝有多達2.87公升之汽油,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同意 讓被告進入其住處,將自身住處置於火災危險之下。因此, 告訴人前開證稱直至被告打開該寶特瓶瓶蓋,始知內容液體 為汽油等語,應屬可信。又依本案住處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99至105頁),本案住處空間甚為狹窄,擺放有木質床 鋪、棉被、紙箱等易燃之家具及雜物,且身旁尚有心情不甚 穩定之被告,告訴人在將寶特瓶內汽油倒入馬桶時,當應謹 慎小心,避免汽油潑灑於自宅物品及自身,避免自己生命、 財產遭受任何危險之可能,是被告否認有何打開該寶特瓶瓶 蓋之舉動,抗辯係告訴人將汽油濺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前往本案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打開上開寶特瓶之 瓶蓋之舉動,當屬預備放火之客觀行為。 ⑷本案住處狹窄且擺放相關易燃物,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 被告貿然攜帶裝有大量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 該寶特瓶瓶蓋之行為,若不幸引燃,將有使本案住處發生嚴 重火災,進而使整棟建築物有因此燒燬之可能。被告為成年 人,亦非毫無社會閱歷,對此當有所認識,猶為上開行為, 顯然存有因而發生火災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所攜帶之汽油多達2.87公 升,倘若僅係單純恐嚇而無放火之意思,被告豈需要攜帶如 此大量、且易燃之汽油前往本案住處?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 因認被告竊取其鑽石而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積怨,曾先後報 警及多次前往本案住處逼迫告訴人返還鑽石,惟均無法如被 告所願尋回鑽石,使被告對告訴人更加心生不滿,是本案被 告當具有以放火為報復手段之動機與意欲,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暨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預備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⑸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來本案住處 時,亦有持打火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扣案物可資佐證,自 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應有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⑴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在我將汽油 倒入馬桶時,被告持刀就從我背後,追過來攻擊我,我就用 力抓住被告的手腕,與被告爭執、拉扯時,我臉部、胸部、 頸部等等已經中刀,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在爭執時,被告的 手鍊因而斷裂掉在地上,後來被告稍微冷靜,而我們一起出 去時,我的血也滴落在地板上,我才發現我受傷,被告看到 我受傷也有點後悔,拿起毛巾擦拭我臉上的血,後來被告帶 我去看醫生,而就醫時因為被告就在我旁邊,我就只能跟醫 生說是因為自己跌倒而導致受傷,就醫完後來我們就各自回 家。後來,我弟弟張簡志名當天晚上見到我的貼文,用LINE 跟我聯絡,並且來本案住處關心我,勸我報警不要忍受,並 帶我再度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才對醫生說實話,表明我的 傷勢,並不是因為跌倒,而是遭人攻擊所致,我也有拍攝沾 有血跡之衣服及我受傷照片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 8頁,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諸告訴人前揭證詞得知,其 對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持刀攻擊,且本無報警意願,但因 其弟張簡志名勸其報警處理,因而重回中醫附醫再次就醫等 經歷,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均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佐以證人張簡志名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告訴人張貼在社群網站的受傷照片,我就撥電話關心 告訴人,通話中,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拿汽油跟水果刀進入本 案住處,並攻擊告訴人,我就趕緊前往本案住處,進入本案 住處後,我看到地板上有1、2條沾有血跡的毛巾,及殘有汽 油之寶特空瓶,告訴人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並稱過程中 有與被告發生扭打,亦有數處遭被告持刀劃傷,我後來建議 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很擔心報警後,會有後續不良的影響 ,但在我堅持之下,告訴人便報警處理,我並帶著告訴人重 回中國附醫就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提供含有血跡 之毛巾、客廳及廁所地板血跡、空寶特瓶等照片給警方等語 (見偵卷第185至187頁),並有證人張簡志名提供LINE對話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191至202頁)在卷可佐。是依證人張簡志 名前開證述,其固無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瞬間,但對於 其案發當晚前往本案住處,發現該房間、廁所之地板及毛巾 均存有血跡,且見告訴人臉部受有刀傷,並聽聞告訴人述說 遭被告所傷之經過,均詳實陳述,且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兩相 比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復觀諸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 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205至220頁),本案住 處廁所、地板、毛巾及告訴人當時身著衣物,均確有遺留深 色血跡,亦可佐證告訴人、證人張簡志名上開所述,應均非 虛構攀誣,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⑶再被告於案發後隨於同日17時3分許,立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 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與切割傷、臉部切割傷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7頁、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65至167、171頁 ),審酌告訴人受傷後隨即急診就醫之時間密接,且該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所呈現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該等傷勢係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所致等語,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對 未能尋回鑽石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因其持以恐嚇、預備放火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遭告訴 人奪走後,因此更加氣憤,進而另行起意持刀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尚與常情無違。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能保障告訴 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是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 事實,已臻明確。 ⑷至被告雖稱我進去本案住處就看到告訴人受傷,該傷勢與我 無關等語。惟查,告訴人傷勢遍於背部、臉部、胸部,且其 前往急診就醫時表示疼痛指數為5分(見本院卷第171頁急診 護理紀錄),可見該等傷勢造成告訴人疼痛難耐,倘若被告 進入本案住處時,告訴人已有如此疼痛之傷勢,自僅想盡速 就醫,不可能有接待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心情,亦不可能毫 無包紮或擦拭,而任由其傷勢血跡滴落其住處地板,增添自 身住處髒亂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自不可 採。 ⑸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病歷資料原本僅寫「臉部鈍傷」(見本 院卷第163頁),卻在當天深夜第二次就醫時,醫師所出具之 證明書卻記載「臉部切割傷」(見偵卷第107頁),兩者顯 有不符之情。然查,觀諸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之病歷摘要於 「Discharge Diagnosis」欄第2點前段明確記載:「SUPERF ICIAL INJURY OF FACE, NECK AND SCALP EXCEPT EYE【 ( 臉部、頸部和頭皮的表面淺損傷(眼睛除外)】」(見本院 卷第167頁),足見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臉部確實 受有上揭傷勢,參以此部分記載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受傷部 位照片相符,則縱使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使用之中文用 語有所不同,亦不影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認定。況 「鈍傷」本即係指非穿透性創傷,與之相對者為穿透性創傷 ,而非泛指鈍器所造成之傷害,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所誤 會。 ⑹至辯護人固辯護稱倘若被告有持刀進入本案住處,自會扣得 相關刀具,本案卻未扣得任何刀械,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持刀 進入本案住處,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自屬疑問等語。然查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案之刀械,惟本院何以依告訴人 之證述及前引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考量刀具之價值、體積均非甚鉅,若 非第一時間依法扣押在案,本極易隱匿或丟棄加以湮滅,更 難期待被告主動提出為證,況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尚不因未 扣得刀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雖已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本案住處,並打開該寶特瓶 之瓶蓋,但並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 著手於放火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應論以預備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同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 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因誤會其所有之鑽石遭告訴人竊 取,而攜帶汽油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尋釁,欲使告訴人交出 被告所有之鑽石,本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堪認其原始犯意僅 止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而被告在遭告訴人奪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並將汽油倒入馬桶後,始另生不滿,進而持刀攻擊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 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傷害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身心狀態折磨 ,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 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誤會告訴人竊取鑽石,對之心 存不滿,以預備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若稍有不慎,將釀 致大災,可能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持 刀傷害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而被告所患有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以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 876號函檢送鑑定書意見表示: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受到失眠 症、混合焦慮、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等語(見本院卷 第40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汽油乃具有高度可燃性之危險物,竟因懷疑 告訴人竊取其鑽石,未循正當管道處理,而於上開時間攜帶 刀械及大量汽油前往本案住處恐嚇告訴人,並另行起意持刀 攻擊告訴人,雖尚未著手於點燃之放火行為即遭制止,幸未 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然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產生相當 危害,且持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亦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恐嚇之部分犯行,飾 詞否認傷害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判決時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素行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深感悔悟,不會再做出如此衝動魯莽之行為,絕 無再犯之虞,如仍認為被告有罪且符合緩刑條件,請求給予 緩刑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前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被告因其鑽石失竊,本應以合法之管道尋求權利之 救濟,卻選擇以最不適當之手段,發洩內心之不滿,輕易將 本案住處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置於危地,其惡性 非輕,並另行起意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至今仍心有 餘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 仍否認預備放火、傷害之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能正視己非, 難認有真摯悔悟之態度,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 會化及策其自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寶特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不明刀械1把, 未據扣案,本院審酌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且價值有限,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 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4時51分至同日16時50分許,另基於強 制及毀損等犯意,要脅告訴人將住處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下 稱本案記憶卡)取出,迫使無毀損犯意之告訴人將本案記憶 卡剪成4片碎片,並由被告取走其中1片,以此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並致該記憶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該記憶卡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冷靜,並表示其身體不適,需前往醫 院就醫,被告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要求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被告 承前揭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就醫路程中,用刀 抵住告訴人之後背部,並恫嚇告訴人不能亂說,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張簡 志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附醫110年1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加得利加油站之油槍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贓物領據、證人張簡志名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國附醫112年1月 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605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 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 地將本案記憶卡用剪刀剪成4片;及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 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並在告訴人就醫後, 一同從中國附醫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或 恐嚇危安罪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拍 到告訴人賣我FM2,所以我叫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掉,我 沒有強迫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是告訴人自願的;公訴意 旨一㈡部分,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心臟痛,我就陪同告訴人 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我不可能在人潮眾多的醫院,拿刀威脅 或是恐嚇告訴人,且如果我真的在醫院有威脅或恐嚇告訴人 之情事,照理說,告訴人當可直接跟醫護人員說明或報案, 也不可能當作沒事,再與我一同回去本案住處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案發前曾打電話給告訴人 欲購買FM2,因為本案住處監視器畫面有該藥品之交易畫面 ,所以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個碎片,而毀損本案 記憶卡之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為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從法院勘驗的就醫畫面來看,一路上告訴人表情自然、行動 自由,被告均只有陪伴在告訴人身旁協助就醫,並無有任何 用刀抵住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沒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要求告訴人將本案記憶卡剪 成4片碎片,及陪同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等節,業據被 告所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有遭毀損 之本案記憶卡照片(見偵卷第105頁)、中國附醫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7、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均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為:⑴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 卡之事,是自願或是遭被告脅迫為之。⑵被告偕同告訴人至 中國附醫就醫時,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之事,應是自願為之:  ⑴告訴人就毀損重要證據即本案記憶卡之原因,於偵查時證稱 :我遭被告在本案住處廁所持刀劃傷後,被告看到我流血, 情緒比較冷靜且有點後悔,我跟被告說我心臟有點不舒服要 去看醫生,被告說那我們先協調好,叫我先把監視器裡面的 本案記憶卡剪掉,我就在被告面前將本案記憶卡剪成4片等 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把本案 住處監視器的本案記憶卡剪掉,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就把 本案記憶卡剪掉,其實我原本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因為我看 被告也不好過,當天我跟被告達成共識,就跟被告說我沒有 要追究這件事情,表示不會向警方提告本案。後來是因為案 發當晚,證人張簡志名堅持要我提告,並直接報警處理,警 察來本案住處,要我把全部事情交代,所以才有後續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6至44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我們雙方彼此同意下,告訴人將本案記 憶卡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遺失鑽石前本有密切來往,感情和睦,為朋友關係,則 告訴人念及與被告之情誼,表示不追究被告當日之行為,並 向其表示不會向檢警機關提告本案,而自願將重要證據即錄 得本案前因後果之本案記憶卡剪毀,尚合於情理之中,則被 告於斯時並無妨害或壓制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 自由,或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告訴人,使告訴人代為毀 損本案記憶卡,自不構成強制罪或毀損罪。  ⑵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因為本 案住處監視器攝有告訴人賣我FM2之證據,告訴人才會自己 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是因為本案住處攝影器攝有告訴人持刀攻擊我的影像, 所以告訴人毀損本案記憶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有供詞 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避重就輕 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 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偕同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醫時,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機車載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在中 國附醫時,被告並推輪椅帶我去看醫生,而上開期間,被告 全程用刀抵著我背部,我無法反抗求救等語(見偵卷第6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是於本案住處出門前,被告用刀 抵住我,後來在中國附醫的時候,因為我坐輪椅,我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用刀抵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則告 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就醫時,全程持刀抵住其背部之重 要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 全然無疑。  ⑵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前 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於就醫期間協助 告訴人推輪椅前進,但並無持刀抵住告訴人背部之舉,而被 告並非全程在告訴人身旁,被告有多次單獨與醫護人員交談 之機會,且告訴人就醫時中國附醫人潮眾多等情,有本院11 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從 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就醫,2 人相處多時並未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抵住告訴人之 情外,且中國附醫屬於公共場所,人潮眾多,倘告訴人當時 有遭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當可透過大聲呼救,吸引人群圍 觀,進而取得協助,縱告訴人不敢大聲求援驚擾情緒不穩之 被告,亦有多次脫離被告,與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單獨相處 之機會,而可向該等人員請求協助,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 反一路與被告同行數小時,更一同從中國附醫離去,益徵告 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並足以推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不予提出告訴之合意,其等友誼有所修復,因此告訴 人始有要求被告陪同就醫之舉。  ⑶基此,公訴意旨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 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之 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被訴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王富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小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小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多喝水寶特瓶空罐 1個 供本案恐嚇、預備放火犯行所用 2. 深色碎花樣式之連裙 1件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3. 破損之本案記憶卡 3片 非被告所有,為本案證據使用 4. 已斷裂之手鍊 1條 供本案證據使用

2025-01-14

TCDM-111-訴-126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攝影師,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 G)邀約代號AW000-H112898(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於同年月25日晚上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3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 再邀約代號AD000-A112 673(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 )一同前往,嗣於同年月 25日22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間,乙○○在上址為丙 、丁 拍攝照片時,要求丙 、丁 身著內衣、內褲趴臥於床 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起訴書誤載為陰部,應予更 正),復觸摸丁 臀部,以此方式對丙 、丁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丙 、丁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一第64、65頁、本院易卷二第96至10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丙 、丁 拍 攝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觸 摸丙 、丁 之行為,當天丙 先離開,丁 還留下來挑照片, 過沒多久警察上門說丙 報案,警察也有詢問丁 ,丁 也跟 警察說拍攝時沒發生任何事,丁 甚至挑照片到凌晨才離開 ,並發簡訊跟我問早安,請我照片修好傳給他等訊息,如果 我有為性騷擾,丁 不會有這樣的行為跟反應。另外丙 當天 也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本案是年約45歲的黃姓攝影師所為, 並不是說我,至於我會主動向丙 道歉,也是因為當時我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丙 、丁 所述都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透過IG邀約丙 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 至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 再邀約丁 一同前往,嗣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許至翌日 (26日)凌晨1時許間,被告有在「亞瑟潘攝影」工作室為 丙 、丁 拍攝照片,期間被告並有幫丙 、丁 拍攝僅身著內 衣、內褲趴臥於床上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易卷一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 手繪現場陳 設圖、被告與丙 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丁 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拍攝之丙 、丁 照片 (見偵卷第20至30、33至36、48至71、79至139、140至157 、203至205、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45至6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溝通是拍攝一般主題 寫真,被告在結束攝影時表示要拍床上氛圍照片,後來有叫 我以趴著的方式擺拍,剛開始被告只是移動雙腿喬姿勢,我 沒有多想,但之後被告就徒手喬我內褲及碰到我鼠蹊部以內 的地方,當下我感到很不舒服,但我不敢反抗,也沒有告知 被告我的感受,等拍攝結束後,我才至派出所尋求協助,並 於案發後有傳訊息給男朋友,詢問要怎麼處理被性騷擾的事 情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互惠拍照,被告 說想拍的畫面,我們會盡量配合,當時被告說要拍在床上的 照片,後來又要我們不蓋棉被、趴著、做自己的事情,並說 只是要拍特寫,因為我們都背對他,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 在調整我們姿勢時,我有看到被告撫摸丁 的腿、臀部、調 整丁 內褲、還將丁 內褲拉到膝蓋位置,丁 用很慌張眼神 看著我,但丁 沒說什麼,接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姿勢,摸我 的小腿、大腿,然後摸到我的下體,我就跟被告說我覺得這 樣不太好,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沒繼續摸,但被告拍很 久,我就問被告好了沒,請他盡快停止拍攝,後來被告說我 們可以走了,我就馬上離開,因為被告有摸到我的下體,我 還蠻有陰影的,想到就噁心。我要走時有問丁 要不要一起 走,但丁 說要先挑照片,所以沒跟我一起走,但她不知道 我要去報警,後來我就先到派出所跟警察陳述全部過程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之工作室給在庭之被告拍照,我不認識被告,是網 路上接觸到的,前面都是穿著正常服裝,是後來被告要求才 穿內衣、內褲,在拍攝過程中,被告說要調整角度,但感覺 不只是調整姿勢而是撫摸,且被告也沒說會摸何處,被告有 摸我的大腿跟鼠蹊部附近(也就是下體那個區塊、靠近陰部 的位置,但沒碰到裡面),我有說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 沒有繼續。期間因為丁 表現出一個很驚訝的表情給我看, 我往後看就看到被告也有去調整丁 的內褲,並把丁 的內褲 拉到大腿,過程中有碰到丁 的臀部。當天拍到晚上10、11 點,我離開後馬上去報警,我離開時有邀丁 一起離開,但 丁 說她已經花錢租衣服、打扮,所以要挑照片,沒有要離 開。我走之前雖然沒跟她說我要去報警,但我後來有傳訊息 要丁 趕快離開,並跟她說我在派出所,丁 也有傳訊息回我 她等一下會來找我,我當時是想說如果丁 堅持不跟我一起 走,我也必須報警讓警方去處理看看。丁 會在警察詢問時 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因為她不想讓別人知道他被性騷擾 。事後隔天我有在社群網站刊登陳述我跟丁 遭被告性騷擾 之過程,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去GOOGLE被告工作室, 可能裡面有些介紹有講到,所以我才會在文章中說是年約45 歲之黃姓攝影師,但我當時有附被告工作室的資訊,該文章 就是在講被告攝影工作室發生的事情,案發時現場就只有被 告一位攝影師。丁 會晚幾天報案,也是因為她想等拿到照 片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203至205頁、本院易卷二 第45至62頁)。  2.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亞瑟潘攝影 」工作室拍照片,本來是要拍萬聖節主題的照片,後來被告 有詢問是否要加拍照片,請我們穿著小可愛及內褲裹在棉被 裡拍攝,後來被告就來幫我們移動位子,並用手摸我的小腿 ,之後又要我們在床上趴著,被告就自己動手將我的內褲調 整成丁字褲的造型,調整途中還用手撫摸我的臀部及股溝, 當下我嚇到不敢跟被告反應,後來被告還直接從下面掀開我 的內褲並拍攝照片,我留下來挑照片時,發現被告有拍攝我 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有挑該照片,想說可以當作證據留下 ,但後來被告傳給我的照片卻不是我當天挑選的照片。丙 當天有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我離開後也有到丙 報案的派出 所找她。我沒有當下提告,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案件, 但加害者沒得到應有懲罰,所以我當下有猶豫要不要報案等 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拍照,後 來被告說要加拍一組情境照片,我們穿小可愛跟內褲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幫我們調整姿勢,就撫摸我的小腿,後來又摸 丙 的小腿,之後又要我們趴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內褲,有 碰到我的屁股,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碰我的,因為他的手有停 留在我的屁股一下,後來被告要去調整丙 的內褲,但丙 說 男友會生氣,所以被告就沒繼續調整。因為被告本來有說要 給照片,所以我就想等照片,而且被告有將我的內褲拉下拍 我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想看照片有沒有拍到我的私密處。 後來警察有來,但因為被告也在旁邊,所以我跟警察說沒發 生事情。我離開後有去派出所找丙 ,但在派出所沒提到被 告摸屁股的事情,因為我之前也發生過性騷擾案件,因為對 方有請律師,我因為太害怕而跟對方和解,我很怕這次報案 結果又相同,所以有點猶豫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跟丙 至被告工作室拍照,本來是要拍萬聖節的照片 ,拍完後被告說想要再拍一組情趣的情境照,只身著平口內 衣跟內褲,本來是說只要拍腿部特寫,或沒那麼裸露的照片 ,但後來越來越裸露,還拍到屁股跟下體特寫,過程中被告 沒有先問過就有碰到我的腿跟屁股,當下我不知道如何反應 ,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調整的 時間很久,且有從我的小腿撫摸到大腿處,如果只是調整姿 勢,只會擺腿、不須上下撫摸,而且還摸到屁股。當天丙 有先離開,但我因為還有照片在被告那,當初我會答應丙 也是因為拍完之後可以拿照片,我想要拿我的照片,所以沒 有先離開。後來警察有到場,我當時跟警察說沒發生什麼事 ,是因為讓我想到之前的陰影,我之前也有發生被偷拍的事 ,但後面調解的時候,因為我沒錢請律師,對方律師跟調解 委員讓我感覺被打壓,所以我還不想面對,才說沒有發生什 麼事,但後來我過一陣子還是想再相信一次司法,所以決定 報警提告。當天離開後因為丙 有跟我說她在警局,所以我 有去警局找丙 。事後我會傳訊息給被告,也是因為我有挑 選被告拍我私密處的照片,我想留下來當證據,而且當初也 是很期待才過去,又花了一天的時間準備,不希望自己的努 力白費,但後來被告沒有給我最後一組情趣照片,我才以訊 息跟被告要檔案,但被告後面就沒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至 30、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85至95頁)。  3.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 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 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 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 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 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 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丙 、丁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丙 及丁 對於被告徒手 撫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調整丁 內褲、撫摸丁 臀部, 丁 因受撫摸而顯露驚慌表情,丙 因受撫摸而向被告表示其 男朋友會生氣,之後丙 先離開至警局報案,丁 留下挑照片 ,挑照片時警察有到現場,後來丁 離開現場後也到警局找 丙 ,丁 留下挑照片是為了向被告索取所拍攝之私密處照片 以作為證據,且因丁 曾有過往類似性騷擾但處理過程不佳 之經歷不佳,始選擇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表示沒發生事情, 且未立即報案等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核心事實,除各自前後 證述內容均一致外,證人丙 與丁 間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 ,證人丙 、丁 上開所證情節之可信度甚高。  4.又觀諸被告手機內存有之與丙 之IG對話紀錄、與丁 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57頁),亦可見被告有於案發後 傳送與丙 「您好,真的不好意思耶,如果有任何讓您感到 不舒服的地方,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希望還請能多多見諒喔 」等內容之訊息,而丙 隨即以「勉勉強強配合之後,挑整 腳擺放的位置很正常,用摸的我不是很了解,也沒有經過我 們同意就調整內褲?」回覆,而丙 此部分所描述之案發情 狀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符外,丙 於對話中亦 特別強調「若我也說錯的地方,請你說明清楚」等語,但被 告則以「請您先別生氣,我目前工作中,晚點聯絡您」、「 我今天會去說明,所以請您稍安勿躁,謝謝!」等語回覆, 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或有何否認、解釋之詞。而丁 亦有 以LINE向被告以「沒有最後一組的」、「是不是放錯了」、 「請給我原本我選的」、「可以給我檔案連號嗎」等語要求 被告交付之前其所挑選之照片,亦核與丁 上開證稱留下挑 選照片是為了拿到被告拍攝其私密處之照片以作為證據,所 以後來還有向被告以LINE索取照片等語相合,足認證人丙 、丁 上開所證之情節並非子虛,故被告辯稱其未有丙 、丁 所指之犯行,否則丁 不會還要留下來挑照片云云,並無可 採。  5.被告雖又辯稱丙 之後有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明當天事發經 過,但當時丙 所稱行為人係年約45歲之黃姓攝影師,並不 是我,而認丙 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丙 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丙 所刊登之文章照片(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9頁),經核證人丙 當時所刊登之事發經過,亦 與證人丙 、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 丙 雖於文章中確實表示「攝影師姓『黃』45歲左右」,但有 於文章同時附上被告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之IG頁面截圖 ,已可認證人丙 刊登文章時所指稱之事即係於被告攝影工 作室所發生之事,復佐以證人丙 證稱事前並不認識被告, 事發時工作室只有被告一個攝影師,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案 發前證人丙 、丁 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 務關係,自難僅因證人丙 於文章內誤指該攝影師之姓氏, 即認證人丙 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 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復觸摸丁 臀部,而大腿、鼠蹊 部附近部位、臀部均為身體之隱私部位,一般人均不願他人 無故碰觸,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性騷 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丙 、丁 為性騷擾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時 間、地點、手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達成 其騷擾他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擬,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同 時侵害丙 、丁 之2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易卷 二第3至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但被告與丙 、丁 均素 不相識,竟利用雙方互惠攝影而調整拍攝姿勢之機會,以性 騷擾之意圖,乘丙 、丁 不及抗拒時,任意觸摸丙 、丁 身 體隱私部位,造成丙 、丁 心理之不舒服與恐懼,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丙 、丁 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意見稱:「我覺得被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受害者一 定很多,但願意報案的人很少,希望法院重視這個案件」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2025-01-14

SLDM-113-易-275-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3020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302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與BJ000-A113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女)於112年10月14日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乙女位於彰化縣00鎮之居處(完整 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 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路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 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  ㈢甲男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基及拍攝少年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00區00商圈之某民宿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進入乙女性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 乙女裸露之上半身及下體性交之性影像。嗣乙女之父BJ000- A1130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 HONE行動電話1支(已毀損)。 二、案經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本案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出生,事發時1 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害人 ,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 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及被 害人父親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 號稱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6、53-58頁、第115-12 0頁)、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7-49、65 -68頁同)、證人陳○○ 【被告姑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37-39頁)、證人陳○○ 【被告叔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他卷 第3-5頁、第91-93頁、第197-199、201-203頁同)、彰化縣 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27-28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卷第11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7-2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他卷第23-2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卷第25-2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指認】 (他卷第59-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丙男指認】(他卷第69-72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他卷第13、15、113頁)、乙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5-81頁)、被告提供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9-156頁)、丙男提供被告自述 書(他卷第95頁同)、被告手寫性影像拍攝範圍示意圖(他 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卷第161-163、165頁)、被告叔叔陳○○ 提供其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7-70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73-75、77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 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1-157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59- 166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90、90+1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並提高最低罰金刑之法定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其與乙女性交過 程中拍攝各該性影像,故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與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上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觸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然同為拍攝少年性 影像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乙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於拍攝2人性交過程前,曾於LINE傳訊徵詢乙 女意見:「明天浴巾蓋住嘻嘻 錄一下就好」,並詢問:「 還是北鼻不要 可以說實話沒有關係」,有其二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0頁),且其拍攝過程中有將 乙女臉部以棉被蓋住,避免乙女臉部入鏡等情,業據乙女陳 明在卷(他卷第44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 稱拍攝影片僅是一時興起,事後已刪除,且未將上開性影像 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是依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尚非甚為惡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表 明希望賠償乙女、丙男,然因丙男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達成調解,由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是以 ,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而可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112年初經由網 路認識,於112年10月間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 時甫年滿18歲,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思慮未臻成熟,被告竟未能克制自己,而為一己之私慾,與 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並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顯然缺乏保護 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 為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丙男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4萬初,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丙男於本院表示:我絕不原諒 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及被害人乙女 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他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 法益相似,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3罪所呈現的 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 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拍攝乙女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4 9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蘋果IPHONE,已毀損,偵卷第162頁),已扣案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蘋果IPHONE,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 板1台(廠牌及型號:蘋果IPad Air),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J000-A113020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J000-A1130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BJ000-A113020A拍攝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2025-01-13

CHDM-113-訴-977-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綿 訴訟代理人 蘇國富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高嘉翎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其中新臺幣5,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9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萬華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92元。」(見本院卷 第1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請之看護,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 晨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龐大沉重之身 軀重押於原告身上,不讓原告逃脫。於過程中致使原告腳部 因此受有嚴重撕裂傷長達20餘公分(下稱係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92元、急診費用6,452元 、支出交通費用共3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5 16,09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從事之看護內容為照顧原告並在家煮三餐且為 其沐浴,伊於112年9月3日替原告沐浴前,發現原告左小腿 有大片皮膚呈黑色狀,但未有破裂傷口,被告亦有將其貼上 防水膠布,並在傷口處敷藥。嗣後原告忘記自己有洗過澡卻 仍要求洗第二次澡,經伊提醒後因與原告有口語上爭執,原 告遂用隨身拐杖攻擊被告,伊僅能一直閃躲,並伺機奪取拐 杖。同年月5日凌晨,伊欲協助原告上床卻被原告拒卻,原 告獨自行走時卻不慎滑倒,伊為安撫及保護行動不便之原告 ,並避免原告受傷,便用棉被蓋住,隔棉被抓住原告手腕處 ,試圖安撫原告情緒,約半小時後,伊掀開棉被發現原告有 撕裂傷口後,便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國祐,由蘇國祐將 原告送醫。原告當時顯係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且原告皮膚撕 裂傷口係原告一直掙扎所致,與被告毫無相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到職,擔任原告之看 護,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 身軀重押於原告全身,不讓原告掙脫,致使原告左下肢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口 照片、計程車收據、監視器光碟片及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13-41頁、第183-231頁、第159頁、第347-349頁)等件為 證,核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截圖、暨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國 祐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第95頁、第116-122頁),   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告於當天已有意 識混亂、情緒失控、十分激動,且於晚餐時用拐杖攻擊被告 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況且,縱其所辯非虛,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然 被告既身為原告之看護,對原告即負有照護之義務,衡之被 告自承:原告係在房中如廁後跌倒,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 其為免原告再次攻擊,為安撫情緒,始以棉被保護,然原告 一直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方始平靜,被告在打開棉被才發 現原告左小腿有大片皮膚呈黑色處,有皮膚撕裂傷口並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姑不論原告在被告照護下何 以在房中如廁後仍能發生跌倒情事,縱使原告如被告所辯當 下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畢竟事實上並無所謂原告攻擊被告 之行為,則被告未悉心 照拂,反而逕以棉被蓋住並以全身 壓制令原告不得動之方式施加所謂之保護,且任令原告一直 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顯非屬一般照顧、甚或保護老 人之合理方式暨其必要性,是其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 己造成云云,洵無可取。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 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6,42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 3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共30,000:   原告雖主張其搭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30,000元,惟合計其所 提出之收據為16,51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510元,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勢,是其同受有精神痛楚,自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經過情形與傷勢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年齡、職 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6,422元交通費用16,5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元,共計362,93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6360-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2),兩造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 約,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早已罹患失智症,並因失智症之緣故,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3年2月16日經法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雖係於受監護宣告之前為 上開行為,但失智症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原告於111年3 月23日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b117.1」,對 照標準化智力量表,智商僅介於55至69之間,且臨床失智評 估分數(CDR)為1,嗣於112年2月8日,臨床失智評估分數 已退化到2,顯見原告之失智症病情退化快速,自無法妥善 處理並理解財產相關事宜,又原告於上開行為當下,年齡已 高達75歲,其對於不動產贈與之複雜事務,應無法切實認識 及預期其所為上開行為之法律效果,顯已欠缺辨識該行為將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自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2贈與予被告之可能,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111 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兄弟,且原告於113年1月移住安養中心之 前,兩造係鄰居,互動密切,平時即會互相照應協助;兩造 係於111年11月間即已談論有關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 ,當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 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 明,係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印鑑條上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 電話及地址,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更指定其申請目的係 不動產登記,經戶政機關人員審查無疑義,始予以受理並核 發印鑑證明,足認原告知悉其申請印鑑證明係作為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用,非有意識能力欠缺或中度失智者之症狀 ,其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欠缺;又原告係3次前往代書事務所 接洽代書陳義榮,第1次經代書表示贈與所需文件,即前往 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印鑑證明,第2次、第3次並持相關文件 請代書陳義榮代為辦理贈與登記,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原告親自書寫及蓋印, 代書亦曾向原告確認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對價關 係,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係合法 贈與予被告,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絕非虛枉;至原告雖於11 1年3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為輕度,並非嚴 重至無法辨別事理,或已達喪失意識能力、行為能力的程度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 效,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57至258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於111年至112年底,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自113年1月起,移住安養中心。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6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 號111年普字第109540號)、112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112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290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次移轉權利範圍各為應 有部分8分之1)。  ㈢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37 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印 。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鑑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如訴字卷第77頁所示),經本 院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水蓮為原告之監護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 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為系爭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 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均係其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舉其111年3月23日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標準化 智力量表、臺南市安南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認知 功能評估量表為證(訴字卷第23、197至202頁),主張原告 於系爭行為當下欠缺意思能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 109年2月26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於111 年3月23日因失智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而參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3月23日身心 障礙鑑定資料(訴字卷第151至170頁),可見原告所罹患失 智症之症狀,其於認知功能領域之「表現困難程度」及「生 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未達重度困難之程度,自尚難僅 憑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11年3月23日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遽認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為系爭行為時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判 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 ,依其失智症之症狀,是否能理解贈與財產之意思等節,經 該醫院以113年9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926號函覆略以 :「...根據歷年的門診追蹤和檢查結果,診斷此病人(指 原告,下同)為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疾病,而且根據112年2 月8日的神經心理評估,病人的認知功能有逐漸退化的現象 ,當時CDR分數為2分,屬於中度級失智症。目前病人的症狀 屬於中度級的失智症,對於判斷力和理解力有障礙,對於財 務處理的能力有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財務相關事務。」(訴 字卷第179至181頁);另以113年10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 0006129號函覆略以:「...112年2月8日測驗MMSE=13,CDR= 2,表示病患(指原告,下同)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現象, 分析問題的能力有困難,甚至大便沾到棉被仍持續使用,日 常生活的自理已經需要他人協助。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 期間患者失智症已經有明顯惡化,合理推斷其對贈與財產的 能力有認知上的困難。」(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固可知 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由輕度轉為中度 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有退化現象等情,然由卷內現存證據 以觀,未見原告曾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接受相關神經 心理評估或測驗,且上開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對於財務處理之 能力有不足、有認知上困難等節,應有輕重程度之區別,則 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識別、 判斷,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陷於精神錯亂之狀 態,仍非無疑。再者,關於原告為系爭行為當時之經過,證 人即代書陳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很小就認識了 ,我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兄弟,但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案件是由我承辦,當初原告與被 告一起來找我,沒有事先聯絡我,原告先開口問我系爭土地 要過戶給被告,需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回答說要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原告自己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被告,我有問原告說土地辦理過戶,被告需要給他錢嗎,他 說不用,我就說如果沒有付錢,就是贈與,他說對阿,我跟 他們說贈與分兩次登記,這樣贈與稅可以比較省,他們就回 去準備資料;他們資料準備好之後,就又一起來找我,111 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原告 於當日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原告自己蓋的,這2次我都有再 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當時原 告的情形和一般人一樣,沒有其他異狀,被告在現場也沒有 指示原告要如何表示,就我辦理的經驗,如果有意識不正常 、表達不正常的情形,戶政機關也不會受理印鑑證明的申請 ;原告沒有說為什麼要把土地送給被告,我有確認原告有要 贈與給被告的意思,但細節我就不會問;我平常和原告來往 ,他能瞭解我的意思,原告的家就在我們家對面而已,垃圾 車收的地點在原告家的前面,我早上會去倒垃圾,都會跟原 告打招呼,有時候原告會幫我倒垃圾,原告也會在社區騎腳 踏車,路上遇到我也會跟我打招呼,我也曾看過原告和鄰居 打招呼、對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聊天的內容等語(訴字卷第 250至256頁),可知原告於接洽代書陳義榮之過程,係主動 表明來意,且處於能理解對話並正常溝通之狀態,並非受被 告指示或誘導而被動回應之情形。兩造就111年12月6日、11 2年1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87至88、1 37至138頁)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本人親簽及蓋 印等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諸臺南○○○○○○○ ○113年10月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79073號函暨所附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訴字卷第229 至234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臺南○○○○ ○○○○,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3份,由其本 人親自填寫印鑑變更之印鑑條上關於姓名、生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且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指定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戶 政機關受理人員查核其人別並確認其意思表示能力,經審查 無疑義而予以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等情,則由原告辦理印鑑 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辦理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 而與第1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111年12月6 日甚為相近等節以觀,並與證人陳義榮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 參佐,可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1月間已談論關於贈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事,原告經代書陳義榮表示需印鑑 證明而前往辦理,以作為辦理如附表所示贈與登記之用等語 ,尚非無稽,自難遽認原告為系爭行為時係欠缺意思能力、 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 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行 為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而屬無效,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土地(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1年12月12日(111年普字第109540號) 贈與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112年1月9日(112年普字第1290號) 贈與

2025-01-10

TNDV-113-訴-463-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從A女背 後環抱A女,復將手伸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並摀住A女嘴巴,脫下A女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 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 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 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 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 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 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 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 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 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 -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 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姓名 均詳卷)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 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12 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 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制 A女性交,那天晚上我們是抱來抱去玩在一起才發生性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否 認,但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意思,以當時客觀情況, 可見被告是相信A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 A112017B、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 017E、BK000-A11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 、082016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 、41至47、57至93;他卷第45至55、61至67、81至85、93至 95、101至103;本院卷第240至283、314至323頁),並有仁 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A女、BK000-A1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 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 4、31至39、49至55、密封袋;他卷第11至13、57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1月10日晚上6點到7點 ,我在姑姑家舉辦我的18歲慶生會,參加的人有我的4個表 弟、2個表妹,還有表妹的男朋友,姑姑晚上8.9點就先去休 息了,慶生之後,晚上11點左右表妹的男朋友叫被告來喝酒 聊天,當天喝很多酒主要是喝啤酒,喝到凌晨之後大家就去 睡覺,我先回房間休息,過沒多久表妹及她的男朋友、表弟 、另一個表妹及被告等人都進到房間休息,被告直接上床睡 在我旁邊,其他人都打地鋪,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靠近我,但 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進來的時候,其他人還在講話,是等 到沒有聲音之後,被告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 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 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 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我就有喊姑姑 家表妹的名字,但沒有回應,被告就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叫 我小聲一點,不要吵,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 掉,過程中都把我抱得很緊,當時我背對著他,他就趁機用 單手把他的褲子也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 下體,還把我臉硬轉過去強吻我,後來被告直接將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內,我當時很痛且痛到哭,但沒有哭出聲音,過程 沒有超過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他就背對 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 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我慶生當天下午就開始喝 酒了,我平常就蠻會喝酒,所以我的意識蠻清楚的,隔天我 醒來後發現被告跟姑姑家的表弟還在外面,被告叫我出去還 問我要不要喝保力達,我完全不想理他,中午的時候,被告 就騎機車帶表弟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表弟有用messenger打 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表弟說被告他講他有上我,問有這件 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講,我就回應表 弟說沒有,因為我害怕被別人說閒話,不想被別人知道等語 (警卷第21至29;他卷第45至55頁)。經核,A女固然就其 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 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依據前揭 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A女 上開所述,被告係在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房間內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觀諸該房間之現場照片及A女之手繪現場圖( 警卷密封袋;他卷第57頁),可知該房間並非寬敞,在狹小 之房間內共睡了6個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房 間內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情況下,應知若在當下強迫A女為 性交行為,稍有不慎便可能會讓人當場知悉其犯行,隨即自 己便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 毫不避諱其強制性交行為,而陷自己於隨時遭他人發覺之危 險中?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容有疑義,本院 自難貿然採信A女上開單一指述。  ㈢證人BK000-A112017B即A女之表弟於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是 我表姊,案發當天大概6.7點開始慶生,大概慶生到12點, 整個慶生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聊天,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坐 在一起,當天有我姊姊(證人BK000-A112017D)、我姊姊男 友(證人BK000-A112017F)、證人BK000-A112017E、被告、 A女跟我,是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我們其他人都睡地板,我 從進去房間到隔天醒來,都沒有聽到房間或床上有任何聲音 ,隔天醒來有看到A女,A女心情當時看起來正常,被告是自 己主動跟A女去床上睡,不過我沒有聽到A女友叫被告不睡在 床上或推他等其他行為,被告是在慶生會的隔天下午跟我說 他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打電話問A女問這件事,A女說叫 被告不要亂講話,慶生會那天我沒有看到A女躺在被告腳上 ,但有看到A女掉到雞寮,被告去扶他,A女躺在被告的肩膀 ,帶被告進去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證人BK 000-A112017D即A女之表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慶生會的時 候,我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的互動,當天被告與我們睡在同 一房間,記得好像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當晚房間共有6個人 ,我是最早進房間睡覺的,我當天晚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 聲音或觀察到A女跟被告有其他行為,在慶生的時候好像有 看到A女因為酒醉而趴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3 頁)。  ㈣證人BK000-A112017E即A女之學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 天我有到A女姑姑家中為A女慶生,被告也有來,我印象中沒 有看到A女跟被告有互動,應該只有聊天,當天因為結束的 時候太晚了,所以留在那裡休息,當天住宿的房間與A女及 被告同一間,我比A女跟被告早進去睡覺,我睡在地板,我 不清楚A女跟被告進來的時間差多久,也沒有聽到A女跟被告 交談,已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他們進來的順序,早上起來我 看到A女跟被告都還睡在床上,其他人也都還在,我看不到 他們的狀況因為被棉被蓋住,當天從我進到房間到我起床, 我都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隔天起床後我先回家,下午 又去A女姑姑家找她,A女當時神態很正常,案發當天我有看 到A女跟被告坐在沙發,但A女有沒有躺在被告大腿上我忘記 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66頁)。證人BK00 0-A112017F即A女表妹之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去 慶生,當天喝醉我就跟我女友BK000-A112017D去睡覺,我進 房間時,BK000-A112017B已經在地板睡覺,當時睡在地板有 我、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D, 誰睡在床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死了等語(他卷第94至 95頁)。上述案發當晚與被告及A女同睡一間房間之4位證人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 晚間與A女同睡在一張床上,然被告與A女當晚究竟發生何事 ,上述4位證人均表示已睡著而未聽聞有何任何奇怪之聲響 ,是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 強證據。  ㈤又證人BK000-A112017C即A女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在慶生會完再隔一天,約111年11月12日晚上7點多,A 女來到我的住處拿東西說要搬去眉溪跟男友住,同時跟我說 到慶生會晚上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A女說她那天 晚上在床上睡著,被告直接上床脫她褲子,她有跟被告講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跟她發生關係,她本來想呼救但卻被被告遮 住嘴巴叫她不要吵,一直到早上起床她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但是A女講的時候語氣跟情緒稍嫌平靜,沒有很明顯的起伏 (警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84至85頁)。證人BK000-A11201 7G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知道A女被被告 性侵害,A女在舉辦慶生後累了,當晚就回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後來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進來,跟她一起躺在床上,A女 那時候是睡著的狀態,等她醒來,她發現褲子有被脫掉,然 後被告就用手摀住她的嘴巴,等到隔天被告才離開房間,被 施暴後那天晚上A女友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她並沒有向我說 這件事,電話中她的語氣及聲音也沒有任何異樣,至111年1 1月13號晚上我放假回來,A女才當面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警 卷87至93頁;他卷第101至103頁)。證人BK000-A112017H即 A女之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跟我說當天有喝酒 、烤肉,是在姑姑家,去睡覺的時候被性侵,當天晚上她先 去房間休息,其他人也陸續進來房間休息,裡面有A女的表 弟、2個表妹還有1個表妹的男友一起進來,被告直接上A女 的床,A女說被告先去摸她,但A女拒絕,後來被告有摀住A 女的嘴巴叫她不要出聲,後來被告就脫掉她的褲子,把生殖 器插入她陰道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上開證人BK000-A1 12017C、BK000-A112017G及BK000-A112017H之證詞,均係轉 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 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A女對證人BK000-A112 017C及證人BK000-A112017G均稱:案發當下我是睡著的狀態 ,係被告直接上床脫我的褲子,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 然後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一直到早上我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等語,然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是等到沒有聲音 之後,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 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 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 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 一起脫掉,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 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 等語不盡相符,是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補強A女之證言,反而 顯示A女之證言容有瑕疵之處。  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 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 均係於案發後參考A女之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 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又觀 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顯示(警卷密封袋),A女於112年3月6日驗傷時,陰道及陰 道周圍均無明顯外傷,且該驗傷時間亦已距離案發當日將近 4個月,無法依該驗傷診斷書來判斷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很 痛,我隔天自己有檢查,我發現我下體有破皮,我自己照鏡 子發現大陰唇有破皮,因為痛的位置一樣,所以我很確定是 被告用的等語(他卷第51頁)是否為真,是亦無從以此作為 A女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本案除A女片面 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發 生性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2-原侵訴-4-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內褲10件」、「棉被1件」,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在周威宏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周威宏之女 周○蓁(姓名年籍詳卷)置於烘衣機之內褲1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復於113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徒手竊取陳 虹如置於烘衣機之棉被1件(價值600元)。 二、案經周威宏、陳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11-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誠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即丙○○、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戊○○(下稱丙○○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10年 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 與甲女(警卷代號AV000-A11028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一同飲酒,丙○○等3人見甲女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 竟起色心,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戊 ○○將甲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下稱系 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甲女因酒醉無法自行 下車,遂由戊○○將甲女橫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之甲○○ 橫抱甲女,丙○○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旅館506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後,利用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 、不知抗拒之狀態,依序由丙○○、戊○○、甲○○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結束後再依序離開系爭房間。嗣因甲女友人汪怡寧遲 未聯繫上甲女,遂依甲女之手機定位資料前往系爭旅館尋找 甲女,發現甲女躺在系爭房間內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只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1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僅針對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戊○○之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 甲女)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33頁)。查甲女於當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至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帶甲女進入系 爭房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丙○○辯稱:甲 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是意識 清醒等語,而甲○○則辯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撫 摸胸部,並未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丙○○等3人為朋友,於110年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先推由丙○○ 、戊○○將甲女帶往系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戊 ○○將甲女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的甲○○橫抱甲女,丙○○ 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房間內後約十分鐘,丙○○、戊○○ 有依序與甲女性交,之後丙○○、戊○○、甲○○依序離開系爭房 間等情,業據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5至136頁),核與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他字卷 第223頁、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甲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原審侵訴卷第197 至212頁)、證人即系爭旅館櫃台人員張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3至65頁)、路口監視器及系 爭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 0月21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3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64500號函暨案件概況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均置於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83400號函暨檢附 110年10月4日御宿商旅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侵訴卷第39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 畫面照片(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保險套包裝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案發當天到系爭旅館的印象,去 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被帶過去。當時是朋友跟我說有人 要認識我,約我一起去喝酒,現場有好幾個男生,我喝了很 多酒,已經醉倒了,最後有意識醒過來,我已經在系爭房間 裡,是汪怡寧找到我,幫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書上「白薇 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說丙○○ 等3人想來跟我道歉,就叫我寫這張和解書,但內容不是事 實,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對方有3個人來 找我,要我寫什麼,我就配合寫。我不想告丙○○等3人,也 不想回想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想原諒丙○○等3人等語(他字卷 第181至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等3人 ,當天是朋友約我去酒吧,才與丙○○等3人見面,我在酒吧 有喝酒,但不記得喝多少杯,後來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 誰帶我去系爭旅館,不記得當時是如何離開酒吧、進入系爭 房間、內衣褲是誰幫我穿的,只記得汪怡寧送我去大同醫院 驗傷。當天我沒有和人約去系爭旅館,也沒有同意與丙○○等 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 給丙○○等3人,我只有一個人,對方人超過3人,叫我簽和解 書收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書內容在我簽名時已經寫 好等語(侵訴卷第197至212頁)。核與①丙○○於110年12月14日 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甲○○、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 ,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朋友叫傳播妹即甲女來陪喝酒,我 們喝到4點多,甲女已經很醉、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記是誰 提議把甲女帶去休息,因為連絡不到她的經紀人,所以我們 就叫車把甲女帶到最近的系爭旅館休息。抵達時甲女已經不 勝酒力,無法自己走路,所以是甲○○抱她上系爭房間等語( 警卷第17至18頁)。②甲○○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我與丙○○、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後來是朋友 叫傳播,大概凌晨1、2時許,甲女來到酒吧跟我們一起喝酒 ,我忘記我們喝到幾點,但是喝到後來甲女在現場就已經醉 到沒有辦法走路,當時我們也連絡不到帶她來的人,就帶她 去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警卷第8頁)。③戊○○於110年12月19日 警詢時則供稱:我們與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時後,甲 女就喝醉了,當時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說要帶 甲女去清洗,所以我們就離開酒吧坐車去系爭旅館等語相符 (警卷第2頁)。由此可見,甲女與丙○○等3人素未謀面,案發 當日係因朋友邀約始前往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酒,且甲 女在酒吧時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無法自行走路,丙○○等 3人明知甲女處於酒醉狀態,在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下,逕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彰彰明甚。  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示,丙○○、戊○○與甲女一同搭車抵達系爭旅館,丙○○先下 車進入系爭旅館後,甲女再由戊○○自後座橫抱下車,甲女的 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丙○○在櫃台辦理入住登記時已先 向櫃檯人員表明共4位入住,隨後到場的甲○○則在旁提供證 件,當櫃台人員要求入住的每個人都要填寫名字、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時,丙○○即詢問「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謝櫃台人員的通融 ,且回應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簽」,待櫃台人員 告知系爭房間為5樓506號房後,丙○○拿著1個淺色小手提包 、1件黑色衣物與甲女之1雙白鞋,由甲○○橫抱著甲女,甲女 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則走在甲○○後方,丙○○等 3人與甲女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丙○○、戊○○先步出5樓電梯, 甲○○則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 ,跟在丙○○、戊○○後方,甲女則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 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於當日4時15分許,丙○ ○、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系爭房間內,丙○○、戊○ ○、甲○○分別於4時46分、4時57分、5時7分許,離開系爭房 間,直至5時17分許,始有人進入系爭房間,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存 卷足憑。依上,系爭旅館櫃台人員要求丙○○填寫入住旅客資 料,丙○○立即表示無法填寫「暈倒」之甲女相關資料,又甲 女係先遭戊○○橫抱下車,復由甲○○橫抱進入系爭旅館搭乘電 梯、進入系爭房間內,顯見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飲酒 後已酒醉、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不知也不能表達意願,仍 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無誤。  ㈣關於丙○○等3人在系爭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何事,據丙○○於原審 供稱: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 ),甲○○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我有與被害 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戊○○ 於偵查及原審及供述: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丙○○是第一 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是第二個,我的性器確實有進入甲 女的性器,我有戴保險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2至223頁、 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佐以本件甲女於案發後經汪怡寧陪 同至大同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而採自甲女細肩帶 上衣之斑跡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 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甲○○型別亦相符;至於甲女短褲及內褲褲底 精液斑、陰道深處之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丙○○相符,至於外陰部棉棒亦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55頁),可見丙○○等3人確有依丙○ ○、戊○○、甲○○之順序,輪流對甲女為性交無訛。雖甲○○於 本院改稱僅有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猥褻撫摸胸部,並無 性交等語,然觀之甲○○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酒吧已呈現酒醉無 法走路之狀態(警卷第8頁),又甲女係由丙○○與戊○○先將 之帶至系爭旅館,而甲○○則隨後至系爭旅館與其等會合,甲 ○○横抱甲女與丙○○、戊○○共同進入系爭房間,其後甲○○離開 系爭房間時,係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並 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乙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苟甲○○ 對甲女僅意在乘機猥褻,則在酒吧內即可為之,何需特地前 往系爭旅館與丙○○、戊○○會合,並將甲女橫抱入系爭房間? 佐以甲○○於原審已承認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而於離開系爭房 間時又有撥頭髮、擦拭額頭等整理儀容之動作,則可見應有 在系爭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 辯稱僅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 件丙○○等3人在酒吧內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大費周章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進而在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性交 ,可見丙○○等3人於將甲女帶離酒吧前往系爭旅館之際,即 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並非在將甲女帶入系 爭房間後始產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再者,證人汪怡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女去酒吧, 我跟甲女說結束後我再去載她,後來甲女沒接電話,也沒回 訊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開啟甲女的 手機訊號定位,在系爭房間找到甲女,我一進房就看到甲女 蓋著棉被躺在床上,掀開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內衣 褲,很像著急亂穿的樣子,系爭房間內還有用過的保險套包 裝,所以我覺得甲女被撿屍,就一直打甲女讓她清醒點,後 來甲女有清醒點,說她酒醉被3個男生帶到系爭旅館,後來 發生何事她也不清楚。當天我直接帶甲女去醫院等語明確( 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按:即 苓雅分局)於110年10月4日獲報於苓雅區興中二路11之2號( 御宿商旅中山館)內有民眾疑似遭到撿屍性交,經到場了解 後,在場人汪怡寧稱其係0000000(按:即甲女臨時代號)哥 哥之女朋友,其係追蹤0000000之手機訊號後至前述旅館, 經旅館櫃檯證人張睿恩稱0000000(事發年齡為17歲)遭人帶 進506號房,復進入該房間後發現0000000昏睡於床上,且內 衣有鬆脫之情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而甲女確 於110年10月4日前往大同醫院,自訴酒後疑似被人性侵,已 忘了事發經過,復經醫師檢查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傷痕,且對 其衣物及陰部進行棉棒採證,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置於彌封袋內)可佐,足認汪怡寧之證述 ,信而有徵。又汪怡寧係於案發當日5時17分許,進入甲女 所在系爭房間,距離最後一位離開之甲○○(按:即5時7分許) ,僅相隔10分鐘,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汪怡寧係丙○○ 等3人離開後,第一位目擊甲女在系爭房間內狀態之人,且 在親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識不清,系爭房間 內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包裝袋之狀況下,當下即認甲女極可 能遭人「撿屍」,遂直接帶甲女前往大同醫院驗傷。果若甲 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丙○○等3人發生性行為,豈有可 能在丙○○等3人離開系爭房間短短之10分鐘內,即陷於意識 不清,須由汪怡寧將躺在床上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證 甲女確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等 3人共同乘機性交無訛。  ㈥丙○○及其辯護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書,其上記載「本 人白薇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 :即系爭旅館)內,與戊○○、丙○○、甲○○所發生之一切互動 ,皆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為免日後誤會,特立此據。立據 人:白薇安」(警卷第6頁),辯稱甲女係出於自願且意識清 醒乙情。惟查,甲女係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臨時獲悉丙○ ○等3人想要道歉,並要求甲女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甲女僅 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外還有其他人,且和解 書之內容並非甲女親自書寫,甲女僅有簽名、按捺指印,內 容並非事實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前,可見甲女應係在丙○○ 等3人之人數優勢下,不得不簽署上開和解書,尚難據此為 丙○○有利之認定。  ㈦丙○○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係自願簽立和解書, 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屬實,且甲女於案發後仍多次與丙○○ 吃飯、出遊,互動融洽,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受害者事後 反應迥異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貝芮希」與丁○○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95至123頁) ,且請求傳喚丁○○到庭,以證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認系爭對 話紀錄中暱稱「貝芮希」為其本人(原審侵訴卷第206至207 頁),而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與丙○○ 是高中同學,甲女是案發前我叫到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 酒的傳播妹,我忘記後來甲女是如何離開酒吧。系爭對話紀 錄是我與甲女的對話,我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傳訊息約 甲女,我忘記當時是約吃飯還是和解,只記得丙○○等3人晚 上與甲女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是約喝酒順便簽和 解書,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和解書。又我之後也常約甲 女跟丙○○吃飯聚餐,甲女與丙○○互動很正常,系爭對話紀錄 是我提供給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惟觀之系爭 對話紀錄,可見丁○○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為 「沒事,晚上看怎樣再約」,隻字未提及要與丙○○等3人簽 立和解書之事(原審侵訴卷第117頁),對照甲女於原審所 證係當天晚間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但因當時對方超過3 人,其就配合簽立之情(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5頁),並無 出入,雖丁○○另證稱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惟 此僅係丁○○主觀片面之認知,佐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和解書內容早已寫好,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案發時發生 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82頁),是尚無從 逕以甲女未明示拒絕簽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書,即逕認 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又依丁○○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紀錄 ,可見丙○○係透過丁○○居中邀約甲女吃飯、出遊,並非甲女 主動、直接與丙○○聯繫,再考量甲女本身從事傳播妹之工作 ,於案發後受丁○○之邀出去吃飯、出遊,因而遇到丙○○,並 與之互動正常,此容或係本於工作性質使然,尚無悖於事理 常情。末參以丁○○於本院另證述:我對於丙○○等3人案發時 到底有無經過甲女的同意就對其為性交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系爭對話紀錄及丁○○所為證詞,均 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㈧至丙○○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 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 居男友乙○○,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同意與丙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查證人乙○○固於本 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年3、4月間起與 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 果錄到甲女與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 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母親提供給律師等語(本院卷 二第117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 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我講、我講一句實話, 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 我還沒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 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 ,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甲女亦於本院1 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打 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本院卷二 第127至12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 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 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錄下對 話內容?為何乙○○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之母提供予辯 護人?又依乙○○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 此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乙○○對 其錄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丙○○之辯護 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 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是雙方自願等情( 本院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 事前有同意與丙○○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 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 休息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而甲 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丙○○等3人, 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 或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 (原審侵訴卷第198頁、第211頁),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 日初識丙○○等3人,並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 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人所提 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丙○○、甲○○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 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即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 程度為必要。查丙○○、甲○○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而癱軟無力且 意識不清,仍利用甲女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丙○○、甲○○分別為81年9月、00年0月出生,而甲女乃00年00 月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丙○○、甲○○於110年1 0月4日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丙○○、甲○○為成年人 ,而甲女則為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甲女 係案發前丁○○叫來酒吧喝酒的傳播妹,已如前述,丙○○、甲 ○○與甲女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尚難認丙○○、甲○○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丙○○、甲○○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甲○○、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甲○○、戊○○與丙○○於案發時至酒吧飲酒,見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竟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與丙○○一起將甲 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再由丙○○、戊○○、甲○○在系爭房間內 依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等滿足己欲之私心,在客觀 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甲○○、戊○○辯護 人雖主張甲○○、戊○○與丙○○已先於113年4月16日與甲女和解 並共同賠償10萬元,甲○○、戊○○再於本院與甲女達成調解並 各賠償5萬元,另戊○○又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本 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予以酌減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16 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 頁、第185至186頁)。然依首揭說明,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難認甲○○、戊○○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甲○○、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甲○○、戊○○之刑,尚難採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丙○○、甲○○)部分:   原審認丙○○、甲○○罪證明確,審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 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慾,共 同與戊○○將甲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後,輪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事後於110年12月17日要求 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丙○○、 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之態度 ,且丙○○、甲○○與戊○○共同於110年12月17日賠償甲女1萬元 ,然此相較於丙○○、甲○○所犯情節,實不足以彌補甲女所受 損失,不宜輕縱。末斟以丙○○、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 侵訴卷第2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丙○○、甲○○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雖丙○○、甲○○ 與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共同賠償10萬元,而甲○○於本院又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5萬元,業如前述,惟丙○○、甲○○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丙○○ 辯稱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等語,可見丙 ○○、甲○○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故本院綜 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丙○○ 上訴否認犯罪,甲○○上訴主張僅成立乘機猥褻並請求酌減, 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戊○○)部分:  ⒈原審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顯露真摯悔悟之情,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究此有 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訴請求酌減,雖無理 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竟與丙○○、甲○○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復於110年12 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顯屬非是,惟念戊 ○○於偵查起即承認有與甲女性交,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相較 於丙○○、甲○○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然上訴本院後丙 ○○仍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之犯後態度 ,顯屬較佳,參以戊○○曾與丙○○、甲○○於110年12月17日、1 13年4月16日共同賠償甲女1萬元、10萬元,又於本院再與甲 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雖上開賠償金額相較 於其所為犯行,尚無法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由戊○○於 本院坦白認錯並承認本案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仍足 認其犯後真摯悔悟,態度甚佳,再參以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至戊○○固供稱案發時與甲女性交有戴保險套 (他字卷第223頁),警方並在系爭房間內扣得保險套包裝 袋1個,惟本院衡諸該包裝袋並非真接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於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嫌疑人搭車至御宿)」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40秒至4時17分5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40秒至4時16分15秒  一輛白色轎車迴轉斜停在御宿商旅門口,尚未停正,一名黑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即丙○○) 自副駕駛座下車,小跑步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轉正,停在御宿商旅門口。 2.畫面時間:4時16分16秒至4時16分27秒  丙○○自御宿商旅走出,進入副駕駛座,車門未關。 3.畫面時間:4時16分28秒至4時16分51秒  後座右側車門開啟,一名白色短袖、黑色長褲男子(即戊○○)橫抱甲女下車,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 4.畫面時間:4時16分52秒至4時17分5秒  丙○○自副駕駛座下車,將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關閉,由戊○○抱著甲女,3人一同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二、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1分16秒至4時13分55秒 1.畫面時間:4時11分16秒至4時11分32秒  【丙○○(身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褲)推開大門走進御宿商旅,步上台階前往櫃台。】  櫃台人員:先生,有帶證件嗎?可以借一下嗎?  丙○○:沒有。  櫃台人員:請問都沒有帶證件嗎?  丙○○:沒有,我看一下那個進來的人。(手指向門口,手上      的紙鈔掉落)  櫃台人員:好。  丙○○:多少?  櫃台人員:2千。  丙○○:(撿起地上的紙鈔放在櫃台上)4位朋友。  櫃台人員:好。 2.畫面時間:4時11分33秒至4時12分50秒  【丙○○向門口招手,並朝門口走去。大門打開,甲○○(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手拿著錢包,走進御宿商旅,拿出證件交給丙○○,2人走向櫃台。】  丙○○:借一下證件。  甲○○:蛤?  丙○○:證件。  櫃台人員:這個麻煩幫我填一下,你的名字、身分證字號跟       地址,每個人都要寫、每個人都要寫。  丙○○: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不用。  丙○○:好,謝謝,還好有你,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      簽。  【甲○○在櫃台填寫資料,丙○○站在甲○○旁邊。】  丙○○:幹你娘……  櫃台人員:請問一下聯絡電話?  甲○○:0000000***。  櫃台人員:好,謝謝。跟您收2千。  丙○○:你有沒有需要「那個」?  甲○○:不需要。  丙○○:真的嗎?可以幫你處理。(面向甲○○出現彎身鞠躬      的動作)  甲○○:什麼?  丙○○:真的嗎?  甲○○:真的。  櫃台人員:麻煩在5樓506,退房是下午4點半。  甲○○:謝謝。  【甲○○填寫完資料,換丙○○填寫資料,甲○○站在旁邊等候。】 3.畫面時間:4時12分51秒至4時13分38秒  【丙○○、甲○○離開櫃台,沿走道往畫面左側走,2人離開畫面。】  丙○○:我拿東西,你幫忙抱。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上台階按電梯。】  丙○○:506在5樓嗎?  櫃台人員:5樓。  丙○○:好,謝謝。 4.畫面時間:4時13分39秒至4時13分55秒  丙○○在前等候電梯,甲○○橫抱著甲女,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身穿白色短袖、黑色長褲)走在甲○○後方,4人搭乘電梯上樓。 三、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5樓走廊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20秒至5時18分10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20秒至4時15分23秒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出電梯,左轉往走廊盡頭走,戊○○跟著丙○○走,尋找入住房間。 2.畫面時間:4時15分24秒至4時15分36秒  甲○○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左轉走在丙○○、戊○○後方,甲女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 3.畫面時間:4時15分37秒至4時15分45秒  丙○○、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房間內。 4.畫面時間:4時46分35秒至45時46分45秒  丙○○自房間走出,將口罩戴上,走向電梯處,離開畫面。 5.畫面時間:4時57分40秒至4時58分5秒  戊○○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雙手拿著東西走向電梯處,轉身看向鏡頭後,旋離開畫面。 6.畫面時間:5時7分25秒至5時7分50秒  甲○○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後,旋離開畫面。 7.畫面時間:5時17分35秒至5時18分10秒  3名女子及1名男子自電梯處走出,左右張望,先右轉直走,再回頭往走廊盡頭走去,打開甲女所在房間進入。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76-2025010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A1 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 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98 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甲 110年就讀國小6 年級之寒假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甲 已上床睡覺, 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甲 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甲○ 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甲 以手掐 捏手臂始罷手。嗣甲○ 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 乙 ,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乙 前為男 女朋友,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受託照顧乙 之女甲 ,並 知悉甲 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112年8月20日13時許,在系 爭住處,以手環抱甲 ,為甲 推拒並徒手捏被告手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當時應係109年間而非110年間寒假,甲 至我 系爭住處居住,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幫甲 穿好。另甲 曾在床上尿尿,我持濕 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就事實二部分, 當時是因我久未見到甲 ,想抱甲 一下,我抱甲 腹部,甲 有說不要,並將我推開、用手捏我,我就沒有再抱她,也沒 有摸甲 胸部。甲 推開我時,我有不小心觸碰到甲 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甲 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於之後的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 同住,倘若確有被訴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 顯然並無此事;事實二部分僅有甲○ 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乙 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甲 就讀國小6年級寒假 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系爭住處, 並同睡一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 要工作,且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於甲 國小5、6年級寒 暑假時託給被告照顧,在被告家中過夜等語(原審卷第148 、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母親的朋友。我110年國小6年級寒假時,因母親工作,將 我寄在系爭住處與被告住了幾週,我睡在系爭住處房間內, 與被告同一張床上等情相符(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1 31、138、1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 甲 已上床睡覺,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復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趁我睡著後,掀開我的上衣及胸罩,並把我的褲子及內 褲到小腿處,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陰道口附近,並用手指頭 放入我的陰道內並抽動手指,我不敢反抗所以都裝睡,他會 再幫我穿上衣褲,再睡我旁邊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 中指稱:有次我睡夢中感覺被告把我的上衣、內衣往上掀, 外褲、內褲往下脫,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過 程中我醒來但怕被他發現所以沒讓他知道等語明確(他卷第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夜我睡著時,被告會掀起我 的上衣、內衣,脫下我的外褲、內褲,用手撫摸我的胸部、 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醒來但怕被發現就裝 睡,過程中我會感到疼痛,我記得是寒假是因為我當時穿著 長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0、132、136至139、144、145頁 )。觀諸甲○ 歷經警、偵、審始終指訴歷歷,內容亦十分具 體明確,可見並非憑空杜撰。  ⑶衡以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與甲 相處的過程中 ,甲 對被告一開始沒有感覺,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國中 之後甲 就跟我說她不想接被告的LINE或電話,我有問甲 原 因,但甲 不願意跟我講原因。我感覺甲○ 自國小6年級後對 被告越來越疏遠。甲 國中後去被告家時,我幾乎都在等語 (他卷第64至66頁)。又自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以觀,該LINE對話紀錄始於111年9月17日至 112年9月12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則始於112年4月12日至同 年9月12日,期間多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或致電,甲 多以 簡短文字訊息回覆,未接聽被告來電,其中112年6月15日被 告曾傳送「以前很喜歡亂我跟我玩的甲 欸,好像變的跟我 不熟了」之LINE文字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他卷第82至98、100至112頁,原 審卷第149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感覺到甲 從 前較願意與其親近,近年則漸漸疏遠。足見本案發生前甲 與被告間關係尚無異常,本案發生後甲 與被告間相處模式 出現改變,則甲 證述遭乘機性交之事確有跡可循。  ⑷參酌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是在112年9月12日打LINE電話告 訴我被告於甲 國小6年級寒假晚上在系爭住處趁甲 睡覺時 摸甲 、脫甲 褲子、手指插入甲 陰道,甲 說是男友C男鼓 勵甲 告訴我,我有問甲 為何之前不告訴我,甲 說被告告 訴她不能跟我說,不然會被我罵,我感覺甲 講述這些事情 的時候,想要隱瞞、不想說等語(他卷第64至66頁),並有 甲 與乙 間112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第70 頁);證人C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 自112年5 月底交往迄今,112年8月初甲 友去屏東,甲 回到臺南後一 直心情不好,我於112年9月間問甲 發生什麼事情,甲 一開 始不想說,我就與甲 聊一些無關的事情讓她放鬆心情,甲 才跟我說有一件事情要告訴我,甲 告知我其在國小6年級在 被告家睡覺時,被告有摸甲 胸部、私密處,手也有進去陰 道內,我當時有問甲 她媽媽乙 是否知道,我就開導甲 應 該要讓家人知道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58至1 63頁);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案發後我母 親來接我,我沒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早上會說我 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不要跟乙 說,乙 會生氣,我有想跟同學 或老師討論這件事情,但我會想起被告說的話,怕乙 生氣 ,責備我沒有第一時間跟乙 說。被告與乙 高中就認識了, 且我怕我講了會影響乙 工作。之後因為發生了事實二的事 情,我回想起國小6年級的事情,心情不好,C男問我才跟C 男說,C男一直鼓勵我跟乙 說,我想了好幾天,才在112年9 月12日打LINE電話跟乙 說等語(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2 、133、135、139頁)。可知甲 向C男吐露本案經過,係起 於C男見甲 自屏東返回後心情不佳,經C男追問後始向C男透 露,猶不願告知乙 ,係經C男鼓勵始向乙 告知,由是足見 甲○ 並非基於攀誣被告動機始為前揭陳述,是以本件甲 指 述其於國小6年級寒假夜間睡覺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 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除國小6年級寒假外,甲 於之後的 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同住,倘若被告確有事 實一所示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 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顯然並無此 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109年2月16日貼文擷圖暨與甲 出 遊照片為佐。然查,甲 係因被告表示倘若告訴乙 ,乙 會 生氣,怕被乙 責備,或影響乙 工作,故未於案發後立即告 知乙 ,而經C男詢問後始向C男、乙 告知前情等節,業經論 證如前,是甲 既原有意隱瞞,無意主動告知乙 、C男,殊 難想像有何動機需杜撰情節構陷被告。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祖母也居住在屏東,但我不喜歡去祖母那邊居住。 我內心是抗拒與被告住的,但為了不影響乙 工作,因此沒 有跟乙 表示抗拒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乙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沒有想說將甲 送給我母親即其祖母照 顧,因此就去被告那裡。甲 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我租房 子讓甲 獨自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156頁),足見 甲 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因尚年幼需人照顧,不若現已能獨居 在外,又因故未與其母親乙 或祖母同住,而託由乙 斯時男 朋友即被告照顧,自不能以此推認甲 並無抗拒與被告同住 或認其所述即屬虛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我係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叫幫甲 穿好內褲。另甲 在床上尿尿, 我持濕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等語。然查 ,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甲 在發育要買內衣 褲,我回答說我跟我母親會去買,甲 很小就會自己洗澡、 吃飯、穿衣服,從幼稚園到國小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153、157頁);甲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 會幫我穿內衣褲,都是我自己穿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顯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⑺被告另於原審辯以:甲○ 所稱本案發生時間,應是109年間而 非110年間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查,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時證稱:現在就讀國中3年級等語(他卷第58頁), 是據此推算甲 於109年10月間應就讀國小6年級之上學期, 寒假則應為110年1、2月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 。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知悉甲○ 於112年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同年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於同日13時許,在系爭住處房 間內,見甲○ 趴在床上滑手機,竟以手環抱甲 腰部乙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第60頁)。又被 告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 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嗣因遭甲 以手掐捏其手臂始罷手 等情,業據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我 與乙 去屏東,早上待在祖母家,後來我與被告、乙 一起去 吃飯,吃完飯後,乙 先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同日13時許 被告搭載我返回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說很久沒 有看到我,想要抱一下,他有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有叫 他不要抱我,被告仍然硬要抱我,我就捏被告的手,被告就 放手。我國小6年級之後還有去過被告家,但多在門口且乙 都在,而112年8月20日這次因為我的火車約17時就來了,不 會在系爭住處過夜,我認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才單獨待在被 告家等語(他卷第59、60、63頁,原審卷第127至129、139 至142頁),核與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那時 候回屏東都有先跟被告說,後來我要先去搭火車,就請被告 幫忙照顧甲 ,因此甲 待在被告家,並請被告等一下再載甲 去搭火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0、154、155頁)。  ⑵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傳送手臂瘀青照片及「你對我做的 ,都黑青了,黑青二塊,所以你要讓我抱二次」之訊息予甲 ,又於112年9月12日傳送「妹妹之前對你做的事我錯了, 對不起,希望你能原諒」等語之訊息予甲○ 等情,有被告與 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27 頁),再對照C男證稱:112年9月間,我發現甲○ 心情不好 ,就開導她,她才告訴我國小6年級時遭被告性侵的事,並 說被告在她清醒時也會突然抱住她並摸其胸部,甲 告訴我 這件事情前約1個月,我發現甲 手機裡有被告傳送想抱她等 文字訊息,我覺得怪怪的,甲○ 一開始支支吾吾,神情緊張 並閃避問題,後來才告訴我,說到後面就哭了等語(他卷第 125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益彰甲 前揭指訴遭被告環 抱,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被告 仍未鬆手,更以手摸甲○ 胸部之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⑶本件甲○ 原係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被告則躺在旁 邊乙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此情 形下,先擅自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 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反而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一連串之動作觀察,可見被 告自始即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甲 指訴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對其為乘 機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除據甲 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 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甲 前揭證述確有其事。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原係利用甲○ 已入睡不知抗拒之 際為之,雖甲○ 自稱於過程中有清醒,然其另陳明因怕遭被 告發現故持續裝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無從知悉甲○ 曾清 醒,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 性交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先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撫 摸甲 胸部、下體等乘機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乘機 性交犯意為之,該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事實一所 示時地撫摸甲○ 下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 之部分,具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 之照顧者,且同居於一處 ,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此認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僅係受乙 之託短暫 於寒暑假期間照顧甲 ,而與被告短期同住在系爭住處,與 該條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有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分別屬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為逞一己私慾,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未能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 ,且未與甲 、乙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⑶甲 、乙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之意見。⑷被告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2次犯罪之 被害人均為甲○ ,時間已間隔數年,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參酌本件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固提出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員工薪資單(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曾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頰粘 膜惡性腫瘤,現固定回診中,及目前有正常工作等情,惟本 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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