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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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A部分所示面積413.06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蕭振治 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蔡燕紋出租予被上 訴人,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繼續 存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蔡 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前自92年3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租期至95年 3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未 定有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蔡燕紋於108年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4 2個月租金1,008,000元,租賃期間展延至111年7月,又於10 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租賃期 間則展延至113年8月,是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係 訂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 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我不同意對方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蕭振治等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 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蔡燕紋於108年 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08,000元,並 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 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又於10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 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於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岡駒 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 」(與108年1月7日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  ㈢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1.被上訴人與蔡燕紋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 日起,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 租約係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固以前開收據明確記載蔡燕紋收取租金 之期間、工廠坐落地址等內容,係表彰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 之約定,而為定期租賃,惟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係記載蔡 燕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期數及總金額,應僅為蔡燕紋 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認有約定租約期限至 113年8月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蔡燕紋間為定期 租賃契約,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需得對方之同意始得 解約,而其不同意解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自無租賃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公證,有前開租 賃契約可查,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離,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 執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45至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兩造間既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 時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亦不因此承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 租約而應承受其與蔡燕紋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使其無 法使用支配系爭建物,自屬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定期於文 到31日內即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之用,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參酌 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24,000元,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 ,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占 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價額,即 屬正當。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涉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等其他訴訟糾紛,欲證明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所 提上訴為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211頁), 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燕紋間存有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已說明如前,且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其所有權能及訴訟救濟,難謂有濫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該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或兩造與本件當事人尚 非同一,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EOW WILS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廖金燕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不遂,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 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於 收取贓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 告縱為馬來西亞人士,對於上開各情亦難諉稱不知,詎被告 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趁來台之際依詐騙集團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 告訴人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 ,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預計領取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 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精靈」 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 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2,900元,經被告供稱為來台旅費,與本案無關( 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此2,900元 為被告之報酬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係準備警方提供之餌鈔誘捕被告(偵卷第38頁 ),足認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洗錢財物,可認被告並 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900元 2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425號 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文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SEOW WILSON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之工作。嗣SEOW WILS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李雅雯(助理股舞之 星)」,向廖金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築夢專案」競標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4次後 ,廖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海洋環保公園停車場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SEOW WILSON即依「小精 靈」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列印偽造之「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收據,該收據上並印 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嘉聰」印文 各1枚,SEOW WILSON並於偽造收據上偽簽「周健華」之署名 ,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取得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金燕出示, 以表彰其為「弘鼎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健華而欲向廖金燕收 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廖金燕持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弘鼎公司」、「洪嘉聰」及「周健華」。SEOW WILSON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SEOW WILSON 身上扣得現金2900元、工作證(姓名:「周健華」)1張、I 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 二、案經廖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EOW WILSON坦承依「小精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金燕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金燕遭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4、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收款之地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SEOW WILSO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 偽造「弘鼎公司」印文、偽簽「周健華」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小精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載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嘉聰」之印文各1枚、「周健華」之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 、IPHONE手機、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2900元,依被 告所述在本次犯行前已收取過乙次贓款,故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512-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雅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2

CTDV-113-訴-576-20250122-3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苡辰 被 上訴人 邱子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行為與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伊欲開始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時,被上訴人甫 開車門下車,被上訴人遭車身擋住,從伊所在之位置,無法 發現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朝內,擋風玻璃偏黑 ,未開車門及車燈,伊未於按下機械車位開關前,下車確認 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 認為伊未下車確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認定伊 有過失等情,有違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及適用相當因果關係 不當。依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儘速 離開設備,勿逗留」,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留30秒,違反上 開規定,且若其當時有開啟車燈、車門,使人得知其在車上 ,或儘速下車,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機械停車設備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 正前方,其所請求修車費中之前下巴維修、前下巴烤漆費用 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適 用相當因果關係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主張之內容,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且原審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操作機械停車位開關之前,若有下車檢視 現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被上訴人正在下車,本件事故即不 會發生等語,觀諸上訴意旨則係稱上訴人縱使在機械停車位 開關處下車按開關,依該處所在位置,亦無法發現被上訴人 在車上等語,顯係故意曲解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若有下車 在機械停車位所在之處查看現況之意旨,而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而 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已就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詳加說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注意事項第五點規 定:「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車上逗 留30秒,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 爭執被上訴人之車輛之前下巴應非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等語, 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其車輛停留之久暫,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涉,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此乃上訴人於第二 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 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 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 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 訟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一經本院為第二審裁判即告確定, 且原審已為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其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4-小上-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振豪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捐助章程 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日新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法人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 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 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 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法人登記證書在 卷可稽(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 修改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變更為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 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院卷第13 頁至第55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三 章第五條、第八條、第四章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之內容,為董事任免人數、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刪 除監察人等事項之變更,自屬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變更 ,且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3年12月1 1日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9966600號函文對於該董事會議紀 錄同意備查(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 章程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就系爭法人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三條准予變更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惟其僅係增訂目的事業之範圍,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附件: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關係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1

CTDV-114-法-1-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翊綺 相 對 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1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得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聲請人向 相對人之借款,然經聲請人核算後,應僅餘399,358元借款 尚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亦願當庭給付該剩餘款項予相對人, 是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金額之全部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難認 適法。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 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定有明文。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貸金額之 計算表及匯款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財產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 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相對人 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應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69/3 65×5%=1,036,849元,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提 起本案訴訟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 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 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233,291元【計算式:1,036,849元×5%×4年6月 =233,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 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1

CTDV-114-聲-1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雅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季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0

CTDV-113-訴-576-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4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宇 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 並經確定,嗣伊於113年7月4日聲報就任,後因宇春企業有 限公司仍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92號),致伊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 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清算程序自11 4年1月4日起再展延6個月至114年7月4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20

CTDV-114-司-3-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鍾希雅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 0598915-6 股票 1 33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 0723011-4 股票 1 36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 0869528-1 股票 1 36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009638-3 股票 1 36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2-7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 0920133-8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3-7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 1080474-8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 1320888-6 股票 1 98

2025-01-16

CTDV-113-除-300-20250116-1

小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 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應於送達當事人後始生效力,原審以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伊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後始收到原裁定,因伊已於113年12月 18日繳納裁判費,伊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 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 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 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核與同法 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 ,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 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同年12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日13時43分公告,有主 文公告證書及司法院查詢主文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4 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公告之時已發生羈束法院及 兩造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並以 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然觀諸抗 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3頁)所載,抗 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3分始補繳裁判費,已在原裁定 公告之後,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4-小抗-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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