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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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林光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雄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83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 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80-2024101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郭德萍 段嘉馨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德萍、段嘉馨(下合稱聲請人、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郭德萍、段嘉馨工資餘款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郭德萍、段嘉馨各24,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執-150-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黃芮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96,571元( 含加班費14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60,03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141元+資遣費192,067元);第3項請求給付短少提繳退休金306 ,55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703,1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710元。惟其中加班費14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60,030元 、資遣費192,067元、短少提繳退休金306,558元,共計701,988 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140元(7,710×2/3=5,140),是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0元(計算式:7,710-5,140=2,570)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 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2,570元分別徵收 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570元(2,570+3,0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70-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66-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原 告 王雪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項品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20元(含薪資207,770元+資遣費111 ,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3,420× 1/3=1,1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1-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王冬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 的金額為1,177,474元(即797,474元+38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元,扣抵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82-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謝桔廸 上列原告與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80元(含薪資67, 600元+資遣費71,067元+特休未休工資12,13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 48,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 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 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元 (2,100×1/3=700),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67-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王媺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翔五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377元(含勞工退休金 差額172,327元+工資差額245,050元+資遣費264,00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7,490×1/3=2, 49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72-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韋君即新北市私立忠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 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佳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736,857元,應徵收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 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 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43-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蘇韓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 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 13,64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 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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