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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軍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惟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林軍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衞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生街口與張琇涵所騎乘機車搭載王勝峰 發生行車糾紛,林軍衞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 毆打王勝峰並敲打張琇涵之機車,致張琇涵、王勝峰心生畏 懼。 二、案經張琇涵、王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軍衞供述 持膠管作勢打王勝峰 0 告訴人張琇涵、王勝峰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手持棍棒作勢打王勝峰,並敲打機車 二、核被告林軍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4-審簡-20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邱泓綜 被 告 蔡心怡 特別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年滿18歲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有應訴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裁定 選任被告之母親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 第79號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甲○○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破壞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姚麗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毀損達不堪用程度 (下稱系爭車損),嗣伊查察有異,外出查看並制止被告, 遭被告拉扯,伊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 指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受有精神上 痛苦20,000元。又姚麗華因系爭車損需費62,479元始能修復 ,致受財產損失,姚麗華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合 計被告應賠償83,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序,而毀損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發生 拉扯肢體衝突,惟伊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易字第924號傷害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有卷 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截圖、勘驗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至39、43、45頁,本院 卷第115至123頁),應認實在。被告故意持棍棒毀損系爭車 輛,已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姚麗華之財產權;嗣與原告拉 扯爭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姚麗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姚麗華業於11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已自姚麗華受讓系爭車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向 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之財產損害。 五、原告向被告求償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元,固據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 ,惟依前開收據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600 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賠償逾600元部分,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遭被告拉扯致受系爭傷害,衡情受有與其傷勢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 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每月收入約 4萬餘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持續接 受治療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34、135頁、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偵卷第3頁,監 宣卷第75至7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及事發經過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其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得求償醫療費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600元,應堪認定。  六、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 2,254元、工資及烤漆鈑金費47,250元,暨稅捐2,975元,合 計62,479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信用卡 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5、10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2,254元,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又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0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25 4÷[5+1]=2,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0,5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2,254-2,042]×20% ×[5+2/12]=10,552.4),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25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02元(計 算式:12,254-10,552]=1,702),應按殘價1,702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至於營業稅捐係屬商家為原告提供 修車零件及服務依稅捐法令所徵收之負擔,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該稅捐負擔尚不得計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致財產損失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列計折舊後之零 件費1,702元,及工資暨烤漆鈑金費47,250元,合計48,952 元。  ㈡又姚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48, 95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姚麗華受讓姚麗華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62,4 79元,在48,95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姚麗 華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系爭車損,共得向被 告求償64,552元(計算式:15,600+48,952=64,552),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小-2965-2025030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勳 楊成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成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 證人林佑恩、何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何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楊成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 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佑恩及何思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何勳、楊成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成智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楊成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何勳、楊成智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白哲 豪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俱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 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何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成智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何勳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固屬供被告何勳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棍 棒確屬被告何勳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 第65號   被   告 何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成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勳與楊成智係朋友。詎何勳、楊成智與白哲豪因細故發生 爭執,何勳、楊成智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6時許,在白哲豪位於南投縣○○鄉○○○村○○○○0巷 00號住處前,何勳、楊成智先接續徒手毆打白哲豪,何勳復 手持棍棒擊打白哲豪,致白哲豪受有臉部擦挫傷、口腔擦挫 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因白哲豪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哲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勳、楊成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哲豪、證人林佑恩、何思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暨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勳、楊成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接續以徒手毆打、棍棒擊打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白哲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4-埔原簡-9-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黃冠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銘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柏全等7人」以下補充「,其中陳柏 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5人業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全竟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林寶 帝、黃冠博、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堪使用」以下補充「(黃冠博毀損部 分業經邱朝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博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黃冠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冠博與同案被告林寶帝、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寶帝與同案 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 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林寶帝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寶帝、黃冠博雖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持棒球棍、開山 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告訴人邱朝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 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 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與告訴人邱朝陽素不相識,竟與 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器械暴力砸毀告訴人座車,嚴重妨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 ,兼衡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之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 被告黃冠博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並參酌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寶帝、黃冠博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 開山刀,固為其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林寶帝、黃冠博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 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敲 打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 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冠博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陽告訴被告黃冠 博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冠博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14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定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邱朝陽素不相識,緣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 時5分許,因懷疑邱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Tim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 機召集並夥同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 劉文傑等人。陳柏全、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下稱陳柏全等7人)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 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黃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國榮、劉文傑;王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祐,林寶帝則自行步行前往, 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場。 二、陳柏全待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 傑等人到達上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 停車場公眾場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 、綠色木棍及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 並阻攔其行駛之方式對邱朝陽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 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 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因陳柏全發現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黃冠博、王銘偉、何定 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復由邱朝陽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陳柏全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劉文傑、綽號「小周」之被告周國榮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何定祐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何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劉文傑、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周國榮、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朝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柏全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 全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7

PCDM-114-審簡-350-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 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 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 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 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 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 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 。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 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 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 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 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 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 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 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 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茂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茂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6 月11日5 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旁、 由何勝雄圈養鵝群之圈養地,先徒手將該圈養地之門板開啟 ,並待何勝雄圈養之鵝隻2 隻(晶片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鵝隻,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步出圈養地後,將本案鵝隻驅趕至 其所有之鵝池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鵝隻得手。嗣經何勝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員警與 寵物館人員至郭茂宏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何勝雄 所飼養之本案鵝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郭茂宏方將本案鵝 隻返還與何勝雄。 二、案經何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郭茂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6月11日5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 鵝隻至其所有之鵝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係驅趕我飼養的鵝隻,本案鵝隻是自己跑出來云云。惟查 : (一)被告曾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鵝隻至 其所有之鵝池內,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 員警與寵物館人員至被告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 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鵝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易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 至5 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6、90至91頁)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3 張、本案鵝隻寵物晶 片編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本案鵝隻我平時都 圈養,偶爾放牠們出來後都會在當日再關回圈養地,被告 的鵝隻則都是放養,平時被告都會擅自把我圈養地的門板 打開,擅自放養本案鵝隻,並意圖將本案鵝隻趕入其鵝池 中,故我於112 年6 月6 日為本案鵝隻植入晶片,同年月 11日被告直接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並反常地將他飼 養的鵝隻和本案鵝隻一起圈養住,以竊取本案鵝隻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 鵝隻我平時都圈養,放牠們出來我都會看著,只要人要離 開就會把牠們關回圈養地,被告的鵝隻則都是放養,被告 平時就會把我圈養地的門打開讓本案鵝隻跑出去,我為了 證明本案鵝隻是我的,就帶去植入晶片,本案鵝隻我是養 在我店的旁邊,我只要往下看鵝不見了,我就會去找,11 2 年6 月9 日被告又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 跑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 到鵝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我有錄 影,錄完我就去他的鵝池找鵝,但因為被他圈養起來,我 無法把本案鵝隻趕回我的圈養地,我跟他討鵝,他不願意 將本案鵝隻還我,我才會在同年7 月4 日報警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6、89至95頁)。 (三)佐以,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112 年6 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47」至「11:06:51」畫面開始, 兩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內,四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外,被告手持棍 棒撬開圈養地的門板。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1」至「11:07:01」,被告向畫 面右側走去,並繞著圈養地走,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 54」,被告由圈養地右側外圍向畫面上方走去,圈養地內的兩 隻鵝開始受到驚嚇往畫面左側移動,圈養地內的兩隻鵝仍在網 子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6」時,被告頭轉向左側 看向鵝的方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 :07:00」,被告走 到圈養地外圍右側上方,並有揮舞手中棍棒的動作,圈養地內 的兩隻鵝靠近圈養地門口。 3.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9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41至49頁),而依此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於案發前2 日無故開啟告訴人圈養地之門 板,並驅趕本案鵝隻,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會擅自將 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驅趕本案鵝隻之行為。 (四)再參以被告自陳其飼養之鵝隻數量係4 隻,其曾於112 年 6 月11日5 時許,驅趕5 隻鵝至其鵝池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並有上揭錄影畫面截圖3 張存 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所驅趕之鵝 隻必然包含告訴人所飼養之鵝隻。則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 ,就被告平時會擅自將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使本案 鵝隻跑出圈養地,故其將本案鵝隻植入晶片,被告復於11 2 年6 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被告鵝池圈養等 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 陳內容及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擅自將 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曾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驅 趕本案鵝隻至被告鵝池圈養等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指訴本 案鵝隻價值約1 千元(見警卷第6 頁),價值尚非甚鉅, 復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人實無甘冒觸 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 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五)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陳其飼 養之鵝隻數量為4 隻,係採放養方式飼養,沒有圈養等語 (見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99頁 ;本院卷第29、94頁),可知其平時飼養鵝隻係採放養方 式,並無驅趕其所飼養之鵝隻回其鵝池圈養之習慣,是其 明知其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所驅趕之鵝隻數量達5 隻, 必然包含告訴人之鵝隻,卻仍反常地驅趕5 隻鵝隻入其鵝 池,而最終本案鵝隻均係於其鵝池尋獲,又於告訴人向其 索還本案鵝隻時,其仍拒絕返還,於掃描鵝隻晶片確認係 告訴人所有後,方返還(見本判決前述㈠之論述),益見 其有竊取本案鵝隻之行為及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係驅趕其飼養而誤入告訴人圈養地的鵝隻,在 打開告訴人圈養地門時,本案鵝隻自己跑出來云云。惟查 於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打開時, 該圈養地內僅有2 隻鵝隻,被告飼養之4 隻鵝隻則係位於 圈養地外,此有上揭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 圖9 張附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被告所飼養之鵝群皆跑到 告訴人之圈養地內,遭告訴人關起之情形,且告訴人圈養 地既有關上門板,被告鵝隻更無誤入告訴人圈養地之可能 ,是被告上揭所述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未合,難以採 信。又被告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係主動驅趕5 隻鵝隻, 且將鵝隻圈養於鵝池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非如被告 所述僅驅趕自己的鵝群,本案鵝隻遂自行跟隨、被告無拘 束本案鵝隻行動自由等情。再倘被告僅係欲製造告訴人之 麻煩,無竊盜本案鵝隻之犯意,其大可維持如告訴人所述 其如往常一般反覆打開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使本案鵝隻 跑出圈養地,讓告訴人需反覆尋找本案鵝隻即可之行為, 然其此次已將本案鵝隻趕回其鵝池並圈養於內,於告訴人 向其索討時,仍拒絕返還,待警方到場,仍稱:「兩隻鵝 是他的」(見警卷第9頁照片說明欄),足見被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鵝隻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是 被告上揭並未將本案鵝隻圈養起來之所辯,尚難採信。 (七)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先將告 訴人圈養地之門板開啟,待本案鵝隻步出圈養地後,復於 同年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其鵝池內云云。惟 查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112 年6 月11日我發現 本案鵝隻遭被告竊取,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等語 (見警卷第4 至5 頁);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跑 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到鵝 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圈養,我提供 112 年6 月9 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那一次有抓到被告 開啟我圈養地門板之行為,而同年月11日我直接用行動電 話拍到被告驅趕本案鵝隻,才沒有再留存11日被告開啟門 板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5頁),堪認 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開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 使本案鵝隻跑出圈養地,惟業於當日經告訴人趕回,本案 被告竊取本案鵝隻則係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再度開 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並驅趕本案鵝隻入被告鵝池以竊取 本案鵝隻,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復衡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 ,更推託係本案鵝隻自行跑進其鵝池內等語,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 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洪宗智,欲證明被告的鵝都養在大廣場與河川地水池云云。 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著手竊取本案鵝隻,被告自承: 當天我有去開(告訴人圈養地)門,告訴人的鵝自己跑出來 ,證人洪宗智沒有看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是證人洪 宗智所能證明之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自毋庸傳 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上易-536-2025030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政源與黃羿超為一同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工作之友人,緣 黃羿超與陳暐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發生口角,黃羿超 遂於同日下班前,與張政源及一同工作之友人張吉安、莊忠憲、 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消防隊旁道路聚集。同日 19時29分許,黃羿超等人見陳暐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巧淳從臺 北港3號管制站出現,即陸續上前以分持棍棒、交通錐、安全帽 毆擊,或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陳暐凱,致陳暐凱受 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頭部、背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暐凱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張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 、102頁),且據告訴人陳暐凱(111偵23085卷第15-18、30 1-307、487-497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林 泓均(111偵23085卷第15-18、301-307、487-497頁)、林 巧淳(111偵23085卷第45-46頁)、向黃錩(111偵23085卷第37 3-375頁)、陳建華(111偵23085卷第377-379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亦據共同被告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 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112訴276卷二第10、24、73頁),另有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111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 3085卷第55-59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3085卷第2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111偵23085卷第223-225、443-481頁)、黃羿超手機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085卷第229-231頁)、告訴人提 出之臺北港東立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85卷第505-506 頁)、警方製作之現場平面圖照片(111偵23085第507-515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12訴276卷一第202-212 、215-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黃羿超、張吉安、莊忠 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 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因詐欺、竊盜、毒品等 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復於109年7月8日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8月13日,於11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 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亦屬有 別,難認其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黃羿超與告訴人陳暐凱在工作上所生 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衝突,即與黃羿超、張吉安 、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 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暐凱達成調解並為部 分賠償(本院卷第111-113頁)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前 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2訴276卷二第26、27 頁)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本院審訴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6

SLDM-114-訴緝-9-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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